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1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嘉恒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0樓選任辯護人 蔡復吉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8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李嘉恒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筆錄內容,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
犯罪事實
一、李嘉恒與代號AW000-A114408(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朋友關係,李嘉恒於民國114年O月O日O0時許受邀前往OOOOO酒吧(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下稱本案酒吧)參加A女為其男友舉辦之生日派對。詎李嘉恒於同日23時35分許,見A女因不勝酒力而已陷於無意識而不知且不能抗拒之狀態,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邀約A女至本案酒吧門口外,未徵得A女之同意即親吻A女之嘴巴,A女雖在泥醉狀態下,仍意識到遭李嘉恒親吻,遂以輕推李嘉恒及向後退開之方式表示拒絕之意思,李嘉恒見狀竟置之不理,將原乘機猥褻之犯意升高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施力桎梏A女之身體,致A女推不開李嘉恒、亦無法後退,而得以繼續親吻A女之嘴巴,復接續承前強制猥褻之犯意,將A女穿著之連身洋裝左邊肩帶拉下後,將頭往A女之胸口靠近而以嘴巴貼住A女之胸口約10至15秒,嗣因A女將李嘉恒向後推開,李嘉恒始停止其猥褻行為。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上開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被告李嘉恒被訴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判決係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關於A女僅記載其代號,合先敘明。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本判決不公開或將被告姓名以代號方式遮隱部分(本院卷第99、101至102頁):
㈠按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
裁判書,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公開,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人民有知的權利,裁判書之公開係監督司法審判之有效機制,惟本條僅規定於公報上刊載裁判書全文之方式,不足因應資訊社會之需求;且鑑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國家機密保護法、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等法律對裁判書之公開有一定之限制,爰修正前開條文第1項,增列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及例外但書之規定,又基於人性尊嚴之維護、個人主體性之確保及人格之自由發展,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人民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85號及第603號解釋意旨參照),裁判書全文包含當事人及訴訟關係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此屬資訊隱私權(或稱資訊自決權)之保護範圍,為平衡「人民知的權利」與「個人資訊隱私權」之衝突,並顧及公開技術有其極限,避免執行上窒礙難行,爰增訂第二項,原則上自然人之姓名應予公開,但於公開技術可行範圍內,得限制裁判書內容中自然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99年11月5日法院組織法第83條修正理由參照)。揆諸前開說明,各級法院裁判書除另有法律限制外,裁判書原則上應予公開,以確保有效監督司法審判程序。
㈡此外,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之
隱私,非為保護被告之名譽而設,除被告與A女間存有特定親屬關係或其他相類之關係,如於裁判書公開被告姓名將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外,難認被告姓名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又裁判書應記載受裁判人之姓名,為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所明定,自然人姓名則係依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2條規定裁判書應公開之部分,上開規定並未賦予法院得自行決定不公開被告姓名之裁量權,此縱經A女同意亦無不同。被告與A女間既無特定親屬關係或其他相類之關係,如於本判決公開被告姓名,應無揭露A女身分之疑慮,故本判決自無將被告姓名以代號稱之之必要。
㈢準此,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本判決不公開或將被告姓名以代
號方式遮隱部分,核與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2條及性侵害犯罪防制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不合,故本判決自應依上開規定辦理,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聲請,尚難准許。
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9、89、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述大致相符(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2833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21、73至75頁),並有A女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7至29頁)、本案酒吧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不公開偵卷第10頁)、A女申請心理復健或輔導費用之函文(不公開偵卷第29至30頁)、被告之手寫悔過書(本院卷第73至75頁)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強制猥褻罪,本含有妨害自由之性質,若該妨害自由行為,已可認為係強制猥褻行為之著手,即祇成立單一之強制猥褻罪。必其妨害自由時尚未著手,或強將被害人帶至他處,或其妨害自由持續相當時間後才開始強制猥褻之行為,方有成立妨害自由罪與強制猥褻罪牽連犯之可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對A女為親吻嘴巴之猥褻行為,A
女表示反對並輕推被告及向後退開後,被告之犯意升高為強制猥褻之犯意,繼續以違反A女意願之強暴方法,施力桎梏A女之身體,強行親吻A女之嘴巴,並將A女穿著之連身洋裝左邊肩帶拉下後,將頭往A女之胸口靠近而以嘴巴貼住A女之胸口約10至15秒之強制猥褻行為,其行為既未中斷,自非另行起意,依前所述,應整體評價為一個強制猥褻罪。又被告施力桎梏A女之身體,以此方式實施妨害自由及強制猥褻行為,是其妨害自由之行為,顯可認係強制猥褻之著手,因被告之不法強制力持續未曾中斷,且強制猥褻行為事實上包含妨害人身體自由之本質,是被告妨害自由之行為自屬強制猥褻罪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準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竟未
經A女同意,親吻A女嘴巴,經A女表示反對並輕推被告及向後退開後,又施力桎梏A女之身體,強行親吻A女之嘴巴,並將A女穿著之連身洋裝左邊肩帶拉下後,將頭往A女之胸口靠近而以嘴巴貼住A女之胸口約10至15秒,逕為本案強制猥褻犯行,除傷害A女之身體健康外,更嚴重侵害其性自主決定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差;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有與A女以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成立調解,並已履行第一期款項300,000元,且已於調解時向A女鄭重道歉,A女之代理人代為接受被告之道歉,A女亦同意不再追究被告本案刑事責任,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憑(本院卷第113至114頁),已有積極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再參以A女及其代理人於審理中當庭及書面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99、101至102頁);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業務,每月收入約50,000元,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情況(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㈣緩刑宣告: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A女達成調解,犯後態度良好,業已說明如前,A女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本院卷第100頁),堪認其有面對自身錯誤而思過之心,對社會規範之認知難認有重大偏離,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⒉惟為使被告能從本案記取經驗,避免再度觸法,並養成其尊
重社會規範之法治觀念,期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筆錄內容,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緩刑之目的及收緩刑之實效。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未遵期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並執行原宣告刑,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易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本院調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