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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侵訴字第 1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1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劭寰選任辯護人 蔡孟遑律師

郭柏鴻律師黃挺豪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324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劭寰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主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附表編號1 、2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前揭主刑關於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所定應執行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之主刑(即附表編號3 )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林劭寰為成年人因使用交友軟體而結識代號AW000-A114417之女子(民國○○年○○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並於與A女見面前,已於聯絡過程中得知A女的年齡,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3 年4 月間某

日,偕同A女至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即○○○○大學校園內某戶外樓梯下方,於得A女同意之情形下,將其手指、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內,而對A女為性交行為。㈡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3 年5 、6 月

間某日,先與A女在臺北市古亭捷運站會合後,再偕同A女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樓)之房間內,於得A女同意之情形下,將其手指、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內,而對A女為性交行為。

㈢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4 年6

月25日,與A女約在上開○○○○○樓下會合後,隨即至○○○○○之房間內,於得A女同意之情形下,將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內,而對A女為性交行為。

二、嗣A女之母親即代號AW000-A114417A之女子(下稱B女)發現林劭寰與A女於上述時、地為性交行為,遂訴警究辦,始悉上情。

三、案經B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條第2 項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因職務或業務上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15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為免揭露或推論出被害人A女之身分,本案判決書除關於適用法律所需之部分年籍資料外,其餘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訊均不予揭露,並就被害人、告訴人B女均僅記載代號,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林劭寰、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5至61、121 至129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警詢、偵訊中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15至25、27至28、61至64頁),並有被告之IG帳號截圖、被害人指認之GOOGLE街景地圖、案發現場勘查照片等在卷可參(偵不公開卷第19、21至23、29至3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ㄧ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就犯罪事實欄ㄧ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二、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時、地分別將其手指、生殖器插入被害人之陰道,而與被害人發生性行為,乃各係基於單一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與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侵害被害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核屬接續犯而均論以一罪。

三、另被告雖認知被害人為少年,並故意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時、地對被害人犯罪,然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係以被害人之年齡未滿14歲為處罰條件、刑法第227 條第3 項規定係以被害人之年齡14歲以上未滿16歲為處罰條件,應認該等規定均屬就被害人為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但書,就被告所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均無須適用此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被告所犯2 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1 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各次犯罪時間明顯可分、犯罪地點、行為態樣亦不盡相同,顯係分別起意為之,足認被告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復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固須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惟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9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罪,其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之不重,然行為人涉犯此罪之犯罪情節卻不一而足,倘依行為人之犯罪情狀處以3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可達到懲戒行為人、防衛社會之目的,自非不可依各別行為人之犯罪情節、主觀惡性等予以綜合考量,並判斷是否有顯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符合比例原則。衡諸被告涉犯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罪,固無足取,惟被告於案發前即認識被害人,其後被告係與被害人相約外出時為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此與行為人對素不相識、無任何關係的未成年人為此犯行之情況仍屬有別;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終知坦承犯行、表示後悔之意,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調解,復於調解時當場給付約定之款項予被害人、告訴人收受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等附卷為憑(本院卷第87至90頁),足徵被告尚知所悔悟,並以積極態度謀求被害人、告訴人之諒解,以示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之真摯努力。綜上情節以觀,被告所為固應受責難,然已努力彌補其過錯、展現悔過之決心與誠意,尚非毫無可值憫恕之處,倘科予該罪之最低法定本刑即有期徒刑3 年,將使被告人身自由遭受長期之剝奪,恐有刑罰過苛之虞,本院審酌上情,爰就被告所犯2 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均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滿足個人性慾,即罔顧被害人之身心發展未臻健全,而為如犯罪事實欄ㄧ㈠至㈢所載犯行,對被害人日後在婚姻、交友、兩性關係等方面造成不良影響,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前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按(本院卷第201 頁);參以,被告已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款項完畢,及被告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126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衡酌被告犯罪之時間、場所,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就其所犯2 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七、再者,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按,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並考量被告坦承不諱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調解,可認被告尚有悔悟之心,及被害人、告訴人於調解時表示願原諒被告,並請本院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或緩刑之機會等語,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足稽(本院卷第87至88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慮及被告所處刑期,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且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八、末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 立法理由所揭櫫法院於判斷是否屬於「顯無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 第2 項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項各款事項時,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前有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等語。經查,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 第1 項規定,諭知被告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又被告對被害人為本案犯行固有不該,然本院衡酌被告前無其餘犯罪前科紀錄,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按,而被告於調解時業已獲得被害人、告訴人之原諒,且被告於案發後主動修習與性別平等、性侵害防治有關之線上課程,復至身心方面之診所就醫、進行心理諮商處理和女性交友發展過程中的覺察與敏感度、壓力調節、自我認同發展、親密關係、家庭議題等事項,此有學習證明、診所就診紀錄、心理諮商摘要等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47 、149 至163 、165 頁),足徵被告有採取避免再犯之具體行動,是本院衡酌上情,認顯無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 第2 項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該項所規範特定事項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 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27 條第

1 項、第3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楊奕泠

法 官 劉依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温冠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ㄧ㈠ 林劭寰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犯罪事實欄ㄧ㈡ 林劭寰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 犯罪事實欄ㄧ㈢ 林劭寰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