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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侵訴字第 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侵訴字第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YU RAYMOND KAI MAN選任辯護人 許書豪律師

鄭皓軒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741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68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YU RAYMOND KAI MAN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一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YU RAYMOND KAI MAN因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28條第4項、第1項之強盜未遂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復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14年9月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4月,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否認犯罪,然依卷內現存事證,仍認被告違反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依然重大,並審酌被告所涉之強盜犯行為最輕法定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若經有罪判決確定,可預期宣告之刑度非輕,且有判決確定刑罰執行之問題,而重罪常伴有高度逃亡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復考量被告為外籍人士,且係因短期遊學來台,案發當日即要搭機離台乙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9頁),並有護照影本、外人入出境資料、旅客入出境紀錄表(見偵13741卷第17、19、27頁)附卷可參,顯見被告與我國並無緊密且深切之連繫因素存在,則被告面臨將來恐遭執行之罪刑非輕之心理壓力下,即有逃匿出境返國生活而不再入境我國之高度可能性,故認上開羈押原因仍存在。故為確保後續可能之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經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檢察官意見後,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目前仍有繼續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裁定限制出境、出海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張家訓法 官 鄭雅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