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大有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大有犯對被害人照相、錄影而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拾參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葉大有擔任址設臺北市○○區之甲社區(名稱地址詳卷)夜班保全,於民國114年2月18日19時30分許,在甲社區值勤時,見任職乙房屋仲介公司(名稱詳卷,下稱乙公司)之代號AW000-A11408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在該社區門口等待客戶帶看房屋,即上前與A女攀談,葉大有向A女提及認識屋主想賣房子,其可幫A女介紹之話題,以此吸引A女之注意,A女即提供工作名片予葉大有。嗣A女客戶到場後,葉大有陪同A女與客戶一起上樓看屋,待客戶看屋結束,A女返回該社區一樓,葉大有見A女對其無防備之心,竟基於恐嚇取財、強制性交之犯意,利用A女需客戶資料招攬仲介業務之心理,帶引A女至社區管理員辦公室,並主動提供社區住戶資料向A女假意稱可供其翻拍以利經營仲介業務之用,致A女誤信葉大有真可提供其所任職甲社區之客戶資料,遂依葉大有之指示取出手機拍攝其所提供之客戶資料頁面,葉大有則乘A女拍攝住戶資料時,同時在旁持手機錄影,並在錄影過程中特意詢問A女之姓名及任職之房屋仲介公司名稱,而將A女在管理員辦公室拍攝住戶資料並自述其姓名、公司名稱之過程錄影存檔(下稱側錄影片)。期間A女因察覺葉大有在旁持手機對其拍攝,且神態呈現呼吸急促、喘息之異狀,心生疑慮即於隨意拍攝2、3張住戶資料頁面後離開管理員辦公室,同時再遞送一次名片予葉大有並稱「我不需要這個資料,有住戶想賣房子再跟我說就好」等語後離去甲社區。
嗣葉大有於114年2月22日以其取得A女名片上載之電話號碼致電A女,向A女佯稱有女性屋主要委託賣屋,然因該屋主生性低調不願提供地址,邀約A女獨自前來與屋主議談等語,迨於114年2月24日13時許,A女隻身抵達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赴約後,葉大有即將A女帶往其位在臺北市○○區○○○道0段00巷00號0樓之頂樓加蓋住處內,旋即出示其手機內所錄製A女拍攝住戶個資之側錄影片予A女觀覽,並恫稱如果其將該影片上傳YOUTUBE,A女與其都會沒工作,且要以A女違法蒐集個人資料為由,向A女任職之乙公司勒索新臺幣(下同)50萬元,再分予A女15萬元等語,致使A女心生畏懼而被迫同意給付葉大有35萬元,作為換取刪除側錄影片檔案之代價。然A女因無資力負擔葉大有索求之金額,經向葉大有哀求後,葉大有始同意由A女簽發30萬元之本票及支付5萬元現金,並立即拿出預先準備之空白本票要求A女簽立,A女不得已方應葉大有之要求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3張各10萬元之本票,並分別在各本票背面加註已收訖現金10萬元之文句後交付予葉大有。葉大有收受該3張本票後,復向A女表示上開側錄影片另有備份於社區電腦內,A女需於當日先給付部分款項始得刪除云云,A女因害怕側錄影片外流,即在葉大有陪同下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長新門市,由A女自ATM機檯提領現金12,000元後,再一同返回葉大有上址住處交付予葉大有。A女於交付上開現金後,復哀求葉大有刪除前揭側錄影片,葉大有見A女因唯恐側錄影片外流而任其予取予求,且明知A女與其素不相識,而係遭其假藉屋主委賣案件之名義邀約前來,更無與其性交之意願,竟先向A女佯稱可以撫摸身體之「撫愛」方式取代本票債務,作為換取刪除影片之代價,A女因已遭施以恐嚇,唯恐側錄影片外流而不敢反抗,不得已僅能應葉大有之指示脫去衣物,葉大有並要求A女親吻其臉頰,假裝兩人為男女朋友之方式拍照存檔後,即以手撫摸A女之下體,不顧A女以掩面哭泣並喊叫疼痛、要求停止等方式所為反對、拒絕之意,仍接續以手指及陰莖插入A女陰道,期間因無法持續勃起而要求A女為其為口交,並同時以手機拍攝其對A女性侵之過程之照片及錄影,而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且於過程中違反A女之意願,以手機拍照及錄影前開性交行為過程之性影像。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聲音、住址、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有關係之親屬姓名年籍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經查,被告葉大有對告訴人A女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性侵害犯罪,依上開規定,不得於本院必須公示之判決內揭露足資識別A女、同事及工作場所之前開資訊,是本案判決就A女及其同事之姓名、公司名稱、工作場所地址等相關資訊,均僅記載代號或簡稱。
二、本判決下述有罪部分其餘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就證據能力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被告僅爭執證明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下述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關聯性,且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4年2月18日在甲社區管理員辦公室對A女拍攝上揭側錄影片,並於114年2月24日約A女至其住處,收受A女簽發面額各10萬元之本票3紙後,與A女共同至超商,由A女提領12,000元後,再返回其住處收受。復於住處內撫摸A女下體,並以手指、陰莖插入A女陰道,及將陰莖放入A女口腔,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同時持手機拍攝與A女性交過程之照片及錄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加重強制性交之犯行,先辯稱:A女與我見面要向我借錢,她說她有急用,A女為了證明她沒錢,我與A女就到超商ATM操作確認帳戶餘額,確認完後跟我回到租屋處,我叫A女簽30萬元本票,並借她30萬元,後來A女說借錢的部分沒有算利息,而且是1年後才到期,她要用肉體償還利息,也同意我拍照、錄影等語。復改辯稱:我跟A女是合作關係,我將社區住戶資料提供給A女拍照,我堅持要跟乙公司收費,A女提議說由她來買,不要跟公司要錢,我才算A女35萬元,當時兩人合意由A女簽發30萬元本票加現金5萬元,我說現金5萬當天要給我,我們才一起去提款,但A女帳戶只提了12,000元,也沒有朋友可以借錢,我就問A女妳是要用身體交換嗎?我就說5萬元分4到5次,我會戴套子,A女也同意。我住的是雅房,A女如非自願大可向外求救,我有跟A女說我會用手機拍表示妳是自願的,A女沒有說不要、沒有反抗,也沒有哭泣,口交部分是她自己爬到我身上,我沒有強迫她。我送她走時有兩個人手牽手,過馬路時也有接吻,A女走時我傳LINE跟她說「週五在約,妳再打通話給哥,哥疼小妹」,A女也回答「好」等語,我與A女是合意發生性行為云云。辯護人則以:A女不否認其透過被告拍攝住戶資料,且自述希望能向被告買下上揭側錄影片,則被告是否有恐嚇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尚有疑義;又被告並未對A女有任何強暴、脅迫、恐嚇等行為,就被告與A女性交及拍攝性影像部分,均未違反A女之意願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被告為甲社區之夜班保全,A女則為乙公司之房屋仲介,於114年2月18日19時30分許,A女相約客戶至甲社區帶看房屋後,與被告至管理員辦公室,由被告提供社區住戶資料予A女翻拍,被告同時在旁持手機攝錄A女拍攝社區住戶資料、及自述A女姓名、任職公司名稱過程之影片等節,業據A女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該側錄影片截圖在卷可考(見114偵10130不公開卷第329至331頁),復為被告自承在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係設局取得上揭A女之側錄影片,作為其對A女恐嚇取財及強制性交之恐嚇、脅迫手段。
1、A女就被告設局拍攝上開側錄影片,並以屋主委託為由誘騙其至被告租屋處,再恐嚇A女要將其違法蒐集個資之側錄影片上傳等節之歷次證述如下:
⑴於警詢之證述:被告引導我到管理員辦公室,主動說要提
供整本住戶資料給我,他說不能跟別人講,如果講出去就是我們兩個人都有事。被告要我拍社區的住戶資料,在我拍社區住戶資料的時候,被告在旁持手機錄影,並以問答方式問我的名字及任職公司。一開始我不知道他有錄影,直到後面才發現,當下沒多想但覺得有點怪怪的,我跟被告說我還是想以名片的方式與屋主聯繫,被告說有聯繫到再跟我說,我有一直問被告電話及屋主,但他不給我。直到114年2月22日被告用社區電話打給我,說聯絡到屋主了,跟我約114年2月24日13時在至中山區見面。被告說屋主晚點到,他要先跟我私聊,所以就帶我回他的租屋處,我覺得有點奇怪,想用手機拍照但來不及,所以我就先用手機開定位截圖。我一進被告的住處,他就拿那天拍的側錄影片叫我仔細看,我以為被告是要跟我談仲介費,後來我才發現他是要利用側錄影片恐嚇我,說他已經得癌症,要告公司拿50萬,另外也讓我知道影片上傳出去他跟我會沒有工作等語(見114偵10130卷第23至33頁)。
⑵於偵查中證述:當天晚上7點半我約一個客人要去甲社區看
房子,被告是該社區夜班管理員,我在等待的時候被告一直找我聊天,說他知道擔任房仲會有一些介紹費,後來客戶來了,被告就幫忙開門,也跟著我說他想要看看房子,那個房子剛好是空屋,所以被告就跟著我們上去看。我帶客戶看完房子結束之後,被告一直在說仲介需要住戶的一些資料,我回說也不一定要,因為也不確定屋主有意委託。但被告就提議並引導我說他可以提供我資料。他拿了住戶的本子讓我拍照,裡面有住戶姓名跟電話,但我也沒有仔細看,我就是用手機拍了3張。我在這中間有覺得為何被告一直拿著手機對著我並對我有一段距離,可以感覺他手機還開了手電筒很亮,故意跟我搭話問我是哪家仲介叫什麼名字,我覺得被告很怪。結束之後被告還說這是他跟我之間的秘密,不能跟其他人說,當時拍照地點是在警衛室,後來我們就出了警衛室,我跟被告說還是希望透過名片介紹方式,看有沒有人要來委託,我就把名片提供給被告。被告某一天星期六晚上主動用社區電話打給我,說有聯絡到屋主,請我星期一過去跟屋主簽委託,而且是專任約,但不說房屋地址跟屋主姓氏,我有將此事報告主管。到了約定地點後,我在屋外等被告,也用LINE拍照片跟主管回報我到了。被告後來帶我到一個公寓頂加雅房,我覺得有點怪就先定位截圖,我也有點提防,本來想說在外面講就好,結果被告說他不會鎖門請我進去坐。我進去房間後,被告就把側錄影片給我看,我看完後被告說要拿側錄影片告公司,要跟公司要50萬元,要傳到YOUTUBE上,且說如果上傳出去,我跟他的工作都沒了等語(見114偵10130卷第215至222頁)。
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14年2月18日我是晚上約客戶帶看房
屋,我到社區外面等客戶至少有半個小時,被告即主動找我搭話,說他有拿過其他仲介的介紹費,所以詢問我這邊的介紹費是多少,但是我沒有發過介紹費,就沒有確定的金額給他。我有先給被告一張名片,請被告幫忙介紹,如果有住戶要賣房子再跟我說。後來被告陪我們一起上去看房子,並且很熱心的幫我們開門。當天被告有詢問說我是不是需要社區的住戶資料,我回答說可有可無其實也不太需要,然後他就主動提供一本社區的住戶資料,並從櫃台引導我到管理室後面的小房間讓我拍照,我拍了3張內容我不記得,因為當時被告有拿著手機往我這裡拍我,而且還打燈,那時候我覺得很奇怪。被告在拍我的過程中,呼吸很急促,還問我是哪個仲介、叫什麼名字,並跟我說這是我們兩個之間的秘密要打勾勾,整個過程都有錄影,被告當時呼吸非常急促,我覺得很奇怪,之後我就趕快出來,我再遞給被告一次名片,說我不需要這個資料,有住戶想要賣房子時再跟我說就好。當週的禮拜六時,被告說有詢問到屋主要跟我約時間,他跟我通話後主動加我的LINE。我跟被告第二次見面就是114年2月24日,當天我沒有想很多,只知道被告可能要先談仲介費,可是在上樓之前我就覺得有點不對勁,我原本要拍照看位置在哪裡但來不及,所以先用手機定位截圖下來,再跟被告上樓。我赴約之前有跟組長報備,在公司群組裡也有回報,被告也一直叫我不要帶人,我有跟組長說被告要我一個人去,因屋主很低調。到公寓頂樓雅房後,我先站在門口,該處感覺就是被告住的地方,被告叫我先進來坐,我一坐下,被告就拿2月18日他拍攝我的側錄影片給我看,他要求我把影片看完,而且看了兩遍。然後被告就說要用側錄影片告我們公司,要上傳到YOUTUBE,傳上去等於我跟被告都沒有工作,被告說要跟公司要50萬,變成我跟被告沒有工作,被告會補貼我15萬,被告拿35萬,被告本來就是要拿35萬,我就跟他說要買影片後,被告拿出本票簿,當下我看到本票簿已經撕過,有使用過的痕跡,我就覺得被告是慣犯,因為一般人不會帶本票而且被告又是做大樓管理員,我就知道被告是要威脅我要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68至504頁)。
2、綜合證人A女上開歷次偵審中之證述,其針對被告在甲社區主動與A女攀談,並引導A女至管理員辦公室內提供住戶資料要A女拍照,期間並刻意詢問A女之姓名及公司名稱,同時在旁持手機側錄。隨後被告即假借有女性屋主要委託售屋之名義,誘騙A女至其住所,並出示上揭側錄影片威脅A女要上傳公開等情,始終證述一致,並無任何矛盾或明顯瑕疵之處。此外,被告係假藉有女性屋主要約委託之名義,誘約A女至其住所,亦有被告與A女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114偵10130不公開卷第91至96頁);且A女因被告誘約至其住所時,因心生警覺而先以手機定位,復有A女手機定位截圖(見114偵10130卷第103頁)在卷可稽,上揭事證均與A女所述相符,足認A女上揭證述為真實。
3、被告雖辯稱其與A女係合作關係云云,惟被告於114年3月21日偵訊時已自承:114年2月18日在内湖社區A女是帶看房屋,我有拍A女拍住戶資料的影片,她是在晚上7點30分到社區,大約9點離開。114年2月24日下午1點我跟A女約在長安東路一段75之1號見面......,A女就到我住處,我把上開我拍A女拍攝住戶資料的側錄影片給她看,跟她說我吃過乙公司的虧,而且我有癌症只剩半年。A女問說我吃過什麼虧,我回說是20年前買賣的糾紛,我就跟A女說我要跟他們總公司拿50萬元,我拿35萬元,另外15萬元給A女,因為我跟她都會因此沒有工作。因為我跟A女這樣是在買賣住戶資料,我跟她都會因此沒工作。A女說這是她個人行為跟總公司無關,她就開始哭泣,說不能沒有這份工作,我就跟她商量,既然說跟公司無關,那這樣A女要給我35萬元,......我就說那我跟總公司要應該可以要到50萬元,我繼續提議35萬給我,先給我5萬現金,其他30萬元開3張本票等語(見114偵10130卷第269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亦自述:當天並沒有屋主來,本件的核心事實其是就是違法搜索個資,希望法院起訴我跟A女等語(見本院卷第648、646頁)。顯見被告明知其提供住戶資料與他人拍攝係違法之行為,而利用A女欲經營仲介業務之機會,故意設局取得上揭A女之側錄影片後,佯稱要上傳側錄影片使A女失去工作之詞恫嚇A女,作為其對A女恐嚇取財及強制性交之手段(容後敘明),至為明確。
(三)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A女以恫嚇上傳側錄影片之方式,使A女心生畏懼而簽發30萬元本票及提領現金12,000元予被告。
1、A女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述:被告利用上揭側錄影片恐嚇我,讓我知道影片上傳出去,我會沒有工作,這份工作對我很重要,我希望被告能刪除影片,被告最後要我付他30萬元,就拿出本票簿要我簽。我在簽本票時很害怕,但被告威脅我要把側錄影片上傳,我希望被告不要上傳,所以才依指示簽本票。被告並要求我每張後面都寫「114年2月24日已收到現金10萬元」之文字,並依被告指示寫姓名、身分證字號。我已經依被告的指示完成,就一直要求被告把他拍我的影片刪掉,但被告說側錄影片在社區電腦有備份,被告就要我先給一筆錢。我對被告說只能先還4、5千元,可是被告覺得不夠,就要求我去領錢,叫我手機跟身上的東西都先放在他的住處,不讓我帶手機出門。被告跟著我去7-11提錢,中間還要求我跟他牽手,提款的時候被告站在我旁邊,要我領15,000元給他,但我帳戶裡只剩12,000元,提領完畢後被告要我回租屋處再交給他。後來我請被告刪影片他不願刪,叫我傳公司的客戶資料畫面截圖給他,也叫我傳「葉大哥,這是客戶資料」、「我收到30萬現金,錢以後慢慢還給你」、「謝謝大哥幫我」等語,假裝我們之間有個資往來交易等語(見114偵10130卷第23至33、39至41、215至222頁、本院卷第481至486頁)。
2、又被告係於114年2月24日14時16分,領同A女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長新門市提領現金,且A女於ATM提款時,被告在旁全程監控等情,有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住處外觀照片及超商監視器錄影檔案截圖在卷可憑(見114偵10130不公開卷第85至90、651至656頁)。而A女之帳戶餘額於114年2月24日僅餘12,509元,A女並於該日提領12,000元,亦有A女之銀行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見114偵10130不公開卷第315頁),再者,A女報案後,警方持本院114年度聲搜字第428號搜索票於被告住處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該等本票背面均記載「114年2月24日已收到台幣10萬元整」之字樣,並由A女簽名蓋指印,核與A女上揭證述均相符一致,足見A女證述為真實。
3、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與A女係合作關係,約定以30萬元本票及5萬元現金作為住戶資料的介紹費云云(見本院卷第648頁),然被告係以設局取得上揭A女之側錄影片,業如前述,且被告於A女遭其以上傳側錄影片之恫嚇手法簽立30萬元之本票及提領12,000元現金後,反係要求A女以LINE傳送公司客戶資料畫面截圖、並留言「葉大哥這是客戶資料」、「我收到30萬現金 錢以後慢慢還你」、「謝謝 大哥幫我」等借貸用語(見114偵10130不公開卷第373至375頁),核與被告所辯兩人為合作關係之詞不符。況被告先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羈押訊問程序均辯稱A女跟我借錢,我給A女30萬元現金,去ATM只是要確認A女帳戶沒錢云云(見114偵10130卷第20、162頁、本院聲羈卷第87至90頁),惟於後續偵查中自承:我沒有借錢給A女,我還要求A女在LINE上寫謝謝大哥借我30萬元等語(見114偵10130卷第270頁)。顯見被告於恐嚇A女使其簽發本票及交付現金時,已預先計畫後續為脫免罪責,而要求A女在本票背面記載收訖現金字樣,並以LINE傳送公司客戶資料及上開文句,製造A女與其有借貸或客戶資料交易之假象,是被告辯詞均與上揭事證不符而不可採。
4、從而,被告對A女以恫嚇上傳側錄影片之方式,使A女心生畏懼,而簽發30萬元本票及提領現金12,000元予被告之事實,即堪為認定。
(四)被告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為拍照、錄影而為強制性交之犯行。
1、A女就其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歷次證述如下:⑴於警詢時證述:被告用側錄影片來恐嚇我,要我給錢及簽
本票,並知道我沒有錢叫我用身體還錢,他說會把3張本票撕毁。被告用手在我陰道附近撫摸,後來用兩指進入我陰道,我跟他說很痛,被告就改用一指,過程中我很不舒服,他有問我敏感處在哪,也有叫我打開嘴巴跟我接吻,時間持續一陣子,後來被告用他的陰莖插入我的陰道,他一直都沒射精,軟掉後他就叫我用嘴巴幫他口交,等他硬後他就戴第二個保險套,再次用陰莖插入我的陰道,過程中我一直在哭,被告問我舒不舒服,我哭著回他說舒服,但實際上很痛,我很不舒服,有跟他說可不可以不要再用了,我邊哭邊喊痛。被告說如果我將此事告訴別人,他就要將側錄影片上傳到YOUTUBE上。在侵害我的過程中被告有拿手機,我不確定他有沒有拍照,因為我遮著臉。性侵我的過程中,被告還跟我說之前他有給乙公司賣房子賠了一百多萬,他很不喜歡乙公司,所以我在想是不是因為這個原因所以被告才鎖定我。後來他說不要折騰我了才結束,我原本要趕快穿衣服離開,但被告帶我去廁所,監督我把身體洗乾淨,洗完之後我就趕快穿衣服離開,期間被告一直交代我不可以告訴主管,並教我要如何回應主管的提問,我有叫他把影片刪掉,但他一直沒刪,還說他公司硬碟裡面還有存,所以有約禮拜五晚上下班後要見面刪除側錄影片等語(見114偵10130卷第23至33頁)。
⑵於偵查中證述:被告跟我說「還是你要用身體還錢,就不
需要那些本票了」,被告說只是撫愛,問我要5次還是3次。被告要我把上半身脫到只剩内衣,並叫我作勢親吻他,讓我跟他拍照。我不願意配合,他就很生氣,所以最後我只好照他的意思跟他拍照。我原本是站著或坐著讓被告摸我身體,後來被告就要求我去躺著,所以我才反問他「不是摸而已嗎」。當時我想要趕快離開把這件事解決,我就躺在床上,但我過程中都很不舒服,因為被告就用手摸我下體,用兩隻手指插入我的陰道,我跟他說我很痛不喜歡這樣,後面被告就改用一隻手指插入我的陰道,我跟被告說我很不舒服。被告用手指插入很久,後來被告自己戴上保險套要我跟他發生性關係。我很害怕不知道他會做出什麼事情,就讓他繼續,他的陰莖有插入我陰道,我只記得他用很久,這中間我一直問他可以停了嗎?可以結束嗎?後面我一直在哭,一直哭到被告結束,我叫他不要再折騰我,他才結束。我在床上時被告有拿手機,我覺得很奇怪想說他是不是在偷拍,我就用手一直遮住我的臉,我沒有同意被告拍我。我有跟被告說我都簽本票了,是否可以把側錄影片刪掉,他說他手機上有檔案,工作地點有影片,還說要約週五去找他,他才要把影片刪掉。之後被告陪著我到我停機車的地方,還要求我親他一下,我雖然很不喜歡但只能照做。因為我出來太久,通常工作行程會回報幾點到幾點做了哪些事情,所以主管有用LINE問我怎麼去那麼久,怎麼消失了,我接到師傅(姓名詳卷)的電話,我就哭著跟他說發生什麼事情,當時我是騎車騎到半路接到電話,我就在電話裡哭。之後師傅跟同事過來找我,同事騎我的機車回店裡,我由師傅載我回店裡,當天就報案並驗傷等語(見114偵10130卷第215至222頁)。
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拿走我提領的12,000元後,我再
一次要求被告把側錄影片刪掉,但被告一直沒刪,而且被告稱還有一個備份在社區,所以我要求被告看能不能再找一天把備份刪掉,被告也知道我沒有錢,然後被告就突然提議說要不要用身體還,還問我說要5次還是3次,我也只能回答說3次,因為被告是說撫愛,我反問被告是不是摸而已,被告說是,我自己想說這只是摸而已(A女停頓)就答應他,然後被告就要求我把外套脫掉,還說公司的制服很醜,就變我自己脫,脫到剩上半身的內衣後,被告拿他自己的手機對我拍照。被告有要求我做什麼我忘了,但我有回應被告說「不是只是摸而已嗎」,被告說「怎麼可能」,說我傻,我記得我當下有哭,但是我不敢給被告看到,我有用手遮著臉,我就照被告說的指示做,因為我怕我的情緒會讓被告興奮,所以我一直壓抑我的心情不讓被告知道,我也只能按照被告說的去做,一開始被告用兩根手指頭插入我的下體(A女哭泣),然後因為我很痛,所以被告就換成一根手指頭,當時我一直很不舒服,被告也有問我有沒有什麼敏感的地方,我回答說「耳朵」,被告就用舌頭舔我的耳朵(A女持續哭泣),被告有用生殖器進入我的下體,因為被告一直沒有辦法射精,所以就要求我要用嘴巴幫他口交,之後再用生殖器進入我的下體,因為我一直很不舒服,最後被告說不要再折騰我了,然後才結束,性侵過程中我知道被告有對我拍照,但不知道有錄影。被告對我所為都是違反我的意願,只是因為被告要求我要配合,才能拿回側錄影片。我不知道被告會做什麼事情,我怕我的情緒會讓被告興奮,我怕有些人會覺得我越害怕或怎麼樣他有可能會做出更可怕的事情。我有一直跟被告說要把社區的側錄影片刪掉,被告說要約禮拜五的時間,因為那天他才會到社區上班。被告後來跟我一起下樓,並要求我要牽手、接吻及親被告臉頰,我不想配合被告還兇我,所以我只能勉強親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68至504頁)。
⑷綜合證人A女上開歷次偵審中之證述,針對被告以上傳側錄
影片之詞恐嚇A女,令A女簽發30萬元本票及交付12,000元現金後,再向A女稱可以撫摸身體之「撫愛」方式取代本票債務,作為刪除影片之代價,A女因害怕側錄影片外流而不敢反抗被告,而於被告住處內,先遭被告撫摸下體、以手指插入陰道,被告再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復因被告無法射精,強令A女為其口交後,再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期間並持手機朝向A女,A女則以手掩面哭泣並喊痛,明確表達拒絕之意等重要情節,始終證述一致,並無任何矛盾或明顯瑕疵之處,且內容具體確切,當係出於親身經歷而具相當可信性。
2、又被告對A女為上揭強制性交之過程,係以其所有經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對A女為拍照及錄影等情,有卷附被告手機鑑定報告(見114偵10130不公開卷第473至507頁)、被告手機內「☆☆☆個人(1)」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見114偵10130不公開卷第473至507頁)在卷可憑,復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43頁),觀之上開被告對A女拍照及錄影之截圖,可見被告拍攝A女之照片、錄影,分別呈現A女裸體或坐或躺之姿勢,面部呈現痛苦狀表情、緊閉雙眼,並分別以雙手遮掩面部、胸部、陰部位置,而被告則刻意拍攝A女之陰部特寫、及A女為其口交之畫面。是被告違反A女之意願,對其照相、錄影而為強制性交之事實,當無疑義。
3、按刑法妨害性自主罪以行為人違反被害男女意願而為性交為其基本構成要件。至於是否違反被害人之意願,應綜合行為人及被害男女之年齡、體型、知識程度、精神狀態、時間、地點及其他因素等情狀,依社會一般觀念判斷之。若被害人已遭受行為人拘束行動自由,或先前施以暴力、腕力排除抵抗,或使用足以令人心理上或精神上發生畏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失其抵抗能力,且有具體事證足以證明其所受之強制影響力確已延續至其後性交之時,縱被害人為避免暴力或恐懼相加,致於性交時未能積極抗拒而敷衍應付,該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性交行為,仍難謂非以違反被害人之意願方法所為,自應依強制性交罪論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辯以其承租雅房,如其違反A女之意願與之性交,A女自可向外求救云云,惟查,被告明知A女係遭其設局錄影,及其假藉屋主要約委託案件之名義誘騙A女至其住所,A女因害怕上開側錄影片外流而任其索求金錢及簽發本票。被告復稱該側錄影片另有備份在社區電腦內,如A女不配合即會上傳公開云云,以此方式脅迫A女,則A女為避免觸怒被告,而未能積極抗拒,僅能聽從被告指示脫衣,並任由被告以手指、陰莖插入其陰道,及為被告口交,尚非不能想像。況A女與被告素不相識,更無與被告性交之意願,A女因畏懼側錄影片外流而任被告對其為性交之行為,自屬違反A女意願所為,當無疑義。
4、至於被告另辯稱A女離開時兩人在馬路上牽手及接吻,且就LINE「週五再約,妳再打通話給哥,哥疼小妹」之訊息,A女也回答「好」,其與A女係你情我願之合意性交云云,惟A女係受被告之脅迫而依其指示與被告牽手及接吻,且被告以社區尚有側錄影片檔案為由,與A女相約週五見面刪除等節,業據A女證述如前。再者,A女於離開被告住處後,經同事聯繫詢問當日行程,A女即情緒崩潰大哭,並告知同事其遭被告以側錄影片威脅簽立本票及遭受性侵害之情事,即由公司同事接回A女後,立即於同日報案並至醫院驗傷等節,業據證人B即A女同事(姓名詳卷)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見114偵10130卷第241至243頁、本院卷第342至259頁),顯見A女於事發後立即報案,且其情緒驚恐崩潰大哭,足以認定A女因本案受有明顯之身心創傷,上開反應與性侵害被害人常見之創傷反應實屬一致,足以補強A女證述遭被告強制性交一事為真。且A女於同日20時43分許至醫院驗傷,經檢查受有會陰體0.5×1公分之新擦傷,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見114偵10130不公開卷第55至59頁),是被告所辯其與A女為合意性交云云,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之對被害人照相、錄影而犯強制性交罪。而刑法第222條係以犯同法第221條之罪為要件,且被告係在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之期間,持手機照相、錄影性交過程,足見被告所為「強制性交行為」與「對告訴人為照相、錄影行為」間,於時間上有銜接性,且此等行為係相互利用時機而具有密切關連性,該當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之罪。至於被告在強制性交過程中,持手機拍攝告訴人之身體隱私部位、與其性交過程之行為,雖該當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以脅迫之方式而攝錄性影像罪嫌之要件,然此部分已與被告所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結合為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之罪,即無從再論以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之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罪數部分:
1、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違反A女之意願,先後將陰莖插入告訴人口腔、陰道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所為,顯係基於同一強制性交之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別,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於對A女為強制性交過程中所為撫摸A女下體之猥褻行為,係其強制性交行為中之部分舉動,屬實質上一罪,不另論罪。
2、被告設局拍攝A女之側錄影片後,以上傳側錄影片之手段對A女為恐嚇取財之行為後,續利用同一情境,在同一時、地,緊接對A女為加重強制性交得逞,各行為時、地相互緊密銜接,二者間具有相衍承續繼起之關係,依社會通念得認具行為局部同一性,而應視為一行為予以評價,堪認被告係基於單一犯罪意思,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之對被害人照相、錄影而犯強制性交罪。
(三)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1、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更二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復經最高法院於101年11月8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563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9年5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並於110年4月13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
2、然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雖有上開強盜前科與執行情形,然該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加重強制性交罪名相較,犯罪手段、侵害法益及罪質均有不同,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該構成累犯之強盜前科罪質相同,原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此僅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加重其刑事由。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①於76年間連續尾隨4名被害女子,均持匕首為凶器搶劫該4名被害人,且強押綑綁其中1名女性被害人至陽台,企圖強姦被害人時,因見有人上樓而逃逸未遂,因而犯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第2項、第1項第8款、第8條之連續搶劫而強姦未遂罪,經本院77年度訴字第196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年確定;②於80年間,持刀侵入2名女性被害人之住處竊取財物,因被發現而欲將被害人綑綁時,被害人呼救逃跑而遭警逮捕,因而犯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強盜未遂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1年上訴字第1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③於84年間,連續對數被害人,先後為4次加重竊盜、45次盜匪既遂、2次盜匪未遂與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因而犯懲治盜匪條例第2項、第1項第1款、第8條之罪,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20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嗣撤回上訴確定;④於84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48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於96年間,持刀綑綁2名女性被害人,並脫去其等長褲後,恫嚇要先強暴再殺人,致其2人無法抗拒而強盜財物等逞,因而犯攜帶凶器強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更二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復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56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各判決書及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先後於76、80、84、96年間共有4次強盜前科,且近3次均於假釋期間再犯,而本件加重強制性交、恐嚇取財犯行,亦係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次犯案,素行惡劣。且本件手段係於擔任社區大樓夜間保全之值勤時間,對素不相識之A女,初次見面即設局側拍影片謀劃犯罪計劃,進而對A女為恐嚇取財及加重強制性交犯行,對告訴人之身心造成難以磨滅之傷害,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巨大,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保全,未婚、有子女、罹患眼疾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5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收受A女交付之本票3張及現金12,000元,為其恐嚇取財之犯罪所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3張,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12,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智慧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經鑑識後存有被告拍攝之A女側錄影片及強制性交照片、錄影等節,有手機鑑定報告可憑(見114偵10130不公開卷第473至507頁),被告亦自承上開手機係供本案所用(見本院卷第643頁),是該手機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於本件其餘扣案之物,無證據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承歆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本票3張(票號:CH0000000、CH0000000、CH0000000) 114年刑保字第1651號 2 智慧型手機1支(SAMSUNG GALAXY S22+) 114年度刑保字第1626號(編號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