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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侵訴字第 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7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曹偉昌選任辯護人 張宸浩律師

陳恪勤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曹偉昌被訴強制猥褻罪部分,無罪;被訴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又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曹偉昌因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及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核與上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000000000002、A000000000004、A000000000006、 A000000000008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以下分稱告訴人A女、告訴人B女、告訴人C女、告訴人D女,合稱告訴人4人)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4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其任職地點等足資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先予敘明。

貳、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日凌晨3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RUFF」夜店,見告訴人4人在夜店舞池中跳舞有機可乘,竟意圖性騷擾及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趁告訴人A女不備,伺機靠近告訴人A女身後,違反告訴人A女意願,徒手抓摸告訴人A女臀部至少2次,並將精液以不詳方式噴塗至告訴人A女右側裙子上;(二)趁告訴人B女不備,伺機靠近告訴人B女身後,違反告訴人B女意願,以生殖器磨蹭告訴人B女臀部至少2次,並將精液以不詳方式噴塗至告訴人B女裙子後方臀部位置;

(三)趁告訴人C女不備,伺機靠近告訴人C女身後,違反告訴人C女意願,刻意用手臂碰撞告訴人C女肩膀、以生殖器磨蹭告訴人C女臀部,並將精液以不詳方式噴塗至告訴人C女衣服上;(四)趁告訴人D女不備,伺機靠近告訴人D女,違反告訴人D女意願,將精液以不詳方式噴塗至告訴人D女衣服上。嗣告訴人4人察覺有異,前往廁所內檢視發現身上衣物均沾有精液,復於同日凌晨4時17分許,於夜店內拍得被告影像照片後,提供夜店安管人員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及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等語。

參、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若檢察官提出之直接、間接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4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告訴人4人提供之被告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26日刑生字第1120070294號鑑定書及114年5月29日刑生字第1146054579號鑑定書各1份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然就此部分坦承犯行,然其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審酌被告與告訴人4人間只是一時觸碰,告訴人4人僅係不及抗拒,故認本案應適用性騷擾防治法,而僅構成性騷擾罪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

強制觸摸罪,均屬違反被害人意願,侵害、剝奪或不尊重他人性意思自主權法益之犯罪。但2罪有程度上差別,尤其強制猥褻罪,係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手段(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作為犯罪構成要件,即行為人製造使人無知、無助、難逃、不能或難以抗拒之情境,悖離被害人的意願,作為行為人自己洩慾的工具,在加害行為實施中,被害人有明示反對、口頭推辭、言語制止或肢體排拒等情形,行為人猶然進行,達至剝奪被害人性意思自主權程度,通常必需耗費一定時間,具有延時性特徵。強制觸摸罪則以騷擾、調戲被害人為目的,例如對被害人親吻、擁抱、撫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且因構成要件中有「不及抗拒」乙語,故特重短暫性、偷襲性之不當觸摸行為,事情往往在短短數秒發生並結束,被害人根本來不及或無餘暇抗拒或反對,雖尚未達至被害人性意思自由遭受壓制之程度,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及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在舞池時我記得有人用手抓

我屁股2次,但轉過去都找不到人等語(見偵卷第50頁),告訴人B女於偵查中證述:在舞池時,感覺有男性用生殖器摩擦、頂我的屁股,我往後看,對方就往後退等語(見偵卷第50頁),告訴人C女亦於偵查中證述:在舞池時我覺得有男子的右手上臂一直碰到我的後背,我轉頭看再轉回來後,就沒有前開動作了等語(見偵卷第51頁)。則依上開告訴人之證述內容,可見該名男子即被告所為均係趁告訴人4人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或以生殖器觸碰告訴人4人,僅係短暫性、偷襲性之不當觸摸行為,並無延時性,且告訴人A女、B女及C女均證稱其等回頭後,被告即再無動作,足徵被告未對告訴人4人施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手段,則自無製造使其等不能或難以抗拒之情狀,即與剝奪告訴人4人性自主意思之情形有別,難認已達強制猥褻之程度,故被告所為尚不足妨害告訴人4人性自主決定意思之形成及行使,此種偷襲式破壞他人與性有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之情節,依上開說明,應僅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規範之性騷擾行為。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僅屬性騷擾行為,未達侵害其等性

自主決定權之程度等情,已如前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容有未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強制猥褻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依法就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肆、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8日生效,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故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罪嫌,則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4人業經調解成立,而告訴人4人均已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4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53、57、61、63至69頁),揆諸首揭說明,爰諭知公訴不受理。

伍、按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114年4月29日裁定限制出境、出海8月,然因本件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判決無罪及公訴不受理如前,則該限制出境、出海依上開規定即視為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張家訓法 官 鄭雅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