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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侵訴字第 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文榮選任辯護人 張百欣律師

毛仁全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文榮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其他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陳文榮前為○○學校(完整名稱詳卷,下稱甲校)代理代課老師兼學務處生活輔導組組長,並因此結識該校學生即代號A000000000001號之未成年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陳文榮邀約A女於113年4月2日18時許與其在華山町餐酒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單獨聚餐,詎其知悉A女斯時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2人用餐完畢,在臺北市中正區北平東路旁之華山大草原石椅區休息聊天之際,先表示:欲抱抱A女,想知道A女有多重等語,隨即將A女抱坐在其大腿上,自背後環抱A女,且以手撫摸A女胸部並隔著內褲撫摸A女下體,復不顧A女起身閃避之舉,將A女轉向面對自己,並伸出舌頭親吻A女嘴唇,以此等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為猥褻行為得逞。

二、案經A女及A女之父(下稱A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查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之陳述,被告陳文榮及其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而告訴人A女已於審理時到庭證述,其警詢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應無證據能力,僅得作為憑信性及證明力之彈劾證據。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C卷第66、147至14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與首揭時、地與告訴人A女在華山大草原石椅區休息聊天,惟矢口否認有何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僅與告訴人A女討論生涯規劃,且取得告訴人A女同意後方輕觸告訴人A女大腿刺青部分、輕點其嘴唇一下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甲校代理代課老師兼學務處生活輔導組組長,並因此結識為該校學生之告訴人A女。被告邀約告訴人A女於113年4月2日18時許與其在華山町餐酒館單獨聚餐,於同日19時許用餐完畢後,至臺北市中正區北平東路旁之華山大草原石椅區休息聊天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C卷第61至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訊、審理時此部分之證述(B卷第224至225頁,C卷第149至151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A女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B卷第71至8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強制猥褻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茲認定:

1、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審理時證稱:伊於113年2月中發生車禍,傷勢好轉返回學校後,被告有關心伊,說要請伊吃豬腳麵線改運,伊說伊不敢吃,被告就改成餐酒館,113年4月2日係伊初次單獨與被告外出用餐。伊當天係穿著開衩到大腿的黑色長裙,因為被告有傳訊息說希望伊這樣穿,伊當時很信任他,沒有想太多就照著去了。伊與被告當天吃完飯後,他就牽著伊走到大樹下的長椅說坐下來休息一下,然後被告就問伊有多重,接著就把伊背對抱到他的大腿上,然後摸伊胸部,也從長裙開衩伸手進去隔著內褲撫摸伊下體。被告碰到伊胸部的時間很短暫,觸碰下體之時間比較久,伊覺得不是不小心擦到、碰到的,伊有嚇到並用手推開被告的手,但是他的手又過來。伊覺得不舒服已經站起來,被告就把伊轉向面對他,然後舌頭伸出來親吻伊嘴唇,伊就閉緊嘴巴把頭撇開。整個過程中伊沒有說任何話,因為伊嚇到了,當時愣住沒辦法做其他思考及反應,而且伊腳傷還沒完全康復,雖然可以正常行走但無法久站、長走或奔跑,附近也沒什麼人。伊回到家後就馬上刷牙,然後一直洗手、洗澡,把自己關在房間裡面哭,覺得被告當時是伊最信任的人卻這樣對伊,伊後來有把這件事告訴當時的男友即證人A04,也有通報學校,後來才決定去報案等語(C卷第148至164頁)。告訴人A女就案發當日與被告碰面之原因、事發經過與後續處理過程均能說明甚詳。

2、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日用完餐伊跟告訴人A女華山大草原散步,後來在石椅區聊天,告訴人A女私下都叫伊爸爸,她表示其父親會抱著她聊天跟親她,伊就問她說伊可不可以這樣,她說可以,伊就用嘴唇碰她嘴唇,並且環抱她的肩膀等語(B卷第218頁)。是被告並不否認當日有用嘴親吻告訴人嘴部甚明。

3、被告於案發後之113年4月4日10時37分許,曾傳送女性模特穿著「Calvin Klein」品牌之女用內衣褲,並表示要送給告訴人A女作為生日禮物,並傳送自身穿著同品牌男用內褲之照片稱「我也穿這個」,告訴人A女則傳送「……爸不是吧」、「你這樣真的讓我很失望」,被告即收回前述訊息並稱「好」、「沒事」、「送女兒應該正常吧」、「囧」、「不喜歡不送」。而告訴人A女於113年4月8日14時16分許傳送訊息稱:「我想了很久 我覺得那天你摸我胸部屁股跟一些私密部位 還親我 說真的很不舒服 我把你當乾爸爸 但說真的我沒有想到你會這樣 說實在的那天回到家後我整個人開始不舒服 反胃心情很不舒服也很受傷」,被告則傳送訊息稱:「今天有來上課嗎」、「我和小蔡在喝咖啡」、「不是那想那樣」,告訴人A女覆以:「你想要說什麼」,被告又傳送訊息稱:「要談一下」,「方便接電話嗎」,告訴人A女覆以:「談?」、「沒辦法」,被告傳送訊息稱:「嗯」、「加油」、「對你的關心讓您感到不適,跟你說對不起」,告訴人A女傳送訊息稱:「可是說真的 那種關心不是用親跟摸來關心的吧」,被告則覆以:「謝謝你告訴我。我會審視自己哪裡有過失,那裡不好。再度跟你道歉,造成你的不適跟困擾。我也很難過」,有被告與告訴人A女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B卷第83至87頁)附卷為憑,足徵告訴人A女雖稱呼被告為「(乾)爸爸」,但對被告並無戀慕之情,對於被告提及牽涉性或貼身衣物之議題仍會感到不適,且告訴人A女嗣後告知被告其對被告於113年4月2日觸摸其胸部、屁股、私密處並親吻感到不適之時,被告回應內容亦未就事件有無、是否取得同意等節進行反駁,僅係表示其所為係出於關心並對於告訴人A女之不適之感受致歉,告訴人A女上揭證稱被告有未取得其同意即觸碰胸部、下體及親吻等事,應非子虛。

4、參以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母(下稱A母)於偵訊時證稱:告訴人A女有告知被告要請她吃飯去霉運,伊當天回到家時告訴人A女已經在房間,問她都好嗎,她都沒有回答,只是點頭搖頭,之後伊看她一直進出房間、廁所,洗澡洗了2小時,刷牙刷了3次以上,後來又再洗了1次澡。伊詢問原因,她說吃的東西味道重沒洗乾淨,後來就找各種藉口不去上課,伊就拜託證人A04去了解原因,後來證人A04跟告訴人A女聊天才知道這件事並提供錄音給伊,告訴人A女後來也才說本來以為被告要跟平常一樣擁抱,沒想到會做出更下流的動作等語(B卷第241至242頁);證人即告訴人A父於偵訊時證稱:告訴人A女當天跟被告吃飯,但回來時看起來不開心、悶悶的等語(B卷第228頁);證人A04於審理時證稱:伊於113年4月8日與告訴人A女一起去拜拜,她才告訴伊說被告有摸她,還有傳自己下體的照片給她,說要幫她買內衣。告訴人A女跟伊講這件事時伊有錄音,因為告訴人A女當時情緒不穩定,而且伊覺得這件事情很離譜。伊後來有把錄音提供給告訴人A女之家人,後續跟學校申訴部分就是其家人處理等語(C卷第164至172頁)。是告訴人A女案發當日返家時心情不佳,且有不尋常之重複刷牙、洗澡之舉,嗣於案發後數日終將其與被告單獨聚餐發生之事情告知證人A04,使後者得錄音存證並將此事告知證人A母,告訴人A女此等事發後之反應與遭受性侵害者無違,且依現有卷證,亦未見被告與告訴人A女除本案外有何恩怨嫌隙,實難認告訴人A女有虛捏事實誣指被告之動機,益徵其指述與事實相符,已堪認為真實。

5、按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係指性交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行為。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行為而言。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前者乃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非僅短暫之干擾,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而後者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告訴人A女審理時所述,其當下雖未出言阻止,但有以推開被告的手、撇頭閃避等肢體動作表達抗拒,惟被告仍繼續觸摸或親吻告訴人A女,已如前述,被告所為自非僅利用告訴人A女不及抗拒之際為短暫之觸摸,已達干擾告訴人A女性自主之程度,依前開說明,應評價為違反意願之猥褻行為。而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知悉告訴人A女當時未滿18歲(B卷第218頁),被告所為屬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亦堪認定。

6、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其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如被告在華山大草原石椅區有使用類同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壓制被害人意思之不法腕力,告訴人A女與被告關係應會有劇烈的破裂,但依2人步行至捷運站之監視器影像未見有此情形;113年4月2日至同年月8日間被告與告訴人A女均有於通訊軟體LINE上進行互動,也未見任何異狀;證人A04證稱其於113年4月4日有在告訴人A女旁邊看到被告傳送內褲照片,當時告訴人A女也沒有表達被告有用強制力來猥褻她;告訴人A女就案發當時有無口頭上表示反對、有無推開被告等節,前後陳述並無如起訴書或檢察官所述一致,此部分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等語。惟查:

⑴、被告辯稱其觸碰告訴人A女大腿、親吻告訴人A女嘴唇

均有事先取得同意等節,與本院依相關證據認定結果不符,已如前述,且被告於告訴人A女於113年4月8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表示對被告當日觸摸其胸部、私密處等部位感到不適時,被告亦未曾以其業已取得同意反問,足徵被告此部分所辯與事實不符。

⑵、次按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之手段所舉「強暴、脅迫

、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所謂「強暴、脅迫」係指對人之身體或心理施以強制力,以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為已足,不以致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至「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則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上揭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相當之強制方法為必要。倘被害人既已明示反對、口頭推辭、言語制止、肢體排拒,行為人猶然進行,即非合意而該當於「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直接把伊抱到腳上背對他……然後被告就用手摸了伊胸部,然後伊就在躲,因為伊當天穿的長裙有開衩,被告手就直接摸了伊私密處,伊就很不舒服想要站起來……伊站起來後,他就把手放在伊肩膀上,開始靠近伊親伊等語(B卷第40頁);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把伊抱在大腿上背對他,然後隔著內褲摸伊下體,接著被告把伊拉起來面對面,他舌頭伸出來要親伊嘴巴而且有親到伊嘴唇,伊一直在閃躲等語(B卷第225頁),與告訴人A女前揭審理時證述對照,告訴人A女始終有表示其有對被告親密接觸採取閃躲退開之肢體排拒,但被告仍持續進行親吻等舉動不讓告訴人A女退開,依前開說明,自應評價為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辯護人認為僅屬性騷擾,並非可取。又告訴人A女已說明其原本信賴被告,卻因被告當時所為感到驚嚇,除了推開、閃避外無法採取其他行動,尚無悖於常情,且其慮及與被告關係而未於報案前有明顯拒斥遠離被告,亦屬合理,不能以此即反認告訴人A女所述並非實在。

⑶、證人A04於審理時已證稱其於113年4月4日目睹被告傳

送穿著內褲照片與告訴人A女時,告訴人A女尚未告知與被告聚餐當日發生之事(C卷第171頁),而告訴人A女與證人A04正式提及此事並錄音係113年4月8日,與告訴人A女向被告反映同日,告訴人A女於該訊息中亦提及「我想了很久」,可認告訴人A女顯然係經過思考後方決定將此事告知他人,無從以其未於113年4月4日即告知證人A04乙節,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7、辯護人雖聲請測謊以證明被告所述屬實,惟測謊鑑定之受測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時間即不可能完全相同,與指紋比對、毒品鑑驗等科學鑑識技術,可藉由一再檢驗而獲得相同結果之「再現性」,而可作為審判上之證據者不同,故迄今仍難單藉測謊即可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縱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在審判上,尚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縱使經測謊認定無說謊反應,亦無從單執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本案依前述證據已足認定事實,即無准予進行測謊之必要,併此說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並依後者規定,在刑法第224條之法定刑基礎上,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A女就讀學校之老師,未能謹守師生分際,私下邀約告訴人A女餐敘並藉餐後散步時機為本案強制猥褻行為,所為實屬不該;被告否認犯行,惟已與告訴人A女、A父達成調解,告訴人A女、A父已具狀表示願不再追究,有調解筆錄(C卷第99頁)、撤回告訴狀(C卷第117頁)存卷足參之犯罪後態度;參以告訴人A女於審理時表示認為被告為成年人,如果做錯事就應該承認之意見(C卷第186頁);佐以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C卷第141頁)可證;兼衡酌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擔任學校代課老師,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餘元,現無業,已婚,無須扶養他人,身體有高血壓、血糖過高之生活狀況(C卷第1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案被告雖已取得告訴人A女、A父之諒解,惟始終未坦承犯行,本院認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四、被告扣案之Pixel 7手機1支,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性騷擾,於113年4月2日18時許,其與告訴人A女在華山町餐酒館聚餐用餐期間,乘告訴人A女不及抗拒之際,以手來回撫摸告訴人A女大腿內外側,並正面擁抱告訴人A女、親吻其額頭而為性騷擾得逞;復意圖性騷擾,於同日19時47分許,與告訴人A女自華山大草原石椅區步行前往捷運忠孝新生站途中,以手觸摸告訴人A女臀部數次,並向表示:身材很好,很像其前女友等語而為性騷擾得逞。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A女、A父告訴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而提起公訴,該罪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A女、A父於起訴後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第117頁,原本附不公開卷)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爰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林皓堂

法 官 林志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卷宗對照表:

卷宗全稱 本判決所用簡稱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6579號卷 A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355號卷 B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侵訴字第75號卷 C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侵訴字第75號性平報告卷 D卷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