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侵訴字第 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YU RAYMOND KAI MAN選任辯護人 許書豪律師

鄭皓軒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741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6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YU RAYMOND KAI MAN犯搶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YU RAYMOND KAI MAN於民國114年4月7日4時17分許,行經臺北市信義區松壽路與松仁路口,見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獨身行走,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尾隨於A女身後,其等沿松仁路由南往北方向行走,嗣右轉至忠孝東路5段,於同時29至30分許,通過忠孝東路5段與松信路路口,沿松信路由南往北方向行走,至松信路208號附近時,YU RAYMOND KAI MAN自A女背後勒住A女脖子,使A女向後倒地,頭部、臀部撞擊地面後,徒手毆打A女,使A女受有頭皮血腫、左臉擦傷、左唇角擦傷、後頸擦傷、右膝擦傷、胸部多處擦傷、右手背瘀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A女撤回告訴,詳後述),並趁A女倒臥在地欲起身而未及防備之際,徒手拍打A女左、右腿口袋位置確認有無財物,拉扯A女斜背之掀蓋式背包(下稱本案背包)背帶,並以不詳方式打開本案背包,欲搶奪其內之財物,然因該背包內僅有香菸乙包而搶奪未果,YU RAYMOND KAI MAN於同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UBER)逃逸。嗣經員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及UBER叫車紀錄等資料,於同日15時25分許持拘票,拘提YU RAYMO

ND KAI MAN到案,查悉上請。

二、案經A女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查本案被告YU

RAYMOND KAI MAN因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核與上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其任職地點等足資識別告訴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之警詢陳述未經具結,且經被告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43頁),另查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所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告訴人於警詢時未經具結之供述無證據能力,不得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在之證據。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二第91至9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㈢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跟隨告訴人約10分鐘,並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攻擊告訴人,並造成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然矢口否認有何搶奪未遂之犯行,辯稱:我走過全家後發現我皮夾不見了,在3點至4點30分期間,我沿著來時走的路找偷我錢包的人,最後發現是告訴人,我之前沒見過也不認識告訴人,我跟在她後面約10分鐘,我不知道要怎麼報警,我才從後拉住告訴人,我們兩個開始扭打,當時天色很黑,告訴人背包東西撒出來,我不知道為何會撒出來,我在地上摸索發現我的皮夾,我拿走皮夾後趕緊跑走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至32、113至123頁),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針對主觀不法所有意圖部分,依告訴人所述,告訴人身上值錢的物品有金項鍊及手機,則被告為何會對隨手可得的金項鍊及手機均視而不見而未取走,又告訴人承認其並沒有親眼看到被告有打開她的背包或是將手深入背包之行為,故並不能排除是衝突現場該背包受被告以外的外力而打開之可能,且從監視器畫面可見告訴人當時是將背包斜背在身後,與起訴書所載是背包位於胸前完全是迥異的情況,況根據告訴人歷次所稱,被告是從後面將告訴人往後拉倒,此時背包應係遭告訴人壓在身後,則被告無法打開或拿走告訴人的背包,被告若為了奪取告訴人的背包等財物,應從背後直接壓制告訴人,使其方便取財才對。再者,觀察卷附監視器畫面、沿途軌跡,被告是從信義區松仁路、松壽路口一路跟了告訴人十餘分鐘後才動手將告訴人拉倒在地,實難想像告訴人口中冷靜的犯罪嫌疑人會選擇在一個沿路有監視器、人聲鼎沸的台灣最精華的信義區,尾隨一段時間,讓自己的行蹤完全暴露在監視器之下,最後用一個可以很輕易追蹤個人資料的UBER離開,顯然讓人匪夷所思,況且告訴人亦證稱被告從頭到尾都沒有任何口語上的脅迫財物的言詞,無法排除被告確實誤認自己的錢包在告訴人身上。另被告行為客觀上亦未達致使告訴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告訴人於審理中證述被告拉扯其背帶很強很用力、一次,並表示只有幾秒鐘,而勘驗監視器畫面,從被告消失在監視器畫面及其再次跑步出現在監視器畫面的時間只有43秒,實際上被告及告訴人衝突時間可能更短,且告訴人亦證稱,被告離去後,她立即起身追趕五到十公尺,故認告訴人並未陷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8至101頁)。惟查:

一、被告有跟隨告訴人約10分鐘,並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攻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被告嗣在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120巷附近搭乘UBER離開現場,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5至32、113至1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見偵13741不公開卷第159至161頁,本院卷一第331至352頁)、證人許閔傑即搭載被告之UBER司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3741卷第87至89、91至92頁)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見偵13741不公開卷第81至82頁)、告訴人傷勢照片(見偵13741不公開卷第165頁)、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13741不公開卷第37至51頁)、UBER公司信件(見他3945卷第65至67頁)、刑案照片(見偵13741卷第93頁,偵13741不公開卷第75至77頁)、告訴人與被告案發前行蹤示意圖(見本院卷一第184頁)、Google map導航路徑、現場截圖(見本院卷一第235至245、367頁)、告訴人搭乘UBER之乘車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69頁)、被告門號之雙向通聯、網路歷程、監視器影像路線圖(見本院卷一第395至399頁)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而用不法之腕力,乘人不及抗拒之際,公然掠取在他人監督支配範圍內之財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構成要件。搶奪罪之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者,不以直接自被害人手中奪取為限,即以和平方法取得財物後,若該財物尚在被害人實力支配之下而公然持物逃跑,以排除其實力支配時,仍不失為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應成立搶奪罪。申言之,行為人取得動產之行為,如係當場直接侵害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由意思,而其所使用之不法腕力,客觀上尚未達完全抑制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自由意思之程度者,應成立搶奪罪。此與行為人取得動產之行為,並未當場直接侵害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由意思者,為竊盜罪不同;與行為人取得動產之行為,係當場直接侵害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由意思,而其所使用之不法腕力,客觀上已達足以完全抑制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自由意思,亦即客觀上足使該被害人喪失自由意思,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為強盜罪,亦不相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告訴人先於偵訊時證稱:案發前及案發當下我是邊走路邊用手機,剛走過店家旁邊之大樹,被告即從背後用手勒住我脖子,使我往後摔,我因此撞到頭部及臀部,被告左手壓著我,右手徒手毆打我的臉,打完後,我要爬起來,被告即拉我斜背於身上之背包背帶,我把被告手拍掉,被告沒有成功拿走本案背包,我站起來,被告楞了幾秒,我要去追他,因為我誤以為被告拿走我手機,被告跑走後我發現手機只是飛出去,且本案背包之有磁性之扣子被打開,放在背包內之香菸掉在地上,本案背包內只有香菸等語(見偵13741不公開卷第159至161頁);次於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從DD夜店走到松信路就遭被告攻擊,我在講電話,他突然伸手從我後方把我拉倒,我跌倒在地,被告就把我壓在地上打,他是用右手打我,我爬起來時,被告很用力拉我斜背在胸前之本案背包背帶,只有拉扯一次,之後他就跑了,過程中被告均無說話,被告搶本案背包背帶之時間大約幾秒而已,我有抵抗,我有追被告5至10公尺,追完回到現場後,我才知道本案背包之磁扣被打開,香菸掉在地上,鑰匙在包內,我的手機飛到離現場約1公尺處之地上,我不知道被告有無拉我項鍊,但我脖子後面有受傷,當天係穿背心、短褲、長靴及外套,外套跟短褲都有口袋,口袋內均無裝東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1至352頁)。由上可知,告訴人已就被告係從其後方拉扯致其往後摔倒、以右手攻擊其臉部、於其欲起身時拉扯本案背包之背帶等諸多細節,於偵訊及審判中先後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若非其親身經歷而記憶深刻之事,應難憑空杜撰並為如此詳盡之陳述,又被告與告訴人前不相識(見本院卷一第339頁,本院卷二第96頁),則告訴人並無虛偽陳述、杜撰犯罪情節以誣陷被告之意圖與動機。參以被告自陳其從後面抓住告訴人,將右手搭在她右肩,並將告訴人拉向其之方向,告訴人就跌倒在地,有用右手打告訴人左臉頰2次,有拍告訴人左、右腿各1下,我想確認有無我的錢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至32頁),可見告訴人上開證述稱被告從後方拉扯、其跌倒、被告用右手攻擊其臉部均與被告供述互核相符,佐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見偵13741不公開卷第81至82頁)記載告訴人受有頭皮血腫、左臉擦傷、左唇角擦傷、後頸擦傷、右膝擦傷、右手背瘀傷等傷害,告訴人所受傷勢之部位與其指述遭被告上開攻擊行為之情節吻合,是以,堪認告訴人前揭偵查、審理中之證述,憑信性甚高,應予採信,被告確有毆打、攻擊告訴人,即已對告訴人施以不法腕力,並有拉扯背包背帶,欲搶取本案背包,且其拍打告訴人短褲口袋處,欲確認口袋內有無物品,故被告尚有其餘欲掠取財物之舉止。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於警詢時稱要提告強盜未遂,偵查中卻稱不排除被告是為色,於審理中亦證稱應係遭被告猥褻,可知告訴人回答前後有矛盾,而從告訴人偵查及審理時之回答,告訴人似乎是認為被劫色,而非劫財,故不能據此認定被告有構成強盜未遂之犯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8至101頁),然告訴人證述應為可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主觀上究係基於何種犯意為行為,僅能由被告之攻擊行為反推被告之目的,此從其於偵查中係證稱:被告有拉本案背包背帶,我本來以為他是搶錢包,後來回家發現衣物有破損,我不排除他是為色等語(見他3945不公開卷第27至29頁)即可知悉,故告訴人雖曾陳稱可能遭猥褻等語,僅為其個人猜想,非能逕以此認定被告即無搶奪之犯意。是辯護人前開所辯,尚難憑採。

四、又觀諸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見本院卷一第221至232頁,勘驗筆錄如附件),告訴人於113年4月7日4時16分許行經松仁路及松壽路路口,被告則於同時17分許通過,嗣以告訴人在前,被告於後之模式二人於同時29至30分許通過忠孝東路5段及松信路路口,之後又行經松信路208號等情甚明,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均陳稱:我有跟隨告訴人走很久,我跟在告訴人身後約10分鐘等語(見偵13741卷第112頁,本院卷一第25至32頁),足認被告於其為前述行為前,已尾隨告訴人10餘分鐘,再參酌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13741不公開卷第37至51頁)、UBER公司信件(見他3945卷第65至67頁)及Google map導航路徑(見本院卷一第235頁)及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211至219頁),可見被告於案發後走約6分鐘內,係自松信路從北往南奔跑至忠孝東路5段,再跑至同段275巷,嗣接續步行轉入275巷7弄、忠孝東路5段215巷,末於永吉路120巷80弄附近搭乘UBER前往飯店等情以觀,被告行走路徑曲折,遇交岔路口即轉彎,並係轉入巷弄內遠離人潮、車流較多之路段,此已與常人為達目的地,應係走直線、最短路徑有違,亦與常人預約UBER計程車均會在特定地點等候之情況,顯然不符,均可徵被告應係為掩人耳目、躲避警方查緝,始於跑離現場後,接續轉進人煙較為稀少之巷弄內,再搭車離開之情事甚明。故自被告於案發前尾隨告訴人,案發後躲避查緝之行徑,及其對告訴人施以不法腕力、公然攫取財物之行為,足證被告對告訴人具不法所有之意圖。至辯護人雖辯護如前,然被告既有上開對告訴人摸搜財物之行為如前,尚無從以被告未取走告訴人之項鍊及手機,即逕認被告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堪信無訛。又被告於案發後從其以曲折之行徑路線離開,又其搭乘UBER之方式亦與常情有異,業如前述,況本案發生時間為凌晨4時30分許,則可供被告快速離開現場之交通運輸工具有限,故被告搭乘UBER應為被告當下最便於逃離案發現場之方式,是被告選擇搭乘UBER離去,亦未與常情相違,故辯護人辯稱被告應無使用UBER離開之可能等語,均非可採。至被告於過程中均未與告訴人對話,無脅迫財物之言詞乙節,衡情為免遭被害者認出或吸引他人注意,被告未有脅迫告訴人交出財物之言詞,尚非難以想像,況依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被告係因錢包被偷始為本案行為,則被告於找回錢包時,依一般社會常情,更應當場確認錢包內證件、現金等有無缺漏,抑或質問為何要竊取其錢包,然依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211至219頁),可見被告消失並再次出現於松信路208號華廈監視器畫面時間僅有21秒,顯無可能有確認錢包內物品有無短少或質問、追究告訴人為何竊取之時間,故該等辯解顯非合理,辯護人上開所辯亦均無足採。

五、復查,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突然從我後方把我拉倒,我跌倒在地,被告就把我壓在地上打,之後就拉扯我背包背帶,拉扯時間只有幾秒,我有撥掉被告的手,有抵抗,我站起來看被告,他就往回跑,我就去追他等語(見他3945不公開卷第21至26頁,本院卷一第331至352頁),堪認被告攻擊告訴人後,雖有拉扯本案背包之背帶等行為,然告訴人仍能為撥開被告等反擊、閃躲行為,並能起身追趕,故告訴人有其意思形成空間,故被告手段尚未達使告訴人身體或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亦未壓抑告訴人之抗拒能力,使其喪失意思自由,依前揭說明,所為自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應屬搶奪行為,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故被告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乘告訴人不備,著手為搶奪行為,然未達既遂結果為未遂,堪以認定。

六、被告雖辯稱如前,然查被告先於偵訊時供稱:我走過全家發現皮包不見,因為告訴人掃過我身邊,我覺得就是她拿走我錢包等語(見偵13741卷第112頁),次於訊問程序時稱其係沿來時路尋找錢包過程中,發現告訴人(見本院卷一第25至32頁),嗣於審理程序時陳稱:我覺得我的口袋變比較輕,我環顧四週,發現有人轉身離開到人群中,所以認定是告訴人偷走我的錢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6頁),則被告就何時發現告訴人,供稱內容反覆不一,互有出入,已非無疑,又與告訴人供稱其並未經過被告所稱之全家便利商店等情不符(見偵13741不公開卷第159至161頁,本院卷一第113至123、331至352頁),況被告係在松仁路與松壽路路口始碰到告訴人,有監視器截圖可佐(見偵16825不公開卷第55至61頁),則被告所辯其於全家附近遭告訴人竊取其錢包乙節,顯與客觀事證相違。又被告辯稱不知如何報警,才從後拉住告訴人,發生扭打等語(見偵13741卷第112頁,本院卷一第25至32頁),惟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暨第二大隊信義分隊即位於忠孝東路五段與松仁路路口,為被告尾隨告訴人時會經過之地點,有Google map導航路徑及截圖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37至239頁),則被告縱不知如何報警,衡以常情,經過上開消防局時,亦應可知悉此係警消單位,而可尋求協助,再者,除報警外,被告亦可先行詢問告訴人是否有竊取一事,被告卻捨上開方式,而逕行出手將告訴人拉倒在地,並徒手攻擊告訴人,此亦與常情有違,復觀諸監視器截圖(見偵16825不公開卷第55至61頁),可見被告行經全家附近時,人潮眾多,如被告錢包遭竊取,亦可大聲請求附近行人之幫助,被告亦未如此為之,反尾隨、攻擊告訴人,是被告辯解顯非合理,均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顯屬臨訟編纂之詞,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28條第4項、第1項之強盜未遂罪,然被告所為未使告訴人處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僅構成搶奪未遂,已說明如前,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然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就涉犯搶奪未遂部分,亦於本院審理時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二第102頁),已給予被告辨明之機會,已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著手於搶奪財物行為之實行而未達既遂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短暫拉扯後即自行停止行為,非外力介入或有任何客觀障礙而停止犯行,是出於己力而終止犯罪行為,故應有刑法第27條第2項中止未遂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0頁),然按中止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而言。中止未遂與障礙未遂之區別,在於行為人實行犯罪行為後之中止行為是否出於任意為斷,若行為人非因受外界事務之影響而出於任意,自動終止犯罪行為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為中止未遂;反之,倘係由於外界之障礙事實,行為人受此心理壓力而不得不中止者,即非出於任意而中止,則屬障礙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474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查,本案被告已有動手拉扯告訴人背包,而因其未尋得財物,且告訴人已欲起身追趕,是被告係擔心繼續實行將會招致事跡敗露等風險,方停止動作並跑離現場,故被告並非出於自願而中止犯罪,自無中止未遂之適用,辯護人前開所辯,尚難憑採。

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6825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事實相同,係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公然搶奪財物,雖未能得逞,然仍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亦造成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及心理上之恐懼,所生危害匪淺,行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有和解協議書、被告給付和解金單據影本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03至407、411頁);兼衡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為學生,在美國有資產,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二第103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雖未曾有故意犯罪之前科紀錄,然被告於路上公然為搶奪犯行,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構成危害,再者,本院判決所宣告者均為依法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之刑度,如獲准許,即無入監服刑之問題,是本院於綜合考量下,認被告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爰不予諭知緩刑。

肆、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傷害罪嫌部分,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需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就此部分,業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已撤回告訴,有和解協議書、被告給付和解金單據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03至407頁,本院卷二第17至18頁),依上開說明,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被告此部分之罪嫌與上揭業經論罪科刑之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伍、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亦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以強暴方式致告訴人無法抗拒,扯破告訴人上身背心腋下處,違反告訴人意願,用手撫摸告訴人胸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若檢察官提出之直接、間接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性侵害行為具有隱密性,舉證或查證均屬不易,被害人之陳述乃重要之證據方法。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告訴人傷勢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與被告案發前行蹤示意圖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我認為是告訴人偷我錢包,我跟了她10分鐘後,就從後面抓住她,我們開始扭打,我有拍告訴人左腿跟右腿各一下,我想確認有無我的皮夾,我目的只是要拿回我的皮夾,沒有要觸碰對方,我也沒有碰觸到告訴人胸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至32、113至123頁),被告之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強制猥褻需以滿足性慾為目的且具備延時性之要件,在本案中縱認被告有碰觸到告訴人胸部,但行為時間極短,僅有數秒,並不具備延時性特徵,且未達剝奪告訴人性自主的程度,且被告行為主觀目的是在取回自己的錢包而不小心碰觸,並非為了滿足自己的性慾,不符合強制猥褻罪的主觀要件。再者,告訴人在案發第一時間傳訊息給朋友時,完全沒有提到任何與色慾或被侵犯相關的字眼,告訴人在案發時根本沒有感受到自己性自主有被壓制或有任何違反意願之存在,故本案應不構成強制猥褻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0至101頁)。

四、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第一次警詢時證稱:我遭被告從後方勒住脖子,因而往後倒地,有撞到頭,過程中被告用右手毆打我左臉數下,他有要拉我胸口前方斜背包的背帶,我把他手撥掉後,被告便跑走,過程中被告有觸碰到我胸部,但我不確定是故意要直接摸還是過程中碰到等語(見他不公開卷第21至26頁);次於第二次警詢時證稱:被告從後方勒住我脖子,我只感受到他攻擊後要搶我背包,他拉我胸口背包背帶時有觸碰到我胸部,但我認為他是要搶我背包才碰到等語(見他不公開卷第27至29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從我背後用手勒住我脖子,讓我往後摔,他左手壓著我,右手攻擊我臉部,之後就拉我斜背之背包背帶等語(見偵13741不公開卷第159至161頁);末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講電話,被告突然用手從後方把我拉倒,我跌倒在地,被告把我壓在地上打,他還有用一隻手拉扯我斜背在胸前之背包肩帶,被告手掌有碰到我的胸部,碰觸時間應該很短,我忘記被觸碰胸部何處,亦忘記力道大小,被告只有很用力拉扯我背包背帶1次,時間只有幾秒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1至352頁)。則依告訴人之證述,被告僅有碰觸胸部1次,且時間短暫,而強制猥褻罪之行為人,在加害行為實施中,通常必需耗費一定的時間,具有延時性特徵,此係有為壓制對方、滿足己方性慾行動進展所必然,是被告雖有碰觸到告訴人胸部,然時間極為短暫,且被告並未有其他進一步動作,觀其過程,客觀上難認已達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欲之程度而屬於猥褻行為,復佐以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被告雖有碰觸到其胸部,但係因被告欲搶奪其背包而誤觸,於偵查中則未特別提及有觸碰胸部一事,再觀諸告訴人於案發後傳送予友人之訊息,均僅提及遭被告攻擊,未有財物受損,均未提及其有遭猥褻等侵犯行為,有對話紀錄截圖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13至319頁),可認依告訴人當下之感受,因被告行為並非蓄意觸碰其胸部,而係為搶奪其所斜背之背包,惟因背包之背帶位於告訴人胸前,始有碰觸到告訴人胸部,且被告並無撫摸等行為,是其當下並未有性意思自主權遭壓制或剝奪之情形,而被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搶奪告訴人背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行為目的應係為奪取背包,並非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行為,故其雖有誤觸告訴人胸部,然並無強制猥褻之意圖,且其行為亦無構成猥褻行為,綜上,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從論以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陸、驅逐出境:又被告為觀光來臺之美國籍人士,審酌其雖否認犯行,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業如前述,而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前科素行、生活狀況,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凃永欽、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張家訓法 官 鄭雅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一、勘驗方法:使用Windows Media Player軟體開啟勘驗檔案。

二、勘驗標的:

(一)光碟片共4片,光碟中有影片檔案共16個

1.【檔案一】忠孝東路五段、松信路口

2.【檔案二】忠孝東路五段、松信路口-2

3.【檔案三】被告行經松仁、松壽路口

4.【檔案四】被害人行經松仁、松壽路口

5.【檔案五】IMG_5870

6.【檔案六】被告0416經過全家超商之前後10分鐘(內附撥放器)

7.【檔案七】松信路208號華廈監視器-1

8.【檔案八】松信路208號華廈監視器-2

9.【檔案九】松信路208號華廈監視器-3

10.【檔案十】000000000000000000

11.【檔案十一】000000000000000000(0)

12.【檔案十二】000000000000000000

13.【檔案十三】000000000000000000

14.【檔案十四】video_000000000000000000-OMU6ZRxk

15.【檔案十五】000000000000000000

16.【檔案十六】 000000000000000000

(二)勘驗部分為:

1.【檔案一】撥放器顯示時間00:00:00至00:00:41止。

2.【檔案二】撥放器顯示時間00:00:00至00:00:43止。

3.【檔案三】撥放器顯示時間00:00:00至00:00:28止。

4.【檔案四】撥放器顯示時間00:00:00至00:00:26止。

5.【檔案五】撥放器顯示時間00:00:00至00:00:20止。

6.【檔案六】畫面顯示時間04:15:59至04:16:16止。

7.【檔案七】撥放器顯示時間00:00:00至00:00:27止。

8.【檔案八】撥放器顯示時間00:00:00至00:00:48止。

9.【檔案九】撥放器顯示時間00:00:00至00:00:12止。

10.【檔案十】撥放器顯示時間00:00:00至00:00:15止。

11.【檔案十一】撥放器顯示時間00:00:00至00:00:26止。

12.【檔案十二】撥放器顯示時間00:00:00至00:00:11止。

13.【檔案十三】撥放器顯示時間00:00:00至00:00:15止。

14.【檔案十四】撥放器顯示時間00:00:00至00:01:13止。

15.【檔案十五】撥放器顯示時間00:00:00至00:00:09止。

16.【檔案十六】撥放器顯示時間00:00:00至00:00:20止。

三、勘驗筆錄: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