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彥宇選任辯護人 方南山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272、21168、28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彥宇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
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彥宇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拍攝、製造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18日13時許,在臺中火車站附近之某旅館內,持如附表二編號2或3所示之工具,拍攝A1赤裸全身橫躺於床上、林彥宇撫摸A1之生殖器、將A1之陰莖放入口中之性影像;復於拍攝後、112年3月17日為警查獲前之不詳時地,將A1之性影像儲存於如附表二編號1、4、5所示之電腦及硬碟內。
㈡於107年6月9日3時至4時許間,在臺東火車站附近之某旅館內,見C1因受酒精之影響,已陷於無意識而不知且不能抗拒之狀態,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拍攝、製造少年性影像之犯意,徒手撫摸C1之陰莖,再將C1之陰莖放入口中而對C1性交得逞,並持如附表二編號2或3所示之工具,拍攝與C1為性交行為之性影像;復於拍攝後、112年3月17日為警查獲前之不詳時地,將C1之性影像儲存於如附表二編號1、4、5所示之電腦及硬碟內。
㈢基於拍攝、製造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110年8月1日13時許,在新竹火車站附近之某旅館內,持如附表二編號2或3所示之工具,拍攝甲男赤裸全身及打手槍之性影像;復於拍攝後、112年3月17日為警查獲前之不詳時地,將甲男之性影像儲存於如附表二編號1、4、5所示之電腦及硬碟內。
㈣基於拍攝、製造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107年6月27日某時許,在桃園市某旅館之停車場,持如附表二編號2或3所示之工具,拍攝D1赤裸全身之性影像;復於拍攝後、112年3月17日為警查獲前之不詳時地,將D1之性影像儲存於如附表二編號1、4、5所示之電腦及硬碟內。
㈤基於拍攝、製造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109年10月25日14時許,在臺南火車站附近之某MTV包廂內,持如附表二編號2或3所示之工具,拍攝乙男赤裸全身及相互撫摸生殖器、相互為口交之性影像;復於拍攝後、112年3月17日為警查獲前之不詳時地,將乙男之性影像儲存於如附表二編號1、4、5所示之電腦及硬碟內。
㈥基於拍攝、製造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109年5月30日12時許,在新左營火車站附近之某旅館內,持如附表二編號2或3所示之工具,拍攝丙男赤裸全身、打手槍、將丙男之陰莖放入口中之性影像;復於拍攝後、112年3月17日為警查獲前之不詳時地,將丙男之性影像儲存於如附表二編號1、4、5所示之電腦及硬碟內。
㈦基於拍攝、製造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111年2月12日某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之某旅館內,持如附表二編號2或3所示之工具,拍攝丁男赤裸全身、以其陰莖插入丁男之肛門之性影像;復於拍攝後、112年3月17日為警查獲前之不詳時地,將丁男之性影像儲存於如附表二編號1、4、5所示之電腦及硬碟內。
㈧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性交、拍攝、製造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108年10月27日17時許,在橋頭火車站附近之某旅館內,以將E1之陰莖放入口中之方式,對E1為性交行為1次,並持如附表二編號2或3所示之工具,拍攝其等口交之性影像;復於拍攝後、112年3月17日為警查獲前之不詳時地,將E1之性影像儲存於如附表二編號1、4、5所示之電腦及硬碟內。
㈨於108年3月9日2時許,在臺南市北區之某飯店內,見戊男因受酒精之影響,已陷於無意識而不知且不能抗拒之狀態,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拍攝、製造少年性影像之犯意,徒手撫摸戊男之陰莖,再將戊男之陰莖放入口中而對戊男性交得逞;復於拍攝後、112年3月17日為警查獲前之不詳時地,將戊男之性影像儲存於如附表二編號1、4、5所示之電腦及硬碟內。
㈩基於拍攝、製造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109年4月4日13時許,在雲林縣西螺鎮之某旅館內,持如附表二編號2或3所示之工具,拍攝己男赤裸全身之性影像;另承前犯意,接續於109年6月14日13時許,在上開地點,持如附表二編號2或3所示之工具,拍攝己男赤裸全身、其與己男為性交行為之性影像;復於拍攝後、112年3月17日為警查獲前之不詳時地,將己男之性影像儲存於如附表二編號1、4、5所示之電腦及硬碟內。
基於拍攝、製造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109年6月13日12時許,在其新北市永和區之住處內,持如附表二編號2或3所示之工具,拍攝F1赤裸全身、以手撫摸F1之陰莖之性影像;復於拍攝後、112年3月17日為警查獲前之不詳時地,將F1之性影像儲存於如附表二編號1、4、5所示之電腦及硬碟內。
二、案經A1、C1、甲男、丁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下稱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上開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被告林彥宇被訴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第227條第3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性交、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等罪嫌,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判決係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關於被害人均僅記載其代號,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51至56頁、本院卷二第11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
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但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或法院認為不必要或不適宜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前段旨在保障被害人陳述,屬被害人可以主張之訴訟上權利,而非應負擔之義務;且依同項但書規定,法院於其等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或法院認為不必要或不適宜者,亦得不予傳喚到庭。是在被害人等非居於證人地位作證,復未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主張被告有何修復損害或進行和解、調解等彌補過錯之舉,而足以影響量刑基準之情形下,不得僅以法院未傳喚被害人到庭陳述意見,逕指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不當而影響公平量刑,或有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3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院前已於114年9月11日發函予全體被害人,賦予其就本案量刑、調解意願、審判期日到場意願等事項表示意見之機會,有本院刑事庭通知書、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二第13至14頁、本院不公開卷第5至33頁);本院審酌本案全體被害人前於偵查或審理中陳述之意見、各被害人被害時之年齡、案發後之反應,並參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情節等情,認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2項但書規定,不適宜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到場陳述意見,故於審判期日前之115年2月9日再次發函予全體被害人,告以其無須於審判期日到庭,惟仍得以書狀提出意見,有本院刑事庭通知書、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二第129至130頁、本院不公開卷第45至81頁),已賦予被害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本院卷一第50頁、本院卷二第117、226至227頁),核與證人即全體被害人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卷證出處參附表一),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452號搜索票、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A卷第57至63、67至71頁)、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異動等情形,故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原則上視其成罪要件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有無不同而斷。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增訂刑法第10條第8項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0條第8項於112年2月8日增訂公布、同年月10日施行,刑法第10條第8項規定「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5項第1款或第2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參諸立法理由可知,此為性影像之定義性之說明,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逕行適用新法。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下稱兒少性剝削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6條第1項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兒少性剝削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6條第
1項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7日施行(下稱中間時法),復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9日施行(下稱裁判時法)。
⑵行為時法即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兒少性剝削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一:三、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第36條第1項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中間時法即112年2月15日修正後兒少性剝削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三、拍攝、製造、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販賣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36條第1項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此部分修正係配合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0條增訂第8項「性影像」之定義,因行為時法之兒少性剝削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皆已為前述「性影像」之定義所涵蓋,為求一致性及避免臚列之種類掛一漏萬,故併同修正兒少性剝削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至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1項之修正,則係配合兒少性剝削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文字修正,然並未實質擴大構成犯罪之行為態樣,亦未提高或降低法定刑度,屬條文用語之修正,修正後之中間時法並未變更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不生是否有利於行為人之問題,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⑶又裁判時法即113年8月7日修正後兒少性剝削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拍攝、製造、重製、持有、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販賣或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則係將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39條、第44條之處罰態樣於本款增列。第36條第1項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於113年8月7日修正前,該項雖未將「重製」明文列為犯罪行為類型之一,惟實務見解原已認重製行為應在該項所稱「製造」之範疇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113年8月7日修正後規定明文增列「無故重製」之處罰樣態,雖將無故重製之行為獨立於「製造」概念之外,僅係原有實務見解明文化,未變更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5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裁判時法並將併科罰金之數額下限提升至10萬元以上,而實質變更法定刑範圍,未較有利於被告。
⑷準此,經整體綜合比較被告行為時、中間時及裁判時法之結果,因中間時法非屬法律變更,裁判時法則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中間時法即112年2月15日修正後、113年8月7日修正前之兒少性剝削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6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關於行為人以偷拍方式(未施強暴、脅迫、藥劑、詐術、
催眠術,以下同),對不知情之兒童或少年(下稱兒少)拍攝其性影像,是否該當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3項構成要件之法律爭議,經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於115年2月4日以114年度台上大字第1405號裁定主文宣示:「行為人未施強暴、脅迫、藥劑、詐術或催眠術,而以偷拍方式,對不知情之兒童或少年拍攝性影像,不該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若未另有同條第2項或第4項之其他非法行為或營利意圖,應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⒉上開大法庭裁定理由說明略以:國家解釋適用刑罰法律應以
保護之法益為核心,不得恣意擴張構成要件或增加法律規定所無之內容,而擴增非原有文義所能預測之可罰行為範圍。而性隱私自主權與身體性自主權,係性自主權之不同面向,立法保護之法益與處罰模式亦有區別。刑法妨害性自主罪,係保護「身體性自主」之意思形成或決定自由,而刑法妨害性隱私罪保護之主要法益則係「個人性隱私」,且由於侵害性隱私常見之手段為「未經同意」偷拍,刑法妨害性隱私罪之處罰,乃以「未經同意」為基本要件(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至於強暴、脅迫等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則係侵害性隱私罪之加重要件(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必也其行為侵害性隱私時,另侵害不法內涵更高之性隱私意思形成或決定自由,始能適用加重處罰規定論處較重罪刑。由於兒少關於性事務之自主判斷能力尚未健全,且資源能力落差,居於不對等權力之弱勢地位,兒少性剝削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關於性影像之兒少性剝削,乃不區別兒少有無意願或決定權,一律加以保護。綜合觀察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之構成要件,並參酌刑法妨害性隱私罪之規範意旨與構成要件之概念用語,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兒少性影像罪之處罰,並未針對被害人知情與否之主觀狀態另設要件或限制,解釋上,以偷拍方式,對不知情之兒少拍攝其性影像,即屬本條例第36條第1項文義解釋之射程範圍。倘若行為人另有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而「促使或助益」兒少性影像拍攝之行為,甚或進一步壓抑、妨害兒少性隱私之意思自由,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行之,始依同條第2項或第3項之加重規定處罰。又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3項係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作為加重要件,其保護之法益,除兒少之性隱私與身心健全發展外,另及於兒少性隱私意思自由,本質上屬雙行為犯,故其犯罪之成立,除拍攝兒少性影像之基礎行為外,尚須行為人以該項手段,壓抑或妨害兒少對於拍攝性影像之意思自由,而以不法程度較高之方式侵害其性隱私自主權,否則僅能論以同條第1項之拍攝兒少性影像罪等旨。上開法律適用之說明,業經最高法院統一見解。
⒊準此,行為人未施強暴、脅迫、藥劑、詐術或催眠術,而以
偷拍方式,對不知情之兒童或少年拍攝性影像,不該當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若未另有同條第2項或第4項之其他非法行為或營利意圖,應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㈢核被告所為:
⒈犯罪事實㈠、㈢至㈦、㈩至(即附表一編號1、3至7、10至11)部分:
均係犯112年2月15日修正後、113年8月7日修正前之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罪。其中犯罪事實㈩部分,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拍攝同一被害人己男2次性影像,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割裂,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犯罪事實㈡、㈨(即附表一編號2、9)部分:
⑴均係犯112年2月15日修正後、113年8月7日修正前之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
⑵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就被告對C1、戊男所為上開乘機性交犯行,未論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容有未洽,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具體載明被告係對未滿18歲之少年為乘機性交之事實,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復已當庭告知上開所涉法條(本院卷二第114至115、216頁),無礙於檢察官、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依法加重其刑。
⑶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㈡、㈨(即附表一編號2、9)部
分所為,均係犯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惟揆諸前揭法律適用之說明,被告既未對C1、戊男施強暴、脅迫、藥劑、詐術或催眠術,而係以偷拍方式,對不知情之C1、戊男拍攝性影像,自不該當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公訴意旨容有未洽,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具體載明被告拍攝受酒精影響而已陷於無意識而不知且不能抗拒之狀態之C1、戊男之性影像,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復已當庭告知上開所涉法條(本院卷二第114至115、216頁),無礙於檢察官、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⒊犯罪事實㈧(即附表一編號8)部分:
係犯112年2月15日修正後、113年8月7日修正前之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罪、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性交罪。
㈣吸收關係:
⒈犯罪事實㈠至(即附表一編號1至11)部分:
⑴被告拍攝少年之性影像後,儲存於如附表二編號1、4、5所
示之電腦及硬碟內供己觀賞,係侵害同一保護兒童及少年性發展自主與身心健全成長之社會法益,並未擴大損害範圍,其拍攝後製造少年性影像之低度行為,應為前階段拍攝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被告於拍攝後、112年3月17日為警查獲前之持有各被害人性影像之行為,係其拍攝行為之伴隨行為,並未擴大拍攝少年之性影像造成之損害範圍,亦應為拍攝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⑵公訴意旨認被告持有性影像之行為另涉犯112年2月15日修
正後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9條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之性影像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容有誤會。
⒉犯罪事實㈡、㈨(即附表一編號2、9)部分:
被告徒手撫摸C1及戊男之陰莖等乘機猥褻行為,均係乘機性交之階段行為,應為乘機性交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想像競合:
⒈犯罪事實㈡、㈨(即附表一編號2、9)部分:
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處斷。
⒉犯罪事實㈧(即附表一編號8)部分:
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罪、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性交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之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罪處斷。
㈥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1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已為滿40歲之成年人,明知本案11位被害人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心智發育尚未健全,對於性自主、性隱私及身體自主判斷能力之思慮亦未臻成熟,竟為滿足己身慾望而為本案犯行,拍攝少年之性影像、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欠缺尊重他人性自主、性隱私之法治觀念,除對各被害人之身心健全、人格發展造成不良影響外,更嚴重侵害其性自主、性隱私決定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強制猥褻之前案紀錄(經宣告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復考量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聲請轉介修復,經本院以不適當為由駁回其聲請,有本院114年度侵聲字第17號裁定可參,被告未能與各被害人成立和解、調解或賠償其損害,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再參以各被害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當庭及書面表示之意見(偵查中意見,參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本院卷二第15、17頁),可見部分被害人確因被告犯行造成重大傷害;佐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與各被害人間之關係;暨被告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電腦工程師,每月收入約50,000元,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情況(本院卷二第2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前段所示之刑。
㈧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之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爰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編號1、3至8
、10至11均為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罪,罪質相同,編號2、9則均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分別自107年6月間起至111年2月止,時間持續許久,犯罪手法相近;並參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等情狀,考量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罪數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暨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衡以被告所犯各罪之原定刑度、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等因素;復考量被告於審理時對本案定應執行刑表示之意見(本院卷二第229頁),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亦分別有明定。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5所示之物,為本案被害人性影像之
附著物及物品,已為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二第118頁),依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為被告拍攝本案被害人性
影像之工具及設備,已為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二第118頁),依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7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林述亨法 官 林易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四、112年2月15日修正後、113年8月7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編號 被告行為時間 主文 被害人代號(簡稱) 被害人行為時年齡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㈠ 108年8月18日 林彥宇犯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A1 17歲(00年00月生) ⑴A1之112年4月7日警詢筆錄、113年1月10日偵訊筆錄(B卷第7至11、121至123頁) ⑵A1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B卷第89至95頁) ⑶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B卷第79至83頁) 2 ㈡ 107年6月9日 林彥宇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4年。 AW000-000000(C1) 17歲(00年00月生) ⑴C1於112年6月28日警詢筆錄、114年1月3日偵訊筆錄(B卷第151至160、283至285頁) ⑵C1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B卷第239至243頁) ⑶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B卷第233至238頁) 3 ㈢ 110年8月1日 林彥宇犯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AW000-Z000000000(甲男) 15歲(00年0月生) ⑴甲男於112年6月10日警詢筆錄、114年1月21日偵訊筆錄(B卷第313至319、469至470頁) ⑵甲男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B卷第409頁) ⑶甲男簽立之同意書(B卷第411頁) ⑷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B卷第399至402頁) 4 ㈣ 107年6月27日 林彥宇犯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D1 17歲(00年00月生) ⑴D1於112年6月27日警詢筆錄(B卷第321至325頁) ⑵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B卷第413至416頁) 5 ㈤ 109年10月25日 林彥宇犯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AW000-A112166(乙男) 16歲(00年0月生) ⑴乙男於112年4月7日警詢筆錄、113年1月25日偵訊筆錄(A卷第161至167、265至267頁) ⑵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A卷第241至242、245至248頁) 6 ㈥ 109年5月30日 林彥宇犯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AW000-A112337(丙男) 16歲(00年00月生) ⑴丙男於112年6月26日警詢筆錄、113年3月11日偵訊筆錄(A卷第291至298、399至401頁) ⑵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A卷第373至374、377至378頁) 7 ㈦ 111年2月12日 林彥宇犯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AW000-Z000000000(丁男) 16歲(00年0月生) ⑴丁男於112年2月15日警詢筆錄、112年5月18日偵訊筆錄(A卷第37至56、121至123頁) ⑵丁男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A卷第73至77、86至89頁) ⑶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A卷第79至85頁) 8 ㈧ 108年10月27日 林彥宇犯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E1 15歲(00年0月生) ⑴E1於112年6月28日警詢筆錄(C卷第7至11-1頁) ⑵E1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C卷第95至130頁) ⑶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C卷第85至93頁) 9 ㈨ 108年3月9日 林彥宇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4年。 AW000-A112261(戊男) 16歲(00年0月生) ⑴戊男於112年5月22日警詢筆錄(C卷第391至399頁) ⑵戊男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C卷第481至532頁) ⑶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C卷第473至479頁) ⑷臺北地檢署勘驗筆錄(C卷第557至563頁) 10 ㈩ 109年4月4日、同年6月14日 林彥宇犯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AW000-A112165(己男) 16、17歲(00年0月生) ⑴己男於112年4月7日警詢筆錄、113年6月11日偵訊筆錄(C卷第149至156、253至254頁) ⑵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C卷第229至236頁) 11 109年6月13日 林彥宇犯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F1 16歲(00年0月生) ⑴F1於112年7月2日警詢筆錄(C卷第277至284頁) ⑵F1與被告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C卷第367頁) ⑶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C卷第361至364頁)【附表二】:
編號 內容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電腦主機(含螢幕1台、滑鼠1個、鍵盤1個、電源線3條) 1台 林彥宇 型號:GPS-500EBA 2 GoPro(含記憶卡1張、腳架1支) 1台 林彥宇 3 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林彥宇 型號:iPhone12 Pro 門號:0000000000 4 硬碟(A) 7枚 林彥宇 5 硬碟(B) 4枚 林彥宇【卷宗對照表】:
卷宗名稱 本判決簡稱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272號不公開卷 A卷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168號不公開卷 B卷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441號不公開卷 C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