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侵訴字第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大有公設辯護人 葉宗灝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1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葉大有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有明文。
二、被告葉大有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之加重強制性交及同法第319條之2第1項之強制妨害性隱私等罪嫌,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日訊問後,認其涉有上開各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2、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而命自114年5月1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先予敘明。
三、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14年7月3日訊問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聽取檢察官意見後,被告固否認涉犯被訴犯行,惟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告訴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相關證人於偵訊時之證述,及被告手機中扣得之影像檔案等非供述證據,可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涉犯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該犯嫌如成立犯罪者,被告勢將面臨極重之刑事處罰,而此重罪本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被訴罪嫌成立犯罪,當可預見法院將來對其為論罪判決,可能面臨重刑加身,是得預期被告目前確有逃亡以規避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強烈動機,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審酌本案已於114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然並未判決確定,且為確保日後審理、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是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爰諭知被告自114年8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另本案業已辯論終結,已無繼續對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故自即日起解除被告之禁止接見通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承歆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芮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