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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侵訴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孝宸選任辯護人 金學坪律師

陳觀民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孝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林孝宸與代號A000000000003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民國112年7至10月間,因手機線上遊戲而結識,進而曾有交往關係,林孝宸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林孝宸因不滿A女欲與之結束交往關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附表所示訊息予A女,以加害生命、身體、名譽之事恐嚇A女,致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林孝宸其後仍要求A女見面,惟均為A女拒絕而心生不滿,竟於113年3月9日凌晨,至A女住處樓下(地址詳卷),以要將存有A女及其配偶證件照之手機給A女為由,使A女下樓與之談判,A女無奈之下遂與林孝宸一同搭計程車,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禾風汽車旅館(下稱本案旅館),A女下車後察覺不對勁而欲逃跑,為林孝宸阻止,A女因害怕身上衣物為林孝宸強力拉扯後,其後返回家中無法向家人解釋,遂與林孝宸至旅館房間內談判,豈料,林孝宸於進入房間內,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徒手將A女摔倒,進而將A女壓在床上,不顧A女屢次以口頭及以手腳試圖推開等表示拒絕與其為性行為之意思,竟違背A女之意願,先將A女之衣物強行往上拉並褪下A女下半身之衣物,再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再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強暴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

嗣A女提出告訴,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查本案被告林孝宸因涉犯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核與上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是本判決關於告訴人A女之姓名、年籍、住址等足資識別性侵害犯罪被害人身分之資料,依前揭規定不得揭露。另證人B為告訴人之友人,為免推論出告訴人之身份,關於其之姓名、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告訴人身分之資訊,亦均予隱匿,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之警詢陳述未經具結,且經被告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67頁),另查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所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告訴人於警詢時未經具結之供述無證據能力,不得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在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47至14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四)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爭執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114年4月14日張基字第1140000638號函文暨其附件認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6頁),惟本院並未引用該函文作為被告本案犯行之證據,故不贅述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併予指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35頁,本院卷二第53、1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大致相符(見偵不公開卷第323至327頁,本院卷二第51至89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見偵不公開卷第99至276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強制性交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當天我先用朋友手機打給告訴人,她立刻掛掉,還傳訊叫我不要再打來不然讓我付出代價,但過了2小時,她主動打給我,我跟她說把有拍其配偶證件照的手機給她,我們就約在告訴人住處樓下,時間到告訴人還未下來,我就把手機折斷丟至水溝打算要離開,告訴人突然出現問我手機在哪,後來告訴人還是想看我跟我配偶間的對話紀錄,當下我還抱著告訴人10幾分鐘讓她看對話紀錄,我要離開時,告訴人自己說不然打一炮,我說不要開玩笑,告訴人說但要把完整對話紀錄傳給她,所以我們就一同前往本案旅館,我沒有強迫告訴人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3月9日發生性行為係因其等約定被告將其與配偶之對話紀錄傳給告訴人,告訴人即願意與被告前往本案旅館發生性關係,並無何強迫或違反意願之情事,依告訴人之年紀,且其與被告多次在汽車旅館發生性關係,其顯可知悉於本案發生之深夜前往本案旅館代表之意思為何,被告已向告訴人表明如果不願發生性關係,被告不會勉強,但告訴人必須將其取得被告與配偶間之對話紀錄刪除,到本案旅館時,被告跟告訴人係一同走至最裡面之房間,然告訴人並無逃跑或拒絕之動作,可見告訴人顯係為取得對話紀錄而做出選擇,又告訴人雖於審理時證稱有要求本案旅館之櫃臺人員報警,但櫃臺人員沒有聽到或假裝沒聽到,然依勘驗筆錄可知告訴人與櫃臺人員距離約只有1公尺,櫃臺人員不可能沒聽到,故此種情況應可排除,若櫃臺人員不想惹事而假裝未聽見,惟一般人如聽到有人求救,應會有看向對方之動作,然於勘驗筆錄可見櫃臺人員動作並無任何停頓,告訴人亦無法指出係於勘驗筆錄所附截圖中何張為其求救之畫面,再者,告訴人於案發後竟仍與被告一同搭車離開本案旅館,抵達住處後亦無立刻返家,而係使用手機確認被告有無收回對話紀錄,並於水溝蓋找尋有無被告折斷之手機,況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過2週才報警,且依告訴人所述情節,其驗傷應會有傷勢顯現,故告訴人之表現均與一般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事後反應不同等語。然查:

(一)於113年3月9日凌晨,被告表示會將存有告訴人配偶證件照等影像之手機返還予告訴人,故告訴人同意與被告在告訴人住處樓下見面,後2人約定以被告提供其與其配偶間之對話紀錄,告訴人則同意前往本案旅館談判,嗣於同日凌晨某時許,被告與告訴人在本案旅館內發生性行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67至72頁),核與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偵不公開卷第323至327頁,本院卷二第51至89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見偵不公開卷第99至276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不公開卷第75至93頁)、告訴人手繪本案旅館房間平面圖(見偵不公開卷第277頁)及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見本院卷一第173至221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採信。

(二)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對被告性侵過程之主要犯罪事實,指證大致相符,應可採信:

⒈告訴人先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於113年3月9日凌晨,被告先用

我沒看過之手機號碼打給我,叫我下樓跟他拿有我配偶證件照之手機,一開始我叫他放警衛室,被告拒絕並稱如果我下樓,會把整支手機都給我,我下樓後,被告當著我的面把一支手機折斷丟在水溝,但我發現那支手機不是拍我不雅照之手機,之後被告就稱如與其前往本案旅館談判,即會傳給我其與其配偶之對話紀錄,被告傳送對話紀錄後,我向其表示要上樓穿外套,被告覺得我會不守約定不讓我上樓,並攔車帶我去本案旅館,中途我摸車把時,被告還有稱「你要跳車嗎,真好笑」,到達旅館時,被告往旅館方向走時,我就往回跑,但我跑得沒有被告快,所以又遭被告抓住,我覺得被告已經有喝酒好像會對我動手,如果我遭被告毆打或衣物遭扯破等,回家會無法向我配偶交代,所以我就讓被告拉著我進本案旅館,進入房間內後,被告有丟我、甩我之行為,之後就壓住我,我有明確表示我絕對不要,但被告在床上壓住我雙手,把我上衣往上掀,我用手護住時,其又拉我的睡褲,被告把睡褲脫下後,把手伸進我內褲內,並直接把手插入我陰道內,我有跟被告說很痛、不要,並有用雙手擋住,但因我當天有重訓,且與被告見面前有服用助眠之藥物,所以我沒什麼力氣,之後被告就將其生殖器插入我陰道內,並且有射精,我覺得很髒就趕快去洗澡,被告本來叫我叫計程車,但我沒有理他,被告跑去樓下抽煙,我本來想等他離開再離開,但被告上樓表示他叫的計程車到了,因為當時天黑且我身心疲憊,所以我就跟著上車了等語(見偵不公開卷第323至327頁)。

⒉告訴人再於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跟被告是透過網路遊戲認識

,我跟被告本來在電話內說好他要將有拍照之手機給我,但在我住處樓下碰面後,被告只有遠遠給我看一眼,就把手機折斷丟進水溝,被告說該手機內有我跟我配偶之證件照等,但那支手機不像被告有拍我不雅照之手機,我有叫被告把其與配偶間之對話傳給我,我是想因此讓被告把手機交給我,讓我檢查其手機是否為持有我不雅照之手機,並確認被告是否有散布或傳送給他人,是被告提議要去本案旅館的,後來我們講好是要至本案旅館談判,我在住處樓下要檢查時,被告會一直抱住我,他沒有要讓我看的意思,所以我才會與被告一同上車,我有說想上樓拿外套,在前往旅館之計程車上時,我覺得被告態度丕變,不像上車前那麼軟性,口氣變比較兇,因為我一直想開車門,他還問我是不是想跳車,下車後因為我擔心人身安全,便往反方向跑,當天因為我不願意前往本案旅館,所以被告雙手環抱我身體,右手自我右下腋下環抱,並持續以右手放於我背後,被告環抱力量很大,我掙脫不了,在本案旅館櫃臺前,我只記得當時我要離開,被告阻擋,我有跟櫃臺人員說幫我報警,進入房間後,我跟被告表示有事在沙發這邊談,並有表達我們只是來談判,沒過多久因我不想上床,被告就有甩我、丟我之行為,不讓我離開,而且想把我推到床上,因我當天有重訓及服用安眠藥,所以我無力抵抗被告之行為,被告有成功把我推至床上,其隨即壓制我行動,他應該是跨坐在我腿上,想掀開我上衣,我有阻止,被告改將我褲子拉下,我有把雙手護在我下體上,但被告把我手指掰開,手指就戳進我陰道內,我有說不要、沒辦法和被告發生關係,被告以陰莖插入我陰道內時,我有反抗,有用手腳推打被告,但都沒有成功將被告推開,因為被告力道很大,而且他有身材優勢,被告未使用保險套,有射精,結束後我很震驚,沒有講話,趕快跑去沖澡,被告本來還叫我去叫車,我沒有理他,離開時,因為我身心俱疲,當下又是半夜,所以我才選擇跟被告一同搭乘計程車離去,我回到住處後蹲在水溝前係為了確認水溝內手機是否為拍我跟我配偶證件照之手機,想嘗試能否撿出來,我的身高為161公分,當時體重應該是59公斤,被告身高大約180多公分,體重我不知道多少,蠻重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至89頁)。

⒊由告訴人上開證述可知,告訴人已就案發前為何與被告相約

見面、見面後何以前往本案旅館、對被告明確表示拒絕之原委、被告對其所為侵害行為之過程、被告行為後之舉止、性行為後至離開之行動及時序等諸多細節,於偵訊及審判中先後證述遭被告侵害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矛盾齟齬之瑕疵可指,衡情若非親身經驗,實難為詳細深刻之描繪。又告訴人雖與被告間因感情而有糾紛,然告訴人對被告並無仇怨,本案如為他人知悉,勢必影響告訴人自身名譽、人際、家庭關係甚深,倘非確有其事,衡情告訴人並無憑空杜撰、虛捏不堪受損之情節內容,令自身社會評價受損,而誣指被告入罪之必要。是以,堪認告訴人前揭偵查、審理中之證述,憑信性甚高,應予採信。

⒋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雖證稱有請求櫃臺人員報

警及於上車前有以手機撥打110,但遭被告阻止而未撥出等情,然告訴人證述均屬無法被驗證之幽靈供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4至155頁),惟辯護人所稱告訴人是否曾報警之時點,均在被告與告訴人尚未發生性行為之前,與證人證述前開強制性交之過程,無必然關係,況告訴人面對如此不堪之被害情節、擔憂遭家人知悉、被告對其及其家人不利等精神恐懼壓力,實難苛求告訴人就該些不愉快之記憶加以牢記而毫無遺漏或因而有記憶誤植之情形。因此告訴人縱然就上開細節,有前後證述不一及與客觀事證不符之情形,仍尚無礙於告訴人整體證述被害情節之認定。

(三)告訴人前揭證述內容,復有下述事證足資補強:⒈按性侵害犯罪案件因具有隱密性,蒐證不易,通常僅有被告

及被害人雙方在場,或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而被害人之陳述,固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然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都事實為必要,而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證人證述於被害人被害期間之互動、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間接事實),係獨立於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方法,屬具有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得藉其與待證事實具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合理推論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此並非傳聞自被害人陳述之重複或累積,當容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稽被害人陳述以相互印證,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心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58號刑事判決參照)。⒉觀諸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見本院卷一第173至221頁,勘驗

筆錄如附件一、二),可見計程車抵達本案旅館後,告訴人下車即往來車反方向、遠離本案旅館之方向奔跑約7至8個車身距離,被告關上車門後,即跑向告訴人,告訴人跑至北宜路二段38號前雙手抱頭,被告雙手環抱告訴人身體往路邊走,並以右手自告訴人右手腋下環抱,2人往本案旅館方向行走,告訴人嗣停在電線桿旁,左手向後揮,後彎腰,被告右手放在告訴人背後,後告訴人身體向左轉並向左邊走,被告則面向告訴人並雙手環抱告訴人身體,告訴人膝蓋向下蹲後重心向下,呈現不願行走之狀態,被告右手持續放在告訴人背後腰際處,直至2人走進本案旅館,至旅館門口時,被告右手置於告訴人右肩,走至旅館櫃臺時,告訴人向右轉1圈退3步面向被告,被告將錢交給櫃臺人員,告訴人往左跨3步面向旅館入口外面,被告向其右邊跨2步站在告訴人前方,被告嗣將右手放於告訴人背上,再以右手勾住告訴人左手,告訴人身體左邊往前傾,被告左手伸向櫃檯人員拿物品,告訴人左手向前伸直、向後揮,即呈現抽回之動作,再將左手彎曲放在背後,被告右手摸告訴人左手肘,告訴人左手向前揮身體向右傾斜左手再向後揮,左腳向後跨,並向本案旅館外跨2大步,被告身體向右轉,且右手置於告訴人左手位置,與櫃臺人員拿取物品後,被告右手放在告訴人背後,2人走進本案旅館等情,均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觀以上情,足見告訴人於計程車抵達本案旅館後,拒絕與被告一同前往,而往本案旅館反方向逃跑,惟遭被告以強抱方式強行帶入本案旅館,嗣於本案旅館門口,被告先以右手置於告訴人右肩,告訴人轉身並跨步遠離,被告復以右手勾住告訴人左手,告訴人亦有抽回左手、掙脫之行為,均可徵告訴人欲脫離被告控制且遠離本案旅館而不願進入,係被告強行將告訴人帶進本案旅館,則告訴人就進入本案旅館已有前開排斥之行為,益徵其更無可能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至被告雖辯稱:下車後告訴人往後走,我去追她,我是跟告訴人說要這樣解散也可以,但要把對話紀錄還我,我不能讓告訴人就這樣攻擊我配偶,所以拉扯是因為我請告訴人把對話紀錄給我,但告訴人又不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0頁),然從上揭勘驗筆錄中均未見被告有請告訴人拿出手機將對話紀錄刪除之行為,反係攬住告訴人直接往本案旅館方向行走,告訴人在被告環抱狀態下無力掙扎,亦據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8至59頁),則被告已使告訴人處於無力掙脫之狀態,並未給予告訴人選擇刪除對話紀錄而離開之選擇,故被告所辯顯與客觀事證相違,難認可採。

⒊查證人B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告訴人跟我說被告至其住處樓下

,後2人前往本案旅館,告訴人表示當天遭被告性侵,且因告訴人每天都有服用安眠藥,當天還有去重訓,所以在本案旅館房間內時,呈現昏沉而無力抵抗,我們是講電話或以LINE傳訊息,告訴人情緒比較激動,講話有點發抖跟歇斯底里,給我感覺好像有輕生的念頭,我有勸告訴人去驗傷報警,但告訴人擔心本案被其配偶知悉等語(見偵不公開卷第367至368頁)。則告訴人於向證人B陳述時,所表露之神情、狀態,與一般妨害性自主被害人突逢此種事故事後陳述相關案情時之正常反應相符,也與在案發後向親近之人之訴說等反應均屬相當,是以證人B就其親自見聞告訴人陳述案發過程時所展現之狀態等證詞,揆諸前開說明,自非傳聞證據而足為適格之補強證據甚明。故綜合告訴人於計程車下車後有逃跑、在本案旅館門口有躲避、遠離被告之舉止及證人B證述告訴人告知被害過程時之情緒反應等情,均得作為告訴人證述之補強證據,亦足資佐證告訴人指訴於前揭時間、地點遭被告強制性交乙節並非虛妄、應堪採信。至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並非當面告知證人B,證人B僅係自行臆測,故證人B所述不足作為補強證據等語,然證人B證述內容得以作為告訴人證述之補強,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辯護人所辯,尚難憑採。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其餘所辯不足採之理由:⒈按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所保護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

定權,即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意願自主決定「是否」、「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為,此乃基於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強調「性自主決定權」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之基礎上,絕對是「說不就是不!」、「說願意才是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同意,就是不同意!」。因此,對方沉默時不是同意,對方不確定或猶豫也不是同意,在對方未同意前之任何同行至單獨相處之空間,只能視為一般人際互動,不是性暗示,又同意擁抱或接吻,也不表示想要性交,即對方同意後也可反悔拒絕,無所謂「沒有說不行,就等於願意」或有「半推半就」之模糊空間,避免「性同意」成為性侵害事件能否成立之爭議點。猶不得將性侵害之發生歸咎於被害者個人因素或反應(例如不得將被害人穿著曝露或從事與性相關之特殊行業等作為發生性行為之藉口,或指摘被害人何以不當場求救、立即報案、保全證據,或以被害人事後態度自若,仍與加害者保有曖昧、連繫等情狀,即推認被害者應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所發生之性行為),卻忽視加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之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或因緊張、害怕,心情無法一時平復,需時間沉澱,或恐遭受進一步迫害、或礙於人情、面子或受傳統貞操觀念左右,或受國情、年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係、所處環境、生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致未於事後立即報警、驗傷,均非少見;且於遭性侵害後,有人得以及時整理心態回復正常生活外觀,有人情緒崩潰生活明顯失序,亦有試圖回歸正常生活卻仍深陷痛苦情緒者,反應因人而異。是故,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究採取何種自我保護舉措,或呈現何種情緒反應,並無固定模式。倘已綜合主、客觀各種因素,依社會通念,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支配下,審酌卷內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形成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即難認為有顯違事理之情形。更不容將「完美被害人」之迷思,加諸於被害人身上,以其未符想像模式而苛責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7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係與被告約定如被告提供其

與配偶之對話紀錄,即願意與被告發生性關係,且依告訴人所述情節,其驗傷應會有傷勢顯現(見本院卷二第154至155頁),惟性侵害發生時,被害人是否會有抵抗行為或因抵抗而成傷,繫諸於被害人個人對性侵害事件之生理或心理反應、應對或行為人施加強制力之力道、方式、被害人掙扎程度等多重變因,不可一概而論,是告訴人已明確證稱於過程中有前述拒絕被告之行為,非必然可用告訴人未有驗傷結果反推被告未行壓制告訴人(生理或心理面)之舉動,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未有傷勢,顯示本件並無強制性交犯行等語,無足憑採。又性侵害犯罪之不法非難重點在於行為人違反他方性自主意願,此由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行為,已揚棄強制手段需達到「至使不能抗拒」的不合理要件,認為僅需行為人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為性交即已足。有相當多數之性侵害被害人,於遭受性侵害當下,會因突受巨大驚嚇而僵直,反而未積極抵抗呼救或尋求機會逃離侵害,此為本院審判上已知之事項,故法院本應綜合一切事證認定事實,而非強求被害人遭受性侵害時必須極力反抗成傷,否則極易落入「完美被害人」之假想迷思,悖於「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及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保障性自主決定權之旨。本案告訴人於偵、審中已明確證述被告違反其意願對其為性交行為,其並有以言詞表示不要等語,併以手腳推拒被告等方式表達無意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堪認告訴人當下已有以言詞及行為明示表達不願意與被告性交,被告當無誤認雙方為合意之空間,被告及辯護人抗辯其與告訴人為合意發生性行為等語,無足採憑。

⒊辯護人又稱:依告訴人之年紀,其明知深夜前往汽車旅館之

意思,此係告訴人之選擇,且告訴人與被告前往之房間係位於本案旅館最裡面,告訴人並無逃跑或拒絕之動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4至155頁),然觀諸上開勘驗筆錄,可見被告與告訴人從本案旅館車道走至房間之過程中,被告右手均放於告訴人背上,2人係以告訴人在前、被告在後方式走進房間乙節,而依告訴人為161公分、59公斤(見本院卷二第80頁),被告185公分以上、超過100公斤(見本院卷二第178頁),是被告與告訴人身型懸殊,且告訴人於進入本案旅館前,雖有上開逃離之行為,然均遭被告阻止,則告訴人對被告顯然不具反抗之能力。再查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我上計程車時沒想那麼多,因為2月份被告也有一次類似這樣之行為,我覺得被告可能會跟該次一樣喝酒就昏倒,或他只是想要發洩怒氣,那次我有順利脫身,所以我覺得這次應該也可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至89頁),故告訴人因心存僥倖心理,認本案亦有順利脫身之可能,始配合前往本案旅館,然此無從逕認告訴人有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況告訴人亦明確表示拒絕,業如前述,辯護人前開所辯,委無足採。

⒋辯護人另稱:告訴人於案發後與被告一同離開、抵達住處後

尚有於水溝蓋找尋手機、於2週後才報警等情,均與一般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事後反應不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4至155頁),惟查,我國人民因受傳統禮教之影響,一般對於性事皆難以啟齒或不願公開言之,尤係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或因緊張、害怕,心情無法一時平復,需時間沉澱,或恐遭受進一步迫害、或礙於人情、面子或受傳統貞操觀念左右,或受國情、年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係、所處環境、生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致未能於案發時當場呼喊求救、激烈反抗,或無逃離加害人而與其虛以委蛇,或陷入自責,未於事後立即報警、驗傷,或未能保留被侵害證據,或始終不願張揚,均非少見,是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何種自我保護方式,或有何情緒反應,並無固定之模式。而告訴人已於審理中證稱:離開時,因為我身心俱疲,當下又是半夜,不想自己一人留在旅館,且覺得趕快回到家就好,所以我才選擇跟被告一同離去,回到住處後蹲在水溝前係為了確認水溝內手機是否為拍我跟我配偶證件照之手機,想嘗試能否撿出來,且我覺得這樣不安全,因為我跟我配偶的個人資料會因此流落在外,本案發生後直至3月22日才報警,係因我在擔心這件事被我家人知道,會不會對我家人不利,被告會不會散播相關影像,而且驗傷對我來說是非常恥辱的環節,我有跟朋友討論,也有打給「張老師」基金會諮詢,我受到很大的創傷及恐懼,我非常害怕,害怕到不敢報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至89頁),是縱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並未立刻離開現場,仍與被告一同搭乘計程車離去,回到住處後亦未立即報警,而係於水溝蓋附近找尋手機等,然均僅係告訴人考量其個人因素、需求後之反應,揆諸前開說明,非可逕認告訴人確有同意被告對其為性行為之情。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發生性關係後仍留下之原因、因本案結束後已深夜、擔心存有其與其配偶之證件手機資料流落在外不安全及顧慮報警後會遭被告對其與家人為不利之行為等情,已如上述,從而,被告及辯護人無視告訴人於案發時及案發後之反應之緣由,強求告訴人在案發當下,一定須立即離開現場、報警或拒絕與被告之任何接觸之反應等節,均係以性別刻板印象及對於性侵害必須為完美被害人之迷思加諸於告訴人身上所為辯解,依上開說明,均屬無稽。

三、末就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傳喚門號0000000000之申登人曾晨真進行交互詰問(見本院卷二第153、191至192頁),然觀諸案外人曾晨真之全戶戶籍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10至111頁),未見其與被告或告訴人間有何親戚、配偶等關係,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敘明案外人曾晨真為告訴人之朋友或認識之人,而有替告訴人傳送訊息之原因,且其現為通緝中,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4年11月11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475054300號函文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19頁),自無從傳喚,況縱案外人曾晨真於113年3月12日上午9時43分許,有使用該門號傳送「邱小姐 妳老公在妳們登記當天還去找女人開房間」之訊息(見本院卷二第107頁)予被告之配偶,此亦發生於本案事發後,其是否知悉本案情節,洵非無疑。而本件綜合卷內事證,已足堪認定被告犯行,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案外人曾晨真,於前開事實認定不生影響,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各節,均有未洽,不足為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強制性交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21條的強制性交罪,基本構成要件須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為前提。立法者在「違反其意願」之前,例示「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法,也就是對被害人施以不論「物理上」或「心理上」的強制或限制意願之行為,不一定為有形的強制力,祇要是足以證明違反被害人的意願的方法,即構成本罪。證明有無違反被害人意願而為性交,必須行為人有施以如何強制或限制的具體行為,或至少有利用既存環境的強制狀態,不論是對被害人形成物理上或心理上的強制狀態均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97號判決意指可資參照)。查被告不顧告訴人已有口頭拒絕及手腳推拒之舉止,仍為前開強行壓制告訴人之行為,自屬以強暴之方式違反告訴人意願對告訴人為性交,而構成強制性交罪。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三、被告於密接之時間,接續向告訴人傳送附表編號1至3所載之言詞,係基於同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故應成立接續犯。又被告於上開時、地,先以手指插入告訴人陰道內,再以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道內,係基於同一強制性交之概括犯意,而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性自主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亦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方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時間、手段均明顯可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解決事情,傳送附表所載之訊息予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怖,足認其法治觀念淡薄,且缺乏尊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又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無視告訴人已明確表示無意發生性行為,仍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貿然對告訴人為前揭強制性交犯行,對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及人格尊嚴戕害甚鉅,益徵被告之法治觀念實屬薄弱;復酌以被告雖就恐嚇部分承認犯行,然就強制性交部分犯行,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所辯避重就輕,未知正視己非,態度難認良好,且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以獲取原諒,所為誠屬不該,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外送,月收入新臺幣3至4萬元,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二第157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於112年10月間某時,在其與告訴人一同投宿且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禾風汽車旅館」內,未得告訴人之同意,無故以自己使用之手機,拍攝告訴人自廁所出來而僅用浴巾披著裸體之性影像得逞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未經同意而無故拍攝他人性影像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蓋告訴人因為與被告常處於對立立場,其供述之證明力自較一般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證人證述薄弱。從而,告訴人即使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縱其指述前後並無瑕疵,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至所謂補強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自白補強法則的意旨,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而已。當係指除該證言指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仍須因補強證據與待補強之證言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未經同意而無故拍攝他人性影像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犯行,辯稱:我確實有於112年10月間在本案旅館拍攝告訴人從廁所出來僅著浴巾之影像,告訴人當時沒說不要拍,而且她叫我刪除我就刪掉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7至72頁);被告之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依照被告與告訴人之供述,可知性影像應係指告訴人包裹浴巾狀態下所拍攝之影像,然裸露程度不得而知,難逕認符合刑法第10條第8項性影像之定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5頁,本院卷二第168頁)。

四、經查,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性影像我不知道被告是什麼時候偷拍的,我只知道地點是在本案旅館等語(見偵不公開卷第17至32頁);次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曾經於112年7至10月間在本案旅館時偷拍我,當時我在廁所,裸體,只有用浴巾裹住身體,我叫被告刪除,他說已刪除了等語(見偵不公開卷第323至327頁);再於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偷拍我2次,一次是站在窗戶邊,有穿上衣,但沒有穿內衣,另一次是被告趁我包裹毛巾要去廁所,因廁所牆面是透明,被告就趁機偷拍,毛巾不大,有拍到腹部以下及胸部,係半裸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頁)。參以被告自陳有拍攝告訴人裹著浴巾之照片等語,則被告與告訴人之供述互核大致相符,惟本案於被告遭扣案手機內,均未發現任何與告訴人有關之性影像,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9月17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存卷可佐(見偵不公開卷第345至363頁),則就毛巾遮擋後告訴人身體裸露部位為何,是否有攝及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被告拍攝時是否未經告訴人之事前知悉、同意,除告訴人指訴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佐,是本案既經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卻未扣得前開影像檔案或影像翻拍照片等資料,可供勾稽比對錄影當下之情狀,以確認當事人斯時之意願為何,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不得在卷內別無其餘佐證之情況下,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率爾推認被告果有未經告訴人同意,無故攝錄其等之間性影像之情事。是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被告此部分犯罪要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張家訓法 官 鄭雅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傳送時間 (民國年月日) 傳送訊息內容 (備註) 1 112年10月15日 「可憐 好好的一個女的被看光」 「妳Wp多少好友 就潑」 (指要將告訴人性影像發給告訴人在whatsapp好友) 2 112年10月31日 「我發妳老公的 叫他來告」 「輪不到妳」 「對齁 發妳老公上班的地方 更爽」 「Wp沒用了 妳慢玩。我找到他(指告訴人之配偶)公司 更爽」 (指要發告訴人性影像給告訴人之配偶及其查到告訴人配偶之上班地點) 3 113年1月15日 「我說了 那就來個年終清算呀 反正妳倒霉認識我...」 「其實沒什麼好談了。就這樣吧。」 「妳也一樣 不用躲 做過什麼自己知道」 「永遠都是這樣。妳自己也無法冷靜。然後就開始無法對話。好厲害。準備轉頭po文了是吧。無辜女。妳第一。等著看○○照吧(○○係為告訴人配偶名字,其名字詳卷)」 (指被告欲將告訴人性影像及告訴人與其配偶證件照片等上傳外流)附件一:

一、勘驗標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侵訴字第6號卷外所附之「禾風hotel監視器」影音光碟,內含6個影片檔,就「00000000_03h00m_ch01」、「00000000_03h00m_ch02」、「00000000_04h00m_ch01」、「00000000_04h00m_ch02」之影音檔案進行勘驗。

二、勘驗說明:本次勘驗以「PotPlay」軟體播放,皆為無聲音彩色畫面,時間以畫面左上角顯示時間為記載。

三、勘驗結果如下:㈠「00000000_03h00m_ch01」:此為禾風旅館入口畫面,畫面

左上方顯示時間為「2024/03/09 03:00:04」,片長1時1分12秒。

⒈03:00:04至03:23:43:此為禾風旅館入口畫面,與本案無關,省略記載。

⒉03:23:44至03:24:40:被告右手放在A女右肩,A女雙手

垂放身體兩側,2人併行自旅館門口外面走進至旅館櫃檯,A女向右轉一圈退3步面向被告,被告右手脫離A女右肩,被告左手拿錢交給旅館櫃檯人員,A女往左跨3步面向旅館入口外面,被告向其右邊跨兩步站在A女前方,右手指向A女,A女雙手遮住口鼻後交叉放在身體前方後雙手插衣服前方口袋,被告嘴巴呈說話貌,眼睛注視A女雙手擺動後右手插腰,A女右手抬起指向被告後雙手插衣服前方口袋,被告右手抬起以手指指向A 女,A 女向其左前方跨一步,被告向後退一步站在A 女前方。

⒊03:24:41至03:24:56:被告右手放在A女背上,後被告

右手勾A女左手,2人面向櫃檯並走靠近旅館櫃檯,A女身體左邊往前傾,被告左手伸向櫃檯人員拿物品,A女左手向前伸直、向後揮(呈現一個抽回的動作)、彎曲放在背後,被告右手摸A 女左手肘,A 女左手向前揮身體向右傾斜左手再向後揮。

⒋03:24:57至03:25:05:A 女左腳向後跨,並向旅館外大

步跨2 步,被告身體向右側轉並右手置於A 女左手位置,雙手向櫃台人員拿物品後,被告右手放在A 女背後2人走進旅館。

⒌03:25:06至03:59:59:此為禾風旅館入口畫面,與本案無關,省略記載。

㈡「00000000_03h00m_ch02」:此為禾風旅館之車道畫面,畫

面左上方顯示時間為「2024/03/09 03:00:00」,片長1時0分14秒。

⒈03:00:00至03:25:37:此為禾風旅館之車道畫面,與本案無關,省略記載。

⒉03:25:38至03:26:15:被告右手放在A 女背上,位於A

女左後方,在轉角處A 女身體轉向左方看向被告後與被告繼續向前走,2 人先向左前方行走再以A 女在前被告在後方式走進房間。

⒊03:26:16至03:59:59:此為禾風旅館之車道畫面,與本案無關,省略記載。

㈢「00000000_04h00m_ch01」:此為禾風旅館入口畫面,畫面

左上方顯示時間為「2024/03/09 04:00:00」,片長1時0分21秒。

⒈04:00:00至04:25:05:此為禾風旅館入口畫面,與本案無關,省略記載。

⒉04:25:06至04:25:23:被告自畫面下方走出被告雙手彎曲拿手機,手機螢幕亮起,被告低頭並走向旅館外面。

⒊04:25:24至04:25:50:此為禾風旅館入口畫面,與本案無關,省略記載。

⒋04:25:51至04:26:18:車牌000-0000號車隊編碼2286之

黃色計程車駛入禾風旅館,被告抽菸跟在計程車後方走進旅館。

⒌04:26:19至04:59:59:此為禾風旅館入口畫面,與本案無關,省略記載。

㈣「00000000_04h00m_ch02」:此為禾風旅館之車道畫面,畫面

左上方顯示時間為「2024/03/09 04:00:00」,片長1時0分23秒。

⒈04:00:00至04:24:12:此為禾風旅館之車道畫面,與本案無關,省略記載。

⒉04:24:13至04:24:46:被告自房間走出,右手彎曲拿手機低頭走出旅館車道。

⒊04:24:47至04:26:20:此為禾風旅館之車道畫面,與本案無關,省略記載。

⒋04:26:21至04:27:30:車牌000-0000號車隊編碼2286之

黃色計程車駛入禾風旅館之車道,被告跟在計程車後方後走進房間,計程車至車道底部迴轉。

⒌04:27:31至04:27:55:被告與A女自房間走出,A女自計

程車左方上車,被告自計程車後方走向計程車右側上車,計程車駛離禾風旅館之車道。

⒍04:27:56至04:59:59:此為禾風旅館之車道畫面,與本

案無關,省略記載。【勘驗結束】附件二:

一、勘驗標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侵訴字第6號卷外所附之「光碟2」影音光碟,內含5個影片檔,就「00000000_02h00m_ch01_1920x1088x5」、「00000000_03h00m_ch01_1920x1088x5」、「00000000_04h00m_ch01_1920x1088x5」、「00000000_04h04m_ch02_1920x1088x5_1」、「R102-H06-064-D06-4.北宜路二段26號往坪林全景(113_0)-00000000-000000」之影音檔案進行勘驗。

二、勘驗說明:本次勘驗以「PotPlay」軟體播放,皆為無聲音彩色畫面,時間以畫面左上角顯示時間為記載。

三、勘驗結果如下:㈠「00000000_02h00m_ch01_1920x1088x5」:此為A女住處附近

道路監視器畫面,畫面左上方顯示時間為「2024/03/09 02:00:01」,片長59分59秒。

⒈02:00:01至02:44:49:此為A女住處附近道路監視器畫面,與本案無關省略記載。

⒉02:44:50至02:45:53:A女自畫面左方往右邊方向行走

。(如附圖二(一))⒊02:45:54至02:46:48:被告自畫面右邊出現,面向道

路站在人行道邊緣彎腰,右手伸直接近水溝孔,後站起往右邊行走離開畫面。 (如附圖二(二))⒋02:46:49至02:47:18:A女走向前述被告所站位子,手

拿一發光物品照水溝蓋,彎腰低頭左右查看,後看向右方,被告蹲在同位置查看後站起。( 如附圖二( 三、四))⒌02:47:19至02:59:59:此為A女住處附近道路監視器畫面,與本案無關省略記載。

㈡「00000000_03h00m_ch01_1920x1088x5」:此為A女住處附

近道路監視器畫面,畫面左上方顯示時間為「2024/03/090

3:00:01」,片長59分59秒。⒈03:00:01至03:09:03:此為A女住處附近道路監視器畫面,與本案無關省略記載。

⒉03:09:04至03:09:22:被告自畫面右邊走向左邊,右手

拿起菸蒂放進嘴巴後,身體向左後方轉,左手並向A 女方向伸直比出拇指,A 女走在被告後方抬起右手後伸出大姆指向上舉起後放下,從畫面角度偏向鏡頭,朝向住家大門方向。

⒊03:09:23至03:59:59:此為A女住處附近道路監視器畫面,與本案無關省略記載。

㈢「00000000_04h00m_ch01_1920x1088x5」:此為A女住處附近

道路監視器畫面,畫面左上方顯示時間為「2024/03/09 04:00:01」,片長59分59秒。

⒈04:00:01至04:30:18:此為A女住處附近道路監視器畫面,與本案無關省略記載。

⒉04:30:19至04:34:14:一輛計程車自畫面右方駛入迴轉

停在人行道旁,A女自後座下車,走進騎樓,A女右手拿手機走到人行道邊緣面向道路看向水溝孔後蹲下,後站起依序向右邊、左側水溝蓋蹲下、再向右走至右側水溝蓋用手機開手電筒照水溝蓋,移動水溝蓋上之機車再蹲下,後站起,A女往人行道內走。

⒊04:34:15至04:59:59:此為A女住處附近道路監視器畫面,與本案無關省略記載。

㈣「00000000_04h04m_ch02_1920x1088x5_1」:此為A女住處大

樓門口監視器畫面,畫面左上方顯示時間為「2024/03/0904:04:40」,片長55分19秒。

⒈04:04:40至04:30:40:A女住處大樓門口監視器畫面,與本案無關省略記載。

⒉04:30:41至04:31:05:A女自畫面右方走向住處大樓之大

門,站在門口後右手拿出手機打開手電筒,往道路方向走。⒊04:31:06至04:34:09:A女住處大樓門口監視器畫面,與本案無關省略記載。

⒋04:34:10至04:34:22:A女自畫面右下方走進住處。

⒌04:34:23至04:59:59:A女住處大樓門口監視器畫面,與本案無關省略記載。

㈤「R102-H06-064-D06-4.北宜路二段26號往坪林全景(113_0)-

00000000-000000」:此為北宜路二段26號附近道路監視器畫面,畫面左上方顯示時間為「03/09/2024 03:00:00」,片長30分。

⒈03:00:00至03:20:37:此為北宜路二段26號附近道路監視器畫面,與本案無關省略記載。

⒉03:20:38至03:21:50:1輛白色轎車打右邊方向燈自畫面

下方開至禾風旅館門口停下,右後座車門打開,被告下車右手扶著車門,A 女下車後往來車反方向(即遠離禾風旅館方向)奔跑約七至八個車身距離,被告關上車門後,跑向A 女,A 女跑至北宜路二段38號前雙手抱頭,被告雙手環抱A 女身體往路邊走,被告右手自A 女右手腋下環抱,2 人往禾風旅館方向行走。

⒊03:21:51至03:22:51:A女停在電線桿旁,左手向後揮,

後彎腰,被告右手放在A女背後,後A女身體向左轉並向左邊走,被告面向A女並雙手環抱A女身體,A女膝蓋向下蹲後重心向下呈現不願行走之狀態,被告右手持續放在A 女背後腰際處,直至2 人走進禾風旅館。

⒋03:22:52至03:30:00:此為北宜路二段26號附近道路監視器畫面,與本案無關省略記載。【勘驗結束】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