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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侵訴字第 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宗桓選任辯護人 王馨儀律師

吳茂榕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余宗桓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余宗桓與A000000000004(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及

眾多友人、網友相約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18時許至23時3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錢櫃中華新館000包廂(下稱本案包廂)內飲酒歡唱,余宗桓見A女已因飲酒受影響而呈現意識不清狀況,認有機可乘,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利用A女意識不清已陷於相當於精神障礙而不能抗拒之狀態,徒手觸摸A女胸部,並舌吻A女,而乘機對A女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

㈡嗣上開聚會散場之際,余宗桓見A女仍處於酒醉致意識模糊狀

況,竟易原乘機猥褻之犯意,變更為乘機性交之犯意,於翌(29)日0時許,將A女帶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新驛旅店西門捷運店房間(下稱本案房間)內,利用A女意識不清而不能抗拒之狀態,未使用保險套便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而接續乘機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

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罪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A女之友人(代號A000000000004A,下稱B女)於警詢之陳述。

㈣被告與A女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㈤A女與B女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㈥A女與友人Instagram暱稱「Aiden」之人間對話紀錄截圖及語音訊息。

㈦A女與友人Instagram暱稱「Judi」、「綺」、「陳○妤」之人間對話紀錄截圖語音訊息。

㈧被告與A女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㈨110報案紀錄單。

㈩新驛旅店西門捷運店內、外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截圖。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22日鑑定書、114年2月21日鑑定書。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及該院113年12月31日函文暨所附病歷資料。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乘機猥褻及乘機性交犯行,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案發當日被告與A女在KTV包廂為友人慶生,被告與A女因互有好感而有親吻、撫摸等較親密之互動。慶生結束後被告與A女在KTV門口閒聊數十分鐘後,相約一同前往案發房間並合意性交,並無任何乘機猥褻或乘機性交之行為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有於113年10月28日18時至23時30分許,與A女及其他友

人在本案包廂內飲酒及唱歌,被告並於該包廂內,徒手觸摸A女胸部,並與A女舌吻。及被告有於上開聚會結束後,與A女共同前往本案房間,在該房間內以自己之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而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等情,被告均無爭執(侵訴卷二第46至47頁),並有上開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係以保護辨識能力低弱之

被害人為意旨,而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所為性交者而為之處罰。所謂相類之情形,兼指被害人於受性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而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9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固稱由A女與Aiden之對話紀錄可知案發當時A女已呈

酒醉狀態,A女亦於本院審理時稱:其最後一次有記憶之時間,係在本案包廂內喝掉他人酒,中間完全無任何印象,一直到隔天6時30分許,發現自己全裸躺在床上醒來等語(侵訴卷二第124頁),然乘機猥褻、乘機性交罪均係屬故意犯,犯罪之成立需主觀、客觀要素兼具,亦即不惟被害人需因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而該當於該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外,行為人主觀上亦必須認知被害人業因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進而利用上述狀態,而與被害人為性交行為,始克成立該罪,倘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害人業陷於無同意性交理解,或無抗拒性交能力之狀態,或無積極證據足認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事實上業陷於上開狀態主觀上有所認識,自無從遽以上開罪責相繩。

㈤本院勘驗案發當日本案包廂內錄影畫面及新驛旅店入口、櫃台及電梯內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

⒈被告與A女於本案包廂時,A女坐於被告右大腿上,左手與

被告右手交握,並尚可配合包廂內播放之歌曲節奏唱歌,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為證(侵訴卷二第91至92頁)。

⒉被告與A女前往新驛旅店過程中,二人相互摟抱且均無步態

不穩或明顯神志不清之情形。進入旅店後,A女主動伸手撫摸被告之左胸、經櫃台人員要求自行翻找隨身包包內之證件取出並交付予櫃台人員,與櫃台人員正常互動、交談,及接取櫃台人員交還之證件收入皮夾。且在辦理入住手續之過程中,A女曾有主動親吻被告之行為。二人辦畢入住手續進入電梯前往本案房間時,二人亦在電梯內相互擁抱、親吻,此亦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為憑(侵訴卷二第77至90頁)。

㈥此外,案發次日A女與友人「Aiden」有如下對話(偵不公開卷第69至91頁):

A女:我應該很明顯就是喝醉吧。

Aiden:看得出來有喝醉,但不知道多醉就是了。…Aiden:你昨天完全沒印像了嗎?那你還記得我是誰嗎?(A女傳送5秒之語音訊息)Aiden:不是,我哭了,你好醉。

…Aiden:我們昨天還有唱行星欵A女:我很需要唱這首歌欵,我竟然沒記得。

…A女:我們怎麼加IG的Aiden:我跟你要的啊。趁你喝醉的時候趕快要IG。

A女:我還唱了什麼。

Aiden:你幾乎都有唱。

…A女:所以是他拉著我不放?我的意願呢?Aiden:你看不出來不開心㈦上開勘驗結果及A女與Aiden間之對話顯示,A女於本案包廂內

可與友人對話、唱歌及操作手機應用程式,於前往本案房間過程中,亦能自主行走、由隨身包包取出證件,並與櫃台人員正常交談。佐以A女自陳其手機有使用FACE ID及數字密碼鎖等語(侵訴卷二第136頁),故A女開啟社群軟體前,必須先持手機穩定對準面部或以手指在手機螢幕上輸入密碼,凡此均係需要一定程度身體控制力方能完成,卷內復無證據顯示本案包廂內有他人代為使用A女之手機。足認案發當日A女之外在行為表現與一般飲酒後之人尚無明顯異常,難認其客觀上已陷於昏暈、酣眠、泥醉而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程度。

㈧縱如A女所稱其有因飲酒而有部分記憶缺失或「全無意識」(

俗稱「斷片」)之情形,然被告與A女係在案發當天才初次見面,過去並不相識,此經A女證述明確(侵訴卷二第118頁),被告對A女之酒量、酒精耐受能力均無從知悉。且依現場客觀情狀,A女外在表現並無異狀,現場之其他人(如Aiden)亦僅能看出A女有喝醉,但亦稱「不知道多醉」,且依Aiden所言,A女與被告互動時「看不出來不開心」,亦難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A女陷於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被告既欠缺對被害人處於相類精神障礙狀態之認識,即無從認定其具乘機猥褻或乘機性交之故意。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嫌,然如前述勘驗內容,尚難認A女已有不能或不知抗拒之身心狀態。亦因罪證不足,難認被告主觀上具乘機性交之犯意,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吳宛亭法 官 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琬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