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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侵訴字第 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明峰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801、20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謝明峰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

二、謝明峰被訴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及拍攝少年性影像、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無罪。

貳、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謝明峰與代號A000000000001號之未成年女子(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1女)係於民國114年4月間透過交友軟體SUGO認識之網友。謝明峰明知A1女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對少年犯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4年4月27日14時32分至17時8分許,先與A1女相約在麗雅精品旅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8樓)之815號房碰面,待A1女進入房內,即抱住A1女,並壓制A1女於床上撫摸其胸部,強行褪去A1女之短褲及內褲,不顧A1女極力表示拒絕之意,猶以陰莖強行插入A1女之陰道而接續為性交行為1次。

二、謝明峰與代號A000000000002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2女)、A2女之男友巫○○(下稱B男)係透過交友軟體WePlay認識之網友。謝明峰於114年4月27日17時18分至同日23時10分間某時許,與B男相約於麗雅精品旅館之815號房填充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惟B男於前往途中經警於同日23時10分許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而遭逮捕,A2女因聯繫不上B男,遂依謝明峰提議至815號房一同等待B男。A2女於前往815號房前有先飲酒,又於815號房施用謝明峰提供之內含不詳成分之電子菸後,已陷於無意識而不知且不能抗拒之狀態,詎謝明峰見狀,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於同年4月28日0時15分至9時36分間撫摸其大腿及胸部,並反覆以陰莖插入A2女之陰道而接續為性交行為3次。

三、謝明峰明知依托咪酯、異丙帕酯係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且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即依托咪酯、異丙帕酯之犯意,於114年4月26日18時許,在七星國際汽車旅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301號房,無償提供摻有依托咪酯、異丙帕酯之菸油菸彈1顆(如附表一編號1)予B男,復接續於翌

(27)日16時51分許,在麗雅精品旅館之815號房,無償提供摻有依托咪酯之菸油菸彈1顆(重量不詳)予B男,以此方式轉讓依托咪酯、異丙帕酯。

四、案經A1女、代號A000000000001A號(即A1女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A2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上開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被告謝明峰被訴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等罪嫌,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判決係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1女、A1女之母、A2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關於A1女、A1女之母、A2女均僅記載其代號,並就證人即A2女之男友B男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亦記載代號並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A1女、A2女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一第68頁),依前揭規定,該證據自無證據能力,不得用以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併此敘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經查,證人A1女、A2女於偵訊時之陳述,經檢察官依證人之證據方法命證人A1女、A2女具結後合法調查(臺北地檢署114年度他字第4858號不公開卷【下稱不公開他卷】33至38頁;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0802號不公開偵卷【下稱不公開偵20802卷】121至126頁),核屬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陳述,被告、辯護人復未具體主張、釋明證人A1女、A2女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揆諸前揭規定,該證據應有證據能力。又證人A1女已經本院於審理中傳喚到庭,賦予被告、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至證人A2女部分,經本院於審理中傳喚未到庭,辯護人已於本院審理中捨棄聲請傳喚證人A2女(本院卷二第172至173頁),足認被告及其辯護人已捨棄對證人A2女之對質詰問權。本院並於調查證據時提示證人A1女、A2女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予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本院卷二第173至174頁),是上開證據均經合法調查,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用之證據。

㈢至於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

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被告之辯解與辯護人之辯護⑴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知悉A1女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並有於114年4月27日14時32分至17時8分許,與A1女相約在麗雅精品旅館之815號房碰面,以陰莖插入A1女陰道而為性交行為1次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A1女進來815號房後先坐在化妝台,我在床上休息,當時我只穿內褲,我問A1女要不要來床上,A1女過來後,我抱A1女,她沒有拒絕,我問她要不要發生關係,她也沒拒絕、也沒推開我,我們有接吻,我問A1女要不要自己脫衣服,A1女就自己脫上衣及內衣,接著我就脫A1女的褲子及內褲,我有摸A1女胸部,我說我要進去,A1女沒有說什麼,我們就發生關係,即陰莖插入A1女陰道,中間有換姿勢,從正面換到背面,又再從背面換到正面,換姿勢前我都有問A1女要不要換姿勢,A1女都說好,時間約20分鐘左右,快要射精時,A1女有說不要射裡面,我就射在A1女肚子上,我還幫她擦精液,接著我們就躺在床上聊天及聽音樂等語。

⑵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如被告確有A1女指述之強制性交犯行,何以在被告進入浴室沖洗時,A1女未立即逃離房間以求脫困;且A1女離去麗雅精品旅館時有經過櫃台,其行止正常、未有異狀,亦未曾向櫃台人員尋求協助;若A1女有掙扎、推開被告仍遭被告強行脫去褲子,可能導致其身體受傷或衣褲損壞,然A1女未指述其衣褲有損壞之情,案發後2日之114年4月29日驗傷結果,其頭面部、身體、四肢等處均無外傷,故A1女之指訴與一般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反應有所不同,其證詞之憑信性顯有疑義,依卷內其他證據,仍無從補強A1女證詞之憑信性,應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⒉經查,被告與A1女係於114年4月間透過交友軟體SUGO認識之網友,被告知悉A1女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於114年4月27日14時32分至17時8分許,與A1女相約在麗雅精品旅館之815號房碰面,並以陰莖插入A1女陰道為性交行為1次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供陳在卷(偵20802卷第152至153頁;本院卷二第62至63頁),核與證人A1女於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不公開他卷第33至38頁;本院卷二第160至172頁),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不公開偵20802卷第37至4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2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20802卷第214至217頁)、中山分局偵查隊刑案監視器照片(不公開他卷第13至25頁)、扣押物認領保管單(不公開偵20802卷第115頁)可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⒊被告有於前揭時、地,違反A1女之意願,對A1女為強制性交行為:

⑴證人A1女之歷次證述如下:

①於偵訊時證稱:我跟被告於114年4月在SUGO認識,因為我

有憂鬱症,憂鬱症發作被告會安慰我,被告是嘉義人 ,剛好上來台北,所以想說可以吃個飯見個面,只有說約旅舘,沒有說要幹嘛,我以為是去旅館拿東西出去吃飯。我到旅館進入房間後,被告開始抱我,把我拉到床上,被告只有穿内褲,我不記得中間有無與被告對話,我只記得被告一直摸我的胸部,然後我拒絕,被告就一直以他的性器官用我,然後說他很硬什麼的、摸我的私密處,我一直說不要,但是被告仍然繼續壓著我,並脫掉我的褲子及内褲,然後就直接插進來。我有跟被告說不要,但是被告體型很大我根本推不動,被告就開始抽插,因為後來我也沒辦法,只能央求被告不要内射,當時被告沒有戴保險套,最後被告射在我肚子上,我當時很害怕,過程中我的上衣沒有被被告脫掉,我堅持不脫,我就去廁所沖洗下半身,後來換被告洗澡,在被告洗澡期間我有打電話給我朋友,但我朋友在睡覺沒接,被告沖洗很快,我只來得及打那通電話,我也不敢跟其他人傳訊息。我中間有想要離開,但被告一直抱我,且被告當天跟我說他是做偏的,在做喪屍菸彈,所以我不敢直接走,後來我跟被告約好,說我媽媽要找我,最晚4點半要走,後來就調整為5點走,約定時間到被告就讓我走。中間有一名男子進來房間,等被告幫他灌菸彈,該男子有看到我求助的眼神,回家後我發現我被加入被告的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G)兄弟群組,該男子把我拉進另一個群組,問我為什麼跟被告發生性關係,我有說我是不願意的。案發第一時間我誰都沒講,因為我很害怕,隔一天我才將此事告訴「_curly11...」,因為「_curly11...」是我比較好的哥哥,也比較懂法律等語(不公開他卷第33至38頁)。

②於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在SUGO認識,認識約1個月,我在114年4月27日14時32分許有到麗雅精品旅館之815號房,進入房間後我看到被告赤裸上半身只穿一條內褲,被告直接面對面雙手環抱住我,抱完後把我拉去躺在床上,先隔著衣服摸我胸部,我用手把被告推開並跟被告說我不想要做,但被告還是繼續摸我,後來被告一隻手伸入我內衣裡摸我兩邊胸部,摸很久,過程中我跟被告說不要摸我,被告還是繼續,摸完胸部後被告就脫我褲子跟內褲,我有試著拉著褲子,但被告力氣很大,褲子跟內褲被脫到快小腿的地方,被告直接將他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因我很害怕,我就拿著褲子及內褲去洗澡,洗完澡被告一直不讓我走,所以我們就在房間聊天。換被告洗澡期間,我有打電話給我朋友,但我朋友在睡覺沒接,我不敢離開房間,我不知道被告洗澡時間會不會很短,怕被告發現,不知道會怎樣。當天後來還有另一名男子進到房間,來找被告灌菸油,回家後我發現被告在我睡覺期間把我加入被告的IG兄弟群組,該男子後來把我拉進另一個群組,問我為什麼和被告發生關係,我有說是我不願意的。我遭被告性侵後,第一時間我誰都沒有講,後來有將此事告知朋友,因為我害怕想要求助,後來還有向我媽媽告知此事,因為我不敢跟媽媽講,怕被媽媽罵等語(本院卷二第160至172頁)。

③互核證人A1女上開證述,可見證人A1女就其與被告認識經

過、當日與被告碰面原因、前往麗雅精品旅館之815號房之始末、遭被告觸摸、壓制、性交之過程及抵抗之舉止反應、事發後見到另一名男子(即B男)進入房內、事發後有將遭被告性侵乙節向親友傾訴等情節均證述甚詳且前後一致,應認證人A1女對被告之指述,尚非虛妄。

⑵證人B男及A1女之母之歷次證述如下:

①B男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14年4月27日16時51分許到麗雅精

品旅館之815號房找被告,進去後發現被告跟A1女待在一起,我進去時A1女一直看我,看起來不親密,雖然被告攬著A1女,但A1女看起來不像自願被攬著,不像一般男女朋友有親密感,被告說那是他女朋友,且還上傳照片及影片到IG精選,事發後我去加A1女之IG,因為我覺得很奇怪,他們兩個相處很不合理,所以我跟我朋友及A1女設了一個群組,確認當天發生何事,因為我就覺得被告怎麼可能會交到這樣乾乾淨淨的女友等語(不公開偵20802卷第131至135頁)。

②A1女之母親於警詢時證稱:114年4月29日我女兒打電話給

我,因為我女兒被強暴,我女兒不敢跟我說,我趕快趕過去醫院等語(偵20802卷第103至105頁)。③互核B男與A1女之母親上開證述,可見B男就其當日在房間

內見聞A1女之神情及反應、A1女有透過眼神傳遞求助之意、A1女與被告相處之狀態有異、事發後創設IG群組向A1女了解事發經過,以及A1女於事發後2日始將此事告知其母親等情節亦均證述甚詳,且與A1女前開證述一致。

⑶再觀諸A1女於事發後向朋友傾訴之內容:

①A1女向前同事「_OOOOO11...」表示:「我被強姦」,A1女與「_OOOOO11...」通話結束後,「_OOOOy11...」表示:

「你覺得我能不能匿名舉報。第一,他有吸毒二級毒品麻醉煙蛋。第二,強姦。事情經過:我跟他是網友她叫我去找他,我們當初就有約好說上來台北,但他跟我相約去旅館我以為去旅館聊個天聊完以後就要去吃飯(當下我都不知情他會吸毒)我去到旅館當下他就把我手機收走,不讓我呼救,他當著我的面分裝毒品跟客人交易,隨後對我實施強姦,脅迫我去洗澡清洗對我犯罪後的痕跡,還恐嚇我讓我不要說出去」,有對話紀錄可佐(不公開偵20802卷第83頁)。

②A1女向網友「.」表示:「我被強姦喔」、「好丟臉」、「

我沒喜歡他」、「我以為去吃飯」,「.」則建議A1女去驗傷,但此作法將會讓家人知情,並表示願意陪同A1女去驗傷,A1女進而詢問「可是我都洗過澡了」、「真的可以驗嗎」(不公開偵20802卷第83至84頁)。

③A1女向網友「柏霖」表示:「我昨天被強姦哈哈哈哈」、

「很丟臉欸」、「我朋友明天要帶我去驗傷」、「就被」、「一次啊」、「第二次我控制住了沒給他」、「我真的不知道會這樣」、「我也沒喜歡他」、「他很大隻」、「我完全沒力氣..」、「他就直接坐我身上然後就..」(不公開偵20802卷第85頁)。

④A1女向網友「莊」表示:「我被硬上」、「之前蘇狗認識

的」、「啊我吃太多安眠藥」、「又沒力氣」、「我打給顏王他沒理我」、「我不敢跟別人出去了啦..」、「我東西還忘在他那」、「外套」、「好奇怪的心情..」、「我有跟他說不要..」、「從來沒想過會被硬上」、「好可怕..」、「他還想第二次..」、「但沒有」、「我死拉我褲子」(不公開偵20802卷第86頁)。

⑤核以上開對話經過,除證人A1女於偵查中證稱關於「_OOOO

OO1...」與其通話後所作之總結,其中「把我手機收走不讓我呼救」、「強迫我去洗澡」、「恐嚇我讓我不要說出去」外,係因「_OOOOO11...」只想要讓A1女講較有利之部分,其餘均屬實在(不公開他卷第35頁);而關於在房間內所見被告與B男在分裝毒品(即菸油)、A1女事發後有去洗澡、且在被告洗澡期間有撥打電話給友人但未獲接聽、因被告體型關係而無法反抗等節,均與A1女前揭證述情節之內容並無出入。

⑷又A1女於本院審理中,雖就部分事發經過均證稱不記得,

然其已證稱偵查中所述即為其記憶所及且均為實話(本院卷二第171頁),衡以A1女於事發時僅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在事發後因擔心母親知情而遭責罵,故先行向其上開前同事及網友傾訴遭性侵害之情節,實與常情無違。準此,A1女指述被告於114年4月27日14時32分至17時8分許,先與A1女相約在麗雅精品旅館之815號房碰面,待A1女進入房內,即抱住A1女,並壓制A1女於床上撫摸其胸部,強行褪去A1女之短褲及內褲,不顧A1女極力表示拒絕之意,猶以陰莖強行插入A1女之陰道而接續為性交行為1次等節,應堪認定。

⑸被告及辯護人之下列辯詞,均不可採:

①被告及辯護人辯稱A1女在被告進入浴室沖洗時未立即逃離

房間以求脫困,A1女於離去經過麗雅精品旅館之櫃台時之行止正常、未有異狀,亦未曾向櫃台人員尋求協助,其與一般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反應有所不同:

❶按妨害性自主罪之被害人,殊無可能有典型之事後情緒

反應及標準之回應流程,被害人與加害者間之關係、當時所處之情境、被害人之個性、被害人被性侵害之感受及被他人知悉性侵害情事後之處境等因素,均會影響被害人遭性侵害後之反應,所謂理想的被害人形象,僅存在於父權體制之想像中。而性侵害之被害人,往往為顧及名譽,採取較為隱忍之態度而未為異常反應、立即求助,以免遭受二度傷害,亦事所常有,尚難僅憑被害人未為異常反應,即謂其指訴不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何種自我保護舉措,或有何情緒反應,並無固定之模式。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依社會通念,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支配下詳予判斷,尤不得將性別刻板印象及對於性侵害必須為完美被害人之迷思加諸於被害人身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❷A1女固未於事發後趁被告洗澡時逃離、亦未於離開麗雅

精品旅館時向櫃台人員求救,然衡以A1女於事發後已先行盥洗,且對被告之認識程度僅為相識約1個月之網友,不清楚被告盥洗時間長短,如貿然離去是否將刺激被告,在被告洗澡期間有撥打電話給朋友但未獲接聽等節,已為A1女於偵查及審理時證述明確,業經認定如前;而A1女於事發後已有向其前同事及網友傾訴並求救,復於2日後告知其母親,揆諸前揭說明,即使A1女未立即趁隙逃離房間或在第一時間向櫃台人員求救,仍不足認其所述不可信。

②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若A1女有掙扎、推開被告仍遭被告強行

脫去褲子,可能導致其身體受傷或衣褲損壞,然A1女未指述其衣褲有損壞之情,案發後2日之114年4月29日驗傷結果,其頭面部、身體、四肢等處均無外傷,故其證詞之憑信性應有疑義:

❶按性侵害犯罪被害人遭受侵害後,身心通常均受有嚴重

創傷,以致於面對被告時,常因懼怕、壓力或羞恥感而無法完整陳述事實經過。…再者,性侵害案件對於被害人內心造成之衝擊及陰影,也可能使被害人因潛意識不願再回想或係有意遺忘此種不堪之事。…凡此種種,性侵害之被害人於警詢或偵、審一連串過程中,尤其被詢及被害詳細過程或其隱私,能否平舖直敘為正確之陳述,抑或錯誤之陳述係肇始上開情況,導致出現陳述先後不一或矛盾之現象,法院固得基於確信自由判斷,然若無視性侵害犯罪被害人前揭各種遭遇及情狀,並考慮其等於陳述受害經過時實已身心俱疲,忽略已經證述基本事實之輪廓,一味強調細節上稍有不符或矛盾,即認被害人指訴全不可採信,自有違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供述證據,雖然先後稍歧或彼此略異,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並無二致,審理事實之法院仍可斟酌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定其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採。此因供述證據常受陳述人觀察、認知事物能力;言語表達、描述能力;記憶清晰、退化能力;主觀好惡、情緒作用;筆錄人理解、記錄能力等主、客觀情形所影響,乃當然之理,不待贅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5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性侵害犯罪,常發生於僅有被告與被害人在場之情境,致欠缺目擊證人或其他客觀證據,故認定犯罪事實之有無,往往須以被害人指述之可信性為主要判斷依據,倘被害人指述已有其他證據可資補強,且斟酌:⑴被害人指述之內容是否具體詳細、就重要部分之前後陳述是否一致;⑵被害人有無構陷被告而為虛偽陳述之動機;⑶被害人指述之被害情節是否有不合理、不自然而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⑷被害人指述之態度是否模糊曖昧等情,以判斷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指述之證明力高低,並與補強證據之證明力綜合觀察,倘已達於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事實審法院並已敘明所以達於確信心證之理由,自無違法可指(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0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❷A1女就與被告認識經過、當日與被告碰面原因、前往麗

雅精品旅館之815號房之始末、遭被告觸摸、壓制、性交之過程及抵抗之舉止反應、事發後見到B男進入房內、事發後有將遭被告性侵乙節向親友傾訴等情節,於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基礎事實大致吻合,未見與A1女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他卷第3至17、19至22頁)有明顯出入,且經前述證據補強;況且,縱然A1女有掙扎、抵抗,亦未必一定會造成其身體受傷或衣褲損壞,故縱然A1女並無受傷、衣褲並無損壞之情,亦不影響A1女指訴之真實性。

③準此,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辯詞,均不足採。

⒋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被告之辯解與辯護人之辯護⑴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4年4月28日0時15分至9時36分間,在麗雅精品旅館之815號房,撫摸A2女之大腿及胸部,並反覆以陰莖插入A2女之陰道而接續為性交行為3次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加重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A2女在114年4月27日23時許打給我跟我說要我灌麻醉菸彈的菸油1、2顆給她,但我不想給,我說我沒有空的殼,A2女叫我去林森北路地址找她,我等A2女下樓,我說我沒有帶油,我怕被抓,後來A2女說不然去旅館灌,我說順道去找B男,因為B男都聯絡不上,到旅館後我先上樓再下樓拿東西給A2女,A2女問我樓上有人嗎、B男有在嗎,我說B男沒有找我,A2女說要上樓。我上樓後習慣脫衣服只穿內褲,因為下樓時我已經給A2女菸油,A2女在房間開始抽菸彈,不是我餵她,我也開始抽,我們從晚間抽到早上,A2女抽完要去廁所有跌倒,我扶她到床上,並收起她的菸彈不讓她抽,因為A2女抽的太誇張,我就說電子煙主機拿去充電,以此藉口讓她不要抽。後來A2女又開始抽,我也接著抽,大約抽1至2小時,A2女就突然脫衣服說要打砲,我說好,A2女就自己脫上衣,內衣是A2女叫我幫她解開、褲子也是A2女叫我幫她脫,我就開始摸A2女的胸部及陰道,後來陰莖就插入A2女之陰道,先正面再轉到側面,之後A2女說她喜歡後面,所以要改姿勢,第一次結束後我射精在陰道,我沒有戴保險套,時間約半小時。第一次結束後,A2女跟我開玩笑說以後如果我跟B男視訊,露出生殖器(因為我有入珠)的話A2女就不用迴避,我說這樣很奇怪。A2女和我後來又繼續抽菸彈,約1小時後,我先開口問A2女要不要打砲,A2女說好,我們發生性行為約半小時,結束後,A2女說肚子很餓想吃滷肉飯,我手機有訂餐紀錄,我還下樓去全家買蛋糕給A2女吃,吃完後,A2女的菸彈抽到沒有,她要我幫她灌,我就幫她灌。第三次發生性行為約早上4、5時許,時間約30至40分鐘,那次誰主動我忘記。三次性行為都沒有保險套,且都是射精在A2女之陰道內。A2女後來還問我總共做幾次,還要我提醒A2女去買避孕藥。我們離開時,A2女叫車,我們一起離開,但A2女出去前一直在抽菸彈,我叫A2女不要在路邊抽,會影響到別人,我就把A2女的菸彈收起來,A2女走出去前還有抽兩口,出去時走路晃晃,但到電梯時就清醒,我和A2女是坐同一台車離開,車錢也是我付現金等語。

⑵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A2女指述其係因找不到B男才至麗雅精品旅館,然A2女之居住地亦在附近,本可在住處等待或以電話連繫B男行蹤,何須至旅館房間守候;且本案案發時間為114年4月28日,如確有A2女指述之強制性交犯行,何以A2女遲至114年5月17日始提出告訴;現今社會觀念,男女間發生性行為並非必然以有交往關係為前提,故被告與A2女應屬合意性交;又A2女自承案發前有飲用半瓶威士忌、會注意電子菸是否為菸彈、並認為被告的電子菸內有毒品乙節,則A2女明知仍自願施用被告提供之菸彈,則被告並非以欺瞞或非法手段使A2女施用菸彈,被告所為至多僅構成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等語。

⒉經查,被告於114年4月28日0時15分至9時36分間,在麗雅精

品旅館之815號房,撫摸A2女大腿及胸部,並反覆以陰莖插入A2女陰道,以此方式接續為性交行為3次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供陳在卷(偵20802卷第154至156頁;本院卷二第63頁),核與A2女於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不公開偵20802卷第121至126頁),亦有中山分局偵查隊刑案監視器照片(不公開他卷第22至25頁)可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⒊被告於前揭時、地,利用A2女飲酒及施用內含不詳成分之電子菸後陷於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對A2女為性交行為:

⑴證人A2女及證人B男於偵訊時之證述如下:

①證人A2女於偵查中證稱:我本來要去找B男,因為B男跟我

說要去找被告,我才聯絡被告說我找不到B男,被告說不然跟我一起出來找,所以從我家沿路找到旅館,當時我有聯絡B男,但B男沒有接電話,可是定位還有在跑,人就消失,我怕B男在馬路上怎麼了才沿路上找,之後我跟被告到旅館,本來我在樓下,我問被告人找不到怎麼辦,被告上去又下來說不然一起在樓上旅館等。一開始我滑手機,我跟被告抱怨我忘記帶菸,我只有抽過有口味的電子菸,沒有吸過依托咪酯,被告就拿出他的電子菸,我說你的電子菸應該是不正常的,因為先前聽說被告有吸毒,所以我認為電子菸裡面有毒品,被告吸一口放開表示無問題,我想說無問題就拿過來抽一口,之後就有一點暈,可能加上我前面大約晚上6至8、9時間因為工作喝大概半瓶威士忌,之後我就覺得意識模糊想睡覺,被告把床給我睡,我114年4月28日早上6時醒來,發現我的衣服不太整齊,下半身短褲掉在床邊,僅著内褲,内褲上有流東西,可能是被告的精液,我當下沒有質問被告,因為我不敢問,後來有再睡一下下,後來被告搖醒我跟我說他叫車了,並扶著我離開送我至家中。我在旅館當下怕被告不放我走,所以不敢質問被告,雖然有發現此事,但覺得很丟臉,所以想要先隱瞞。被告之後透過IG通話告訴我他性侵我3次,因為被告在WePlay上向其網友講此事,該網友聽到後又跟B男說,B男跑來問我,我就去問被告,被告才跟我說當天的情形,他說他内射我兩次,而我當時抽了他的菸彈,意識不清楚,講話卡卡的,我質問時,被告就說「沒有阿,可是妳沒有反抗,這樣不就是自願的嗎」。被告原本跟B男講沒有此事,後來又坦承有,所以B男就創了一個群组討論這件事要怎麼解決 ,成員有我、B男、被告、B男的朋友們、另一位女網友(被告與B男的共同朋友),因為後來被告被抓,這個群組大家都退了等語(不公開偵20802卷第121至124頁)。

②證人B男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14年4月27日21、22時許在林

森公園因施用毒品依托咪酯被解送到地檢署,事後有一位WePlay上的女網友跟我說你知道A2女與被告的事嗎,一開始講的不清楚,我就問到底是怎樣,該女網友就說他們有發生關係,我就去質問被告及A2女,一開始兩邊都否認,後面我就直接說有就直接告訴我,如果被我知道有就什麼都不用說了,後來被告跟我坦承有這件事,我就去問A2女,A2女說被告給她吸依托咪酯,她根本不知道發生何事,她說後面是被被告扶出來的,我記得當時A2女與被告在吵架,因為我當時因為這件事想跟A2女分手,被告說確實有給A2女吃依托咪酯,我當下就覺得就算是被告迷姦A2女吧,而且在A2女前不是還有一個女生嗎,所以我認為被告也不是第一次這樣做,A2女過去並無在施用依托咪酯等語(不公開偵20802卷第131至135頁)。

③互核A2女與B男上開證述,可見A2女及B男就A2女昏睡期間

所發生之經過,均係聽聞被告所述,而A2女與B男就被告提供含不詳成分(是否確為依託咪酯未經扣案及鑑驗)之電子菸予A2女施用後,A2女即陷入昏睡至早上,以及事發後A2女、B男為了解案發經過始末而質問被告、被告所述內容、創立群組等情節亦均證述甚詳,應堪採信。

⑵再觀諸A2女於事發後向被告質問之內容:

①被告於114年4月30日表示:「你就跟他講」,A2女:「我講不出口」、「我會哭」,被告:「那你就哭」,A2女:

「我只是想讓他原諒我」、「我什麼都不知道」、「我好痛」、「我恨你你在說謊」、「你跟我當初說的不一樣」,被告:「我一開始根本就沒說」,A2女:「說自己是完全清醒」、「你跟他們說你有抽」、「我恨你」,被告:

「我說我清醒」、「他們不信啊」,A2女:「我恨你」、「我根本不是自願的」、「你讓我變成更痛苦」、「你清醒幹我」、「然後你騙她們你有抽幾口」、「你把我當什麼了」,被告:「對都我的問題那天我們兩個說的話你對我說的話都假的」,A2女:「你有病嗎」、「我根本不清楚」、「我失去B男」……,被告:「我有把菸蛋拿過來不給你抽」……,A2女:「你根本不知道我到底有沒有清醒」……、「你趕快去死」、「不要密我了拜託你他媽就是一個爛人」……、「我在狀況」……、「你超噁幹」、「強上我還要講這種話」……,被告:「那天是你自己要發生關係的你也說了我們可以曖昧」,A2女:「我在狀況耶」、「你超噁的啦」、「你自己強上我你好意思?」、「你不是把B男當兄弟」、「然後理直氣壯的告訴我這些?」……,A2女:「我他媽就在況你到底還要我怎樣」……、「我就後面什麼都不記得」,有被告與A2女之對話紀錄可憑(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0801號不公開卷【下稱不公開偵20801卷】第25至31頁)。

②核以上開對話經過,關於A2女因施用被告提供含不詳成分

之電子菸後已陷入A2女所稱之「況」即非清醒之狀態,A2女得知事發經過後之情緒反應等節,均與A2女、B男前揭證述情節之內容並無太大出入。

⑶復比對A2女進入及離開麗雅精品旅館之狀態,可見A2女進

入麗雅精品旅館之神情、行止均正常,但離開麗雅精品旅館時則須被告攙扶,有中山分局偵查隊刑案監視器照片可佐(不公開他卷第22、25頁),顯見A2女在施用被告提供含不詳成分之電子菸後,確已呈現無法正常行走、須人攙扶之狀態。佐以前開對話紀錄,已足補強A2女對被告之指述,應非虛妄。

⑷A2女雖於本院審理中並未到庭,然其偵查中證述內容詳實

(不公開偵20802卷第121至124頁)。準此,A2女指述其因聯繫不上B男,遂依被告提議至815號房一同等待B男,A2女於前往815號房前有先飲酒,又於815號房施用被告提供之內含不詳成分之電子菸後,已陷於無意識而不知且不能抗拒之狀態,被告見狀於同年4月28日0時15分至9時36分間,撫摸其大腿及胸部,並反覆以陰莖插入A2女之陰道而接續為性交行為3次等節,應堪認定。

⑸被告及辯護人辯稱A2女本可在住處等待或以電話連繫B男行

蹤,應無必要至旅館房間守候,且A2女遲至114年5月17日始提出告訴,故被告與A2女應屬合意性交乙節。然而,被告已供稱B男當天要去找被告灌菸彈,故A2女因聯繫不上B男,方與被告共同前往被告居住之旅館房間等待B男,已為A2女證述詳實,而A2女提告時間縱然間隔案發時間約3週,亦可能係為先維護其與B男間之感情,仍難推認其所述不可信,準此,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辯詞,均不足採。⒋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20802卷第157頁;本院卷二第62、183頁),核與證人A1女於偵查中之證述(不公開他卷第33至38頁)、證人B男於偵查中之證述(不公開偵20802卷第131至135頁)、證人游承諺於偵查中之證述(偵20802卷第207至209頁)均大致相符,並有中山分局偵查隊刑案監視器照片(不公開他卷第17頁)、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採證及蒐證照片(不公開偵20801卷第13至17頁)、B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20801卷第75頁)、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0801卷第76至80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5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20801卷第83至84頁)、中山分局刑事案件照片(偵20801卷第86至8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

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為其構成要件。其所謂之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並不以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祇須所施用之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即足當之。至於被害人於遭受侵害時,曾否喊叫、以肢體抗拒或其身體曾否受傷、衣物是否遭撕毀等,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2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而A1女係00年00月生,於案發

時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被告亦供承其知悉A1女當時之年齡,業經認定如前,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至被告先後抱住A1女,並壓制A1女於床上摸胸等強制猥褻行為,均係強制性交之階段行為,應為強制性交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按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之規範本質,乃指有精神、

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相類情形之人於被侵害時,因處於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而無表達其自主意思之可能,刑法乃予規範,以保護該等人之性自主決定權,此乃屬擬制之性自主意願,即經由法律規範補足其拒絕意思。如行為人於案發時之主觀態度係將該等被害人當成滿足性慾之客體,被害人非處於自主決定之性主體地位,即屬侵害其之性自主決定權,所謂「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之行為」之規定,係指行為人利用被害人因精神、身體障礙或心智缺陷以外之情形,例如昏睡、酒醉或自行服用藥物而陷於昏迷等原因,導致被害人無意識、辨別能力顯著減低或行動能力受限,處於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而對被害人為性交之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2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0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與同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其主要區別在於犯人是否施用強制力及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如何造成,為其判別之標準。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為犯人所故意造成者,應成立強制性交罪或加重強制性交罪,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非出於犯人所為,且無共犯關係之情形,僅於被害人心神喪失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抗拒時,犯人乘此時機以行性交行為者,則應依乘機性交罪論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判決【原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提供A2女施用含不詳成分之電子菸後,見A2女昏睡,

始為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提供A2女含不詳成分之電子菸後前即有性交犯意而以此作為手段使A2女昏睡不醒,則被告應係利用A2女昏睡處於不知且不能抗拒之狀態而為本案犯行,應屬乘機性交之範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第221條第1項之加重強制性交罪,惟因被告提供A2女施用之含不詳成分之電子菸未經扣案、A2女亦未接受鑑定其體內是否含有何藥劑或毒品等成分,本院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以藥劑犯強制性交,本案自不能成立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強制性交罪,惟審酌起訴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均包含被告於同一時間、地點、乘A2女施用含不詳成分之電子菸而昏睡之際為性交犯行,不影響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所為至多僅成立乘機性交罪(本院卷二第188頁),且前開論罪法條之法定刑度輕於起訴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至被告撫摸A2女之大腿及胸部等乘機猥褻行為,均係乘機性交之階段行為,應為乘機性交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⒈按依託咪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並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公告列管之禁藥,不得轉讓,故行為人明知依託咪酯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同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之情形。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第二級毒品依託咪酯,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第1項、第2項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犯轉讓毒品罪等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即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⒉經查,被告轉讓摻有依託咪酯菸油之菸彈共2顆(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菸彈另含有異丙帕酯成分)予證人B男之犯行,轉讓數量不詳,其中B男遭扣案之菸彈1顆之毛重為4.81公克,淨重因嵌入霧化器無法磅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偵20801卷第80頁),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轉讓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復查無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情事,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依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割裂,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菸彈雖另含有異丙帕酯成分,然實難僅由菸彈之外觀而知其內係含2種毒品成分,此外,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該菸彈係混合2種以上毒品,尚難以鑑定結果反推被告轉讓該菸彈時,即明知或可得而知其內成分係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自不得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⒊被告本案轉讓依託咪酯、異丙帕酯之行為,既已依藥事法規

定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轉讓前持有依託咪酯之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而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附此敘明。

㈣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案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⒉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偵2

0802卷第157頁;本院卷二第18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利用A1女、A2女對其之信任,在A1女

、A2女前往麗雅精品旅館之815號房後,分別違反A1女之意願、乘A2女昏睡之際,對其為性交行為,除傷害A1女、A2女之身體健康外,更嚴重侵害其性自主決定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且一般社會對於妨害性自主犯罪,尤其是非合意之性侵害事件,因對於倖存者身心造成極大創傷,其復原之路從揭露、正視、療傷、轉化,每一步均屬艱辛,除非有特殊情形,對於加害人僅憑金錢賠償即能獲取法院輕判,均保持無法理解之態度,足以表示在客觀上非合意之妨害性自主案件難以取得一般人同情或諒解。

⒉又被告明知依託咪酯、異丙帕酯為政府管制之禁藥及第二級

毒品,具高度成癮性及濫用性,對於國民健康及家庭、社會健全危害甚鉅,猶無視政府向來嚴禁毒品流通之禁令,轉讓上開毒品,助長毒品氾濫之風,更毒害他人身心健康,所為實屬不該。

⒊併斟酌被告除本案外,尚有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

兵役治罪條例、家庭暴力防治法、過失傷害、侵占、竊盜等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復考量被告否認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之犯行、僅坦承犯罪事實三部分之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迄未與A1女、A2女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復考量A1女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意見(本院卷二第185頁);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務農,每月收入約40,000元至70,000元間,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情況(本院卷二第1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壹、一項前段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壹、一項後段所示。。

㈦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因本案所處之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之要件未合,尚無從宣告緩刑。是被告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本院卷二第188至189頁),應無理由。

三、沒收部分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⒈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毒品,均檢出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毒品成分,有「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可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上開毒品包裝因包覆毒品而沾附有毒品殘渣,衡情難以剝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

㈡犯罪工具:

⒈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定。

⒉扣案之附表一編號4所示手機係被告所有,且為被告聯繫B男

轉讓毒品所用,有對話紀錄可參(偵20801卷第91頁),故上開手機核屬供被告犯本案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與基於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攝錄其性影像及拍攝少年性影

像之犯意,於114年4月27日14時32分至17時8分許,在麗雅精品旅館之815號房,以手機開啟攝影功能拍攝A1女僅穿著內褲之身體隱私部位性影像(下稱本案A1女影像)。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等罪嫌。

㈡被告明知依托咪酯係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4月26日前不詳時間、地點,取得不詳數量之摻有依托咪酯之菸油及菸彈而持有之,並向B男表示欲以新臺幣(下同)20,000元、900元販售依托咪酯菸油100毫升、菸彈1顆,請B男介紹販毒人脈及客源。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及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即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有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關於公訴意旨㈠部分,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A1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被告與A1女之對話紀錄及照片擷圖等件為其論據;關於公訴意旨㈡部分,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B男於另案警詢及本案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與B男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為其論據。

四、公訴意旨㈠部分: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手機開啟攝影功能,拍攝本案A1女影像,惟辯稱:本案A1女影像我並未發布,僅我與A1女持有本案A1女影像,我在要拍攝前有先問A1女可不可以拍攝,A1女說可以,我在她面前說我要發布IG,A1女說可以,我是先拍攝上傳限時動態的影片,之後我又再拍攝本案A1女影像,當時A1女趴在床上,我拍完後有立刻給A1女看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本案A1女影像所示,A1女當時穿著上衣跪趴在床上,下半身為其頭髮擋住,並未見任何裸露陰部、臀部等隱私部位,且A1女親吻被告之舉,僅為一般男女交往之日常行為,並無任何與性相關之姿勢、舉措,難認成立犯罪等語。

㈡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所列之罪

,依其文義及體系解釋,乃係以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而予以罪責相稱之不同法定刑,並於同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當調節機制以資衡平,為層級化規範,使規範密度周全,以達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要求。行為客體即所拍攝、製造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其中「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依修正理由,指性影像以外,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而「性影像」,依刑法第10條第8項規定,指影像或電磁紀錄含有以下5類內容:⒈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⒉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⒊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⒋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⒌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其第5類之「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係性影像之概括規定,自應相類於前4種性影像始足相當,司法院釋字第617號解釋文有關「猥褻」內涵,「指對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為傳布,或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所謂猥褻,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自足資為判斷之依據。是法院於具體個案審查是否屬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或促成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應本諸上揭法律規定及保障兒童或少年權利及保護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立法目的,並以行為人所為,是否為資源掌握者基於不對等權力地位壓榨下,為性影像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作為性剝削之判斷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案A1女影像拍攝當下,A1女下半身固然僅穿著內褲

,此為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二第63頁),亦有被告與A1女之對話紀錄可佐(不公開他卷第31頁)。然細觀本案A1女影像(不公開他卷第31頁),僅可見A1女以跪拍姿勢俯臥於床上,上半身穿著白色短袖衣物,下半身則僅可見右腳大腿及左腳大腿接近膝蓋之部分,其餘部位則遭A1女之頭髮遮擋,且因A1女之姿勢緣故而無從看見A1女之其他身體部位,一般人實無從僅憑本案A1女影像即知悉A1女下半身僅穿著內褲,又A1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當時應該在用手機(本院卷二第165頁),故經核本案A1女影像應非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而非屬刑法第10條第8項所定之性影像。至於被告所拍攝並發布於IG限時動態之其他2張照片(不公開偵20802卷第88頁),則僅為A1女摟抱被告之上半身照片,亦非屬刑法第10條第8項所定之性影像。

㈣綜上所述,公訴意旨㈠部分依卷存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足以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等罪,自無從遽以上開罪責相繩。從而,本案公訴意旨㈠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公訴意旨㈡部分: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

:我沒有賣過菸彈,我都是想自己抽才持有,B男問我100毫升菸油及菸彈1顆多少錢,我回答我是以100毫升20,000元、1顆菸彈是1,500元向他人購買,B男知道我有菸油,想要跟我拿並問我要不要賣給他朋友,我跟他說我不要、我沒有在販賣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B男之對話內容並未明確提及毒品買賣事宜,且B男與被告於交友網站剛認識,並無深厚交情,販賣毒品涉犯重典,何以被告會要求B男介紹客人,此與常情不合,況被告僅為警扣得附表一編號2之使用過之菸彈,本案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

及持有毒品罪,皆以持有毒品為其基本事實,前二者須有意圖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所謂「意圖營利」係屬主觀不法構成要件,行為人內心是否有此意圖,除行為人犯後對犯行自白外,於客觀上,仍應有足以顯示其有此意圖之行為表現,始克相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須行為人取得毒品後,主觀上另萌販售牟利之意圖,始足當之。如欠缺此等營利之犯意,即難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相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觀諸被告與B男之完整對話,B男:「多少」,被告:「20000

一百ml」、「回追」,B男:「不然我跟他說」、「一顆900」,被告:「幹垃圾」,B男:「你收?」,有對話紀錄可參(偵20801卷第90頁)。又證人B男於偵查中雖證稱:被告無償幫我灌依托咪酯,因為當時被告來臺北是希望讓我介紹向被告購買依托咪酯的客人,當時我們約在桃園高鐵站,我們搭計程車前往七星旅館的路上,當下有人打電話問我有無依托咪酯,因不方便講出來,故用訊息溝通,「20000一百ml」是指100ml的依托咪酯油20,000元,「一顆900」是指一顆依托咪酯菸油900元,「回追」是因為我原本把被告封鎖,因為被告講話不禮貌很白癡,後來他要我幫他找客人叫我回追他,但我沒有回追等語(不公開偵20802卷第131至136頁)。然而,被告上開訊息並無對B男所答稱之「不然我跟他說」、「一顆900」表示應允同意之意思,縱然「20000一百ml」、「一顆900」之意思確為100毫升菸油20,000元、1顆菸彈900元之意思,亦難僅憑此推認此即為被告對外販賣毒品之價格。

⒉再者,被告於114年6月2日為警搜索扣得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

之物,其中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係「114年5月31日」向LINE暱稱「大維」之人以3,000元購買菸彈2顆,而被告供稱其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時間係114年6月1日22時許,公訴意旨認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時間係「114年4月26日前不詳時間」,被告對此供稱其當時身上有20至30毫升菸油、並無菸彈等語(本院卷一第55頁),然此僅為被告單一供述,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亦未扣得被告持有100毫升菸油或填充完整之菸彈,復查無被告已取得上開數量毒品後另萌販售牟利意圖之證據,自難僅憑B男之上開證詞、被告與B男之對話紀錄,逕認被告有公訴意旨㈡所指「於114年4月26日前不詳時間、地點,取得不詳數量之摻有依托咪酯之菸油及菸彈而持有之」之犯行。

㈣綜上所述,公訴意旨㈡部分依卷存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足以認定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自無從遽以上開罪責相繩。從而,本案公訴意旨㈡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林述亨法 官 林易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第1項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重量 持有人 成分/備註 卷證出處 1 摻有第二級毒品依託咪酯之菸彈 1顆 毛重4.81公克、淨重嵌入霧化器無法磅秤 B男 含第二級毒品依託咪酯、異丙帕酯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5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20801卷第83至84頁) 2 沾有依託咪酯之菸彈 1顆 淨重微量無法磅秤 被告 含第二級毒品依託咪酯成分 中山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偵20801卷第51頁) 3 沾有安非他命之吸食器 1組 被告 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 中山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偵20801卷第53頁) 4 手機 1支 被告 型號:iPhone12 Pro IMEI碼: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附表二】:主文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一 謝明峰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 2 二 謝明峰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 3 三 謝明峰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9月。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裁判日期:2025-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