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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侵訴字第 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8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家卉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家卉幫助犯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 實

一、林家卉(綽號「白白」)為黃麒勻(綽號「阿怪」、「哥哥」)之女友,緣黃麒勻因前與代號0000-000000之成年女子(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交往,因A女與其分手而有所不滿,復因與A女交往期間所生摩擦、認A女在其友人王家妤(綽號「花花」)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住處(下稱「花花住處」)白吃白住、A女與其乾妹陳怡臻間有金錢糾紛等事,對A女諸多不滿,因而於民國107年2月12日凌晨3時許,邀集陳怡臻及其室友劉秀禪一同前往花花住處,欲對當時寄宿該處之A女進行質問。

二、黃麒勻、陳怡臻、劉秀禪(上3人所涉妨害性自主等罪嫌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偵字第21863號、108年度偵字第16023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8年度侵訴字第53號【下稱5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年2月、4年6月、4年4月,嗣經3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10年度侵上訴字第177號【下稱177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年2月確定、4年6月確定、4年4月,劉秀禪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現由高院以114年度重侵上更一字第1號【下稱上更1號】案件審理中)利用A女開門拿取點叫之外送宵夜時,尾隨外送人員進入僅剩A女1人於該處之花花住處後,即以上開情事及認A女寄居於花花住處期間讓花花做性交易賺錢養,卻在外說花花的壞話等事質問A女,黃麒勻、陳怡臻、劉秀禪因不滿意A女之答覆,竟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分持屋內擺放之黑色塑膠條、菸灰缸、金屬物品、椅子、拖鞋等物毆打A女,致A女受有頭部、左手臂、左手、雙膝挫傷等傷勢,並挾人數優勢及以摔壞A女行動電話方式,命A女不得呼救或離去,A女因擔心若反抗會被打得更嚴重而不敢呼救、離去;後陳姵晴(綽號「跳跳」,所涉妨害性自主等罪嫌部分,經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電聯劉秀禪,經劉秀禪告知花花住處後亦自行到場;黃麒勻亦再邀集遭A女在外評論舉止之林家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林莉茹」(音同)至花花住處,林家卉、陳姵晴、林莉茹即與黃麒勻、陳怡臻、劉秀禪等人共同承前傷害人之身體、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黃麒勻先指示「叫她把衣服脫下來」後,陳姵晴、陳怡臻即喝令A女自行將全身衣物脫掉,A女因恐再遭受更嚴重之毆打而不敢不從,陳怡臻、劉秀禪、林家卉復分持手機錄影(所涉妨害秘密部分,未據告訴),黃麒勻等人或命A女跪下、趴下、或命其裸身站立,再持續持屋內之上開物品、或徒手、腳踹等方式,交替毆打A女身體各處;期間,陳姵晴欲剪下A女頭髮但遍尋不著剪刀,黃麒勻即外出購買、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由陳姵晴、陳怡臻先後持該剪刀強行剪去A女之頭髮,共同以此方式將A女私行拘禁在花花住處,過程中,黃麒勻等人一再斥責A女過去所為,令其不得在外面講今日在場人的壞話等,A女雖不斷向其等認錯、求饒,其等均不為所動,甚至更變本加厲毆打A女,並要求其閉嘴;嗣黃麒勻復基於攜帶兇器強制性交之犯意,稱:要讓A女知道去做八大行業是在做什麼、要帶A女去雞房(性交易場所)做性交易等語,當時屋內並仍置有先前購置之剪刀,黃麒勻即持上開黑色塑膠條強行插入A女陰道,以此方式對A女為加重強制性交行為得逞,於該加重強制性交過程中,林家卉則基於幫助攜帶兇器強制性交之犯意,與陳怡臻、劉秀禪、陳姵晴、林莉茹等人在旁以言語助勢,以此方式給予黃麒勻為前開加重強制性交行為精神上之助力。黃麒勻等人於同年月日上午8、9時許終於停手並先後離開花花住處,A女始重獲自由,但因驚嚇過度及渾身是傷,僅能爬出屋外再搭電梯下樓、撥打公共電話向其父親求救,經其父親載往財團法人蘭陽仁愛醫院驗傷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查本案被告林家卉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第8款之二人以上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嫌提起公訴,嗣經本院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22條第1項第8款之幫助犯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詳下述貳、二、㈣⒉),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A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與證人即其親屬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經檢察官、被告林家卉及其辯護人對各項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4年度侵訴字第84號公開卷【下稱本院卷】第128至130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87至197頁),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為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

26至128頁、第188頁、第194至1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53號案件審理中之證述(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1863號不公開卷【下稱偵21863卷】第23至30頁、第137至141頁、53號卷二第209至22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麒勻於警詢、偵查中、本院53號案件、高院177號案件審理中之證述(偵21863卷第9至20頁、第159至163頁、第237至243頁、53號卷一第105至112頁、第275至283頁、53號卷二第133至193頁、第205至228頁、第295至297頁、第379至440頁、高院177號卷一第141至144頁、第219至225頁)、同案被告陳怡臻於警詢、偵查中、本院53號案件審理中之證述(臺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599號卷【下稱他4599卷】第339至342頁、偵21863卷第195至197頁、第207至211頁、第253至261頁、53號卷一第105至112頁、第275至283頁、53號卷二第133至192頁、第205至209頁、第295至297頁、第379至440頁、高院177號卷一第141至144頁、第219至225頁、高院177號卷二第7至23頁、第161至181頁)、同案被告劉秀禪於警詢、偵查中、本院53號案件、高院177號案件、上更1號案件審理中之證述(偵21863卷第207至211頁、第253至261頁、53號卷一第105至112頁、第275至283頁、53號卷二第133至157頁、第205至226頁、53號卷二第295至297頁、第379至440頁、高院177號卷一第141至144頁、第219至225頁、高院177號卷二第7至23頁、第161至181頁、高院上更1號卷第85至94頁)、同案被告陳姵晴於警詢、偵查中、本院53號案件審理中之證述(偵21863卷第253至261頁、53號卷一第205至213頁、53號卷二第379至440頁)、證人王家妤於偵查中之證述(他4599卷第107至108頁、偵21863卷第127至130頁)、證人即A女之父(代號:0000-000000A)於偵查中之證述(偵21863卷第227至228頁)、證人陳麗美(即花花住處大樓管理員)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21863卷第97頁、第127至130頁)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黃麒勻(偵21863卷第31至32頁)、A女指認案發地點照片(偵21863卷第33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偵21863卷第35至37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偵21863卷第61至65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偵21863卷第67至68頁)、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偵21863卷第69至71頁)、性侵害案件嫌疑人調查表(一)(二)(偵21863卷第73至77頁)、財團法人蘭陽仁愛醫院107年6月11日診斷證明書(偵21863卷第79頁)、財團法人蘭陽仁愛醫院108年3月19日宜仁醫字第108054號函暨附件(偵21863卷第177至183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9年6月24日北市醫忠字第10930196300號函暨附件(53號卷一第243至264頁)、三軍總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53號卷二第29至37頁)、53號案件110年3月24日勘驗筆錄(勘驗劉秀禪提出之手機影片)暨擷取畫面(53號卷二第403至407頁)、高院112年7月10日勘驗筆錄暨附件(高院177號卷二第8至22頁、第27至124頁)、A女全戶戶籍謄本(高院177號卷二第25頁)、本院114年10月15日勘驗筆錄及截圖(本院卷第133至140頁、第143至163頁)等件在卷可稽,而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是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由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法僅將罰金刑計算標準統一(即將銀元改為新臺幣,無須再經換算),是就被告所涉妨害自由部分,其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以適用現行法。⒉次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

法第1條所明定,此乃法律不溯既往及罪刑法定主義,為刑法時之效力之兩大原則。故行為當時之法律,倘無處罰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之規定,自不得因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之規定而予處罰。查被告行為後,於112年5月31日總統令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查被告與同案被告黃麒勻等人共同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固符合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之加重事由,然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既係於本案犯行後始增訂,自無從適用該規定論罪,均併予敘明。㈡被告所為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禁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及同案被告黃麒勻等人私行拘禁A女於花花住處長達近6個小時,顯非僅有短暫之拘束而有相當之期間,又其等所為令A女脫去衣物、跪下、趴下、裸身站立、不得對外求助之犯行,核屬以私行拘禁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且其所為強制犯行應為私行拘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為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按刑法第302條第

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並非以傷害人為當然之方法,故基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犯意,於實行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然若其實行之強暴行為,同時具有傷害犯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即難認係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如經合法告訴,自應另負傷害罪責,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同案被告黃麒勻等人於私行拘禁期間,數度毆打傷害A女,顯非私行拘禁之當然手段,從而A女所受傷勢,尚難認為係單純施強暴之當然結果,自應令被告負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責。

㈣被告所為成立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22條第1項第8款之幫助犯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

⒈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8款之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犯罪時攜帶兇器為已足,並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937號、96年度台上字第70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同案被告黃麒勻於為強制性交犯行當時,乃有同案被告陳姵晴、陳怡臻用以剪斷A女頭髮之銳器剪刀在場,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危害人之生命,客觀上顯具危險性,應認係屬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8款之兇器無訛。

⒉另按在犯罪者實施犯罪行為前有所參與,其參與者之行為究

竟認為從犯之行為,抑應認為共同正犯之行為,應視下列情形而定:⑴他人已決意犯罪,如以犯罪意思助成其犯罪之實現者,或與以物質上之助力 (如貸與兇器而為有形之幫助行為) ,或與以精神上之助力 (如頌揚犯罪行為或預祝其犯罪成功而為無形之幫助行為),皆為從犯;他人犯罪雖已決意,若以犯罪意思促成其犯罪之實現,如就犯罪實行之方法犯罪實施之順序而有所表示,應認為共同正犯,不能認為從犯,蓋在如斯情形之下,其表示之意見已構成犯罪者實施犯罪行為之內容,不啻加工於犯罪之實現也。⑵上述之「助成」及「促成」情形,應以程度之高低 (程度高為正犯,程度低為從犯) 及其行為是否構成實施犯罪行為之內容為標準。又對於行為人於犯罪行為實行中所產生故意內容之變更,可分為「犯意變更」與「另行起意」,兩者本質不同。前者即指犯意之轉化(升高或降低),但僅限於同一被害客體,並應整體評價為實質上一罪,而無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後者即另行起意,則不問其被害客體是否同一,惟應評價為數罪,如其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目的單一,並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持黑色塑膠條強行插入A女陰道者,僅同案被告黃麒勻一人,被告與同案被告劉秀禪、陳怡臻、陳姵晴、林莉茹等人則僅止於在旁以言語助勢,是認同案被告黃麒勻原本傷害、妨害自由之犯意嗣後縱提升至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然犯意之提升即故意內容之變更,原本僅存在於同案被告黃麒勻一人內心,而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可認同案被告黃麒勻有何與被告及其他同案被告共同謀議為本案加重強制性交犯行之行為,而係同案被告黃麒勻於表示:要讓A女知道去做八大行業是在做什麼、要帶A女去雞房(性交易場所)做性交易等語後,即逕自而為,尚難認被告有與同案被告黃麒勻就加重強制性交犯行為犯意之聯絡,且綜以卷內事證,被告僅在旁以言語助勢,亦無從認定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被告與同案被告黃麒勻間就加重強制性交犯行有行為之分擔或犯意之聯絡,而尚無從認定被告就加重強制性交犯行成立共同正犯,是應僅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係予以精神上之助力而為無形之幫助行為,而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22條第1項第8款之幫助犯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起訴書及蒞庭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第8款之二人以上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嫌,容有未恰,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而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本院卷第125至126頁、第187頁至188頁),已予其充分答辯之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2

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22條第1項第8款之幫助犯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

㈥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有學者引用前開二判先例意旨說明「相續共同正犯」之概念,意即部分共同正犯在其他共同正犯著手實行犯行之中途參與犯行者,如有承受其他共同正犯已為犯行之共同責任,復以加工而有助益之作用者,亦得成立共同正犯。查,同案被告黃麒勻、陳怡臻、劉秀禪先前往花花住處對A女著手實行傷害及私行拘禁犯行,嗣於其等犯行實行中途,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姵晴、林莉茹應邀加入並承繼其他共犯犯行基礎而為傷害及私行拘禁犯行,依前開說明,被告就所犯傷害罪及私行拘禁罪,與同案被告黃麒勻、陳怡臻、劉秀禪、陳姵晴及林莉茹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㈦按強制性交而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時,是否於強制性交罪

外,另成立妨害自由罪,須就犯罪行為實施經過之全部情形加以觀察,除該妨害自由之行為已可認為強制性交之著手開始,應成立單一之強制性交罪外;如其二行為有部分合致,應認係妨害自由罪與強制性交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同案被告黃麒勻等人係先毆打及私行拘禁A女,嗣後再由同案被告黃麒勻持黑色塑膠條強行插入A女陰道,故被告與同案被告黃麒勻等人於傷害及私行拘禁A女時,同案被告黃麒勻尚未著手於強制性交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尚不得評價為實質上一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傷害、私行拘禁之犯意為加重強制性交犯意所吸收等語,容有未合;然因被告所為前開犯行之時地有部分合致,應認被告上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21條第1項第8款之幫助犯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處斷。

㈧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幫助同案被告黃麒勻犯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至被告辯護人雖以被告當時尚屬年輕,前無犯罪前科而為初

犯,並與告訴代理人即A女之父達成和解,A女之父並接受被告當庭道歉,考量A女有正當工作,需扶養幼子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本院卷第206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換言之,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始能適用。雖辯護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被告於本案犯行情節,係共同參與令A女脫去全身衣物後,而為命其於全裸狀態下,跪下、趴下、裸身站立、不得對外求助,並持續共同毆打A女身體各該部位之凌虐行為,且犯行時間長達數小時,更幫助同案被告黃麒勻為加重強制性交之犯行,核其所為對A女之身心傷害至深且鉅,尚難認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及顯然可憫之處,且本件經本院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更難認有何宣告法定低度刑度尤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isplay: inline;">所定酌量減輕其刑適用之餘地,被告辯護人上開請求,核無足採,併予敘明。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對A女心生不滿

,竟參與同案被告黃麒勻、陳怡臻、劉秀禪、陳姵晴、林莉茹等人對A女為傷害、私行拘禁,並進而幫助同案被告黃麒勻為加重強制性交犯行,不僅對A女造成前揭事實欄所載傷勢,更導致A女於本案後經診斷產生創傷性壓力症候群之侵入性、恐懼性畏避、警醒及反應性症狀及認知與情緒上之負面改變,甚且A女於本院53號案件證述過程中仍有哽咽、哭泣、激動大喊等情緒反應,由本院勘驗內容更可見其等手段兇殘,足認被告所為本件犯行造成A女身心受創極深,犯罪所生危害不低,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案之參與分工程度,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尚佳(本院卷第199頁);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非之犯後態度尚可,暨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按期分期給付調解款項(迄至114年12月15日已給付5萬元),且於本院審理中當庭向告訴代理人即A女之父道歉而為其所接受等各節,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委任狀、本院114年12月3日審判筆錄、同年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7至180頁、第196頁、第209頁、本院114年度侵訴字第84號不公開卷第37至43頁);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暨自陳目前從事傳播業,月收入約4至5萬元、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未成年子女父親照顧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酌以公訴人、被告、告訴代理人就量刑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1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不予緩刑之說明:

被告辯護人雖以前揭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情詞,請求並得予被告緩刑機會云云(本院卷第196頁、第206頁);惟查,被告係該當幫助犯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並經宣告有期徒刑3年10月,所宣告之刑非「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故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要件,自無從適用該條規定給予緩刑,附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未扣案之兇器剪刀1把,為同案被告黃麒勻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生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林 容 法 官 張家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日期:202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