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侵訴字第48號被 告 YU RAYMOND KAI MAN選任辯護人 許書豪律師
鄭皓軒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YU RAYMOND KAI MAN之限制出境、出海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十二日起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偵查及審判中法院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得由法院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而考其增訂之立法理由意旨係謂,限制出境、出海係為保全被告到案,避免逃匿國外,致妨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不得已措施。準此,可見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其在本案之偵查、審判程序進行中及刑罰之執行均能遵期到案,故若於本案已無上開須確保偵審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情形者,應即無再命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1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被告YU RAYMOND KAI MAN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犯罪
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事由,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裁定自民國114年12月3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先予敘明。
㈡惟查,被告所犯本案犯行,已於115年2月9日確定,經本院判
處之有期徒刑6月,亦於115年3月6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5年3月9日北檢力投115執2023字第1159023976號函文可佐,足認被告本案偵審程序業經完成,而應執行之刑罰亦已執行完畢,就本案而言,已無再予保全之必要,是本院自無再對被告就本案命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職權撤銷被告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4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張家訓法 官 鄭雅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