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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侵訴字第 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漢平輔 佐 人 郭斐茵選任辯護人 魏鏮律師

魏薇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緝續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漢平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漢平前於民國111年8月18日至112年5月3日間,因身體功能活動照護問題,入住某醫院附設護理之家(醫院名稱及地址均詳卷,下稱:甲護理之家),代號AW000-H112177(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則為甲護理之家之○○○。郭漢平於112年2月19日晚上8時30分許,見A女獨自值班,明知A女係○○○○○且與伊並無男女之情,斷無可能願意為伊提供性服務,竟仍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以胸口感覺搔癢為由,向A女揮手示意,A女遂至郭漢平身旁欲確認有無提供醫療或照護作為之必要。郭漢平見A女已在伸手可即之處,遂向A女表示「男人想要的時候那邊會癢,在家的時候我可以自慰,但現在在這邊沒辦法,你可以幫我嗎」等語,旋即一手掀開棉被、一手伸手抓住A女之手後,拉引A女之手觸摸伊所穿著之成人尿布之性器部位而猥褻得逞。A女察覺郭漢平心存不良後,旋即將手抽離並逃離現場。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本案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A女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於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4年度侵訴字第4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7至13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入住甲護理之家,並於112年2月19日晚間8時30分許,以胸口癢為由,要求A女協助,並伸手握觸A女的手;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A女之犯行,辯稱:伊當天只是因為胸口癢,向A女詢問後,A女稱可以用手輕拍搔癢處,伊才會伸手抓A女的手來拍胸口;伊把A女當作自己的子女或孫女看待,並A女並無非分之想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事發當晚,被告因未配載助聽器,無法清楚向A女表達胸口帶狀皰疹發癢等情事,伸手拉A女的手時,A女立即撥開被告的手,故被告並無拉A女之手碰觸其下體之舉;且被告雙手功能,僅能為低度之飲食、飲水動作,其餘生活均需他人協助,被告實無拉扯A女之手觸摸被告下體之可能等語。然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證述:伊於112年2月19日16時上班,當晚20時30分許,伊正準備要發藥時,見到被告對伊揮手,伊就順便拿藥進去;進去後,被告對伊說他很癢,伊以為被告是指其胸口疱疹癢,伊就朝被告的胸口看,被告卻跟伊說,不是啦,是那邊會癢,男人想要的時候那邊會癢,在家的時候,被告可以自慰,現在在這裡沒有辦法,並問伊可以幫他嗎;伊還沒有反應過來,被告就一手掀開棉被,一手抓住伊的手往被告的下體摸去,雖然隔著尿布,但伊嚇到馬上抽回手,喝斥被告,並告訴被告這些事情讓伊非常不舒服;隨後伊即快速離開現場,並向同事求救等語〔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135號不公開卷(下稱偵17135不公開卷)第8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案發當晚,伊把工作車推到被告住的單人房,要發睡前的藥;被告對伊招手,因為被告有事情要找○○○時,都會招手,所以伊就跟被告說等一下,然後伊拿了被告的睡前藥就走進被告的單人房;被告見到伊第1句話就說「我那邊很癢」,因為被告剛得帶狀皰疹1個禮拜,依照醫學的情形,長泡疹處會結痂會癢,所以伊就看向被告的左前胸,並指著該處詢問是否這邊會癢;被告就笑著說「不是啦,男生那邊癢的時候就是想要,在家裡的時候我可以自慰,但是在這裡我沒辦法,妳可以幫我嗎」;伊還是想把話題導向醫療方面,伊說伯伯你那邊會癢是不是?尿尿會痛嗎?因為泌尿道發炎也會癢;被告就笑笑回答「不是啦,我有放尿管」;當時伊站在病床左側,被告就用右手把床單掀開,然後用左手拉伊的手,往被告的下體拉過去,並說「幫幫我」;被告抓伊的手往其的生殖器部位拉過去時,因被告穿著尿布,所以伊的手是碰到被告的尿布;伊馬上抽回手,並跟被告說「你這樣讓我很不舒服,知不知道你在做什麼」;接下來伊就離開,並去跟同事講這件事等語(偵17135不公開卷第91、92頁);就案發當日被告佯稱身體發癢,要求A女靠近照護,並藉機強拉A女之手碰觸被告下體等事發情節,A女於警詢、偵查中指訴之內容,前後證述一致,並無明顯扞格或矛盾之瑕疵存在。再審酌證人即A女同事B女具結證稱:伊與A女共事期間,A女除了對被告外,未曾提及遭病患騷擾之情形等語;及證人C女即甲護理之家護理長亦具結證述:A女除了對被告外,未曾反應不要再照護特定病患等語(偵17135不公開卷第218、201頁);顯見A女擔任甲護理之家○○○期間未曾遭遇病患對其為此類不當之舉措,而A女與被告間並無夙怨仇隙,如非A女親身經歷,衡情已難想像A女有何杜撰故事設詞誣告被告之動機;況A女於偵查中已具結擔保所言屬實,若非確有其事,A女焉有可能甘冒誣告或偽證嚴厲處罰之風險,刻意構詞誣陷被告之理,益徵其所證當具相當之可信性。是A女於警詢、偵查中關於此部分之證述,應可採信。

二、上揭A女所為之指證,復有下列事證可資補強:㈠按性侵害案件的補強證據,係指足以補強被害人指述本身,

確保該指述真實可信的其他證據,其補強程度,無須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只要與被害人指述合併觀察、綜合判斷,足以認定性侵害之犯罪事實,皆可作為補強證據。又性侵害犯罪具有隱密性質,未必有第三人親見其事,若加害人否認犯行,往往淪於雙方各執一詞之困境,故若有證人陳述其於案發後親見被害人之身體跡證暨相關當事人對該性侵害事件之反應,足以增強被害人證述之憑信性者,自非不得作為被告犯罪之補強佐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7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0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㈡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其在案發後,即將被告之行為告知

同事乙節,核與證人B女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伊自100年起於甲護理之家擔任○○○;案發當晚,係伊與A女值班,A女告訴伊,被告說那裡癢癢的,要A女幫忙看一下,詳細的內容伊已經有點忘了,但大概是被告希望A女幫他自慰;伊聽到後建議A女將事情告訴護理長;當時伊看到A女的表情是有嚇到的等語相符〔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調院偵緝續字第1號不公開卷(下稱調院偵緝續不公開卷)第217、218頁〕;尚有A女於當日晚間8時44分傳送予配偶之訊息「住民吃我豆腐」、9點3分傳送予友人「9407真的吃我豆腐」之訊息及10時12分傳送予C女之「阿長,明天想跟你談談,有關9407」等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卷可憑(偵17135不公開卷第13至19頁)。再勾稽A女翌日傳送予C女「我沉澱了一整晚 無法冷靜 我可以不要照護他麼」、「我走不進去」、「我很怕,很噁心他」、「我連去9403、9405經過時,都覺得反胃 雙腳是發抖的…深呼吸後,才能顫的走過去 傷害很大 50歲了,都嚇成這樣

單位其他學妹怎麼辦 我們不該縱容這樣的人吧…」等訊息(偵17135不公開卷第13至15頁),及證人B女偵查中證稱:

當時伊看到A女的表情是有嚇到的一語、證人C女偵查中證述:A女有跟伊說如果想到那件事,心情會不好等語(調院偵緝續不公開卷第201、218頁);足見A女於遭被告侵犯後,希冀藉由向親友陳述自身經歷,渲洩平復情緒,但其情緒仍處於壓抑之狀態,致其經過被告所處之房間,仍有強烈不安之反應;從而可認A女確有遭遇重大衝擊事件,方致其有如此鮮明、連貫一致之情緒反應;是A女指稱其在被告之單人房內遭被告施以前開強制猥褻等行為等節,信而有徵,堪值採信。

三、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確有於上開時日抓握A女之手碰觸被告著尿布之外生殖器部位,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證人B女證稱:被告講話伊等聽的懂,並不會很難聽懂,跟被告在溝通上沒有什麼問題;被告並沒有疑似失智或精神方面的疾病;被告的手指雖然有變形,但可以拿東西,可以拿起水杯喝水等語;證人C女則證稱:被告言語表達沒有問題,說話偶爾會含糊不清,請他重講後,就能理解他的意思;被告可以自行拿湯匙吃飯喝湯,把水杯放在靠近他的桌上,被告有能力自己拿起水杯喝水等語(調院偵緝續不公開卷第200、201、218、219頁),足證被告具有相當之言語溝通能力,且雙手仍有抓握能力,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委無可取,不足為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自難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刑法之所謂猥褻,指姦淫以外有關風化而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苟其行為客觀上足認為基於色慾之動作,即可謂係猥褻行為;再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及同法第224條第1項所稱之「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均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查被告以手抓握A女之手碰觸被告下體之行為,足以興奮或滿足被告之性慾,應屬被告主觀上為滿足自己性慾、客觀上基於色慾所為之舉動,自屬猥褻行為。又A女與被告僅是照護關係,依其年齡、心智,及當時所處之客觀環境,顯不可能與被告有猥褻之合意,且並無同意與被告為猥褻行為之表示,復參以被告係抓握A女之手拉向其下體部分,是認被告上開猥褻行為顯係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而為,自應認係強制猥褻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二、科刑:㈠按滿八十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頁),於本件犯罪行為時係年滿80歲之人;茲考量其年事已高,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具相當社會經歷,卻未養成兩性平權、相互尊重之正確觀念,僅為滿足一己性慾,即利用擔任○○○之A女為其照護時,違反A女意願,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顯然欠缺對他人性自主權之尊重,導致A女之性自主權受有嚴重侵害,深受驚嚇,所受心理創傷非輕,且被告係在醫院附設之甲護理之家內為本案犯行,對於醫病信賴關係影響非輕;又考量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與審理期間,始終否認犯行,未與A女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犯後態度難稱良好;復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代理人請求從重量刑之量刑意見,被告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3頁),暨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退休前任職於製藥公司,現因疾病下半身癱瘓,生活無法自理等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3

6、137頁),就被告所為強制猥褻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不予緩刑之說明:

按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而可認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惟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迄今未與A女達成和解,難認被告已彌補其所造成損害,實難認就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不為緩刑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玥

法 官 張家訓法 官 王子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日期:2025-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