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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侵訴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D000-A113344A(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指定辯護人 劉志忠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D000-A113344A對未滿十四歲、心智缺陷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 實

一、代號AD000-A113344A號成年男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與代號AD000-A113344號女子(民國101年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代號AD000-A113344B號成年女子(即B女之母,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女)前有同居關係,共同居住在新北市新店區之住處(完整地址詳卷,下稱新店住處),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A男明知B女為未滿14歲,且為心智缺陷之人,竟於113年5月28日上午7時許,在新店住處內,基於對未滿14歲、心智缺陷之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B女意願,以將手伸進B女內衣持續觸摸B女胸部之方式,對B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證人應命具結,但未滿16歲者,不得令其具結:對於不令具結之證人,應告以當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1款、第18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A男及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被害人B女於偵訊時未經具結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公開卷第128至129頁)。然證人B女於113年6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因尚未滿16歲,而無庸具結,且依該訊問筆錄所載,可知檢察官當時業告知證人B女當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此有該訊問筆錄足以佐證(見他5768不公開卷第54至55頁),已踐行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又證人B女於檢察官訊問時,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有任何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情事,被告及辯護人未釋明證人B女於偵訊時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該陳述仍具證據能力。

二、除前揭證據資料外,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或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公開卷第126至129、198至199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113年3月間在新店住處,與B女、C女同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我於113年3月間,原本有跟C女住在一起,但是我不滿C女管教B女方式,所以我搬走,後來B女被安置,C女求我回去跟他住,我才回去跟C女住;我沒有對B女做本案的事,案發時我也沒有在現場;B女的身心障礙證明是我拿錢請C女帶B女去檢查之後核發的,我拿錢給C女的時間點是B女被安置後等語。辯護人則辯以:B女因有智能不足,陳述能力有障礙,且B女於偵查中之陳述,與其案發日向其導師李瑜萱所述、B女於法院審理時之證述,有重大矛盾不符之處,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2日刑生字第1136103108號鑑定書(下稱本案鑑定書)雖認定B女內衣所採之DNA不排除是被告所有,但本案鑑定書也說明Y-STR型別隨機相符機率0.01至0.001,以臺灣男性人口約1,200萬人計算,即有12萬人至1萬2,000人之Y-STR型別相符,參以B女曾遭其他2名C女之同居男子性侵摸胸,遽難依本案鑑定書認定B女內衣檢出之微物為被告所有;被告於113年5月案發之時,並未與B女、C女同住,不可能為本案犯行等語。經查:

㈠B女係101年生,C女為B女之母,被告與B女、C女前有同居關

係,共同居住在新店住處,被告明知B女於113年5月間係就讀國小,乃未滿14歲之女子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核與證人B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C女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B女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於前開同居關係中,被告於113年5月28日上午7時許,在新店

住處內,違反B女意願,將手伸進B女內衣持續觸摸B女胸部之事實,業據證人B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分述如下:

⒈證人B女於113年6月20日偵訊時證稱:我是跟媽媽(即C女,

下同)、媽媽的男朋友即被告一起住在新店住處,在新店住處是一起睡的,新店住處只有1個房間;我記得之前有跟李瑜萱老師說被告摸胸部的事,就是當天準備去上課的時候,被告跟我說「你讓我摸胸部我就給你100塊」,然後被告就摸完我的胸部再讓我去學校;被告摸我的時候是早上我上課前,地點在房間內我的床上,房間內有媽媽,那時候我還在睡覺,被告在房間裡打電動,媽媽一樣在睡覺;新店住處只有1間房間,沒有其他客廳、餐廳等;當時我睡最靠牆壁、我旁邊是被告、媽媽睡在最靠外邊的位置,房間裡有1張大床、1張小床,大床最靠牆邊,小床在大床的旁邊,大床小床併在一起,我上面說被告當時在打電動,人也在床上,在我旁邊,媽媽在被告的另一邊睡覺,被告對我說「讓我摸胸部,給你100塊」,被告還沒等我回答就開始摸我胸部,我說不要後,被告繼續摸,我當時躺著,被告一樣躺著,我穿短袖,下半身穿短褲,被告手伸進我的衣服摸,我短袖裡面有穿內衣,被告是伸進內衣裡面摸,我有把被告的手推開說不要,被告繼續摸;我的反應是我想跟媽媽講,被告摸完我才講,我怕吵到媽媽睡覺;被告停止不摸,是因為媽媽剛好起來上廁所,我平常7點半起床、7點45分到學校,被告摸我的時間,應該是已經天亮,但我還沒有去學校的時間;媽媽送我到校門的時候,我跟媽媽說被告早上摸我胸部;我有將這件事跟李瑜萱老師說,早自修抄完聯絡簿後,早自修到8點10分,我在教室外面跟李瑜萱老師講說被告早上摸我胸部;被告在我上學前摸我胸部,同一天去上課我就馬上跟李瑜萱老師說,我也是同一天去上課在校門口跟媽媽說;上述早自修結束快打第一節上課鐘的時候,李瑜萱老師再次跟我確認被告摸我的事情;被告摸我的時間是早上,天已經亮了;我最後沒有拿到100塊等語(見他5768不公開卷第55至63、66頁)。

⒉證人B女於114年10月22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被告與媽媽

住在一起,是我6年級時,住在新店住處,被告是我媽媽的男朋友,新店住處內有兩張床,只有1個房間,我跟被告是睡在第43頁上面那張床單上有圓圈圈圖樣的床,我媽媽是睡在第43頁下面那張在圓圈圈床單旁邊咖啡色的床(按:第43頁指偵不公開卷第43頁之案發房間照片);我跟被告睡在一起時,被告把我的手放到他的下體;我認識李瑜萱老師,之前6年級班導師,早自修抄完聯絡簿之後,我跟李瑜萱老師講說被告早上摸我胸部,這是我跟老師說的當天發生的;當天準備去上課的時候,被告就跟我講說「你讓我摸胸部我就給你100元」,我一開始有拒絕但他還是摸了,被告手伸到內衣跟外面衣服中間,(按:經提示證人B女之偵訊筆錄內容後改稱)被告摸到內衣裡面才正確,有摸到我的胸部,沒有隔著衣服;被告是從2樓走到1樓那邊摸的,(按:經提示證人B女之偵訊筆錄內容後稱)被告是在床上摸的,被告有其他次在2樓走到1樓摸我;這次被告在床上摸我,我在媽媽送我去校門口時有跟媽媽說;被告停止摸我胸部,是因為媽媽起來上廁所;從被告開始跟我們住,到我跟李瑜萱說被告摸我胸部為止,被告沒有搬到其他地方住過;我在偵查中與現在所述有不一致的地方,偵查中所述比較正確;被告在房間床上摸我胸部的時間,我跟李瑜萱老師說是當天摸的,如果是晚上摸的話,媽媽會在旁邊玩手機或是抽煙,媽媽還沒睡,案發當天媽媽還沒醒來,所以我判斷是當天早上摸等語(見本院公開卷第206至211、213至214頁)。⒊由證人B女上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係於遭被告觸摸胸

部之同日,即向其導師李瑜萱訴說此事等語,參以證人李瑜萱於警詢時證稱B女係於113年5月28日上午8點20分左右向其告知前述遭觸摸胸部乙事等語(見他5768不公開卷第42頁),可知證人B女證述遭被告觸摸胸部之日期應為113年5月28日。又依證人B女上開偵訊時證稱:我平常7點半起床、7點45分到學校,被告摸我的時間,應該是已經天亮,但我還沒有去學校的時間等語,足悉其證述遭被告觸摸胸部之時間應為當日上午7時許。

⒋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衡以證人B女於上開本院審理時雖另證稱:被告把我的手放到他的下體等語之與本案無關情節,並一度證稱:被告手伸到內衣跟外面衣服中間、被告是從2樓走到1樓那邊摸的等語之與其在偵訊時所證情節不同之處,然經提示證人B女之偵訊筆錄內容以喚醒其記憶後,證人B女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被告摸到內衣裡面,有摸到我的胸部,沒有隔著衣服;被告是在床上摸的,被告有其他次在2樓走到1樓摸我;我在偵查中所述比較正確等語,是核證人B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就其與被告、C女前有同居關係、案發時間、地點、被告觸摸B女胸部之過程等細節,除詳述在卷,且屬一致。況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很疼愛B女等語(見他5768不公開卷第99頁),及證人C女於警詢時證稱:B女平時與被告互動都還不錯,都有說有笑等語(見他5768不公開卷第88頁),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B女與被告間有任何怨隙,實難認證人B女有何虛構上開情節以誣陷被告令入囹圄之動機及必要,是證人B女上開證述,應堪採信。至於證人B女雖輕度智能不足(詳後述),然此並不表示其上開證述即無可信,復參以專家證人王若旆(心理師)於同次即113年6月20日偵訊時證稱:我覺得B女的認知程度還滿好的,也有一定程度的識字能力;我覺得B女的認知很清楚,記憶也很好等語(見他5768不公開卷第51、65頁),可見辯護人辯稱:B女因有智能不足,陳述能力有障礙,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等語,洵不足採。

㈢證人B女之上開證述,有下列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其證言之真實性: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有與B女、C女同居,同居在新店住處

,大約是在112年11月份左右同居等語(見他5768不公開卷第98頁),及於偵訊時供稱:我於113年5月24日就搬離新店住處等語(見偵不公開卷第120頁),暨證人C女於113年6月21日警詢時供稱:我目前所居住的地點剩我一個人居住而已,之前是我、B女、被告居住等語(見他5768不公開卷第88頁),足佐被告迄至113年5月間,仍與B女、C女有同居關係,共同居住在新店住處。

⒉本案經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於案發翌日即113年5月29日就B女

之胸罩採證,嗣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鑑定結論為:B女胸罩正面內層微物檢出一種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不排除其來自被告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等語,此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及本案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不公開卷第91、133至139頁),核與證人B女上開證述被告將手伸進其內衣裡面持續觸摸其胸部等情節相符,且參以證人C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B女的衣物都是我在洗,B女的衣物除了我跟B女外,沒有其他人會碰B女的衣服等語(見本院公開卷第247頁),足以排除被告係因誤觸B女胸罩正面內層而遺留其生物跡證之可能性。

⒊綜上各情,足認證人B女之上開證述,當屬事實,而可採信。㈣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之人犯之」加重條件之認定,依立法理由之說明,雖不以被害人是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為判斷之依據,而以被害人身、心之客觀狀態作為認定之標準,以與保護被害人之意旨相呼應。又所謂身心障礙者,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條之規定,係指有該條所列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等8款事由之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有損傷或不全導致顯著偏離或喪失,影響其活動與參與社會生活,經醫事、社會工作、特殊教育與職業輔導評量等相關專業人員組成之專業團隊鑑定及評估,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而言。而有關身心障礙者之鑑定,依同法第6條第3項授權制定之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對於相關鑑定流程、鑑定醫療機構之適格、鑑定醫師應負義務、鑑定結果之爭議與複檢等項,均有詳細規定,從而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如已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則其有關身體或精神方面障礙之鑑定結果,在別無反證之情形,自應認已該當於上開法條所定「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加重條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B女於113年2月24日、同年3月20日及同年3月28日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門診就診,經該院精神科醫師診斷「輕度智能不足」,且該醫師於113年3月28日門診時開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複診或重新鑑定)之醫令,嗣B女領取鑑定日期為113年3月29日、重新鑑定日期為116年3月31日之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此有B女之萬芳醫院門診紀錄單及身心障礙證明附卷可稽(見偵不公開卷第163至167頁,他12014不公開卷第19頁),足認B女於案發時即113年5月28日乃心智缺陷之人。又B女於113年5月29日即因本案而遭安置,此有卷附113年5月29日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之案情描述欄記載:B女目前已由主責社工協助安置等語可憑(見偵不公開卷第85至86頁),故被告於113年5月29日以後,當無再接觸B女,或請C女帶B女就診之可能。而依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因為113年1、2月過完年後,學校開家長會,老師有問我為何B女每天都帶超過學校規定的150元到學校,因為我每天都會在冰箱上放200元給B女,讓她去買晚餐、零食,我跟老師說因為我跟C女工作很忙,怕B女餓肚子,但B女卻跟老師說我跟C女在家裡抽煙、喝酒,B女會把煙拿去抽,B女會拿去抽這件事是假的,而且後來我也把煙桌搬走了,我覺得B女可能腦子有點問題,所以我請C女帶他去萬芳醫院看精神科,去做了4次評估,醫生也發了身心障礙手冊給B女,是智能方面的等語(見他5768不公開卷第119至120頁),其中所述B女就診及領取身心障礙手冊乙節,核與上述B女於113年2至3月間至門診就診,並領取鑑定日期為113年3月29日之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情相符,足見被告於上開偵訊時所稱B女就診及領取身心障礙手冊之情節乃發生於113年2至3月間,故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即113年5月28日)以前,自係明知B女為心智缺陷之人無疑。至於被告就此辯稱:B女的身心障礙證明是我拿錢請C女帶B女去檢查之後核發的,我拿錢給C女的時間點是B女被安置後等語,當非可採。

㈤被告及辯護人其餘所辯,不足採信:⒈被告因另案而為桃園市政府列管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其於1

13年3月31日與案外人蘇光雄簽訂租賃契約書,向蘇光雄承租某處所,嗣被告於113年4月30日以應工作需要及居住地址為「臺北市文山區」(完整地址詳卷,下同)為由,申請桃園市政府衛生局將其轉至臺北市執行處遇,此有上開租賃契約(未載租賃物所在地及租賃期間)、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13年5月10日桃衛心字第1130043225號函及被告113年4月30日性侵害加害人執行處遇縣市調動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公開卷第147至153、173至175頁)。然被告縱使形式上曾於113年3月31日承租新店住處以外之其他處所,並於同年4月30日向桃園市政府衛生局陳述其居住地址為「臺北市文山區」,然並不表示被告於該等期日後、甚至於案發日,實際上即未再與B女、C女共同居住在新店住處,此由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我於113年5月24日就搬離新店住處等語即明(見偵不公開卷第120頁。姑且不論事實上被告迄案發時仍居住在新店住處)。此外,證人C女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我大概於113年3月與被告一起住在新店住處,住的第1天我跟被告吵架,被告就搬走,所以我跟B女住在一起,B女沒有跟被告住在一起過等語(見本院公開卷第240頁),然此與被告上開偵訊時之供述,及證人C女於113年6月21日警詢時供稱:我目前所居住的地點剩我一個人居住而已,之前是我、B女、被告居住等語(見他5768不公開卷第88頁),均不相符,自非可取。因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而辯稱其於113年3月間即搬離新店住處,故於案發時不在場等語,並不足採。

⒉證人即B女導師李瑜萱於警詢時證稱:於113年5月28日上午8

點20分左右,B女主動說她有事要跟我說,她說「昨天晚上叔叔(媽媽同居人)在19時、20時許,跟她說要給她100元,但是要給叔叔摸上體(意指胸部),我說不要,但是叔叔仍然摸下去」,我詢問她說「媽媽有沒有看到」,她說「媽媽在床上要準備睡覺」,我就問她「你跟叔叔的位置在哪邊」,她說「坐在兩張椅子上,所以媽媽沒有看到,我隔天早上才跟媽媽說,媽媽請她到學校跟老師說」等語(見他5768不公開卷第42頁),於偵訊時證稱:B女說前一天晚大概7至8點的時候,B女跟叔叔在家裡客廳,不是有床的那個房間,叔叔就跟他說「讓他摸一下胸部,給你100塊」等語(見偵不公開卷第146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B女當時早上跟我說前一天晚上叔叔跟他說你讓我摸一下胸部我給你100元,B女拒絕,但叔叔沒有理會B女的拒絕就摸了B女,當時媽媽有在旁邊房間,B女跟叔叔在客廳等語(見本院公開卷第201頁)。雖然關於本案案發過程之細節,證人李瑜萱上開轉述B女向其所述之案發時間(113年5月27日晚上7、8時許)及案發位置(椅子上),與證人B女上開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案發時間(113年5月28日早上)及位置(床上),有所差異,然衡以事件內容經轉述後難免有所偏離,復觀諸證人李瑜萱上開轉述B女所稱遭被告觸摸胸部之基本事實,與證人B女上開證述內容,並無明顯不一致之處,自難僅憑證人李瑜萱聽自B女所述及證人B女自己所述之案發時間及位置有所不同,遽認證人B女上開證述不可採信。

⒊依本案鑑定書之備註3記載:「……依據本局所建立之臺灣地區

17組Y染色體DNA-STR型別族群資料庫(樣本數=2,358),當Y-STR型別檢出17組型別,以抽樣誤差95%信賴區間計算Y-STR型別隨機相符機率約在0.01至0.001間。」等語(見偵不公開卷第136頁),可見Y-STR型別隨機相符機率僅為1%至0.1%間,實屬甚低,況依卷內證據,於案發日,除被告外,並無其他男性(遑論辯護人主觀臆測所稱其他2名C女之前同居男子)曾接觸B女胸罩正面內層之私密位置,從而自該處所採集微物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自應屬於被告無訛,辯護人就此所辯,並不可採。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等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與B女曾有同居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未滿14歲、心智缺陷之B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罪並無罰責規定,故僅依刑法等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心智缺陷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㈢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持續觸摸B女胸部之行為,係於同一場所

密接時間內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起訴書雖未敘及B女係心智缺陷之人,惟此部分業經本院告知

(見本院公開卷第238頁),且與本案起訴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侵上訴字第263號判決同此見解),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傷害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

、2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11年10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援引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為憑,並主張被告因有前開同類型之妨害性自主前案,故請求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公開卷第256、259、266至268頁),而經本院提示上述前案紀錄表並告以要旨,被告對上開曾受徒刑執行完畢之記載並不爭執(見本院公開卷第124、256頁),是其於上述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衡以被告前案所犯妨害性自主罪部分,與本案所犯加重強制猥褻罪,其前、後罪質相同,且被告經該前案刑罰執行完畢,猶未能記取教訓而再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被告復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本院綜合上開情節判斷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就其本案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C女之男友,

明知B女為未滿14歲、心智缺陷之女子,竟為滿足一己私慾,而對B女為前開強制猥褻行為,妨害B女身心健全成長,更對B女造成終生難以磨滅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告訴人新北市政府請求基於維護兒少權益立場,從重量刑等意見(見本院公開卷第259頁),復參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月收入及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公開卷第25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林煥軒法 官 蘇宏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勝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日期:2025-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