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柏翔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555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爰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柏翔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 實
一、黃柏翔與偵查中代號AD000-A114312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素不相識,兩人與共同友人於民國114年5月6日,相約至好樂迪KTV景美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唱歌,嗣於翌(7)日凌晨2時35分許,A女至包廂外結帳完成欲返回包廂之際,黃柏翔竟基於強制猥褻之接續犯意,先以雙手壓住A女之肩膀,將A女固定在牆壁,使A女無法挪動身體,強行親吻A女之嘴唇1次,經A女告知「我不要這樣子」等語,仍接續以雙手拉住A女手臂之方式,不顧A女業已言語阻止,再次強行親吻A女之脖子及嘴唇各1次,以此等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對A女為猥褻行為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是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黃柏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6頁、第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被告間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案發地點及周遭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光碟、好樂迪KTV景美店消費明細、114年5月14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件可佐,堪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其就如事實欄
所示之強制猥褻犯行,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次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及地點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己身性慾,對告
訴人為本案強制猥褻犯行,欠缺尊重告訴人性自主權之守法意識,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並經告訴人表示願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本案刑事責任等語,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並參酌被告除本案外,別無其他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案發時從事餐飲業,月入新臺幣4萬5,000元,已婚,無子女,與配偶、父母同住,無人需其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前段所示之刑。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已如前
述,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堪認被告經此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亦表示同意原諒被告,並給予從輕量刑或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第66頁、第68頁),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健全被告法治觀念,避免其將來再犯,爰依同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再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