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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侵訴字第 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瀚升選任辯護人 張峻瑋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941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徵詢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許瀚升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 實

一、許瀚升與偵查中代號AW000-A114055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朋友,許瀚升於民國113年7月11日凌晨4時許,為返還A女之筆記型電腦,遂前往A女位於臺北市大安區之住處(詳細地址詳卷),經不知情之A女堂弟即偵查中代號AW000-A114055A之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協助,進入A女之住處房間內。A女見許瀚升深夜驟然到訪,遂請許瀚升將筆記型電腦放下後離去,許瀚升雖屢屢央求A女與其發生性行為,然均為A女所堅拒,並將許瀚升送至其住處大門外。詎許瀚升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正面以雙手環抱A女而使A女無法逃脫後,徒手伸入A女上衣內撫摸A女之胸部,以此強制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是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許瀚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4頁、第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堂弟B男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可佐,堪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己身性慾,對告

訴人為本案強制猥褻犯行,欠缺尊重告訴人性自主權之守法意識,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並經告訴人表示願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本案刑事責任等語,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83至86頁),並參酌被告除本案外,別無其他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案發時從事調酒師,月入新臺幣3萬餘元,未婚,無子女,與女友同住,母親需其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已如前

述,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堪認被告經此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亦表示同意原諒被告,並給予從輕量刑或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第100頁),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健全被告法治觀念,避免其將來再犯,爰依同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再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