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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侵訴字第 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軒辰指定辯護人 許文哲(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6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軒辰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朱軒辰與代號A000000000004號之女子(民國00年0 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於112 年9 月20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並約定由朱軒辰於112 年9 月24日上午騎乘機車搭載A女外出兜風,再載送A女去上班,然雙方碰面時,朱軒辰係駕車前來且改赴「○○精緻旅館」(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小憩。詎朱軒辰於112 年9 月24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精緻旅館」317 號房內,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趁A女坐在床上操作手機時,突從後方環抱A女及強掀A女之衣物,A女連忙出聲制止、伸手推拒,其間A女雖一度掙脫逃至房門邊,然礙於力氣不敵朱軒辰,而遭朱軒辰拽回床上,朱軒辰即強行褪去A女全身衣物,繼而強吻、舔舐A女之嘴唇、胸部並徒手撫摸A女之胸部,A女唯恐遭遇不測乃被迫以口含住朱軒辰之生殖器為其口交,未料朱軒辰又欲將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肛門內,A女因此拼命抵抗,然遭朱軒辰以拳頭毆打頭部、徒手掐住頸部、壓制身軀而皆反抗未果,朱軒辰仍將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內,而以上開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並造成A女受有右側頸部抓傷約1.5 公分、左側腋下抓傷約3 公分、右大腿外側抓傷約3 公分及內側抓傷約7 公分、雙側膝蓋多處瘀青、處女膜12點鐘新裂傷、會陰部12點鐘新裂傷之傷害。嗣朱軒辰進入廁所盥洗時,A女趁隙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委請友人B女(姓名、年籍均詳卷)協助報警,迨朱軒辰從廁所出來後,A女隨即進入廁所並將門反鎖,而朱軒辰則於警方到場前先行離去;至警方抵達「○○精緻旅館」317 號房即勘察現場、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經A女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進行驗傷,復訴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項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因職務或業務上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15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為免揭露或推論出告訴人A女之身分,本案判決書除關於適用法律所需之部分年籍資料外,其餘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訊均不予揭露,並就告訴人、證人B女、證人即告訴人之母C女等人均僅記載代號。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法所稱之「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如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已結婚,為婚姻故乃隱瞞先前事實)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0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詳盡,並無較諸警詢時簡略之情形,且已足為判斷被告前揭犯行之認定基礎,故無捨除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即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之特殊情事。是以,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既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又不具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所規定之「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且被告朱軒辰及其辯護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32頁),本院認告訴人之警詢陳述既不符合上開傳聞例外之規定,即應回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而認無證據能力。

三、至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未聲明異議(本院卷二第27至36、61至8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與A女是合意性交,在前往旅館的路上,我有詢問A女是否願意當我的女朋友,A女有用點頭表示同意,我在旅館房間將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後,突然想將門打開一條縫產生刺激感,就將A女推往房間門口,並且將門把按下,但不確定有無打開縫隙以前,A女就發現將門推回去,A女從頭到尾都沒有掙扎,我也沒有掐住A女的脖子或打她的頭,A女沒有試圖逃跑,A女的衣物也是自己脫的,不過發生性行為時,我可能有壓到A女的手腳,A女身上的抓傷、瘀青都不是我造成的,至於會陰部及處女膜的新裂傷可能是我與A女發生性行為時造成的,我在離開旅館前有隔著洗手間的門跟A女說如果還要繼續跟我交往就主動聯絡我,因為A女一直沒有聯絡我,所以我也沒有主動聯絡A女云云;其辯護人則提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有與A女發生性行為,但無強制或強暴、脅迫的情形,從雙方的對話內容、被告和A女進入汽車旅館時,被告是牽著A女的手一起走進去來看,雙方的確是互有好感的情況,被告也說有詢問過A女,而認為A女有同意可以發生性行為,至於被告離開的時候,是因為臨時接到朋友的電話,所以要去新竹,且有先跟A女打聲招呼,並非自己突然離開等語。惟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112 年9 月20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並約定

由被告於112 年9 月24日上午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外出兜風,再載送告訴人去上班,然雙方碰面時,被告係駕車前來且改赴「○○精緻旅館」小憩,迨被告駛抵「○○精緻旅館」,並於112 年9 月24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精緻旅館」317 號房內時,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性交行為,其間告訴人曾一度走到房門邊,但遭被告拉回床上,於雙方性交行為結束後,被告先獨自進入廁所盥洗,且於告訴人進入廁所時自行駕車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在卷(偵卷第7 至12、221 至228 頁,本院卷二第27至36、61至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訊、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255 至262 頁,本院卷二第61至87頁),並有被告駕車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 年10月19日、113 年1 月22日鑑定書、鑑定物照片、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等附卷為憑(偵卷第29 、30至31、33至37、39至45、47至48、49至57、77、171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

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惟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10

9 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供述證據,每因陳述人之觀察能力、覺受認知、表達能力,及相對詢問者之提問方式、重點、與談情境等各種主、客觀因素,而不免先後齟齬或矛盾,審理事實之法院自當依憑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供述和非供述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定其取捨,如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一致,並非不能採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4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證人A女於偵訊時證稱:我與被告進房間沒多久,我記得我原

本是在床上坐著滑手機,被告突然靠過來要脫我的衣服,我當下很害怕就拼命抵抗,我有用手試圖推開被告,也有口頭制止他,被告見我不從就用拳頭毆打我的頭部,還有用單手掐住我的脖子,我有嘗試跑到門邊打算開門逃走,但遭被告拖回床上,接著被告將我的全身衣物都脫掉,我雖然有用手腳反抗,但是力氣沒有被告大,所以還是被脫到全裸,被告將自己的衣物脫下後,先用生殖器插入我的嘴巴,接著又打算要插入我的下體,我雖然繼續反抗,但我擔心被告得逞後會讓我懷孕,所以我有口頭要求被告要戴保險套,不過我仍然沒有同意被告對我性交,被告從我的反應應該也知道我沒有意願要跟他性交,被告之後有去拿保險套戴上,接著就用生殖器插入我的下體,被告還有用手摸我的胸部,我於案發當天以前身上沒有任何傷勢,抓傷和瘀傷都是被告造成的,下體的傷勢也應該是被告強行用生殖器插入時造成的等語(偵卷第257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於112 年9 月24日有受傷,當天我有去醫院驗傷,膝蓋多處瘀青是跟被告出去才有的,這是我在抵抗時所留下的傷,包括腋下被抓傷、脖

子、大腿多處抓傷都是我抵抗時所造成的,我的下體也有受傷等語(本院卷二第72頁),綜參證人A女上開證詞前後一致且無明顯矛盾之瑕疵可指,又能具體詳述事發之過程,與一般親身經歷之受害者事後所描述之被害事實,尚無不符。佐以卷附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所載(偵卷第63、69至73頁),足知證人A女於案發後不久,旋於案發當日下午2

時10分許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且證人A女所受右側頸部抓傷約1.5 公分、左側腋下抓傷約3 公分、右大腿外側抓傷約3 公分及內側抓傷約7 公分、雙側膝蓋多處瘀青、處女膜12點鐘新裂傷、會陰部12點鐘新裂傷之傷勢,核與一般人遭強制性交而於抵抗過程中可能造成之傷害相符;另於證人A女之外陰部、陰道深部、肛門檢出同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1 月22日鑑定書在卷可考(偵卷第33至38頁);參以,被告於偵訊時亦稱:A女於案發當天的外觀並沒有任何異狀,在我視線所及的範圍内,A女身上並沒有明顯傷勢等語(偵卷第223 、224 頁),及證人B女於偵訊時證述:於112 年9 月24日下午1 時許,我應A女之要求去她驗傷的醫院找她,我在醫院等到快傍晚才見到A女,A女跟我說被告在房間內要與她發生關係,但是她不願意而且有反抗,被告就直接將她摔在床上,其間A女還有趁機跑到房間門口,試圖逃出房間,還是被被告抓回來,也有遭被告掐脖子,不過關於被告性侵A女的詳細經過,A女說她不想再回想,所以沒有跟我細講,我也不敢多問,我當天見到A女後發現她的腳上有瘀青,脖子上還有類似指甲的紅色刮痕,我有詢問A女這些傷勢的來源,A女說這都是被告造成的等語(偵卷第

208 、209 頁),已難謂證人A女前揭被告對其掐頸、打頭等施暴情節、強制性交之指訴,有何瑕疵,應非無憑;至被告於偵查期間辯稱:我沒有將生殖器插入A女的肛門云云(偵卷第10、227 頁),悖於卷內事證,自不足取。而檢察官雖認被告有舔舐證人A女之下體、以手指強行插入證人A女之陰道及肛門,然此為被告於警詢時否認在案(偵卷第9 、10頁),證人A女於偵訊時並稱:被告除了以生殖器插入我的下體及嘴巴外,還有用手摸我的胸部,至於被告有無對我指侵,我現在沒有印象,也不記得被告有無將生殖器插入我的肛門等語(偵卷第257 、258 頁),是無以驟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行為,附此敘明。

㈣又依證人B女於偵訊時所證:案發當天早上大約十點左右,我

在上班地點發現A女用IG撥打電話給我,但只響一下下就掛掉,也有傳一些簡短的訊息來喚起我的注意,我發現後就看到A女傳一個旅館的地址給我,並叫我幫她叫警察,我一開始詢問A女發生何事,A女回我說「我被那個了」,由於案發前A女就有和網友出門,所以我當下就聯想到A女可能是在旅館遭受性侵,我立刻就報警處理,後續A女有跟我說警察有到場,也有說她之後去醫院驗傷等語(偵卷第208 頁),核與證人A女於偵訊時證稱:性侵結束後,被告是單獨先進入房間廁所盥洗,我待在床上,這時我還沒有把衣服穿上,我有用手機傳訊息給B女,請她幫我報警,我那時的想法是希望警察趕快抵達現場救我,加上我也不清楚被告在廁所會待多久,我沒有想到可以趕緊趁被告去廁所的短暫時間逃走,後來警察大概是在被告離開後約10分鐘抵達「○○精緻旅館」317 號房間,因為我當時跟B女感情最妤,第一時間才會向B女求助,我於對話中提到「來的時候不能出聲音」,是因為當時被告還在廁所盥洗,我擔心警察到場時驚動被告,導致被告對我不利,所以才這樣跟B女說等語(偵卷第259、260 頁),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案發當時我是用IG請B女報警,我於對話中一直在催B女問警察來了沒有,我當時很緊急,我說來了之後「不能出聲音」是我當時躲在浴室裡面,只敢用訊息傳,不敢發出聲音,訊息中的「他還暴力」的他是指被告等語(本院卷二第73、74頁),而指其遭被告強制性交後,立刻透過IG向證人B女求助,並由證人B女幫忙報警乙節相符。且觀證人A女、B女之IG對話紀錄截圖顯示,證人A女傳送「○○精緻旅館」之地址後,接連傳送「幫我叫警察」、「快」、「台北」、「不要發出聲音」、「我不知道哪間房」、「快」等訊息予證人B女,並見證人B女回覆「好」、「我在打了」時,又以「快快快」、「嗚嗚嗚」、「最快的」等語催促、詢問是否有報警成功,且於證人B女反問「警察說怎麼了」時,表示「我被哪個了」、「快點」、「嗚嗚嗚嗚」等語,並提醒來的時候不能出聲音,即便證人B女表明警察已經出動了,證人A女仍不斷發送「快啦」、「快快」、「很快嗎」、「快快快」等訊息,另以「怎麼不讓對方聽到」、「精彩(按應為『警察』)來了嗎」詢問證人B女(偵卷第59至61頁),可見證人A女亟欲警方儘速到場之急切心情,但又害怕動靜太大恐使自己陷入更危險之境地,始表明不要發出聲音;復由證人A女於證人B女透過IG傳送「我幫你跟媽媽說嗎」、「你是自願嗎」等訊息探問時,回稱「嗚嗚嗚嗚嗚嗚」、「不要不要」、「不是」、「他還暴力」、「怎麼辦」等語,及證人B女於偵訊時證述:我有在IG詢問A女是否要將此事告知她的母親,A女原先表示不要,但後來A女在做筆錄時有傳訊息跟她的母親講此事,這是A女跟我吃麥當勞時告訴我的,我還有看到A女傳給她母親的訊息,裡面有提到她被「那個」等語(偵卷第209 頁),益徵證人A女並非自願和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且於性交過程中遭被告施以強暴方式對待,而證人A女於第一時間不敢讓家人知悉,僅向友人即證人B女求助,核與一般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常見的反應無違;輔以,證人A女在案發後不久,馬上委請證人B女協助報警,待警方到場後,於112 年9 月24日上午11時30分許配合警方進行現場勘驗,並於112 年9 月24日下午2 時10分許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進行驗傷,再由警方將醫師採集自證人A女之外陰部、陰道深部、肛門棉棒等檢體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檢驗,其鑑定結論為與被告DNA-STR 型别相符,且證人A女驗傷完畢後,於1

12 年9 月24日下午3 時50分許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接受警詢等情,有證人A女之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1 月22日鑑定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刑案現場勘驗報告等在卷足按(偵卷第15、33至38、63、69至73、121 至167 頁)。

從而,證人A女指稱其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遭被告強制性交,遂委託證人B女報警,並至醫院驗傷之情節,洵屬有據,堪予採信。

㈤第按證人陳述之內容,茍係供作證明被害人之身心狀態,或

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證明其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並非用來證明被害人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連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一般甫遭性侵害之人亦常見以向親友泣訴、談話,或在社交平台上張貼訊息等方式,俾轉移心情、抒發情緒,而參諸證人B女於偵訊時證述:於112年9 月24日下午1 時許,我應A女之要求去她驗傷的醫院找她,但我到達後,A女一直沒有回訊息,我在醫院等到快傍晚才見到A女,A女看到我時就直接哭出來,接著我就陪A女去領藥以及去麥當勞吃晚餐,A女見到我後跟我表示她原來沒有想要跟被告去汽車旅館,是因為A女當天沒有交通工具,而被告又說如果不先跟他去汽車旅館休息,之後就不會載她去上班,才跟被告一起去旅館,A女在醫院見到我的時候就暴哭,後來在我的安慰下才比較恢復正常,另外在我去醫院找A女之前,A女還有用IG問我會不會懷孕,並表示案發當天是月經來的第4 天,我有安慰A女說應該不會懷孕等語(偵卷第208 、209 頁),其中就經期部分之證詞亦與證人A女於偵訊時所證:案發當天是我的經期,月經已經來了,但還沒有完全結束等語相符(偵卷第259 頁);復由證人C女於偵訊時證稱:我跟A女同住,A女於案發當晚回家後有主動跟我說她被1 位網友性侵,而且該網友還有打她,A女跟我講這件事時有哭泣,所以我當時有安慰A女,過往我從來沒有看過A女哭得像那次一樣傷心,當時A女有跟我說被告有打她的頭,造成她回到家後還是一直頭暈,那時候我有叮嚀A女多休息,從A女於112 年9 月24日回來之後,我發現A女變得幾乎不講話,我也只能盡量開導她等語(偵卷第261、262

頁),可知證人A女向證人B女、C女述說遭被告強制性交之過程時均有落淚,且依證人B女所見證人A女係「暴哭」,證人C女則稱從未看過證人A女「哭得像那次一樣傷心」等情,足徵證人A女斯時情緒甚為激動,並由證人B女提及證人A女因適逢經期乃詢問有無可能懷孕,及證人A女於事件發生初使不願意讓證人C女知悉,嗣後才傳送訊息告知證人C女其遭強制性交一事,益見證人A女初逢巨變而害怕、不知如何是好之情,又即便證人A女經證人B女安慰、陪伴,其心情稍有平復,然返家後見到證人C女,猶無法抑制自身情緒而哭泣,證人C女更觀察到證人A女從案發日後較以往沉默寡言,準此,證人B女、C女就其親自見聞所為證人A女陳述案發過程時所展現之情緒、反應等證詞,自可作為本案之補強證據,則以證人A女於案發後不久向證人B女、C女描述遭被告強制性交時,呈現驚慌失措之狀態與伴隨哭訴之行為,實與一般人甫遭強制性交後,常見不知所措、倉皇求助,及案發後身心受創等情狀相符。何況,被告與證人A女於案發前僅透過交友軟體聯繫不過4 日,其等第1 次見面即為112 年9 月24日,此前雙方並無任何糾紛、怨隙乙情,此經被告、證人A女於本案偵審期間各自陳明在案(偵卷第222 、256 、259頁,本院卷二第33、68頁),並有其等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在卷可稽(偵卷第49至57頁),於證人A女與被告既無仇怨,且案發當天乃雙方第一次碰面、相約出遊的情況下,苟非確有其事,證人A女要無可能率然憑空杜撰其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情節,甚且旋即向證人B女求救、前往醫院驗傷、報警處理,亦難想像證人A女有何誣陷被告之理。從而互核證人A女、B女、C女前開證詞,及證人A女於事發當下立刻委請證人B女報警、事發後旋至醫院驗傷,並於見到證人B女、C女談及其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乙事時哭泣等事實,輔以證人A女與B女之對話內容,就證人A女所指被告有為犯罪事實欄所載強制性交一節,確非子虛,足堪採信。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辯稱:我與A女是合意性交,A女從頭到尾都沒有掙扎,我也沒有掐住A女的脖子或打她的頭,A女沒有試圖逃跑,A女的衣物也是自己脫的,A女身上的抓傷、瘀青都不是我造成的云云(偵卷第9 、225 、227 頁,本院卷二第29、82頁),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洵非可取;而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有與A女發生性行為,但無強制或強暴、脅迫的情形等語(本院卷二第85頁),同難憑採。

㈥至被告於偵查期間雖辯稱:我在前往旅館的路上,我有詢問A

女是否願意當我的女朋友,A女有用點頭表示同意云云(偵卷第9 、225 頁),惟此業據證人A女於本案偵審期間證稱:被告於案發當天全程都沒有提到要交往的事情,我沒有跟被告曖昧等語否認在案(偵卷第259 頁,本院卷二第76頁)。遑論被告不瞭解證人A女之個性、興趣、喜好、有無就學、家庭成員,而證人A女亦不清楚被告之工作、個性乙情,則分別經被告、證人A女於偵訊時陳明在卷(偵卷第222 、2

56 頁),可見被告、證人A女彼此並不熟識;併觀被告與證人A女間之LINE對話紀錄,未見雙方有曖昧言詞或提到要交往等話題(詳偵卷第49至56頁),佐以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其於112 年9 月24日是上午11時30分上班等語(本院卷二第64頁),殊難想像證人A女透過交友軟體與被告接觸不到4 天,而112 年9 月24日又是雙方第1 次見面、該日上午11時30分需上班等情況下,係合意與被告在「○○精緻旅館」317 號房發生性交行為;尤其被告與證人A女發生性交行為後,即逕自離去且未再聯繫證人A女等行止,實與其所稱有意與證人A女交往之辯詞相左。而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固稱:我離開旅館前,有隔著洗手間的門跟A女說若還要繼續與我交往,就主動聯絡我云云(偵卷第226 頁,本院卷二第82頁),然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並無被告所述此情明確(本院卷二第76頁),況依被告於偵查期間所述其駕車前往「○○精緻旅館」途中,證人A女已點頭表示要與其成為男女朋友(偵卷第9 、225 頁),則被告有何再向證人A女確認彼此具有情侶關係之必要?是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辯稱:我與A女在交友軟體及LINE的對話都被我刪除了,交友軟體是因為我有加到她的LINE,所以我按離開聊天就會自動刪除,LINE的部分算是個人習慣,出去見面之後就會刪除,由於見面後過了1 週,A女都沒有聯絡我,我就將我跟A女的LINE對話全部刪除,另外因為我們是第1 次出去,我不知道A女開不開心,所以我才會於離開汽車旅館時再向她確認一次云云(偵卷第12、226 頁,本院卷二第83頁),洵屬無稽,要非可採。而有關被告對證人A女拒絕發生性交行為乙事置若罔聞,猶強行為之時,證人A女如何反抗等節,業如前述;另依證人A女於偵訊時證稱:我當初是在床上滑手機,並沒有跟被告相互擁抱,被告主動靠過來並表示他有點想要,同時開始脫我的衣服,我不斷反抗,但我擔心遭到被告更嚴重的侵害,才跟被告說可不可以用手幫他自慰就好,但被告想要更多,所以我又表示可否口交就好,被告當下有同意,此時我的全身衣物已經遭被告強行脫下,接著我有替被告口交,但這是違反我的意願,不久後被告打算用生殖器插入我的下體,我發現後就拼命抵抗,我因為力氣不夠,為了避免懷孕,才要求被告戴保險套,後來被告就戴保險套並強行插入我的下體,我從頭到尾都不斷口頭制止及用動作抵抗被告對我的性侵,但還是讓被告得逞等語(偵卷第258 、259 頁),更見證人A女確無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之意願,否則證人A女不至於受有前開所述傷勢而傷痕累累,從而,被告於偵訊時以證人A女依其呼喚躺到床上並互相摟抱後,其有向證人A女求歡,證人A女表示要用手幫忙自慰,但於其表明希望更進一步時,證人A女同意為其口交,且彼此都各自脫下自己的衣服為辯(偵卷第224 頁),且稱:我將生殖器插入A女的陰道前,沒有再問A女是否願意與我性交,不過A女也都沒有任何口頭或動作表示反對云云(偵卷第224 頁),意指其與證人A女係合意發生性交行為,非但純屬被告一己片面之說法,且悖於卷內客觀事證至甚,實係被告為求脫免刑責之飾詞,無以憑採。

㈦再者,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固為被告辯護稱:從雙方的對話

內容、被告和A女進入汽車旅館時,被告是牽著A女的手一起走進去來看,雙方的確是互有好感,被告也說有詢問過A女,而認為A女有同意可以發生性行為等語(本院卷二第85 、86頁)。然被告與證人A女並無任何男女情愫、交往情形,業據本院論斷如前,故辯護人陳稱被告因此認為證人A女有意與其發生性行為之辯解,委無可採;何況被告於偵訊時供稱:A女一上車就跟我說他很累,不想去逛街,於是我就提議要不要一起去汽車旅館休息等語(偵卷第223 頁),顯與其後於該次偵訊中所述:其實A女是在我開車到半途中,才跟我反映她很累不想去逛街,於是我才詢問A女是否要去她上班地點附近的汽車旅館休息等語有別(偵卷第223 頁),且就證人A女對於被告所為前往汽車旅館休息之提議有無同意此事,被告於偵訊中係稱:A女沒有正面回應要或不要,但我想說A女既然沒有反對,就還是朝汽車旅館過去等語(偵卷第223 頁),亦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陳:最開始就像我講的先去西門町,再載A女去上班,原本A女說好,這是在7-11講的,後面A女在車上說她很累,我就說載她去汽車旅館,A女有點頭,那時候我是先停在路邊問她等語大相逕庭(本院卷二第77、78頁),可見被告係隨證據調查結果而逐步修正其說詞,是其所辯無以遽信。參以,證人A女於偵訊時證稱:我上車後就跟被告開始一般的聊天,被告沒有跟我說要把我載去哪裡,我當時沒有想太多,因此沒有特別詢問目的地為何,等到被告直接將我載去汽車旅館時,我才意識到被帶來旅館,在車上的時候,被告有擅自用右手觸摸我的大腿約兩、三次,我每1 次都有用手把被告的手撥開,但被告沒有特意解釋為何要摸我的大腿,當下我有想離開,不過因為開在半路上,我也不知道怎麼跟被告表達,直到抵達汽車旅館後,被告說想要在旅館內休息一下,因為當時大概是早上10點左右,而我預計去上班的時間是11點半,被告又答應會載我去上班,所以我當下沒有想那麼多,就跟著被告一起進入旅館房間休息,我上車後從沒有向被告表示我累,當初我們也沒有講好要去西門町逛街,而且被告不曾告知我要去汽車旅館,而是直接開到汽車旅館,我於案發前從來沒有到過汽車旅館,我也不清楚單身男女去汽車旅館要做什麼,所以當時才會和被告一起進入房間等語(偵卷第256 、257頁),足知證人A女因抵達「○○精緻旅館」之時點尚早,加上被告答應休息過後會開車載送其至上班處所,乃未多想而與被告一同進入該旅館317 號房,自不得憑此即謂證人A女有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之意;復由證人A女前揭所述先前從未去過汽車旅館,迨被告駕車駛往「○○精緻旅館」時,才意識到自己被載來汽車旅館,而被告在車內碰觸其大腿後,礙於係行車途中及不知如何表達欲離開之意,乃任由被告搭載等情,可徵證人A女當時應係處於不知如何反應之狀態,遂未求助或口頭拒絕,而由被告牽著進入「○○精緻旅館」,核屬事理之常,尚難逕認證人A女對被告存有好感。況縱如被告所辯其有追求證人A女之意,或其自認與證人A女有男女情愫,亦不得違反證人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則被告無視證人A女以口頭拒絕、伸手推拒等舉動表示不願意發生性交行為之意,其所為自屬違反證人A女自由意志之性交行為,殆無疑義。職此,辯護人以被告是牽著A女的手一起走進汽車旅館為由,而推認被告與證人A女之性行為是合意下所發生,難認允洽,非可憑此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均有未洽,無足憑採,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 項定有明文。申言之,祇需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與被害人性器、肛門或口腔接合,即屬性交既遂。本案被告將生殖器插入證人A女之口腔、陰道、肛門,且非基於任何正當目的所為,自已符合刑法第10條第5 項所規定之性交既遂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

二、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將其生殖器插入證人A女之口腔、陰道、肛門前,其強行親吻、舔舐證人A女之嘴唇、胸部及徒手撫摸證人A女之胸部等猥褻行為,應係本於同一強制性交目的所為,其強制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另依被告犯罪行為之實行經過觀察,被告顯係意在性交,而以強暴之手段為之,並造成證人A女受有前述右側頸部抓傷約1.5 公分、左側腋下抓傷約3 公分、右大腿外側抓傷約3

公分及內側抓傷約7 公分、雙側膝蓋多處瘀青、處女膜12點鐘新裂傷、會陰部12點鐘新裂傷等傷勢,其傷害犯行屬對證人A女犯強制性交之手段行為,為強制性交罪所吸收而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338號判決同此結論)。

四、被告將其生殖器插入證人A女之口腔、陰道、肛門,乃係基於單一強制性交之犯意與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侵害證人A女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核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滿足個人性慾,即對證人A女為前述犯行,而戕害證人A女之身心健康、性自主決定權,且使證人A女受到難以磨滅之傷害,被告之犯行所生惡害非輕,應嚴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均否認犯行,迄今亦未與證人A女達成和(調)解或彌補其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前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本院卷二第89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本院卷二第8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楊奕泠法 官 劉依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温冠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日期:202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