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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侵訴字第 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男(姓名、年籍均詳卷)選任辯護人 林倩芸律師

來宇軒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男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沒收);主刑不得易科罰金而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主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揭主刑關於不得易科罰金而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所定應執行刑,及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定應執行刑均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依如附件調解筆錄所示之給付方法,支付損害賠償,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執行機關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甲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姓名、年籍均詳卷,於從事附表一編號1 、2 之行為時,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尚未成年,但已滿18歲,從事編號3 、5 至10之行為時則為成年人,而從事編號4 之行為時,因確切時間不明無法判斷是否已成年)於110 年2 月7 日因參加某場面試活動而結識代號A000000000002 之女子(00年0 月00日生,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並與A女交往而知悉A女的生日,且知A女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所定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分別於如

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時、地,各以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方式,經A女同意後,對A女為性交行為共計7 次。

㈡基於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3

(1)所示時、地,以此編號所示方式,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拍攝其與A女為性交行為之過程、A女裸露胸部之數位影像,並以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儲存該影像;又基於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3(2)所示時、地,以此編號所示方式,使A女拍攝裸露胸部之數位影像,並以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儲存該影像;又基於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時、地,以此編號所示方式,使A女拍攝裸露、撫摸胸部之數位影像,並以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儲存該影像。

㈢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

時、地,以此編號所示強暴方式妨害A女自由離去之權利,A女經同學施OO、陳OO之協助,始順利離開。

㈣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

一編號6 至9 所示時、地,各以如附表一編號6 至9 所示方式揚言將加害A女之名譽、生命、身體,使A女因此心生畏懼,甲男即分別以上開方式恐嚇A女,致生危害其安全。

㈤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無故洩漏因利用其他相關設備持有他

人之秘密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時、地,以此編號所示方式,未經A女之同意,將其所持有A女為性交行為之影片、為猥褻行為之照片寄送予A女之同學吳OO。

二、嗣校方發覺介入調查後通報教育局,遂由社工陪同A女向警方報案,經警於111 年5 月12日下午2 時5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甲男位在臺北市信義區之住處(地址詳卷)執行搜索,除扣得甲男前開用來拍攝A女為性交行為數位影像之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手機外,並扣得甲男用來儲存A女為性交或猥褻行為數位影像之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手機、編號3 所示筆記型電腦,始悉上情。

三、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項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因職務或業務上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15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為免揭露或推論出告訴人A女之身分,本案判決書除關於適用法律所需之部分年籍資料外,其餘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訊均不予揭露,並僅記載代號;另被告甲男為告訴人之前男友,而證人施OO、陳

OO、吳OO均為告訴人的同學,如於判決書中載述其等之姓名,亦足以間接推知告訴人之確切身分,故而未將其等姓名及其他個人資料予以揭露,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未聲明異議(本院卷二第25至37、157 至

172 頁),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先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證據能力之部分均不再爭執等語(本院卷二第160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5至31、249 至252 、373 至376頁,本院卷二第25至37、157 至17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施OO、陳OO、吳OO於警詢、偵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35至44、45至46、47至48、28

1 至284 、343 至346 、347 至352 、425 至428 、565 至

567 、639 至644 、655 至660 頁,調院偵不公開卷第5 至

8 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關指認資料、告訴人繪製之趣旅館現場平面圖、告訴人與被告之Messenger 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與證人吳OO之對話紀錄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扣押現場影像截圖、手機照片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 年6 月29日數位鑑識報告暨性影像光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品照片、被告致電告訴人之手機紀錄截圖、被告與告訴人之旋轉拍賣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使用IG(帳號詳卷)留言之訊息、告訴人與被告之GM

AIL 電子郵件、GMAIL 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告訴人與被告之錄音譯文、報名表及附件、告訴人之指認現場照片、檢察官之勘驗筆錄、告訴人參加之面試及錄取通知書等在卷可參(偵卷第53至55、57、59至115 、121 至122 、124 至137 、

139 至145 、151 、153 至156 、157 、159 、161 至165、167 至172 、223 至245 、293 至307 、377 至379 、4

55 、457 至465 、467 至473 、475 至485 、487 至489、495 至507 、529 至553 、683 至686 頁,偵查卷宗證物袋,調院偵卷第17至19、21頁,調院偵不公開卷第11頁,本院卷一第37至39、41至57頁),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色情物品罪(即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1 項),係鑒於兒童及少年之心智發展未臻成熟,對其拍攝、製造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色情物品,此等經驗往往對兒童及少年產生永久且難以平復之心理上或生理上傷害,對社會亦有深遠之負面影響,為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使免於因任何非法之性活動而遭受性剝削而設。是本條項保護之法益係屬國家或社會之公共利益,其所侵害之權利,並非被害人在私法上所得自由拋棄,或在刑法上可以自損之行為,自無得由被害人之承諾而阻卻違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69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拍攝」、「製造」,「被拍攝」、「被製造」,其文義均涵攝被害人自行拍攝(即自拍)、自行製造之行為(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57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以言:

㈠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3(1)所示時、地拍攝告訴人為性交行為

之影片、裸露胸部之照片,縱使係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後所為,且於如附表一編號3(2)、4 所示時、地,亦係告訴人同意後,由告訴人自行拍攝前述為猥褻行為之影片、照片,均無礙於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之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等罪之成立(新舊法比較詳下述)。

㈡至檢察官雖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2)、4 部分所為均涉犯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 項之引誘或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嫌。惟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 項所稱「引誘」,係指勸導或誘惑原無意被拍攝、製造性交、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等之兒童或少年,使其產生被拍攝、製造之意思(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573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行為人僅單純告知兒童或少年並獲其同意(下稱「告知後同意」)而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並未進一步額外施加介入、加工手段,應屬同條第1 項「直接拍製型」之規範範疇,至於單純「告知後同意」之告知方式,無論係單純以詢問、請求、要求等方式為之,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9

4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雖有要求告訴人自行拍攝其裸露、撫摸胸部之影片、照片,然依卷內現有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使用積極手段去影響告訴人之想法,進而誘發、促使告訴人自行拍攝該等影片、照片,僅能認定被告將其請求告知告訴人後,有得到告訴人的同意,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難驟認被告所為業已該當「引誘」之構成要件。是以,檢察官未予細究,遽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或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嫌提起公訴,所持法律見解容非允當,難以憑採;況檢察官引用修正後之規定起訴,亦屬有誤,附此敘明。

三、另按刑法第318 條之1 所稱「他人之秘密」,未若刑法第31

7 條、第318 條規定限於工商秘密,故舉凡不欲他人知悉之內容或事項,就社會上一般人觀點,可認屬秘密事項者,且該秘密客觀上具有不公開性,即一般人或涉及該類資訊領域之人所不得輕易知悉之特性即屬之。經查:

㈠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告訴人裸露及撫摸胸部之影片、如附表

一編號3 所示告訴人裸露胸部之照片,既僅存於告訴人及被告之間,已徵告訴人不欲被告以外之他人見聞,故前揭影片、照片客觀上當具有不公開性,復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裸露身體之影片、照片乃屬秘密之個人事項,則被告無正當理由且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時、地,透過GMAIL 通訊軟體寄送前揭影片、照片予證人吳OO,顯已合於刑法第318 條之1 所定之構成要件。

㈡至檢察官雖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0部分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 項之交付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或其他物品罪嫌。然被告行為後,該項規定於112 年2 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下稱兒少為性交、猥褻行為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差異,修正後之規定提高法定刑且增加「交付」之行為態樣,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自不得適用修正後之該項規定,故檢察官未注意新舊法比較之情形,逕指被告所為係犯「交付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或其他物品者罪嫌」,自難憑採。

㈢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為有關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事項之特別法,故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 項雖係刑法第235 條第1 項「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此二罪之行為態樣均為「散布、播送或販賣」、「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則於解釋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 項規定之構成要件時,自須參酌實務對於刑法第235 條第1 項規定之見解加以解釋,庶求規範效果之一致。而按刑法第235 條第1 項之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罪,乃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罪,係以散布或販賣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為要件,其中散布、販賣、公然陳列,乃例示規定,均屬圖供他人觀覽方法之一,但供人觀覽之方法,實不以上開三種為限,故又以他法供人觀覽之概括規定加以規範。所謂公然陳列者,指陳列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而散布者,乃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販賣行為,亦足以流傳於眾,多係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為之。考其立法目的,以此等行為,使猥褻物品流傳達於社會公眾,足以助長淫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其可罰性甚為顯着,此與猥褻物品僅供己或僅供極少數特定人觀覽,未達危害社會秩序而屬個人自由權限範疇之情形有別,故設刑罰規定,以資禁制。從而本罪所稱以他法供人觀覽之概括規定,雖未明定為公然,實與上開例示規定相同而含有公然之意,必係置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可得觀賞、瀏覽之狀態下,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該條文所稱「散布」,係指擴散傳布於眾,包括一次擴散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及一次傳布於一人但反覆多次為之,使其擴散於眾。申言之,「散布」行為並不以一次性之舉動向眾人傳遞、發送者為限;縱行為人之各次傳布舉動僅針對一人或少數人為之,然因其所為具有反覆性及持續性,藉由累積、擴散作用而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知悉,亦屬之(最高法院114 年度台上字第281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以言,「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為「散布、播送、販賣、公然陳列」例示規定之補充,是其解釋上亦必須與例示規定所造成之效果相當,從而本條項「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少為性交、猥褻行為物品」自須同時有擴散於眾之情形,始合於此罪之立法目的。嗣立法者為補規範之不足,於112 年2 月15日修正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 項規定時增加「交付」之行為態樣,此觀修法理由揭櫫「考量行為人雖未為散布、播送或公然陳列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等物品之行為,然一有交付上述性影像或物品則有流傳可能性,其侵害之程度應與散布、播送或公然陳列行為等視,故將交付納入第1 項及第2項犯罪行為類型予以處罰,以保護兒童或少年被害人」等語即明;且就該項規定之修法過程以觀,立法者認為所謂「散布」指將某物散布予不特定多數人或特定多數人而言、所謂「交付」指將某物移轉占用予特定人或使之處於隨時可得觀覽或使用之狀態(例如以電子郵件將檔案寄給某人,見立法院公報第111 卷第52期第256 頁),益徵一次傳布於一人的情況無法為「散布」、「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之要件所涵攝,為保護兒童或少年被害人,乃於此次修法時新增「交付」之行為模式,以求周全。從而,由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 項規定與刑法第235 條第1 項規定之規範結構相同,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

1 項規定修法過程、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 項規定新增修法前所無之「交付」行為,併參前述實務見解以觀,若只是一次性將兒少為性交、猥褻行為物品置於一人得以見聞之狀態,即不能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 項之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少為性交、猥褻行為物品罪責相繩。審諸證人吳OO於警詢中所稱:被告分3 次各寄了A女的裸照1 張給我等語(偵卷第349 頁),與其於偵訊時所證被告前後傳兩次照片等語有別(偵卷第

656 頁),故證人吳OO之證述即難遽採;而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當初傳送1 至2 次A女只穿內衣的照片給吳OO等語(偵卷第349 頁),於偵訊時係稱:我有傳給吳OO2 次,都是以GMAIL 為之,第1 次有穿著內衣的照片,沒有露點,第2次有露點,但我有把露點的地方碼掉,臉的部分,我真的不記得了等語(偵卷第251 、252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稱:關於A女的裸照、性影像,我應該是同時寄出給吳OO等語(本院卷二第35頁),足見被告之歷次供詞亦前後不一;衡以,證人吳OO並未留存被告斯時所寄送之電子郵件一節,此經證人吳OO於警詢、偵訊中均證述在案(偵卷第351 、65

7 頁),卷內復無被告寄送予證人吳OO之電子郵件內容可資佐憑,本於罪疑惟輕原則,尚難逕認被告有寄送數次告訴人為猥褻行為之影片、照片予證人吳OO,從而不得驟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 項之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少為猥褻行為物品犯行,而僅依刑法第31

8 條之1 之規定論處,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0條第8 項於112 年2 月8 日增訂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刑法第10條第8 項規定「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5 項第1 款或第2 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參諸立法理由可知,此為定義性之說明,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逕行適用新法。

三、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 條、第36條於

112 年2 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下稱第一次修法),且該條例第36條再於113 年8 月7 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 日生效(下稱第二次修法),觀諸修法過程可知:

㈠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修正前規定「本條例所稱兒童或

少年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一:三、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修正後則規定「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三、拍攝、製造、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販賣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而參諸修法理由足知「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已為前述刑法修正條文第10條第8 項性影像所涵蓋,故將「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修正為性影像,然考量性影像並未包含「圖畫」,是「圖畫」仍有規範必要;另考量實務上仍有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語音(如色情電話)之情形,為避免兒童或少年遭受此類性剝削,爰增訂是類語音。

㈡於第一次修法時,該條例第36條第1 項修正前規定「拍攝、

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故修正後之規定增加原來所無之「語音」類型,而擴大構成犯罪之行為客體,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於第二次修法時,該條例第36條第1 項修正後係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金。」更有提高法定刑度之情,顯未較有利於被告。

㈢職此,依被告行為時、中間時法及裁判時之刑罰法律觀察,

經整體綜合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第一次修法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論處。

肆、論罪

一、按刑法所指之「猥褻行為」,係指除性交以外,行為人主觀上有滿足自己性(色)慾之意念,而在客觀上施行足以誘起他人性(色)慾之舉動或行為者,即足以當之。換言之,行為人基於滿足個人性慾之主觀意念,所為性交以外之舉動或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為足以引起、滿足或發洩性慾之方法或手段等一切情色行為,均屬刑法上所稱之猥褻行為。因此猥褻行為,並不以有身體接觸為必要,更不以撫摸被害人身體隱私處為限(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以行動電話或電子數位機器對他人所拍攝之裸照、影片等,係利用影像感應功能,將物體所反射的光轉換為數位訊號,壓縮後儲存於內建的記憶體或是記憶卡上,再透過電子視覺化顯示器,讓電子訊號可以被視覺化在顯示器上輸出,在無證據證明該等數位訊號業已經過沖洗或壓製之過程而成為實體之物品 (如錄影帶、光碟、相紙等),該行為人所拍攝或製造者,應僅屬於「電子訊號」。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3(1)所示時、地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手機拍攝其與告訴人性交過程之數位影像,並以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儲存告訴人於如附表一編號3(1)、3(2)、

4 所示時、地為性交、猥褻行為之數位影像,讓電子訊號可以被視覺化,並在顯示器上輸出,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該等數位訊號業經沖洗或壓製,是被告所拍攝者僅屬於「電子訊號」階段;且該等裸露身體部位及性交過程之電子訊號,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復侵害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堪認被告與告訴人為性交過程之影片、告訴人裸露胸部之照片、影片,各屬為性交、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至明。

二、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681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附表一編號5 至10所示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告訴人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查,是告訴人於案發時係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所稱之少年。

三、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 、2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7罪);就附表一編號3(1)部分,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之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就附表一編號3(2)、4 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之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共2 罪);就附表一編號5 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4 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就附表一編號6 至9 部分,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4罪);就附表一編號10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18 條之1 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洩漏因利用其他相關設備持有他人之秘密罪。

四、檢察官固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2)、4 部分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 項之引誘或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嫌,就附表一編號5 部分係犯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嫌、就附表一編號6 至9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依前述被告所涉關於附表一編號3(2)、4 部分情節,非屬檢察官所指引誘或以他法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嫌,而均係涉犯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之理由,業已詳述如前;至於附表一編號5 、

6 至9 部分並非僅屬強制、恐嚇危害安全,而係分別涉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理由,亦如前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該等罪嫌,尚非允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均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而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時亦告知被告可能涉犯該等論罪之罪名(本院卷二第

27、158 、159 頁),自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又按告知義務之違反,係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一種,是否影響於判決結果,應以其有無妨害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為判斷。倘被告對於被訴事實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應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實質之調查者,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即無所妨礙,縱未告知罪名或變更後罪名,其訴訟程序雖有瑕疵,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380 條之規定,仍不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034號判決意旨參照),就附表一編號10部分,被告非如檢察官所認係犯交付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或其他物品者罪嫌之理由,已詳論如前,而本院雖未諭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之此刑法分則加重罪名,然起訴書已載明告訴人為未成年人一節,且本院已告知其可能涉有無故洩漏因利用其他相關設備持有他人之秘密犯行,另就其他罪名已有此加重事由之告知,並均給予被告就此犯行答辯及辯論之機會而為實質調查,實際上仍與踐行告知之義務無異,程序上復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保障,是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併此敘明。

五、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部分,被告雖係故意對被害當時為少年之告訴人犯罪,而民法第12條關於成年年齡之規定固於110

年1 月13日修正為18歲,但係於112 年1 月1 日始施行,故被告從事附表一編號1 、2 之行為時尚未滿20歲,依修正前之規定,尚未成年;且刑法第227 條第3 項規定係以被害人之年齡14歲以上未滿16歲為處罰條件,而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亦以對象為兒童或少年為其客觀要件,應認該等規定均屬就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

1 項但書,就附表一編號3 、4 部分均無須適用此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六、被告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時、地,分別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以其生殖器、手指插入告訴人之陰道內,及告訴人為其口交前,其撫摸、親吻告訴人之胸部等猥褻行為,各係本於同一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目的所為,其各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歷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七、第按行為人基於一個犯意,實行充足於同一構成要件之數個行為,而侵害同一法益時,因該數個行為統攝於一個犯意之下,具有實質上之一體性,自應包括性地為評價為一罪,此即學理上所謂之包括一罪。而包括一罪之下位類型,可分為集合犯與接續犯二種,倘充足於同一構成要件之數行為係於同一機會接續實行,並侵害同一之法益,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足認係一行為之持續進行者,即屬接續犯。此種犯罪之行為人主觀上認各個行為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故在刑法上自應評價為一罪。至該當於同一構成要件之數行為,是否利用同一機會接續實行,應自全部犯罪過程觀察,倘行為人實現一個犯罪之外在客觀環境條件,具有密接之持續性,即具機會之同一性(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505 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可認為包括之一罪,僅受一次評價,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以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關係予以併合處罰(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48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㈠被告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時、地,分別將其生殖器、手指

插入告訴人之口腔、陰道,乃各係基於單一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與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分別侵害告訴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核屬接續犯而分別論以一罪。

㈡被告為與告訴人外出見面而於附表一編號7 所示時間以該編

號所示方式接連恫嚇告訴人之數行為,另於附表一編號9 所示時間以該編號所示方式揚言將使告訴人未來的生活過得不順遂之數行為,各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接續進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是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7 部分所為、編號9

部分所為,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至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 至9 部分雖均涉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惟依被告之犯罪時間、地點、恐嚇內容及方式觀察,各次行為歷程互異,顯見被告係有意識地為數次不同的犯罪行為,其主觀上之犯意明顯可資區辨,其行為在客觀上亦屬可分,當不得僅因被告之犯罪手法雷同,犯罪時間相近或被害人同一,即可籠統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否則即係忽略被告主觀犯意之差別、客觀犯行可分之事實,而無法全面、充分評價被告之違法情節,故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

至9 部分所為犯行,各具獨立性,自應分論併罰。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辯護略以:起訴書附表編號6 至9 之案發時間相隔不到1 個月,時間上較為緊密,且被告主觀上均係出於與A女復合之目的,因而運用外流性影像等不當詞彙致A女受怕,僅侵害A女一安全法益等語,而主張本判決附表一編號6 至9 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本院卷二第67頁),其所持法律見解,難認妥適,委無可採。

八、復按行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若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涉7 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 、2 部分)、1 次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犯行(即附表一編號3(1)部分)、2次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犯行(即附表一編號3 (2)、4 部分)、1 次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犯行(即附表一編號5 部分)、4 次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即附表一編號6 至9 部分)、1 次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洩漏因利用其他相關設備持有他人之秘密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0部分),各次犯罪時間明顯可分、犯罪地點、行為態樣亦不盡相同,顯係分別起意為之,足認被告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伍、科刑

一、就附表一編號5 至10部分,依上開說明,被告為該等犯行時已認識告訴人為少年,而有對少年實行犯罪之故意至明,就歷次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固須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惟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9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之罪,其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之不重,然行為人涉犯此罪之犯罪情節卻不一而足,倘依被告之犯罪情狀處以1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可達到懲戒行為人、防衛社會之目的,自非不可依各別行為人之犯罪情節、主觀惡性等予以綜合考量,並判斷是否有顯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符合比例原則。衡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1)、(2)、4 部分涉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之罪,固無足取,惟被告係於其與告訴人交往之期間為該等犯行,此與行為人對素不相識、無情感關係的未成年人為此犯行之情況仍屬有別;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表示後悔之意,並與告訴人、告訴人之父母達成調解,復於調解時當場給付第一期款項予告訴人及其父母收受,而該款項約為總調解金額之61% 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等附卷為憑(本院卷二第127 至133 頁),足徵被告尚知所悔悟,並以積極態度謀求告訴人、告訴人父母之諒解,以示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之真摯努力。綜上情節以觀,被告所為固應受責難,然已努力彌補其過錯、展現悔過之決心與誠意,尚非毫無可值憫恕之處,倘科予該罪之最低法定本刑即有期徒刑1 年,將使被告人身自由遭受長期之剝奪,恐有刑罰過苛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就被告所犯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共1 罪)、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共2 罪)均應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滿足個人性慾,即罔顧告訴人之身心發展未臻健全,而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載犯行,對告訴人日後在婚姻、交友、兩性關係等方面造成不良影響,實不可取;又被告已屬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卻不思理性處理其與告訴人間的情感問題,竟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5 至9 所載犯行,使告訴人因此驚惶不安,且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0所載犯行,亦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性自主決定權,自應非難;並考量被告前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按(本院卷二第153 頁);參以,被告已與告訴人、告訴人之父母達成調解、賠償部分款項,及被告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本院卷二第169 、189 頁)、被告先前參與公益活動與發放物資之照片(詳本院卷二第195 、196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就主刑得易科罰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而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主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再者,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按,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並考量被告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可認被告尚有悔悟之心,及告訴人於調解時表示倘被告對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予以承認,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語,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足稽(本院卷二第127 至129 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慮及被告所處刑期及後續履行緩刑條件所需之時間,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並使其培養自我負責之精神,切實履行其對告訴人所承諾之賠償金額與條件,避免被害之一方對於所受損害獲致賠償之期待落空,爰諭知於緩刑期間,被告應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按照本院調解筆錄所示之給付方法(詳附件),支付損害賠償,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接受執行機關舉辦之法治教育4 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

五、且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 立法理由所揭櫫法院於判斷是否屬於「顯無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 第2 項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項各款事項時,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前有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等語。經查,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而受緩刑宣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 第1

項規定,諭知被告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又被告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固有不該,然本院衡酌被告前無其餘犯罪前科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按,而被告對告訴人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之期間乃其等交往時所發生,惟被告現已與告訴人分手乙節,此據被告、告訴人於警詢中分別陳明在卷(偵卷第27、36頁),其等並於調解時約定被告日後不得以任何方式聯絡、接觸、騷擾告訴人,及利用因交往或本案所得悉之告訴人個人資料,且被告所持有關於告訴人之性影像均應刪除、不得供第三人閱覽、留存,若有違反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詳本院卷二第

131 至133 頁之調解筆錄),是本院衡酌被告與告訴人因已無保持聯繫,輔以該等調解條件已足約束被告,顯無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 第2 項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該項所規範特定事項之必要。

陸、沒收

一、末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於000 年0 月0 日生效,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於112 年2 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該條例第36條第6 項規定「第1 項至第4 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二、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於如附表一編號3(1)所示時、地拍攝其與告訴人為性交行為之影片時,是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手機拍攝,因其於114 年4 月間有換手機,故於備份的時候可能有將告訴人的不雅照傳到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電腦等語(偵卷第251 、252 頁),復於警詢中供稱:A女所有性愛影片、照片都在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手機內,因為我的相簿是GOOGLE雲端相簿,相簿跟我的新舊2 支手機是互通的等語(偵卷第27頁),堪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皆屬前揭告訴人為性交行為電子訊號(附表一編號3(1)部分)、告訴人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附表一編號3(2)、4 部分)之附著物,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1)、3(2)、4 所示各罪之主文項下均諭知沒收。

三、至被告雖另為警查扣交往紀錄書信1 本,然檢察官並未舉證說明該扣案物與被告之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是依現有事證,既難認該扣案物品與被告所涉本案犯行相關,自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四、另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增訂之現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本判決就各該罪名之主文項下所為沒收宣告,縱使未在主文中諭知合併沒收之旨,亦不影響於檢察官依據前揭規定併予執行多數沒收之法律效果,爰不再贅為合併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修正前)、第6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第112 條之1

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條、第227 條第3 項、第304 條、第305 條、第318 條之1 、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項第3 款、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楊奕泠法 官 劉依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温冠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2 年2 月15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8條之1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犯罪手法 主文 1 110年5月16日下午6時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旅館」 與A女相約前往旅館,經A女同意後,撫摸、親吻A女之胸部,再以生殖器、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內,並以口交方式與A女發生性行為。 甲男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1.於110年6月3日晚間7時許至8時許 新北市蘆洲區河堤廁所(河堤籃球場與網球場中間) 經A女同意後,撫摸、親吻A女之胸部,再以生殖器、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並以口交方式與A女發生性行為。 甲男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同年6月8日晚間7時許至8時許 甲男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同年6月14日晚間7時許至8時許 甲男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同年6月21日晚間7時許至8時許 甲男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同年6月28日晚間7時許至8時許 甲男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同年7月3日晚間7時許至8時許 甲男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110年9月起至12月間 (1)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QTIME網吧」 在QTIME網吧,經A女同意後,以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手機拍攝與A女為性行為之影片共2 部,各約10秒,及A女裸露胸部之照片2 張。 甲男犯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 (2)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麥當勞林森店斜對面康樂公園無障礙廁所內 要求A女先進入廁所內,並透過LINE傳送「等不及了」等語之訊息予A女,經A女同意後,由A女自行拍攝裸露胸部之照片2 張,再傳送予甲男。 甲男犯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 4 110年5月16日至111年3月17日間某日 不詳 經A女同意後,由A女自行拍攝裸露及撫摸胸部之影片1部,並傳送予甲男。 甲男犯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 5 110年11月6日 A女就讀學校旁之肯德基速食餐廳內 A女於校慶結束後至學校附近之肯德基速食餐廳討論事情,然甲男在肯德基速食餐廳之廁所門口阻擋A女離去,A女趁他人欲如廁時乘隙離開,嗣A女準備離開肯德基速食餐廳時,雖有請同學陪同,惟甲男一直尾隨,期間並在路上擋住A女,且不讓A女離開、伸手拉扯A女之背包,過程持續約20分鐘。 甲男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11年3月17日晚間8時許 新北市蘆洲區蘆洲捷運站旁公園 佯裝為網路拍賣買家邀約A女外出面交,於其與A女見面時,即持其與A女之性行為影片、照片向A女恫稱:如果不留下來聽我講完,將散布裸體影片及照片等語。 甲男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11年3月17日晚間9時18分許起至111年3月18日下午4時5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凌晨5時許,應予更正) A女住處 於111年3月17日晚間9時18分許透過旋轉拍賣APP傳送「明天早上6:20在你家樓下見面」、「如未赴約或逃走我會立即行動」等訊息,及於同日晚間9時29分許傳送「改1700在捷運南京三民」之訊息予A女,並於同日晚間9時52分許在旋轉APP聊天室留言「最後通牒、3/18 17:00南京三民如未赴約我會立即行動」;復於111年3月18日中午12時58分許透過GMAIL通訊軟體,傳送內容為「 1.我受夠你這樣一直封鎖 很浪費時間WWW 2.反正17:00沒有赴約我近期會直接行動 我一再強調 3.我會選在你來不及反應而且讓你措手不及的時間 4.你加油 5.會很驚喜 6.目前第一波發送名單5人可以猜猜看 7.我不排除在社團ig用文字說出來,你可以繼續封鎖 這樣我發的時候全世界只有你看不到」之電子郵件予A女,以恫嚇A女。 又於旋轉拍賣APP傳送「戰爭將會在近期開始」等語予A女,而經A女在其住處內閱覽。 甲男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111年3月24日晚間6時51分許 A女住處 以IG帳號(帳號詳卷)發送「學妹yyds 很會玩,居然把我退掉ㄝ 沒差ㄏㄏ 我也有了」等語,經A女在住處閱覽。 甲男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111年4月4日、4月6日、4月10日、4月13日 不詳 透過GMAIL通訊軟體傳送以下內容之信件予A女: 1.「看來你的學測準備生活即將在訟海中度過 再來如果你還不出來我也會讓你家人知道並且跟他們討債」、「如果你不接受 那OK很簡單 我會去討債」、「你以為逃走就沒事嗎 然後換換頭貼就自以為新生活了嗎 我整個笑爛nonono你只會更麻煩而已 現在你要不負責任那就要付出代價 對於戰爭 我已經全部準備好了」 2.「不然我會讓妳媽知道 ○○牙醫(名稱詳卷) 你看著辦吧」 3.「沒關係 好戲在後頭 好酒沉甕底 我們且走且看 你永遠不會忘記我 太陽升起的時分意味著一些事情 好好加油」 4.「但如果有一方破壞和平 那就是開戰了」、「我有預感我們一定會再見 在2026 但說老實在 我想讓我自己忘了你」,而經A女閱覽。 甲男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111年3月25日 臺北市某高中(名稱詳卷) 取得如本附表編號4 所示A女裸露及撫摸胸部之影片1 部及如本附表編號3 所示A女裸露胸部之照片後,透過GMAIL通訊軟體,將該等影片、照片寄送予A女之高中同學吳OO,經吳OO於111年(起訴書誤載為113 年,應予更正)3 月25日在學校以手機展示其所收受之電子郵件給A女觀看,由A女點閱前開影片1部及照片3張,始悉上情。 甲男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洩漏因利用其他相關設備持有他人之秘密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1 NOKIA手機(酒紅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2 IPHONE手機(白色,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3 筆記型電腦 1臺

附件:本院114 年12月3 日調解筆錄。

裁判日期:2026-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