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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侵訴字第 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義晨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571號、第19572號、第20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義晨犯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江義晨因至代號為AW000-A114238號之少年(民國101年生,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男)所就讀學校(校名及地址均詳卷,下稱本案學校)打球,而與A男及其胞弟即代號為AW000-A114239號之兒童(民國107年生,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B男)結識。江義晨竟於114年5月19日上午,身著借來之本案學校校服,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未得本案學校管理人即校長黎○○(姓名詳卷)同意,即於同日7時32分由本案學校大門進入校園、於同日8時3分自本案學校校園鄉土教育中心攀爬出去;復承前犯意,接續於同日11時29分許自本案學校機車棚開門空檔再次侵入本案學校而至綜合大樓3樓藏匿,並於同日12時3分許往6年級教室移動。嗣因本案學校教師察覺江義晨入侵校園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事實為被告江義晨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見本院卷第18頁、第28頁、第39頁、第74頁),復有證人即告訴人本案學校代理人曾○○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截圖等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事證已明,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被告2次侵入本案學校之行為,係本於同一侵入建築物之犯意,於時空密接下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三、爰審酌被告未經本案學校管理人同意,無故侵入本案學校建築物內,所為自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學校所遭受之侵害程度,以及被告於本院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在結識A男與B男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被告於114年5月17日中午,與A男及B男一同步行至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桂林店門前時,竟基於強制之犯意,突然上前並嘟嘴往A男臉頰靠近之強暴方式,欲親吻A男而使其行無義務之事,為A男察覺而將之推開,致未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

(二)被告其後與A男及B男一同返回A男與B男之住處(地址詳卷),且於114年5月17日、同年月18日晚間,均與A男及B男同睡一張床上。詎被告於114年5月18日晚間,見B男已熟睡,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乘B男因熟睡而不知抗拒之際,徒手環抱B男而為猥褻行為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乘機猥褻罪。

二、公訴意旨提出之證據為:A男與B男之證述與監視器錄影畫面。

三、被告之辯解為:上開㈠部分其只是單純要與A、B男玩耍,並沒有要求A男要與其親吻之意思;㈡部分可能只是因為B男睡比較斜,其有將B男抱離開,並無猥褻B男之意思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其構成要件。所謂強暴,係指一切外在有形之不法腕力使用,亦即行為人施用暴力而強制他人,剝奪或妨礙他人的意思形成、意思決定或意思活動的自由,以迫使其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經查:

1、被告並不否認其於114年5月17日中午,與A男及B男一同步行至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桂林店門前時,往A男臉頰靠近並嘟嘴作勢親吻等情。然A男於警詢時證稱:該日因下雨,其與被告從本案學校欲前往桂林路家樂福,路上其與被告與另1名友人都在聊天,在全家桂林店門前,被告突然湊近其臉,其用兩隻手推被告肩膀把被告推開,被告一直笑,其與被告繼續聊天,後來前往家樂福吹冷氣吃午餐,後續被告也沒有類似舉動,其覺得被告是在跟其開玩笑等語(見偵19572號卷第19頁),可見A男亦認為被告作勢親吻之動作只是在開玩笑。另外,A男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係緩慢靠近其(見他5764號卷第133頁),若被告果真要親吻A男,大可趁A男不注意時快速為之。何況後續A男與被告並繼續聊天、一同前往家樂福用餐,甚至後續被告亦前往A男、B男家中投宿,其等互動過程均屬正常,則被告所辯稱其上開作勢親吻之動作,僅是欲與A男玩耍等節,尚非不可採信。

2、再者,被告亦僅是為嘟嘴緩慢靠近A男臉頰之動作,並未對A男施加任何強暴、脅迫手段,或逼迫A男親吻被告,後續A男亦可選擇推開被告,可見實際上被告並未有何強暴、脅迫之手法,A男之意思形成自由亦未達到完全受壓迫而無從選擇之境地,自難認符合刑法上之強制罪構成要件。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經查:

1、B男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在114年5月18日晚上在其住處睡覺時有抱其,被告抱其的時候其睡著了,是A男告訴其;其有感覺到被告抱其,被告抱其時其感覺不舒服等語(見偵19571號卷第22頁)。於偵查中則證稱被告在案發當日在其住家,其有與被告一同玩遊戲、睡覺,當時其比被告先睡著,中間也沒有醒來,在A男告訴其之前其也不知道被告有抱其等語(見他5764號卷第135至136頁)。由上,B男在警詢時先陳稱有感覺到被告有抱其,後再於偵查時改稱係因A男告知方知悉被告有抱其,可見B男之證述已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再者,B男亦係聽聞A男轉述「被告有抱其」之過程,並非其親見親聞,自難逕以B男之證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2、A男於偵查中證稱其與被告是在本案學校打球認識,113年5月17、18日其未經母親同意將被告帶回家。5月17日晚上沒有發生何事,5月18日晚上其與B男、被告還有二弟同睡一張床,被告睡在其與B男中間。當時B男先睡著,後被告在睡前跟其說要抱著B男睡覺,其向被告說不行,但被告還是環抱B男、抱著B男肩膀睡覺。後來其就也睡著了等語(見他5764號卷第132至133頁)。雖然A男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環抱B男睡覺,與被告所辯稱僅係挪動B男之說法不同。然A男亦身為本案之被害人,其所證述之情節,亦應有證據補強。然綜觀全卷,並無有何證據可補強A男上開證述之可信性。自難僅憑A男之單一指述,而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不足使本院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主張之強制未遂、乘機猥褻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陳乃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裁判日期:2025-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