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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侵訴字第 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侵訴字第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D000-A114217E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均詳卷,選任辯護人 盧明軒律師

周嶽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7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D000-A114217E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本裁定送達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同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AD000-A114217E(按:因本案為家內性侵案件,為避免公開被告姓名致使被害人身分有遭特定之可能性,爰依法隱匿被告姓名)因家庭暴力罪之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日訊問後,認被告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第319條之1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少年被拍攝、製造性影像等罪、刑法第224條之l、第224條、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無正當理由支付對價而持有兒童、少年性影像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2項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少年性影像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4條之支付對價觀覽兒童、少年為性交、猥褻之行為、性影像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為七年以上之重罪,如認有罪,刑度非輕,依常人趨吉避兇、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重罪常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是被告畏罪逃亡規避日後審判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另因被告否認犯罪,後續亦有傳喚與被告有親屬關係且同居之被害人到庭作證之可能,則被告為求脫免刑責,非無透過其對被害人之親屬關係,迫使其等改變供詞,而改為對被告有利證述之可能性,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另被告所涉罪刑,包含刑法第224條之1、第225條,依起訴書所載次數已分別已達4次、5次,且被害人數4人,亦非少數,另其犯罪時間自112年至113年,已達1年餘,時間並非短暫,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刑法第224條之1及225條等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並權衡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的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上開羈押原因,尚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爰於同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14年8月26日延長羈押2月,仍禁止接見、通信,惟例外允許與被告之母賴○如接見、通信。復於114年10月27日再延長羈押2月,仍禁止接見、通信,惟仍允許與被告之母賴○如接見、通信。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限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2月17日訊問後,被告雖仍否認部分犯行,惟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堪認其涉犯前揭罪名,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涉犯以強暴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等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所犯刑法第224條之l、第224條、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法定刑度亦非輕微,依常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是被告畏罪逃亡而規避日後審判、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所涉罪刑,包含刑法第224條之1、第225條,依起訴書所載次數已分別已達4次、5次,且被害人數4人,亦非少數,另其犯罪時間自112年至113年,已達1年餘,時間並非短暫,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刑法第224條之1及225條等罪之虞。是本案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茲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被害人人身安全之維護等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案若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被害人人身安全之維護及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5年1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另因檢察官已捨棄傳喚證人即被害人甲、乙、丙、丁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被告、辯護人就該等證人於警詢中供述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另經上開被害人之母即告訴人戊女到庭證述明確,本案應已無須傳喚上開證人到庭作證,且本案除辯護人聲請對被告為量刑鑑定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是被告應已無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日起,解除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林禹彤法 官 許柏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