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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侵訴字第 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彥熏選任辯護人 石宗豪律師

陳怡臻律師黃信樺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9769 、227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彥熏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陳彥熏與代號A000000000005號之女子(民國00年生,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為同事,於113 年3 月5 日晚間在臺北○○酒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 號),陳彥熏、甲女與其他同事參加公司舉辦之晚宴,該晚宴於113 年3 月5 日晚間9 時許結束後,甲女因醉酒而由兩名同事攙扶回1122號房間就寢,於113 年3 月6 日凌晨2 時許睡醒後看見陳彥熏傳送之訊息表示其在丙男(姓名、年籍均詳卷)的房間和丙男、兩名女同事飲酒聊天,欲邀請甲女前來一同參與,甲女遂步行至位處15樓之1522號房間。詎陳彥熏竟基於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之犯意,趁甲女、丙男、兩名女同事正在聊天而未注意之際,將不明藥物摻入其已先飲用大半之啤酒罐內,並以甲女正在喝的啤酒還剩太多,為早點回房休息為由,與甲女互相交換各自手中的啤酒罐,甲女不疑有他喝下陳彥熏遞來的啤酒後不久,即開始出現昏昏欲睡、疲倦的情形,其後陳彥熏藉口帶甲女回房休息,而於113 年3 月6日凌晨4時1 分許將甲女帶離1522號房間,然甲女因藥效發作乃步伐不穩、已無餘力走回1122號房間,陳彥熏見此即將甲女帶至其位處15樓之1520號房內,且趁甲女不省人事、陷入昏睡時,將其生殖器插入甲女之陰道內,而對甲女強制性交得逞。嗣甲女於113 年3 月6 日上午須退房時仍昏迷不醒,陳彥熏乃找兩名同事帶走甲女,惟兩名同事於113 年3月6 日上午11時25分許至1520號房後未能喚醒甲女,而於113 年3 月6日上午11時33分許分別挽著甲女之左、右手攙扶甲女離去,並向甲女之主管表明甲女的情況有異,該主管遂前來臺北○○酒店查看甲女之情況,由於甲女一直昏迷不醒,該主管便駕車搭載甲女於113 年3 月6 日晚間7 時17分許至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急診,復於113 年3 月7 日上午7 時許轉送新竹馬偕兒童醫院治療,又於113 年3 月7 日下午1時22分許轉回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治,迨113 年3 月7 日下午5 時45分許始離院,而甲女清醒後即訴警究辦,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陳彥熏於112 年12月下旬結識代號A000000000007號之女子(83年生,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乙女),並於113 年3月19日晚間10時33分許在OOOO OOO酒吧(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0 樓)共同飲酒,詎陳彥熏竟基於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之犯意,趁乙女於113 年3 月20日凌晨0 時31分許起身離開座位之機會,自西裝外套口袋內拿出不明藥物摻入啤酒瓶內,待乙女返回座位後,陳彥熏以等一下要開車、啤酒瓶內的酒只剩下一些為由,而請乙女將剩下的啤酒喝完,乙女便拿起啤酒瓶將瓶內的啤酒倒入其先前使用的杯子內,並喝下杯中的啤酒,惟乙女其後自座位起身要離開酒吧時出現暈眩無力之情形,而察覺身體似有異狀,遂於該日凌晨1 時

9 分、10分許傳送「你在上班嗎」、「我現在正要回家」、「你幾點下班」、「我覺得我很怪」等LINE訊息予友人A000000000007A(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丁女),丁女則於該日凌晨1 時13分許回以「我沒上班」等語,因陳彥熏表示可駕車搭載乙女返家,加上乙女意識混亂難以思考,遂聽從陳彥熏之提議,於該日凌晨1 時10分許與陳彥熏一起搭乘電梯下樓、於該日凌晨1 時13分許離開OOOO OOO酒吧,迨陳彥熏於該日凌晨1 時27分許駕車至乙女之住處附近停車,乙女從副駕駛座下車時步伐不穩,乃由陳彥熏攙扶著進入住家大樓、搭乘電梯,然乙女於該日凌晨1 時32分48秒持鑰匙欲開啟住處大門時,因意識矇矓無法順利開門,陳彥熏便協助開門且藉口要上廁所,而於該日凌晨1 時33分許跟著乙女進入屋內,並趁乙女意識不清之際褪去乙女下半身衣物至僅剩內褲,然乙女突然表示口渴要喝水,陳彥熏至餐桌幫乙女倒水時,發現餐桌附近的冰箱上裝有寵物攝影機,即於該日凌晨1時37分許作罷離去,而乙女僅記得其關上住家大門即失去意識,於該日凌晨3 時21分許,乙女恢復些許意識後見手機顯示丁女的未接來電,遂撥打LINE語音電話給丁女,惟乙女於通話過程中口齒不清,雖口渴難耐並察覺身體的異樣似非酒精對人體的影響,卻無多餘心力處理該等事宜,因而請求丁女幫忙購水、於該日凌晨3 時33分許傳送其點餐的制式訊息予丁女,且於通話後不久再度昏睡過去,直至該日下午3 時16分許才醒來,然仍感到頭暈耳鳴、無法久站,復於與丁女通話後又入睡至該日晚間7 時許。嗣乙女於113 年3月21日下午5 時許由丁女陪同前往OOOO OOO酒吧觀看監視器影像,而見陳彥熏於其如廁之空檔,從西裝外套口袋內取出某物摻入啤酒瓶內,即訴警究辦,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三、案經甲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乙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條第2 項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因職務或業務上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15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為免揭露或推論出告訴人甲女、乙女之身分,本案判決書除關於適用法律所需之部分年籍資料外,其餘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訊均不予揭露,並就告訴人甲女、乙女、證人丙男、丁女等人均僅記載代號。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1 項固規定: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同條第2 項亦規定: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00 條之2 亦準用同法第100 條之1 規定。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訊問(或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其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訊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所述與筆錄記載內容相符。如果犯罪嫌疑人之陳述,能證明係基於自由意思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由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於訊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致程序稍嫌微疵,仍難逕謂該筆錄當然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就被告陳彥熏於113年5 月31日接受第2 次警詢時之影像不完整一事,衡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函覆略以:員警於製作被告之第一及第二次警詢筆錄時確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對被告予以全程錄影,惟筆錄製作完竣後,疏未檢視警詢錄影檔案是否確實存入電腦設備,即逕將第1 次(有全程錄影)及第2 次(僅錄有片段影像)警詢錄影檔案燒錄至光碟後,併本案刑事案件報告書等卷證隨案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4 年9 月16日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9頁),足知此乃警方操作錄音設備時有所疏忽,以至於未能儲存完整影像,非故意為之;況且被告於113 年5月31日製作警詢筆錄時,有辯護人在場陪同,且筆錄亦有記載被告之辯解,而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期間均未表示警詢內容有不正訊問或筆錄所載與其陳述不符,難認其警詢時有遭不正詢問致違背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之情形,故被告於113年5 月31日之警詢係在自由意志下之任意陳述,自不因上開瑕疵而影響此次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陳稱:警方於113 年5 月31日詢問被告時未全程連續錄音,就被告於113 年5 月31日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二第82頁),無以憑採。此外,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在1522號房有與告訴人甲女互換手中已各自飲用部分的啤酒,並將無法自行回房的告訴人甲女帶至其入住的1520號房,及於告訴人乙女如廁時有將某物倒入啤酒瓶內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以藥劑犯強制性交既遂、以藥劑犯強制性交未遂等犯行,辯稱:就犯罪事實欄一部份,我跟甲女進入1520號房後,因為是兩張單人床,我就把甲女放到一張床上,之後我都沒印象,直到隔天上午9 時許才有印象,我醒來時,只記得我喝很多酒,甲女躺在另一張床上,我去叫甲女起床,但甲女沒反應,我就去樓下吃早餐,吃完上去後約10點多,看到甲女還在睡,就有再叫甲女1 次,甲女還是沒反應,我後來打話給甲女的同事,對方沒有接,我就整理自己的行李,之後在14樓遇到甲女的朋友,我就請他們到我的房間叫醒甲女,我不確定有無與甲女性交,就犯罪事實欄二部份,我將酒精濃度10% 以上的酒類倒入那罐啤酒裡,是因為乙女想要繼續留在那邊喝酒,但我想回去了,我才在啤酒瓶內加比較烈的酒給乙女喝,讓她早點回去,我送乙女回家的路上要先走一段樓梯再搭電梯,但我看她的狀況已經搖搖晃晃需要人家扶,所以我就扶乙女到她家門口,我是要借廁所才進去她家,大約待5 分鐘就離開了云云;其辯護人則提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因酒醉已不記得酒醉睡著至睡醒間發生的事,但被告知道甲女已婚並育有子女,絕不可能主動對甲女做出逾矩行為,且被告當時已連續飲酒約8 個小時,依一般醫學與心理學原理,被告之身心狀態實難以從事性行為,縱被告與甲女客觀上曾發生性行為,實為雙方均於酒醉之下又恰好共處一室而發生,且由臺北榮民總醫院之檢驗報告未檢出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及直至113 年5 月下旬,被告與甲女仍不時於通訊軟體上互動聊天,與一般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厭惡加害人之情節不同,是被告確實未以任何違反甲女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又乙女當時仍欲留在酒吧繼續飲酒,然被告已想回去休息,為使乙女能盡早返家,被告遂將酒精濃度逾l0% 之酒類倒入兩人共飲之啤酒中,希望乙女飲用後能達到一定酒醉程度,以便盡早結束聚會,被告基於禮貌並為確保乙女安全,遂護送乙女返家,且被告係為借用廁所始進入屋內,而被告停留時間僅4 分46秒,不可能在如此短暫之時間內借用廁所、倒水、脫去乙女之衣物,另由乙女之尿液及血清檢驗報告未驗出被告所持有之安眠藥劑成分,可證被告未曾對乙女施以足以消除生理上抗拒能力之藥劑,加上被告與乙女於113 年3 月21日仍透過通訊軟體聊天互動,乙女甚至主動邀約被告下次見面,顯與一般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厭惡及迴避加害人的情節不同等語。惟查: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被告與告訴人甲女為同事,於113 年3 月5 日晚間在臺北○○

酒店,被告、告訴人甲女與其他同事參加公司舉辦之晚宴,該晚宴於113 年3 月5 日晚間9 時許結束後,告訴人甲女因醉酒而由兩名同事攙扶回1122號房間就寢,於113 年3月6日凌晨2 時許睡醒後看見被告傳送之訊息表示其在證人丙男的房間和證人丙男、兩名女同事飲酒聊天,欲邀請告訴人甲女前來一同參與,告訴人甲女遂步行至位處15樓之1522號房間,並在1522號房內聊天時飲用罐裝啤酒,其後被告稱告訴人甲女所喝的啤酒還剩太多,為了能早點回房休息,遂與告訴人甲女互相交換各自手中的啤酒罐,而將其已飲用大半之啤酒罐交給告訴人甲女,告訴人甲女即喝下被告遞來的啤酒,然告訴人甲女不久之後開始出現昏昏欲睡、疲倦的情形,被告即稱可帶告訴人甲女回房休息,乃於113 年3 月6日凌晨4 時1 分許將告訴人甲女帶離1522號房間,因告訴人甲女無力走回1122號房間,被告便將告訴人甲女帶至其位處15樓之1520號房內。嗣告訴人甲女於113 年3 月6 日上午須退房時仍未醒來,被告乃找兩名同事帶走告訴人甲女,惟兩名同事於113 年3 月6 日上午11時25分許至1520號房後未能喚醒告訴人甲女,而於113 年3 月6 日上午11時33分許分別挽著告訴人甲女之左、右手攙扶告訴人甲女離去,並通知告訴人甲女之主管,該主管遂前來臺北○○酒店查看告訴人甲女之情況,由於告訴人甲女一直昏迷不醒,該主管便駕車搭載告訴人甲女於113 年3 月6 日晚間7 時17分許至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急診,復於113 年3 月7 日上午7 時許轉送新竹馬偕兒童醫院治療,又於113 年3 月7 日下午1 時22分許轉回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治,迨113 年3 月7 日下午5 時45分許始離院,且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警局)鑑驗結果,於告訴人甲女之內褲褲底內層斑跡、外陰部、陰道深部檢出同一男性Y 染色體DNA-STR 型別,該型別與被告相符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在卷(偵19769 不公開卷第19至23、25至34、99至102 、275 至28

1 頁,本院卷二第213 至237 、377 至388 頁,本院卷三第

9 至18、61至130 、143 至17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人丙男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相符(偵19769 不公開卷第9 至17頁,偵19769 卷第107 至109 、20

1 至204 、275 至281 頁,本院卷三第61至130 、143 至17

6 頁),並有刑警局113 年5 月7 日鑑定書、刑警局113 年10月9 日鑑定書及結文、告訴人甲女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臺北○○酒店113 年3 月5 日訂房紀錄、監視器影像截圖、新竹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證物採集單、新竹馬偕醫院113 年9 月13日函暨檢附告訴人甲女病歷、被告與告訴人甲女之IG對話紀錄、本院114 年12月9 日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為憑(偵19769 卷第81至84、175 至179 頁,偵19769 不公開卷第35至43 、45至4

9、51至65、67至71、81、83、85至95、106 、117至127 、

135 至181 頁,本院卷二第105 至134 、135 至201 頁,本院卷三第15、16、35至4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甲女於偵查期間證稱:我於113 年3 月5 日晚上6 點半

在臺北○○酒店參加晚宴,大約晚上9 點離開晚宴現場,因為我喝醉,所以2 位女同事攙扶我回我自己的1122號房間休息,大概是接近113 年3 月6 日凌晨2 點睡醒,我當時的精神狀況很清醒,並看到被告的訊息問我在哪,我就說我喝醉在房間休息,被告邀請我去丙男的1522號房間喝酒、聊天,他有用LINE傳1 個影片給我,影片內容有3 位同事要我去他們房間說想認識我,故我大約於113 年3 月6 日凌晨2 點半到1522號房飲酒聊天,不包含我,當時現場有2 男2 女,我有喝啤酒bar 、大概500ml 半罐,是南區女同事提供的,她把酒拿給我時是在我面前打開的,酒沒有離開過我的視線等語(偵19769 不公開卷第11至13頁,偵19769 卷第108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於113 年3 月5 日參加公司舉辦的頒獎典禮,晚宴還沒結束前,我就喝紅酒了,然後2 個女同事攙扶我回房間休息,我就一路睡到凌晨,大約是113年3

月6 日凌晨2 點左右起床,發現被告有發訊息問我在哪裡之類的,因為我已經清醒了,就跟他小聊了一下說我在休息等等,我醒來之後就是清醒的,不會清醒了又宿醉,以我過往的經驗是我喝完酒可能會吐,吐完之後就會清醒,我那天是很早就有吐了,被告邀請我說他跟幾個同事在一個房間喝酒聊天,說他們都很歡迎我,還錄了一段他們邀請我去的影片,我不認識他們,但我知道他們一樣是我們的同事,我到房間後大家有聊一下自己是誰,也聊他們的工作狀況,因此我知道那3 個同事的名字,我是坐在1 張單人的小椅子,被告跟丙男坐在我對面的床上,另外兩名女同事坐在沙發上,她們其中一人有開1 瓶酒給我喝,我記得應該是Bar 、是易開罐、鋁罐那種啤酒,因為我不想喝,只想大家聊聊天、交流一下工作,所以我就喝一點點,喝一點點後可能拿在手上或放在我旁邊的桌子上等語(本院卷三第66至70頁),可知證人甲女於晚宴時雖有飲酒,但由兩名女同事攙扶回1122號房就寢,於113 年3 月6 日凌晨2 時許睡醒後其意識清醒,且能使用通訊軟體與被告交談,此觀卷附證人甲女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於113 年3 月5 日晚間9 時7 分許詢問證人甲女人在何處,而證人甲女於113 年3月6 日凌晨1

時57分許回覆表情符號後,即不斷與被告互傳訊息聊天,迨被告於113 年3 月6 日凌晨2 時18分許傳送「有人呼叫妳」、表明邀約證人甲女前來與同事共同聊天之訊息時,證人甲女向被告確認在哪間房間便應邀前往,此間未見證人甲女有答非所問、詞不達意之情(偵19769 不公開卷第51至57頁),及證人甲女並可詳述其進入1522號房與證人丙男等人聊天、彼此坐在何處、某名女同事打開罐裝啤酒予己飲用等節,即可明之。

⒊又證人甲女應被告所邀至1522號房與證人丙男、兩名女同事

飲酒聊天之過程中,被告提議與證人甲女互換啤酒罐飲用,證人甲女因而喝下被告所交付其已飲用大半之啤酒一節,此經證人甲女於本案偵審期間證述:我去丙男的房間後有喝啤酒,被告就過來拿了我的酒說「怎麼還剩這麼多,你要喝到什麼時候」,他就把他的酒給我並說他的剩一點點,還說「妳趕快喝一喝,我們就回去休息了,已經很晚了」,他覺得我剩太多會喝不完,他的酒剩一點點,所以他跟我交換酒喝,可以趕快回去休息,當下我覺得我喝不完,所以我想說太好了,那個剩一點點,我趕快喝完就可以回去,那時候已經快4 點了,就覺得好像也差不多了,但我沒喝完又不好意思走,所以我就跟被告交換了他的酒喝,但是我喝完他的啤酒之後就覺得很累,我最後的印象是我跟那兩個女生坐在沙發上,其他的事情,我就沒有印象了等語(偵19769 不公開卷第14頁,偵19769 卷第108 頁,本院卷三第70頁),及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我想讓甲女先回去休息,但其他同事起鬨表示甲女還剩下半罐酒,要喝完才能離開,我就將我手中飲用後剩下約3 分之1 罐的啤酒給甲女,並與甲女原本手中的啤酒交換,想說這些量比較少,讓她喝完後就可以離開,甲女喝了一點後,跑到另外兩名女生身邊聊天等語在卷(偵1976

9 不公開卷第28頁),亦有被告於證人甲女所傳送「在你們那邊我也喝很少啊 你還說我喝那麼久才喝一點 就跟我交換」之訊息下方回覆「怕你整瓶喝太多」等語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考(偵19769 不公開卷第39頁);且由證人丙男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甲女在喝酒的過程中對答、聊天蠻正常的,是可以與我們自然對答、聊天,而甲女離開時看起來有喝醉酒、昏昏的那種樣貌等語(本院卷三第156 頁),益徵證人甲女至1522號房飲酒、聊天的過程中其談吐正常,係離去時方呈現精神不濟之狀態。基此,證人甲女於113 年3月5 日晚間9 時許離開晚宴會場回房就寢,距其於113 年3月6 日凌晨1 時57分許醒來已經過將近5 個半小時,斯時業已清醒,因被告邀約乃至1522號房與同事聊天交流,且於被告主動表示欲與證人甲女互換啤酒飲用、證人甲女喝下被告交付的啤酒前,證人甲女的意識清楚、精神狀態正常等情,堪可認定。

⒋另於113 年3 月6 日凌晨4 時1 分許,被告打開離開1522號

之房門走出房間,證人甲女才跟著走出來,但證人甲女上半身微向前傾,其步伐有些歪斜並非筆直、頭也有些偏向右邊,被告則步伐正常走在證人甲女旁邊,行走過程中,被告一度伸出右手置於靠近證人甲女之左側腰部後方位置等情,此經本院勘驗臺北○○酒店15樓監視器影像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與截圖在卷(本院卷三第15、35至40頁),足徵證人甲女之精神狀況不佳方身體搖晃、走路不穩。參以,證人甲女遭被告帶往1520號房後,於113 年3 月6 日上午須退房時仍未醒來,而兩名受被告所託前來帶走證人甲女之同事於113 年

3 月6 日上午11時25分許至1520號房後,因未能喚醒證人甲女,乃於113 年3 月6 日上午11時33分許分別挽著證人甲女之左、右手攙扶證人甲女離去,並通知證人甲女之主管,該主管遂前來臺北○○酒店查看證人甲女,且於證人甲女一直昏迷不醒後,於113 年3 月6 日晚間7 時17分許駕車搭載證人甲女至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急診,除有本院勘驗臺北○○酒店15樓監視器影像之筆錄與截圖、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13 年3 月

7 日普通診斷證明書存卷可佐外(偵19769 號不公開卷第81、83頁,本院卷三第15、41至45頁),亦據證人甲女於偵查期間證述:就我於113 年3 月6 日凌晨4 時1 分許從同事的房間出來的監視器畫面,旁邊是被告,但我對此部分完全沒印象,於113 年3 月6 日中午要退房時,被告有打電話給同事說我叫不醒,並說我在他的房間請我的同事過來帶我,之後兩個的同事就有來帶我,但同事過來之後,我還是叫不醒,我同事就聯繫我的主管,主管就搭高鐵來臺北○○酒店,之後我的配偶打電話給我,主管就跟我的配偶約在新竹馬偕醫院一起帶我去就診,我於113 年3 月6 日晚間11時許有醒來一下發現我在醫院,之後我就又睡著,當時我在1522號房飲酒時,一開始我很清醒,後來我感覺有點累就沒有意識了,因為我於113 年3 月6 日早上被同事叫起床,我不知道我在哪裡也起不來,我的同事發現我胡言亂語而決定把我接回新竹,後來是同事載我回新竹,然後直接去馬偕醫院就診,但我沒有意識,我再次有意識時,已經在馬偕醫院急診室了,後續我醒來詢問被告,被告說我快要昏睡時,有想要帶我回我的房間,但我走出房門後已經走不動需要休息,於是帶我去隔壁1520號房休息,然後我就一直睡到早上等語(偵1976

9 卷第108 、109 頁,偵19769 號不公開卷第11、1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印象如何離開1522號房,那時候的我沒有意識,我知道的都是後續被告告訴我的,我也不知道如何進入1520號房,我看監視器才知道我是往1520號房方向走,也才知道我是跟著被告一起走出來,被告有扶我一下吧,後來好像因為我走偏了,他就沒有扶到我,因為我就沒有辦法走穩,這些我都沒有記憶,我是看監視器才知道的,進入1520號房以後,我對房內的情況沒有印象,因為我根本沒有意識,我有意識時就是我被兩個女同事叫醒,她們一直在叫我說要退房了,可是我發現我起不來、沒有力氣,我感覺舌頭腫大到沒辦法講話,我知道我發出聲音,但我沒辦法像我意識中我要講的話,也沒辦法準確的說出字,我聽到我就是呃呃呃的聲音、無法正常的講話,她們搞不清楚我到底怎麼了,我也站不起來,我真的好累好累,我當下的念頭只是覺得拜託再讓我睡一下,我沒有辦法起來,但是她們硬是說要退房、不行、一定要回去了,所以我就試著站起來,但我馬上又跌倒,後來是她們攙扶著我離開的,在我失去意識到被兩個同事叫起來,我都不知道中間發生什麼事,我後續從同事口中得知她們把我放在我的車上,因為我是開車去○○飯店的,而公司有遊覽車會帶她們離開,所以她們都得離開了,她們聯絡我的主管,然後我的主管就趕快從新竹上來臺北找我,她開我的車帶我回去,我記得她好像還有去其他地方,因為她不確定我到底怎麼了,她以為我可能只是宿醉,就讓我坐在副駕駛座,並把椅子放下來讓我可以稍微躺著,她本來想等我醒來問我發生什麼事,後來發現我一直都醒不來,她只好直接把我帶到新竹馬偕醫院,因為主管跟我的配偶聯絡上,他在新竹馬偕醫院等我們,我到這裡都還是沒有印象,這些都是別人告訴我的,我被帶去新竹馬偕醫院急診時應該是113 年3 月6 日的傍晚或晚上了等語在案(本院卷三第71至74頁)。

⒌從而,對照上開證人甲女進入、離開1522號房,及其與被告

互換啤酒而喝下被告所交付啤酒前、後之狀態,可見證人甲女的意識、反應有明顯落差,甚且因昏迷不醒經其主管認為情況有異,遂遭送至新竹馬偕紀念醫院就醫;復由前揭監視器影像、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證人甲女於113年3 月6 日凌晨4 時1 分許離開1522號房,至其於同日晚間

7 時17分許急診已經過15小時,然證人甲女於此期間係不省人事;且證人甲女在1522號房飲用的酒量不多一節,此觀被告、證人甲女前開所述因證人甲女所喝啤酒罐內的酒剩下太多,被告方將其飲用後所剩不多的啤酒交予證人甲女等語即明,故證人甲女此種異常狀況應非飲酒過量、宿醉所致。而證人甲女被送往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急診後,因持續意識不清,乃抽血、導尿並進行包含毒物篩檢、放射線檢查診斷等各項檢驗乙情,有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急診病歷、檢查單據等附卷可稽(偵19769 號不公開卷第139 至146 、171 至179頁),即知醫護人員檢視證人甲女之情況後,認證人甲女之意識不清有所異常,遂進行上開各項檢驗,嗣兩名醫師之診斷結果雖有不同,一為「(疑似)苯重氮基鹽藥物中毒」,一為「苯重氮基鹽藥物意圖未明中毒」(詳偵19769 號不公開卷第83、81頁之診斷證明書),而無法確定是否確係服用苯重氮基鹽藥物所引起(詳下述「伍」),然此均足徵明證人甲女之昏迷應係服用某種不明藥物所致,否則證人甲女當不至於出現如此長時間之昏迷狀態,且對其如何離開1522號房與離開後發生何事均無記憶。再依證人甲女於本案偵審期間證稱:那時候被告是坐在我對面的床上,我是坐1 張單人的椅子,我可能聊一聊轉過來發現被告不在對面的床上,所以我有意識被告不在,想說他可能去廁所,後來我轉過頭就看到被告從廁所出來,被告走出來後沒多久,他就試著拿了一下我的酒瓶,他覺得我剩太多會喝不完,他的酒剩一點點,所以他跟我交換喝,就可以趕快回去休息,我想說好那我就趕快喝完,我很快就喝掉了,喝完之後,我突然間覺得很累、很累,累到眼睛快要張不開的那種,接下來就沒有意識了,從我喝完到我覺得很累中間應該沒有隔很久,再到我沒有意識應該也是很快,我是喝了被告交換給我的酒之後才特別有感到異狀,是很累、很疲倦、眼睛都要張不開的感覺,跟喝酒有點不太一樣,一般喝酒是會暈、想吐、會不舒服,但是那個狀態是非常的疲倦、想睡,後來到新竹馬偕醫院急診,我一樣是沒有意識,我先生告訴我的就是他幫我導尿,讓我去驗尿,因為護士覺得這個狀況很不合理、不尋常,我忘記幾點醒來,但也只是暫時醒來,沒有真正的清醒,我先生跟我沒講幾句話,我就又睡著了,我半夜好像又再醒來,那時候就是昏睡又醒來、昏睡又醒來等語(偵19769 號不公開卷第14頁,本院卷三第70、71、75、92頁),佐以證人甲女係飲用被告交付之啤酒後,始出現前述意識混沌、昏睡不醒乙情,堪認被告確有在其啤酒罐內放入不明藥物,並藉口證人甲女所喝的酒剩下太多而提議互換啤酒飲用,證人甲女乃不疑有他而喝下被告所交付之啤酒。且觀刑警局113 年5 月

7 日鑑定書、113 年10月9 日鑑定書及結文,其鑑定結果顯示證人甲女之內褲褲底內層斑跡、外陰部、陰道深部均檢出被告之Y 染色體DNA-STR 型別(偵19769 卷第81至84、175

至179 頁),可證被告將神智不清、步伐不穩之證人甲女帶往其入住的1520號房後,利用證人甲女喝下其摻入不明藥物的啤酒陷入昏迷,而違反證人甲女之意願,對證人甲女為強制性交犯行。是以,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辯護稱:被告當時已連續飲酒約8 個小時,依一般醫學與心理學原理,被告之身心狀態難以從事性行為,被告未曾對甲女施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對甲女為性交,又馬偕紀念醫院篩檢報告單下方註明「本檢驗方法為篩檢,結果僅供醫療使用,不得作為法律訴訟之用途」,已表明此篩檢結果有高度不確定性,無法排除偽陽性之可能,且臺北榮民總醫院職業醫學及臨床毒物部113 年4 月2 日檢驗報告顯示就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甲女之尿液檢體採用免疫分析法(EIA)尿液篩檢結果為「陰性」、採用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LC/MS/MS)尿液確認檢驗結果為「未檢出」,故被告未曾對甲女施以足以消除生理上抗拒能力之藥劑等語(本院卷三第88、89、97、98頁),實乃臨訟卸責之詞,復與刑警局之DNA-STR 型別鑑驗結果相違,無以憑採。

⒍被告於偵查期間雖辯稱:我的印象是我扶甲女到其中一張床

休息,我則躺在另外一張床睡覺,因為我當天喝了很多酒,後續發生的事情都酒醉忘記了,那是兩張單人床,我就把甲女放到一張床上,之後我都沒印象,我酒醉睡著後,醒來時是113 年3 月6 日上午9 時許,我與甲女各自躺在不同的床上,只記得我喝很多酒,就我與甲女在房內休息時有無發生性行為此事已因酒醉忘記了云云(偵19769 號不公開卷第29

、30、101 頁),惟被告在1520號房有與證人甲女發生性交行為,且證人甲女在1522號房內飲用被告交付之啤酒後即意識不清等節,業如前述,從而要無可能是證人甲女自行脫去衣物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並於事後穿上衣物;且據被告於警詢時所述:我與甲女起床時,雙方衣著都正常,皆為睡前所穿的完整衣著等語(偵19769 號不公開卷第30頁),於偵訊時供稱:我於113 年3 月6 日上午9 點多醒來,到後來10點多吃完早餐回1520號房後,甲女的衣著都一樣,躺的方式應該也沒改變等語(偵19769 號不公開卷第101 頁),亦與證人甲女於偵查期間所證:兩名女同事到被告的房間叫我起床,但我還是起不來,我的穿著正常,我穿著背心、小外套及長褲,跟我剛到1522號房飲酒時穿著一樣,我同事說我當時的衣著是正常的等語相符(偵19769 號不公開卷第13、14頁,偵19769 號公開卷第108 頁),顯係被告對昏睡狀態下之證人甲女進行性交行為後,將證人甲女之衣物穿好,以掩蓋其對證人甲女性交一事,故被告以因飲酒過量而斷片,不知其將證人甲女帶入1520號房後發生何事云云為辯,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辯護稱:被告將甲女扶至其中一張單人床休息後,自己亦因酒醉在另一張單人床睡著,被告因酒醉已不記得睡著至睡醒間即113 年3 月6 日凌晨4 時1 分許至上午9 時許間發生的事,但被告知甲女已婚並育有子女,不可能主動對甲女做出逾矩行為,縱被告與甲女客觀上曾發生性行為,實為雙方均於酒醉之下又恰好共處一室而合意發生等語(本院卷三第88、99頁),無非推諉之詞,洵不足取。

至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所辯:被告當時應已陷入「酩酊狀態」與「酒精性失憶」情況,縱認被告有與酒醉不知抗拒之甲女性交,被告行為時因酒醉致完全喪失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且被告行為時「酩酊狀態」與「酒精性失憶」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非因被告故意或過失而自行招致,不符刑法第19條第3 項規定,依刑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被告之行為不罰等語(本院卷三第100 頁),不過屬被告片面說法,並無任何事證可佐,同無可採。而就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辯護稱:從臺北○○酒店監視器畫面可知,當時只有幾秒鐘,於此情況下無法確認甲女是否有搖晃、神智不清的情況,走路搖晃可能是因撥放速度過快、畫面幀數跳躍所造成之視覺殘影與動作斷續,並非甲女之真實行走狀態等語(本院卷三第172 、181 、182 頁),除與本院勘驗臺北○○酒店15樓監視器影像所見情況有悖,更與被告於警詢中所供承:當時甲女喝醉,程度已經到無法自行走路,且講話不清不楚,我實在無法將她扛回其自己的房內,就將她先帶往喝酒聚會的隔壁即我自己的房內休息等語有違(偵19

769 號不公開卷第28頁),是此部分辯護意旨,亦不足採。⒎再者,被害人與加害者間之關係、被害人的個性、對於被性

侵害之感受、被他人知悉後之處境等均可能影響被害人遭性侵害後之反應,故被害人會採取何種應對方式並非全然一致,是由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關於性侵採證的結果,檢察官是到113 年11月5 日偵訊時才告訴我,當我知道有驗出被告的DNA 之後,我有想質問被告、想說到底發生了什麼事,因為我根本沒有任何記憶,我於113 年3 月7 日傳「熏神不好意思 我確認一下 我那天晚上睡在你房間嗎?我是喝一喝就直接昏睡嗎」的訊息給被告,是因為我完全不知道發生了什麼事,只有被告知道,之後我說「醫院說我的體內有安眠藥成分」,是想問被告為什麼我會有安眠藥的成分,但是我又不敢直接問,因為被告在公司是很有名氣的人,我不可能隨便污衊他,我也不知道到底發生什麼事,所以我想要從他這邊知道到底怎麼了,或是我遇到這個情況,那你狀況怎麼樣之類的,我還問被告「所以只有睡覺而已嗎」,是因為我不知道也沒有記憶,畢竟我是有婚姻的人,我也害怕,被告回覆說「拜託,兩張床是分開的」,他說不可能,我就相信他了,而我於113 年3 月25日之後還繼續與被告有透過LINE聯繫往來,是被告主動訊息我的,我跟被告通話大概24分鐘,是我要問被告到底發生了什麼事,我想知道那天晚上到底怎麼了,我到底怎麼離開、怎麼到他房間的,這些事情,我通通都不知道,因為只有被告知道,我什麼印象都沒有了,我很恐慌,事情還沒明朗之前,被告在公司又是很有名望的人,很多人都知道他,業績又做得很好,主管也都很喜歡他,我怕影響到我的未來,所以我不敢跟被告交惡,我就維持著正常的聯絡,我之前還不知道、不確定DNA 鑑定結果,在我比較確定是被告之後,我幾乎都不回他了,我於11

3 年3 月9 日在警局做筆錄時,我不知道最有可能的行為人是誰,我不能隨便猜測別人,至於我跟被告說「警察後續應該會找你們去做筆錄,抱歉可能造成你們的困擾」,是因為我不知道到底是不是他們,我也不知道到底什麼情況,所以我只能告訴他說我已經報警了,警察會找你們去做筆錄,真是不好意思會造成你們的麻煩,因為被告在公司是很有影響力、知名度的人,我也不想得罪他,所以要麻煩他們跑這一趟,因為搞不好這件事跟他沒關係,但他卻須要去做筆錄,我當然會覺得抱歉等語(本院卷三第76至81、90、91頁),可見證人甲女於113 年11月5 日偵訊時知悉被告對其為性交行為前,無法確知其究係因何故而昏迷,亦不知在1520號房與被告同處一室時發生何事,則證人甲女希望從被告之處得知當時情況為何,復因事態不明、缺乏證據,且礙於其與被告在同一間公司任職,被告更係公司風雲人物,於諸多顧慮之下,證人甲女與被告保持聯繫、維持正常互動,難認有何不符情理之處。準此,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以證人甲女直至113 年5 月下旬仍不時與被告於通訊軟體上互動聊天,與一般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厭惡加害人之情節不同為由,而謂被告未以任何違反證人甲女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等語(本院卷二第89頁),自無從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⒈被告於112 年12月下旬結識告訴人乙女,雙方於113 年3 月1

9日晚間10時33分許在OOOO OOO酒吧共同飲酒,其後被告趁告訴人乙女於113 年3 月20日凌晨0 時31分許起身離開座位時,自西裝外套口袋內拿出某物摻入啤酒瓶內,待告訴人乙女返回座位後,被告請告訴人乙女喝該瓶啤酒,告訴人乙女便拿起啤酒瓶將瓶內的啤酒倒入其先前使用的杯子內,並喝下杯中的啤酒,惟告訴人乙女其後自座位起身要離開酒吧時昏昏欲睡,復於該日凌晨1 時9 分、10分許傳送「你在上班嗎」、「我現在正要回家」、「你幾點下班」、「我覺得我很怪」等LINE訊息予證人丁女,證人丁女則於該日凌晨1 時13分許回以「我沒上班」等語,因被告表示可駕車搭載告訴人乙女返家,告訴人乙女遂於該日凌晨1 時10分許與被告一起搭乘電梯下樓、於該日凌晨1 時13分許離開OOOO OOO酒吧,迨被告於該日凌晨1 時27分許駕車至告訴人乙女之住處附近停車,告訴人乙女從副駕駛座下車時步伐不穩,乃由被告攙扶著進入住家大樓、搭乘電梯,且告訴人乙女於該日凌晨

1 時32分48秒持鑰匙欲開啟住處大門時,因無法順利開門,被告即協助開門,並於該日凌晨1 時33分許跟著告訴人乙女進屋,再於該日凌晨1 時37分許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在卷(偵22798 卷第7至12頁,偵19769 不公開卷第275 至281 頁,本院卷二第21

3 至237 、377 至388 頁,本院卷三第9 至18、61至130 、

143 至17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女、證人丁女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相符(偵22798 不公開卷第11至17、19至25、29至29頁,偵22798 卷第61至66頁,偵1976

9 卷第201 至204 頁,本院卷三第61至130 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告訴人乙女所提供其與被告於案發當日各自穿著之照片、OOOO OOO酒吧座位照片、案發當日所喝啤酒示意照片、告訴人乙女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乙女與證人丁女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114 年11月4 日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本院114 年12月9 日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為憑(偵22798 不公開卷第31至52、53、55至60、77至80頁,本院卷二第203 至208 、227 至232 、239 至274 頁,本院卷三第12至14、19至3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由證人乙女於偵查期間證稱:我與被告差不多是113 年3 月1

9日晚間10時10分許進去酒吧,我們入座後就各點1 杯調酒,大約過了1 個小時,被告加點1 支啤酒跟1 杯調酒,接著到了113 年3 月20日凌晨0 時30分許,我離開座位去廁所,我是在喝完酒、服務生過來收酒杯並表示要打烊了要我們結帳,我才去廁所,被告於113 年3 月20日凌晨0 時33分許在啤酒裡下藥,因為我於113 年3 月21日下午5 時許前往酒吧調閱監視器,有看到他當晚下藥的晝面,我從廁所回來後換被告去廁所,接著被告從廁所回來,就叫我喝掉他下藥的啤酒,我說我不想喝,但他覺得我今天喝很少不斷慫恿我喝,一直鼓吹我喝掉剩下的啤酒,就說我把剩下一點點的啤酒喝完再離開,我當下因為想趕快回家、想說我去廁所時精神狀況正常,且認為剩不到半杯的啤酒不至於讓我喝醉,我就把這瓶啤酒倒在我的水杯裡喝了一口,我就不願意喝了,他又慫恿我喝,他說他等一下要開車不能再喝了,請我把啤酒喝掉,並拿起桌上另一杯調酒跟我乾杯要我把啤酒喝掉,於是我就把最後一口啤酒喝掉,大約過了5 到10分鐘,我們就離開酒吧,此時大約是113 年3 月20日凌晨1 時許至1 時10分許,我進入電梯後就開始暈眩不舒服,當時我是先喝了1 杯自己點的雞尾酒,然後喝了被告點的第1 杯雞尾酒1 口嚐味道,接著喝被告點的第2 杯雞尾酒1 口嚐味道,再來喝了被告點的那杯啤酒1 口,之後就是我去完廁所出來後,他要我喝掉剩下的啤酒,我在喝完被告請我喝的啤酒後,就突然感覺一陣暈眩、頭暈、頭昏、想睡覺,眼皮沉重幾乎要閉眼睡著,此時我對於自己的不對勁心裡有譜,因為我才喝1小杯的雞尾酒,且喝完雞尾酒後還有到廁所補妝,之後也有跟店員聊天,我甚至還清楚記得我跟店員聊什麼,不可能喝這麼

1 小杯啤酒就這麼暈,後來要起身離開時,我感覺全身無力、身體軟軟的、無法控制自己,且感覺到一陣強烈暈眩、自己跟外界的聲音或物體都很遠,抓不住的那種感覺,並且覺得與人對話有一點困難,無法很清楚的去表達想說的話,我有想過要自己叫車走,但完全沒力氣,只有傳訊息給丁女,離開酒吧後,我其實知道自己遭下藥了,所以我一直告訴自己不可以睡著,但在被告開車送我回家這段過程,我有睡著,所以不太記得,之後到我家樓下,被告扶我下車時,我才有點醒來,並且有確認是我家外面的巷子才下車等語(偵22

798 不公開卷第14、20至22頁,偵22798 卷第62至64頁),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我們結帳完、我從廁所出來之後,被告請我喝桌上剩下的啤酒,因為我不習慣直接喝玻璃瓶,加上我知道他是就口喝,所以我把啤酒倒到一個裝水的塑膠杯,我的印象是不到塑膠杯的一半,它甚至不到那個玻璃瓶的一半,應該是只有3 分之1 ,因為被告一直說我那天只有喝1杯調酒,都沒有再點第2 杯,他覺得他喝很多,他說他待會要開車什麼的,就請我把剩下一點點的啤酒喝掉,我喝的當下沒有覺得怪怪的,但大概是5 至10分鐘就覺得非常暈,眼睛快要閉起來、開始全身沒力氣,非常明顯的一個瞬間,就是原本可能幾分鐘前還很正常、還在回工作的訊息,可是過幾分鐘後,我突然整個人非常的不舒服、甚至快要暈倒,我覺得我從位置上站起來要往電梯的方向走的時候,就開始覺得不太舒服了,站起來的剎那就覺得為什麼那麼暈,然後開始覺得很晃、眼前有點糊糊,我在離開之前有喝酒吧招待的Shot,是我們要結帳時,服務生過來跟我們聊天就說要招待我們喝酒,因為我知道Shot酒精濃度會比其他的酒再高一點,那時候我們差不多要回家了,我隔天有工作,所以我不想要讓自己酒醉或隔天宿醉,我就跟服務生說我不想再喝Shot,服務生就說那他請我們喝軟飲,有點像是可樂或是沒有酒精的飲料,我從成年以來到現在,從來沒有讓自己在外面喝酒到斷片,沒有喝到我隔天不知道我怎麼回家,我一定是有辦法叫車、有辦法回家還可以洗澡的狀態,不可能說喝了1杯調酒再加3 分之1 的啤酒就不省人事,後來就是我站起來,有點是要往酒吧的方向走出去的這個過程中,我LINE丁女,當時大概午夜12點多,丁女那個時間有時候會在臺北市,我就跟丁女說我怪怪的,我想說如果她在臺北的話,我想請她來接我回家,我原本是有想自己叫車或者是找朋友,但是我非常的暈、沒辦法思考,我全身的力量都在支撐自己不要暈倒,我那時候覺得我整個人太奇怪了,那個感覺很像是妳馬上要睡著了,但是妳沒辦法控制妳自己的眼睛或身體,後來我是上被告的車,被告在開車之前有問我住哪裡,我在車上有一段是沒有記憶的,就是沒有記憶他開車的這段過程等語(本院卷三第99至107 頁),足知證人乙女飲用啤酒前其意識清醒,然聽從被告的提議喝下啤酒後,證人乙女明顯感覺身體不適而有諸如暈眩乏力、無法站穩等情況,其因此於即將離開OOOO OOO酒吧之113 年3 月20日凌晨1 時9 分、10分許傳送LINE訊息予證人丁女,然證人丁女恰巧不在臺北市區乃未能接送其返家。佐以,證人乙女與被告一起搭乘電梯離開OOOO OOO酒吧時,證人乙女將頭部、上半身斜靠在電梯車廂角落乙情,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考(偵22798 不公開卷第45頁);而證人乙女於113 年3 月20日凌晨1 時9 分、10分許傳送「你在上班嗎」、「我現在正要回家」、「你幾點下班」、「我覺得我很怪」等LINE訊息予證人丁女後,證人丁女於該日凌晨1 時13分許回以「沒有奧我沒上班」、「為啥很怪」、「怎了」等語,復於該日凌晨1 時24分許來電,惟證人乙女並未回覆、接聽等節,亦有證人乙女、丁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卷足按(偵22798 不公開卷第77頁),堪認證人乙女上開所為喝下啤酒後察覺身體有異,並因此聯繫證人丁女之證詞,即非子虛而可採信。

⒊又按證人陳述之內容,茍係供作證明被害人之身心狀態,或

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證明其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並非用來證明被害人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連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有關被告趁證人乙女如廁時,將某物摻入啤酒瓶內一事,業如前述,而據證人乙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偵訊時說我平常的酒量是罐裝啤酒大概可以

2 瓶、杯子大約5 到6 杯,是說喝到這樣的程度會有一點酒醉的感覺,但不會斷片,罐裝啤酒大概是玻璃瓶那種約700毫升的那種啤酒,而杯子是威士忌杯的大小,若自己單獨喝完玻璃瓶的啤酒2 瓶,才會覺得有點酒意等語(本院卷三第

115 、116 頁),與其所陳當時在OOOO OOO酒吧如廁前僅飲用1 杯倒三角形的高腳杯調酒、各嚐一口被告所點的2 杯調酒、1 支啤酒、服務生所招待的無酒精飲料乙情(詳本院卷三第99、102 、118 頁),可見證人乙女之意識不清、身體無力應非酒醉所導致。參以,證人丁女於偵查期間證述:乙女於113 年3 月20日凌晨1 時9 分許傳訊息跟我說她覺得她很奇怪,我有打兩通電話給乙女,但乙女都沒有接,乙女於該日凌晨3 時許左右回撥電話給我時,講話含糊不清、有大舌頭的情形,非常嚴重,所以她當時講的話很多,我都聽不太懂,乙女有提到她沒有力氣、很渴,我就請UBER送一桶水給乙女,一直等到UBER送水到了之後,我就叫乙女先睡覺,明天再看怎麼處理,印象中我們是下午才聯絡,因為當時乙女才比較清醒,乙女還是有大舌頭的情形,但已經好很多,至少我聽得懂乙女在講什麼,乙女很少喝酒,就算有喝酒也是很克制不曾喝醉,這次她打電話給我的聲音狀態是我第一次遇到,因為她不曾用過這樣的語調講話等語(偵22798 不公開卷第28頁,偵19769 卷第203 、204 頁),即知證人丁女收到證人乙女所傳感到身體有異之訊息後,認為事不單純遂撥打兩通電話予證人乙女,復於嗣後與證人乙女通話時,亦察覺證人乙女講話含混不清、難以聽懂言談內容,且以證人丁女對證人乙女之認識,證人乙女未曾發生類似情況,是就證人丁女親自見聞所為證人乙女於案發期間傳送訊息、說話時所展現之狀態、過往相處時對證人乙女之了解等證詞,自可作為本案之補強證據。則以證人乙女飲用遭被告摻入某物之啤酒而感身體不適後不久,旋即透過訊息向證人丁女描述其有異狀,及證人丁女發現證人乙女說話時異於平常,足認被告在啤酒瓶內摻入者乃不明藥物,並以其需開車不能再喝、啤酒剩下不多為由,促使證人乙女喝下啤酒。

⒋而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固稱其當時係將高濃度的酒類倒入該

瓶啤酒云云,然此不過係被告單方之詞,且就被告所辯其用意是希望證人乙女能喝醉,以便證人乙女能儘快結束此次聚會一節,其如何確認證人乙女需飲用到何種程度才會酒醉,又如何確保不會使證人乙女陷入不省人事之地步?倘若證人乙女因飲酒過量而陷於醉態、意識不清需人攙扶,被告欲早點返家休息之目的豈非更難達成?何況證人乙女既無提出通宵達旦聊天、飲酒之要求,復無強迫被告配合之權力,被告大可直接向證人乙女表明希望儘早結束聚會以回家休息之意,何須採取將酒精濃度10% 以上的酒類倒入該瓶啤酒此種匪夷所思之作法,益徵被告於警詢中所辯:因為乙女想繼續留下喝酒,但我想回去了,才會在啤酒瓶內加比較烈的酒給乙女喝,讓她早點回去云云(偵22798 卷第9 、10頁),與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辯護略以:乙女當時仍欲留在酒吧繼續飲酒,然被告已想回去休息,為使乙女能盡早返家,被告遂將酒精濃度逾l0%之酒類倒入兩人共飲之啤酒中,希望乙女飲用後能達到一定酒醉程度,以便盡早結束聚會等語(本院卷二第89、90、101 頁),顯係臨訟杜撰,殊無足取。另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復辯護稱:被告將某物摻入該瓶啤酒後,亦有拿起該瓶啤酒飲用,如被告有在啤酒瓶中倒入足以使乙女昏迷之藥物,被告必然不會飲用該啤酒瓶內之液體,而可推論被告並無於啤酒瓶中加入藥劑,僅是加入濃度較高之酒精等語(本院卷二第332 頁,本院卷三第14、185 頁),且依本院勘驗OOOO OOO酒吧監視器影像之結果,被告將某物摻入該瓶啤酒後,有做出拿起該瓶啤酒作出飲用的動作;然被告當時並未飲用到瓶內之啤酒乙情,此經證人乙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拿起那支啤酒的時候剩的非常少,低於半瓶以下,我拿起啤酒瓶後順著倒到我的杯子裡把它倒完,當一瓶飲料被倒到最後時,會是滴滴答答的狀態,甚至啤酒倒到尾巴會有點泡沫,所以我是很確定有倒完的,因為我倒的方式是我倒到後來瓶身有朝上,通常那個角度是一定會有辦法倒出汁液的,而我的水杯於倒出來時也是有泡沫的狀態,但我不確定它底下還有沒有殘留些微的泡泡,因為啤酒是沒有辦法倒乾淨泡泡的,啤酒瓶內啤酒汁液是沒有的,但是泡泡有沒有殘留在杯壁上面,我沒有辦法很確定等語在卷(本院卷三第102 、119 、120 頁),尤其被告於警詢時自承:

因為我要開車,所以我其實沒有喝該瓶啤酒,這罐都是乙女喝的等語(偵22798 卷第9 頁),可認證人乙女上開所為其聽從被告的提議將酒瓶內的啤酒倒入其水杯後,瓶內已無啤酒之證詞,確屬實情,故辯護人以被告也有喝下啤酒為由,而謂被告不可能於啤酒內摻入不明藥劑等語,無以憑採。

⒌另依證人乙女於偵查期間證稱:被告扶我到我住的樓層玄關

時,我怕他會跟著我進家裡,於是我就跟他揮手說掰掰,請他送我到這就好,但他沒有要走的意思,被告問我家是哪間

,我真的非常暈、沒有精力跟他耗下去,我就直接拿鑰匙開門,但我非常暈開不了門,最後是他幫我把門打開的,我就順勢要關門,被告突然把門擋住說他要上廁所而進入我家,被告走進廁所後,我在廁所門口等他,這時候我想找我的手機,就發現我的手機在他身上,於是我敲廁所的門請他趕快出來,被告出來時,丁女剛好打電話給我,當時是113 年3月20日凌晨1 時30分,手機是顯示有來電,但我沒接電話,因為我不敢在被告面前接,我將手機拿過來之後,被告問我家貓咪在哪、怎麼沒看到,我隨口回他不知道、躲起來了吧,然後說我想找我的解酒錠,我有不斷請他離開我家,但他沒有馬上離開,這裡我意識模糊沒有印象了,再來我有印象時,被告走出我家,然後我關門,我醒來後已經是113年3 月20日凌晨3 時21分許,我打給丁女說我好像被下藥,請她送水給我,我跟丁女講話的40分鐘裡,邊講電話邊把衣服換成睡衣,我記得上衣、內褲是穿著的,褲子則不確定,丁女說我講話口齒不清、講話很大聲,最後結束通話時間是

113 年3 月20日凌晨4 時5 分,在通話結束之前,我跟丁女說我頭很暈、想睡覺,接著我就掛電話去睡覺了,我再醒來時是113 年3 月20日下午3 時16分,丁女打給我,那時候我還是頭非常暈非常痛,耳鳴、舌頭麻麻的,無法站立太久,必須坐著或躺著,我吃一點東西後,接著睡到晚上7 時許,起床後發現我的外褲丟在客廳沙發上、上衣在房間梳妝台上,還有我的襪子是分別丟在客廳不同角落,我覺得很奇怪等語(偵22798 不公開卷第15、16、22、23頁,偵22798 卷第64、6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只記得我在進家門口前有跟被告說掰掰,他就有用右手擋住我的門,說他想要上廁所,我沒有力氣回答他,因為那時候我只想趕快回家,這邊的記憶有點模糊,我記得被告去上廁所,因為我在下車時,我的手機有掉到地板,所以我的手機是在被告的身上,我那時候有去敲廁所的門想要拿手機,被告從廁所出來、我們站在床尾時,我們好像有講話,但我忘記講什麼了,我記得丁女打給我的時間是113 年3 月20日凌晨1 時30分左右,因為我將手機接過來時,電話有響、螢幕是亮的,所以我有看到時間,後來我有跟被告說他上完了請他回家,這裡就有點忘記了,我只記得被告有跟我說話,但他跟我說話的語氣跟畫面,我都是非常模糊的,而且聲音是隔著一層膜的感覺,我好像沒辦法實際的去觸碰到東西還是什麼,對於時間的體感也比平常更遙遠一點,所以我有點不太清楚實際上的時間是多久,再接著有印象就是我有關家裡的門,被告好像走出我家,我的片段只有他的背影,我不記得我身上穿著什麼,只知道我想關門,我於113 年3 月20日凌晨3 時33分許回撥給丁女,是因為丁女於113 年3 月20日凌晨1 時33分許有打給我,但我沒有接,然後這2 個小時我是完全沒有記憶的,後來我嚇醒時發現丁女有打給我,我就回撥,那時候我只知道我很口渴想要喝水,我傳「金」、「寶」等訊息,是我那時候神智不清,就把丁女的名字打成另外一個朋友的名字,因為我另一個朋友那時候可能剛好有傳訊息給我,我是想要回丁女的,但是我的思緒很混亂,所以我不小心在丁女的視窗打成另外一個朋友的名字,我與丁女訊息中的「按301 」、「電話」是我沒力氣去裝水或買水,所以我請丁女幫我外送叫水,後續的文字是我平常點外送就打好、會固定複製貼上,丁女本來就知道我的地址,所以我是直接複製這個給她,叫她備註在外送上面,另外我有與丁女語音通話44分鐘,但是我已經忘記我跟丁女講什麼了,我起床的時候問說我到底跟她講什麼,丁女就說我講話很大舌頭、聽不太清楚我在講什麼,我還有傳「妳打給我,朗鬆」的訊息給丁女,但我不知道「朗鬆」是指什麼,我就是非常暈,我起床時也不知道自己在打什麼,被告離開後,我跟丁女講電話的過程中發現我身上的衣物好像有點不太一樣,這邊有點記憶不清楚,但是我通常是脫衣服不會亂丟,而會丟在放衣服的櫃子上或是椅子、椅背上面,我那天外出的時候是穿一件上衣有外套,我跟丁女通話時,只記得上衣穿著,但我不記得有無穿外套,褲子的部分也不確定,但我確定內褲是穿著的,我確定身上有穿衣服,是因為我的衣服是長袖的,我的餘光有瞄到袖子,我只記得我有脫掉長袖上衣,其他的全部不記得,我通常不會將衣服丟在地板、沙發、不同角落,我就是敘述我當初起床後看到的畫面,就是褲子、上衣在不同地方,襪子也是分散在不同角落等語(本院卷三第107 至110 、124、126 至128 頁),其中證人乙女因頭暈不適,而無法對準鑰匙孔完成開門的動作,係被告開門方進入屋內,迨被告從證人乙女住處的廁所出來,證人乙女有與被告對話,但記憶片段、模糊,僅記得被告與其攀談,且證人丁女恰好來電,然證人乙女未接聽該電話,待被告離去、其上前關門後即失去記憶,直至113 年3 月20日凌晨3 時21分許醒來時,方回撥電話、傳送LINE訊息給證人丁女等情節,亦有其與證人丁女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偵22798 不公開卷第77至81頁),及本院勘驗證人乙女住家門口監視器影像之筆錄與監視器影像截圖,顯示證人乙女持鑰匙開門,但未開啟,其後被告拿走鑰匙才開門進屋為憑(本院卷二第232 、271 至274頁),故證人乙女此部分證述自屬有據;再由證人丁女前開所證其與證人乙女通話時,證人乙女說話方式明顯有異乙情,佐以證人乙女傳送諸如「朗鬆」此等意義不明的訊息予證人丁女,足徵證人乙女確因藥效發作乃神智不清。然而習以為常的舉動經常是下意識所為,則證人乙女因藥效之故而意識混亂、難以思考時,衡情應係更加直覺式地做出日常反應,如證人乙女是自行脫掉下半身衣物,理當置於平常擺放之處所,惟以證人乙女前揭所為於113 年3 月20日晚間7 時許睡醒後發覺身上的衣物放在不同地方,且外褲丟在客廳沙發上、襪子丟在客廳不同角落,而與其素日習慣不符之證詞,可徵丟在客廳之衣物並非證人乙女脫下後所放置。

⒍復以被告於偵訊中所陳:乙女的家有一間廁所,是在進房間

之後右邊最底,她家大約就是10坪左右等語(偵19769 卷第

280 頁),與證人乙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住處約10坪等語(本院卷三第111 頁),足知證人乙女之住處空間不大,被告應能易於了解、觀察證人乙女的住家格局、擺設。而據證人乙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裝監視器,因為我有養貓咪,所以我會用監視器看牠們,1 個在客廳的冰箱上、1 個在房間的書櫃上,我會講房間是因為客廳跟房間中間有一個拉門,所以是拉門裡面和外面都有1 個監視器,監視器的大小大概是1 個中杯拿鐵的高度,一般人會發現監視器,因為它是白色的、沒有很小,於插電的狀況下,鏡頭旁邊會有1 個亮燈等語(本院卷三第111 、112 頁),及被告於警詢時亦稱證人乙女有養寵物等語(偵22798 卷第12頁),是以,證人乙女裝監視器的目的既係供己使用,並非要從事偷拍、竊錄等不法行為,則其所述為觀看其所飼養的寵物,遂在住家裝設寵物監視器,且監視器乃一般正常大小一節,當屬真實可信,則被告理應甚為容易發現監視器之存在。再就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與乙女上樓後,我們有在走廊上聊天等語(偵19769 卷第279 頁),及由卷附監視器影像截圖則見被告在證人乙女住家外停留約2 分鐘(本院卷二第268 至273頁),核與其於本案偵審期間表示希望趕快結束聚會以返家休息之說詞相違;且就被告所為欲儘速結束聚會以便返家,遂在該瓶啤酒內添加酒精濃度10% 以上酒類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之理由,已如前述,準此,被告於113 年3 月20日凌晨1 時33分許進入證人乙女之住處不久,即於該日凌晨1 時37分許離去,應係過程中發生其意料之外的事,方始被告改變心意決定離開,從而證人乙女於本案偵審期間證稱:我有跟被告說我很渴,被告有去幫我倒水,而餐桌上本來是沒有水杯,我清醒後發現餐桌上有解酒錠3 顆和1 個空的水杯,但我1顆都沒吃,我推測被告可能是在幫我拿水杯倒水時,發現餐桌右45度角方向的冰箱上、餐桌左45度角方向的書櫃上都有監視器,才匆忙離開我家,我的水杯跟水都在冰箱附近等語(偵22798 不公開卷第23頁,偵22798 卷第65、86頁,本院卷三第112 頁),應有高度之憑信性。基上各情,被告既故意趁證人乙女如廁時在啤酒內加入不明藥物,致證人乙女飲用後意識不清,復利用證人乙女身體無力、難以反抗,而假借上廁所跟著進入證人乙女住處,輔以證人乙女於113 年3

月20日晚間7 時許睡醒後發現外褲、襪子被隨意丟在客廳之情,顯然被告係見證人乙女已受不明藥物影響、幾近昏睡的情況下,欲違反證人乙女之意願行強制性交行為,惟因發現證人乙女之住處裝有監視器始中途罷手離去。

⒎再者,證人乙女於113 年3 月20日晚間7 時許睡醒後有與證

人丁女通話,經討論之後,證人乙女於113 年3 月21日凌晨

2 時29分許至馬偕紀念醫院進行尿液篩檢、全項毒物篩檢,其後於113 年3 月22日凌晨4 時10分許至警局報案等情,此經證人丁女於偵訊時證述:我與乙女於113 年3 月20日下午通話時,乙女還是有大舌頭的情形,我們就這件事認真討論了一下,乙女說她要去調監視器,我就陪乙女去OOOO OOO酒吧調,看完監視器之後,乙女隔幾天就去警局備案等語(偵22798 卷第86頁),及證人乙女於本案偵審期間證稱:丁女於113 年3 月20日下午3 時16分有打給我,因為丁女認識我以來,我從來沒有在她面前喝醉斷片過,通常是我去當送她回家的那個人,她就覺得我很不尋常,我也跟她說我覺得我很不對勁,我們就討論,丁女就建議我去醫院驗尿抽血,但我真的沒力氣出門,所以我接著睡到晚上7 時許,最後離開床是晚上9 時許,丁女又打電話給我問我有無就醫,後來我於113 年3 月21日凌晨1 時40分許到馬偕醫院驗尿抽血,我的另一位朋友建議我再去不同醫院做檢查,我就在113 年3月21日晚間10時20分許去臺大醫院做疑似性侵害驗傷採證等語在卷(偵22798 不公開卷第15、16頁,偵22798 卷第65頁,本院卷三第111 頁),並有證人乙女之113 年3 月22日警詢筆錄、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馬偕醫院檢驗報告等存卷足按(偵22798 不公開卷第11、73至75、77頁),可認證人乙女與證人丁女、另名友人商討後均認其非單純宿醉,且有遭到性侵害之疑慮,證人乙女遂於體力稍復後,立刻前往醫院進行相關檢驗,益證被告有對證人乙女施以藥劑而欲行強制性交行為,其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於乙女住處停留時間僅4 分46秒,不可能在如此短暫之時間內借用廁所、倒水、脫去乙女之衣物,被告事實上未對乙女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載之行為等語(本院卷二第90、102 頁,本院卷三第186 頁),殊難憑採。至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雖辯護略以:被告與乙女於113 年3 月21日仍透過通訊軟體聊天互動,乙女甚至主動邀約被告下次見面,顯與一般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厭惡及迴避加害人的情節不同等語(本院卷二第102頁),惟觀諸被告與證人乙女之LINE對話內容,即見證人乙女以「昨天是你送我回家的嗎?還是我自己叫車回家?我有點忘記了」、「我們是幾點到家的」、「我只記得我好像有在找我的手機跟很想要喝水」等語探詢,而欲知悉當晚發生何事時,被告僅稱「大概1:30」並反問「妳說在家的時候?」等語,因未獲被告正面回應,證人乙女於與被告談論其他事情之過程中,便詢問「不然我還有說啥嗎」,且於被告回稱「不記得就不重要了」時,再稱「你沒對我怎樣吧」、「有沒有偷親我」、「想說我喝醉你會不會趁機吃我豆腐」、「看你是不是正人居(按應為君)子」等語,縱被告表示「你都記得要找手機跟喝水了,有被親怎麼可能不知道」,證人乙女猶回以「但我有些忘記了啊」等情,有對話紀錄存卷可佐(偵22798 不公開卷第55至60頁),是由該等對話情形以觀,證人乙女談話重點主要係圍繞在113 年3月20日深夜至21日凌晨間所發生之事,並希冀從被告之處了解當時的情況,自不得以證人乙女於案發後有透過LINE聯繫被告,並與之交談,即反認被告無以藥劑犯強制性交未遂犯行。

二、第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者,無再調查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項第3 款定有明文。被告與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聲請傳喚案外人莊絜稀、何佩珊,以證明被告患有睡眠障礙,長期自行購買並服用褪黑激素等助眠藥物幫助入睡之事實(本院卷二第84、85頁),然就此待證事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案外人A02對此事最為了解等語(本院卷二第234頁),而本院已依其等所請傳喚案外人A02到庭作證,則被告與其辯護人針對同一待證事實聲請傳喚案外人莊絜稀、何佩珊到庭作證,難認有何必要,何況有關被告確有以藥劑犯強制性交、以藥劑犯強制性交未遂等犯行之理由,業經本院詳論如前,本案事證既已明瞭,被告與其辯護人所為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均有未洽,無足憑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 項定有明文。申言之,祇需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與被害人性器、肛門或口腔接合,即屬性交既遂。本案被告將生殖器插入證人甲女之陰道,且非基於任何正當目的所為,自已符合刑法第10條第5 項所規定之性交既遂要件。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4款之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22 條第2 項、第1 項第4 款之以藥劑犯強制性交未遂罪。

三、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係分別起意為之,可認被告所犯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以藥劑犯強制性交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另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雖已著手於以藥劑犯強制性交之犯罪,惟發覺證人乙女之住處內有安裝監視器,為免犯行曝光乃決定罷手離去,致其以藥劑犯強制性交之犯行未能得逞而不遂,為障礙未遂犯。考量被告雖對證人乙女為以藥劑犯強制性交行為,然幸未使證人乙女之性自主法益遭受更進一步之侵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以藥劑犯強制性交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滿足個人性慾,竟罔顧證人甲女、乙女對其展現之信賴,而為前述犯行,戕害證人甲女、乙女之身心、性自主決定權至巨,造成證人甲女、乙女難以磨滅之傷害,此參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之犯行對其個人心理、生活、婚姻、家庭造成極大的負面影響等語(詳本院卷三第81、82頁),及證人乙女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本案事件使其工作、身心受到不利影響等語益明(詳本院卷三第113 頁),是被告之犯行所生惡害非輕,應嚴予非難;又被告於本案是使用成分不明之藥劑,致令證人甲女、乙女於服用後喪失抗拒能力,以遂其強制性交之目的,其所為不僅壓抑證人甲女、乙女性自主意願之形成,更對證人甲女、乙女之身體健康造成潛在危害,侵害法益程度明顯有別於刑法第222 條其他各款所定情形,於量刑時自當併予斟酌;並考量被告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均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證人甲女、乙女達成和(調)解,或彌補其等所受損害、取得其等諒宥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詳本院卷三第179 、180 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本院卷三第170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暨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手法與態樣具備類似性,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被告雖為警查扣白色不明藥錠1 盒(共7 顆半)、液態安眠藥1 瓶、手機1 支、不明粉末罐5 罐、不明透明液體2 瓶、不明液體(金色包裝)3 瓶(詳偵19769卷第33、41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然尚無事證可認該等物品與被告所涉本案犯行有何關聯,且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使用該等物品從事本案犯行,是均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3 年3 月前之不詳時間,以新臺幣1500元之價格向通訊軟體LINE暱稱「無色無味無記憶迷姦強姦藥水」之人購買含有褪黑激素(Melatonin)、威而鋼(Sildenafil)成分之白色藥錠(數量不詳)、含有動物用手術麻醉鎮痛劑美托咪定(Medetomidine)、氟丙唑侖(Flualprazolam)成分之液態藥水(數量不詳)等強效安眠藥,並於113 年3 月6 日凌晨2 、3 時許在臺北○○酒店15樓22號房,利用其與證人甲女、另3 名同事共同飲酒過程之機會,將其持有含有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Benzodiazepines)、阿托品(Atropine)、菲沃斯(左旋阿托品,Hyoscyamine)及東莨菪鹼(Scopolamine)成分之不詳藥物摻入證人甲女飲用之酒類中,證人甲女飲用後因而陷於意識模糊之狀態。因認被告除前述經認定有罪部分外,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 條第3 項之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甲女於警詢之指訴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詞、刑案採證照片編號41、42、臺北○○酒店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與證人甲女之LINE對話紀錄、臺北○○酒店住房登記資料、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扣案之白色不明藥錠7.5 顆、液態安眠藥1 瓶、不明粉末罐5瓶、透明不明液體2 瓶及金色包裝之不明液體3 瓶、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新竹市立馬偕兒童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13 年9 月13日函暨檢送證人甲女急診病歷資料、新竹市警察局113 年4 月9 日函暨檢送臺北榮民總醫院職業醫學及臨床毒物部113 年4 月2 日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13 年9 月16日、10月21日函、臺北榮總護理部健康e點通「苯重氮基鹽中毒之照護」網路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9 月11日理刑字第1136095500、000000000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3 年11月14日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114 年1 月23日函、衛生福利部114 年2月6 日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4 年2 月13日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惟查,證人甲女於113 年3 月6 日晚間7 時17分許遭送往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急診,並於該日晚間7 時44分許採檢進行全項毒物篩檢時,其中Benzodiazepine(即苯二氮平類藥物)呈陽性反應,惟新竹馬偕紀念醫院之報告單備註欄記載「本檢驗方法為篩檢,結果僅供醫療使用,不得作為法律訴訟之用途」等語(偵19769 號不公開卷第177 頁),且對於證人甲女之狀態,新竹馬偕紀念醫院兩名醫師於113 年3 月7日所出具的診斷證明書,分別於病名欄記載「(疑似)苯重氮基鹽藥物中毒」等語、「苯重氮基鹽藥物意圖未明中毒」等語(偵19769 號不公開卷第83、81頁),是依其等診察結果亦有不同,則證人甲女是否係因服用苯二氮平類藥物始陷入昏睡,即有疑義;況將證人甲女於113 年3 月7 日採集之尿液、血清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驗後,經臺北榮民總醫院職業醫學及臨床毒物部採用免疫分析法(EIA )進行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尿液篩檢,其結果為陰性,而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進行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尿液確認檢驗之結果乃未檢出,僅驗得Atropine/Hyoscyamine(即阿托品/菲沃斯〔左旋阿托品〕,為抗膽鹼藥物)、Caffeine(即咖啡因)、Scopolamine(即東莨菪鹼,為乙醯膽鹼抑制劑),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職業醫學及臨床毒物部113 年4 月2 日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13 年10月21日函等存卷足憑(偵19769 號卷第87、88、191 、192 頁),實難率認證人甲女昏迷之原因係因服用苯二氮平類藥物所導致。再者,被告經查扣之白色不明藥錠1 盒(共7 顆半)、液態安眠藥1 瓶、不明粉末罐5 罐、不明透明液體2 瓶、不明液體(金色包裝)3 瓶經送驗後,不明粉末罐5 罐、不明透明液體2 瓶、不明液體(金色包裝)3 瓶皆未檢出一般可揮發性有機安眠藥物成分,而白色不明藥錠係檢出Melatonin(即褪黑激素)、Sildenafil(即西地那非,乃威而鋼成分),及液態安眠藥係檢出Medetomidine(即美托咪定,乃動物用手術麻醉鎮痛劑)、Flualprazolam(即氟丙唑侖),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3 年9 月11日理刑字第1136095500 、0000000000 號鑑定書及結文在卷可考(偵19769 號卷第183 至185 、187 至18

9 頁),均與證人甲女之尿液中所驗得之Atropine/Hyoscyamine、Caffeine、Scopolamine 不符;遑論警方係事發後將近2 個月始持搜索票對被告執行搜索,進而查扣該等物品,檢察官以被告持有該等物品,即推測被告於案發當時係以含有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阿托品、菲沃斯及東莨菪鹼成分之不詳藥物摻入證人甲女飲用之酒類中,而認被告涉有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犯行,尚嫌速斷。

五、綜上所述,依舉證分配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然檢察官並未積極舉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確有被訴之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犯行,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對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有前開犯行,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疑義,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涉有前開犯行之確信,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依起訴書所載被告被訴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與前經本院判決被告有罪之以藥劑犯強制性交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2 條第2 項、第1 項第4 款、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楊奕泠

法 官 劉依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温冠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2 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 陳彥熏犯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2 犯罪事實欄二 陳彥熏犯以藥劑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