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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侵訴字第 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侵訴字第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BERNSTEIN MATTHEW COOK選任辯護人 戴紹恩律師

張道周律師鄭嘉欣律師被 告 陳漢威選任辯護人 陳奕廷律師

邱筱涵律師阮玉婷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625號、第37626號、第376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BERNSTEIN MATTHEW COOK、陳漢威均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BERNSTEIN MATTHEW COOK因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嫌、被告陳漢威涉犯該罪之幫助犯嫌,前經檢察官處分被告BERNSTEIN MATTHEW COOK、陳漢威均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茲因該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於114年6月28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告訴代理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被告BERNSTEIN MATTHEW COOK、陳漢威雖均否認被訴犯嫌,惟依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證據,足認渠等涉犯前揭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BERNSTEIN MATTHEW COOK為美國籍、被告陳漢威定居在美國加州,2人均為美國執業律師,生活、經濟重心均在美國,多係因工作、探親因素來台,如為逃避審判,得輕易返回美國居住、工作,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復衡以本案被告涉嫌罪名之嚴重性、犯嫌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對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之侵害程度等情,認本案若未持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被告有可能在審判程序或執行程序潛逃不歸,故認被告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6月2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被告BERNSTEIN MATTHEW COOK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被告BERNSTEIN MATTHEW COOK一直以來均配合檢警調查,並無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等語;被告陳漢威雖稱:伊父母都在臺灣生活,也很常往返我國,在我國人脈已建立許久,希望考量伊工作、家人讓伊解除限制出境;被告陳漢威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陳漢威有大量聯繫因素還是在臺灣,每次均有遵期出庭,希望能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或以增加具保金之方式代之等語。惟被告2人並未坦承被訴犯嫌,且渠等均為美國執業律師,生活、經濟重心均在美國,多係因工作、探親因素來台,已如前述,足認被告與我國連結並非堅強。又就我國司法實務經驗以觀,被告於國內有家人、工作之情況下仍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不勝枚舉,是審酌被告有無逃亡之可能,與其於我國境內有無親人、財產及事業等無必然關係,尚難僅依被告前揭表述之境內家庭及事業關係,即遽認並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亭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日期:2025-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