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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侵訴字第 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伊萊義務辯護人 杜佳燕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36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簡伊萊犯乘機猥褻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簡伊萊與代號B及代號AW000-A114214號之2名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分稱B男、A男),均素不相識,而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4年5月3日8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酒吧(

下稱本案酒吧)外,見B男酒醉而躺臥於本案酒吧室外座位區之椅子上休息,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利用B男酒醉不知且不能抗拒之狀態,先將B男旁之桌子移開,簡伊萊再以身體靠近B男臀部後,褪下自身短褲,以其生殖器頂撞B男身體側面、腰部、臀部位置,以此方式對B男為猥褻行為得逞後,始將短褲穿起後離去。

㈡於114年5月5日5時48分許,在本案酒吧外見A男酒醉而坐於本

案酒吧門口座位區,趴睡於桌子上,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利用A男酒醉而不知且不能抗拒之狀態,先將A男的外套披放在A男背上,A男即因此受驚醒覺,然因不敢擅動,故仍佯以趴睡狀態,簡伊萊即以徒手伸入A男之衣服、褲子內撫摸A男之胸部、臀部及生殖器,並親吻A男之左臉頰,續掀起A男所穿上衣後,褪去自身褲子,而將生殖器磨蹭、頂撞A男背部,並射精於A男背部,以此方式對A男為猥褻行為得逞,A男於佯睡期間有略以手肘為推開動作,然末後因無法忍受,故以手肘用力推開簡伊萊,並佯裝將要起身,簡伊萊始罷手離去。

二、簡伊萊於114年6月8日5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松壽路12號西側人行道座位區,趁蔡忠禮酒醉無意識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蔡忠禮所有之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悠遊卡)後,旋即離開現場,並就本案悠遊卡內儲值之餘額新臺幣(下同)49元,分別於114年6月8日9時33分及同年月日10時54分,至臺北市○○區○○路○巷○號(起訴書地址誤載)全家便利商店新安興店(下稱本案全家超商),及臺北市○○區○○路○巷○號全聯福利中心信義六合店(下稱本案全聯中心),持本案悠遊卡分別感應購物20元及29元,消費殆盡。嗣B男、A男及蔡忠禮清醒後發覺有異,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查悉上情。

三、案經B男、A男、蔡忠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查本案被告簡伊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因均涉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核與上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B男、A男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等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告訴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併先陳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臺北地

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6367號【下稱偵字】公開卷332頁、本院114年度侵訴字第88號公開卷【下稱本院卷】第48、83、86頁、第88至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男、B男及蔡忠禮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字公開卷第67至75頁、第77至78頁、第253至259頁、偵字不公開卷第21至23頁、第81至82頁、第85至86頁),並有全聯會員資料與購物發票清單(偵字公開卷第43至4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字公開卷第97至10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4年9月2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43035793號函(偵字公開卷第319頁)、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27日悠遊字第1140005649號函(偵字公開卷第321至325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字不公開卷第13至19頁)、臺北市政府114年8月15日府授社家防字第1140098303號函附重大性侵案件檢視會議紀錄、重大性侵事件個案檢討報告(偵字公開卷第289至312頁)、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偵字公開卷第105至107頁)、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偵字公開卷第113至11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按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與第225條第2項乘機猥褻罪,其主

要區別在於犯人是否施用強制力及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之原因如何造成,為其判別之標準。如被害人不能抗拒或不知抗拒之原因,為犯人所故意造成者,應成立強制猥褻罪,如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之原因,非出於犯人所為,且無共犯關係之情形,僅於被害人心神喪失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時,犯人乘此時機以行猥褻行為者,則應依乘機猥褻罪論處。又刑法所處罰之猥褻罪,係指性交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

⒉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分別對B男、A男為猥褻

行為之際,均係利用其等酒醉無意識之際而為,是當時B男及A男不知且不能抗拒之原因,並非被告所故意造成;又依A男警詢、偵訊中供述,其於被告行為時係一直佯睡、趴著不動,期間雖有略以手肘為推開動作,然係迄至末後始為手肘用力之動作,並佯裝將起身等語(偵字公開卷第71頁、第253頁),顯見A男於遭受被告猥褻過程中雖已恢復意識清醒狀態,然並無外顯其已恢復意識而清醒之行為表徵,而係繼續佯以酒醉之狀態,故被告主觀上當仍係認A男在酒醉狀態中,遂持續利用A男不知且不能抗拒之情狀而對其為猥褻行為,自應認被告對A男僅係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利用A男酒醉不知而不能抗拒之機會,對A男為猥褻行為得逞,尚與強制猥褻之要件有間。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

⒊核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事實欄二被告持本案悠遊卡刷卡消費之行為,不另論罪:

⒈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

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實質上一罪係指實際上雖存有數個單純一罪,卻因具有實質上之一體性,而應僅適用一個刑罰加以處斷之情況;其成立與否之判斷學說眾多,除同質性常見之集合犯外,在異質性實質一罪之情形,不脫是否為與罰前行為、與罰後行為、法益侵害一體性或被害法益同一性等基準,而以吸收關係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復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

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檢察官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之關係時,或檢察官主張起訴事實屬數罪之關係,然法院審理結果,認應為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567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倘認有高度行為、低度行為、重行為、輕行為、某罪為他罪之部分行為或階段行為,或甲罪已含乙罪之性質等吸收關係,而僅論以較重之罪名時,其較輕之罪名已包含於較重之罪名內論擬,僅不另行單獨論罪而已,並非謂較輕罪名之部分,不成立犯罪,自不能再就檢察官所引用之罪名諭知無罪,或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3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0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竊取告訴人蔡忠禮所有本案

悠遊卡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竊得本案悠遊卡後,分別於本案全家超商、本案全聯中心感應本案悠遊卡消費20元、29元,共2筆,合計49元等節,亦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忠禮之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偵字公開卷第77至78頁、偵字不公開卷第81至82頁),復有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27日悠遊字第1140005649號函(偵字公開卷第321至325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字不公開卷第17至19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⒋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持所竊取本案悠遊卡,以感應購物方式消

費,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違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嫌等語;惟告訴人蔡忠禮遺失之本案悠遊卡,並未綁定信用卡,非聯名信用卡之悠遊卡,業據證人蔡忠禮於偵訊中證述明確(偵字不公開卷第81頁),且本案悠遊卡為無記名式,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4年9月2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43035793號函可參(偵字公開卷第319頁),是本案悠遊卡並未綁定所有人,且無自動儲值功能,而係可重複加值使用之預付儲值卡,持卡人持該卡在特約商店消費,於結帳付款時,持卡輕觸讀卡機上有悠遊卡標誌的感應區,即可感應扣款,若卡片內之款項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須另行加值,且不限於本人始可持卡消費,故本案悠遊卡一經儲值即等同現金,性質上與直接使用金錢消費無異,而本案悠遊卡在被告於114年6月8日竊取當時,其內僅有餘額49元,亦有前開悠遊卡公司函覆資料附卷可稽(偵字公開卷第323至325頁)。

⒌故被告於竊取本案悠遊卡後,僅將原儲值之金額49元扣抵消

費,本案悠遊卡並「無」悠遊聯名信用卡之自動加值功能,被告雖有公訴意旨所指「感應付款」之行為,然其單純花用悠遊卡之原儲值金額行為,依一般消費實務,悠遊卡於感應付款時,並無須出示證件核對身分,店員或機器亦無義務判斷悠遊卡是否為真正所有人使用,而係以俗稱「認卡不認人」之方式進行悠遊卡之消費,該付款機制未違反悠遊卡收費設備或商店店員之判斷機制,核其所為,仍屬就悠遊卡本身價值予以處分,自難認被告另有何施用詐術,以不正方式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行;亦即,被告竊取本案悠遊卡後,再持以消費而使用其內儲值金之行為,因未加深被告前一竊盜行為造成之損害,亦未造成新的法益侵害,故被告侵占告訴人悠遊卡含其內儲值金後,使用該儲值金消費之行為,無論係取得商品,或取得商店之回饋點數,均屬竊取財物後實現其經濟價值之結果,難認其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而與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之要件不符,揆諸前揭說明,核均屬不罰之後行為(與罰後行為),應不另論罪,聲請意旨認應另論以該項罪名,容有誤會;又,因此時前後行為均業經本院充分評價,自亦無需再就檢察官所引用之罪名諭知無罪,或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併此敘明。

㈢被告於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示時間,各以事實欄所示方式

猥褻B男及A男之身體隱私部位,就各該犯行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之法益同一,顯係基於同一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對B男、A男之各該乘機猥褻犯行,及竊取本案悠遊卡之

竊盜犯行,在時間差距上均可分開,各具獨立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之說明:

⑴被告前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94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9月27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復於11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6月25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另又於111年,因乘機猥褻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侵訴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判決,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嗣於112年間,因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3罪)、2月(共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分別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6月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14年1月22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1至23頁、第26頁、第33至34頁)。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⑵又被告就事實欄一、二分別所示乘機猥褻及竊盜犯行構成累

犯並應加重其刑,業據檢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並引據各該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偵字公開卷第151至209頁、第237至246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說明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理由(本院卷第90頁),是認檢察官已盡舉證及說明主張之責;本院考量被告於各該前案中已犯趁機猥褻罪,另所犯竊盜罪、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罪之保護法亦同為財產法益,核該等前案之罪質類型與本案所為各該犯行相同或相類,而被告於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卻仍未戒慎其行,反無視法律嚴厲禁制,屢為再犯本案相類犯行,足徵被告並未真正逡悔改過,主觀上具犯本罪之特別惡性,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具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且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詳下述),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本案犯罪情節,加重最低法定本刑規定,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無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辯護人雖另主張被告其情可憫,請求就所犯上開之罪,斟以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換言之,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始能適用。雖辯護人辯以被告已深切反省,將來會謀求正當職業,有正常謀生能力,並願接受處遇,提高自控能力,且業已坦承犯行,考量被告為輕度智能障礙,自小於育幼院長大,且多次遭校內學長侵犯,未受正常學習之生、心理狀態,請酌量減輕其刑等語。然查,被告於本案犯行情節,係屢次刻意擇取特定飲酒地點外,尋找酒醉而不能或不知抗拒之人,而趁告訴人B男、A男及蔡忠禮均陷於酒醉、意識模糊,不知且不能抗拒之際,分別為本案趁機猥褻及竊盜犯行得逞,且係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公然為之,於察覺可能遭被害人發現後,亦迅速離開現場,足見被告於行為當時之意識清楚,而具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且具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尚無因其輕度身心障礙之身心狀況,而認於本件有何應特別予以同情之處,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且其個人經歷,亦不得以之作為被告得對他人施加本案趁機猥褻犯行之合理理由,而難認本案於被告犯罪當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之處,核無刑法第59條所定酌量減輕其刑適用之餘地,是被告辯護人上開請求,洵非有據。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本案告訴人B男、A男

、蔡忠禮均素無相識,乃竟為一己私欲,利用告訴人等均因酒醉陷於不知且不能抗拒之狀態,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分別為本案趁機猥褻及竊盜犯行,造成B男、A男身心嚴重受創、恐懼,並造成告訴人蔡忠禮之財產損失,所為至應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與告訴人等洽談調解,然因自身資力不足且其同居人亦無能力為其洽談,而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迄未彌補其等所受損害等節,有本院114年10月8日審判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本院卷第89、107頁);復分別參酌被告對告訴人B男、A男所為趁機猥褻犯行,及對告訴人蔡忠禮所為竊盜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暨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7至34頁)所示之素行非佳(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兼衡被告輕度身心障礙之身心狀況,暨自陳國中啟智班畢業之智識程度,原從事餐廳清潔工作,當時月收入約1萬餘元,未婚、無子女,無家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前段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於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為,經判處有期徒刑部分之刑,衡諸各該所犯罪名、手段、情節,及犯罪期間相隔甚近等情,並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受刑人之年紀與社會回歸之可能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情,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所竊取之本案悠遊卡1張,未據扣案,且未發還予

告訴人,惟因悠遊卡本身價值非高,所有人可申請掛失及補發,原卡片已失去功用,是如仍對卡片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以本案悠遊卡內之原儲值餘額消費,獲得價值合計4

9元之財產上利益,核屬其竊取本案悠遊卡犯行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蔡忠禮,復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家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裁判日期:2025-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