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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侵訴字第 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侵訴字第48號

114年度科控字第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YU RAYMOND KAI MAN選任辯護人 許書豪律師

鄭皓軒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741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68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YU RAYMOND KAI MAN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一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及接受適當之科技監控設備肆月。

理 由

一、被告YU RAYMOND KAI MAN因強盜等案件,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命自民國114年4月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經本院裁定自114年4月8日起羈押2月。後被告因上開案件而為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之強制猥褻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28條第4項、第1項之強盜未遂罪等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本院審酌被告涉案情節,並權衡被告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裁定准被告提出新臺幣6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0段之居處(完整地址詳卷),復命被告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而於114年4月30日具保後釋放在案,合先敘明。

二、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

四、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

三、茲因被告接受科技設備監控之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見侵訴卷第446-447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僅坦承涉犯傷害罪,對其餘犯行則為否認答辯(見侵訴卷第115頁、第351-352頁、第447頁),惟依被告之供述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分別於警詢、偵訊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本院114年5月28日勘驗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24日刑紋字第1146095163號鑑定書、GOOGLE MAP資料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告訴人之傷勢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等(見侵訴卷第211-245頁、第415-417頁,侵訴字不公開卷第17-31頁、第87-91頁、第107頁),足認被告涉犯強制猥褻、傷害及強盜未遂等犯罪嫌疑重大。本院審酌被告所涉之強盜犯行為最輕法定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若經有罪判決確定,可預期宣告之刑度非輕,且有判決確定刑罰執行之問題,而重罪常伴有高度逃亡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復考量被告為外籍人士,且係因短期遊學來台,案發當日即要搭機離台乙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侵訴卷第29頁),並有護照影本、外人入出境資料、旅客入出境紀錄表(見偵13741卷第17、19、27頁)附卷可參,顯見被告與我國並無緊密且深切之連繫因素存在,則被告面臨將來恐遭執行之罪刑非輕之心理壓力下,即有逃匿出境返國生活而不再入境我國之高度可能性,故認上開羈押原因仍存在。本院審酌限制出境、出海及接受適當科技設備監控之處分固然造成被告之居住及遷徙自由等權利受限制,然已屬限制被告基本人權較輕微之保全手段,為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對被告生活之影響、尚無其他可達同樣效果且更為輕微之替代措施等情狀,經依比例原則衡量後,認非予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及命被告接受適當科技設備監控之處分,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認被告原限制出境、出海及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處分之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顏嘉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婷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日期:2025-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