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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侵訴字第 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9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君庭

選任辯護人 鍾毓榮律師

劉繕甄律師葉國祥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戴君庭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戴君庭與代號AW000-A114228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4)前於民國114年1月初開始交往、同年2月中旬分手,惟渠等仍因返還物品事宜相約於同年3月19日19時30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之A4住處(完整地址詳卷,下稱本案住處)碰面。詎戴君庭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利用其與A4在本案住處房間內獨處之機會,不顧A4多次以言語拒絕及推開戴君庭之舉動,先後強行親吻A4嘴唇、將手伸進A4衣服撫摸A4胸部、將A4牛仔褲拉鍊拉開,並把手伸入隔著發熱褲與內褲而以手指摳A4下體、以自身下體頂A4下體,以此等強暴方式猥褻A4得逞。

二、案經A4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查證人即告訴人A4於警詢之陳述,被告戴君庭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8、54頁),而告訴人已於審理時到庭證述,其警詢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應無證據能力,僅得作為憑信性及證明力之彈劾證據;辯護人另辯稱證人莊○璇、方○安於審理時有關於告訴人遭被告性侵害之證述,均係聽聞自告訴人之轉述,非渠等親自體驗經歷之事實,無證據能力,惟本案所引上揭證人證詞之待證事項為告訴人於案發後之情緒反應與處理過程(內容詳後述),此等事項均為上揭證人親身經歷之事實,而非轉述引用告訴人告知之現場案發過程,應具證人適格,是該等證人就渠等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之證述,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13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首揭時、地與告訴人碰面,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伊當日只是安撫告訴人情緒,並無與告訴人發生肢體接觸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前於114年1月初開始交往、2月中旬分手,惟渠等因返還物品事宜相約於同年3月19日19時30分許,在本案住處碰面等節,為被告所是認(偵卷第57至58頁,本院卷第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此部分之證述(本院卷第215至216頁)大致相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強制猥褻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1、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於114年2月14日分手,但因原本就約好同年月15日要去南港展覽館,所以還是有一起過去。再下一週伊有陪被告去看牙醫,被告還把錢包放在伊這裡說下次再拿,但伊覺得已經分手不想這麼痛苦,就把錢包、被告於114年2月14日贈送的巧克力一起寄還給他,並附上一張紙條(下稱本案紙條)說明SWITCH遊戲機要送給被告。之後伊於114年3月初在臺北車站添好運餐廳與被告一起吃飯,用餐後伊詢問被告有沒有話要講,被告就突然暴哭表示後悔分手,因為伊封鎖被告Instagram、LINE、電話,被告為了找到伊就用公司電腦查伊個資,當天伊有提及要取回吊飾,被告也同意,後續約定被告於114年3月19日晚上把吊飾拿到伊家還給伊。被告於114年3月19日晚上在伊房間把吊飾拿給伊,因為當時外面很冷,伊不喜歡待在客廳,覺得自己房間比較乾淨。伊坐在床上,被告坐在椅子上,伊提到說有時候工作很忙、壓力很大,難過的時候還是會希望被告陪在伊身邊,然後就開始哭,被告就從椅子上爬到床上開始強吻伊,伊很抗拒地把被告推開,伊覺得已經沒有交往就不要這樣,但被告把伊抱住、強吻伊,又把手伸到衣服想要摸伊胸部,伊把被告的手推開,但被告沒有停止,把伊推倒在床上後問伊說還是雙方試試要不要復合,伊說不要並推開被告,伊因為那天很冷穿著兩件褲子,被告就解開伊牛仔褲鈕扣,隔著發熱褲摳伊下體,伊覺得不舒服想把被告推開,說這樣伊要怎麼忘記被告,但被告沒有想要停止,把伊抱住後用他下體頂伊下體,伊覺得很噁心,後來伊說要上廁所,被告才讓伊離開,伊從廁所回來後沒有再跟被告交談也站得很遠,後來被告就說他母親叫他回家吃飯,因為本案住所門不好關,所以伊送他到門口讓他離開、幫他關門。被告離去前伊在房間有聽到伊姑姑返家的聲音,但姑姑當時已經回自己房間並關上門,伊覺得這件事情很噁心、丟臉,也沒有想讓姑姑知道。伊隔天就跟一起受訓之朋友即證人莊○璇、方○安、案外人曾○君提到被告來伊家想要硬上伊的事情。因被告對伊做了這件事後,伊覺得很害怕,且被告在臺北車站碰面吃飯時有提到查詢伊個資係為了找伊的電子郵件地址,伊擔心說送被告的SWITCH遊戲機內有登錄伊的電子郵件地址,被告會去看,伊就傳送訊息給被告說因為有遊戲紀錄想要拿回來,但被告說SWITCH遊戲機已經放在朋友家不想拿回、紀錄已經刪掉,伊想說既然紀錄已經刪除,雙方沒有必要再聯絡,就把被告封鎖了,被告事發前、後傳送的訊息伊後來也都刪掉了。伊當時覺得這件事發生在伊房間,沒有其他人看到,被告也沒有真的放進去伊身體,是不是真的不算什麼,所以就沒有報警或驗傷,也不知道可以這麼做。後來伊於報案前一週與朋友聊天時有提到被告,該朋友告知被告跟另名女生似乎自114年2月就開始交往了,伊覺得很驚訝,因為被告於114年3月時還跟伊說後悔跟伊分手、想復合且因此查伊個資,伊覺得被告沒有說實話,害怕被告藉此做什麼壞事,伊就先跟被告任職之公司檢舉,但擔心被告知道會報復,又去警察局想聲請保護令,然後把分手後發生的事情告訴警察,警察告知這部分涉嫌強制猥褻,是公訴罪(按:應為非告訴乃論罪),他們知悉就一定要陳報,伊就同意配合做筆錄並提告等語(本院卷第214至232頁)。告訴人就其與被告分手後之聯繫情形、案發當日碰面及互動經過、後續處理方式之選擇、心境轉折及提告原因均能說明甚詳。

2、證人莊○璇於審理時證稱:伊與告訴人係於114年3月在基礎訓練時認識,上課時伊坐在告訴人斜前方。受訓期間有次伊與告訴人、證人方○安、案外人曾○君一起去買飲料路上,告訴人曾提到與被告已經分手,但被告昨天依約至本案住所拿取要歸還的物品時,有脫告訴人褲子、想要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但告訴人不願意有拒絕被告,告訴人當時情緒憤怒,伊不記得自己當下如何建議告訴人,告訴人也沒有請伊協助報案。伊沒印象告訴人有提到自己或被告想要復合等語(本院卷第232至239頁)。證人方○安於審理時證稱:伊與告訴人係於114年3月在基礎訓練時認識,上課時告訴人坐在伊左方。告訴人約於114年3月3日、4日有跟伊提到跟被告分手覺得難過,告訴人雖有想要挽回,但因為被告反應冷淡就放棄,並將被告的Instagram封鎖,被告卻用小帳聯繫到告訴人,告訴人覺得被告行為很奇怪。告訴人於114年3月20日跟伊、證人莊○璇、案外人曾○君一起外出買東西時提到被告昨天與告訴人相約在本案住所見面,被告想要跟告訴人發生性行為,且有觸碰到告訴人的身體,但告訴人覺得兩人已經不是男女朋友就拒絕,告訴人陳述當下似乎是不能理解被告行為,也對被告做出這樣的舉動感到生氣,覺得被告是把自己當成備胎還是什麼。伊等有安慰告訴人,也表示不理解被告行為,因為告訴人當下對被告還有一點感情,覺得被告是不是還喜歡她,所以當下沒有說要報警。後來告訴人都沒有再提到被告,伊等詢問時,告訴人則表示已經將被告LINE、Instagram封鎖,沒有再跟被告聯繫,被告有無聯繫告訴人伊不清楚。直到伊等與告訴人於114年5月間約吃飯時,告訴人提到被告有透過職務查悉告訴人手機號碼,並透過朋友Instagram發現被告於114年2月間即已結識新女友,告訴人覺得既然如此為何被告還做出想要跟她發生性行為之舉動,就有向被告任職公司投訴,該公司表示有進行懲處,告訴人覺得該公司並未表示如何下達懲處而可能將其投訴之事告知被告,自己擔心遭到被告報復而去報警,並說明前述經過,警方說這部分需要立案等語(本院卷第241至248頁)。是證人莊○璇、方○安均證稱於案發翌日即114年3月20日有聽聞告訴人陳述其於案發當日在本案住所房間內遭被告觸碰身體,且告訴人對於被告此等行為感到不滿及憤怒,證人莊○璇、方○安見聞告訴人描述案情及當時情緒部分,足資為告訴人前揭供述之補強證據。

3、參以被告於114年6月12日警詢時供稱:告訴人於案發後幾日有以簡訊聯繫伊要求歸還贈送之SWITCH遊戲機等語(偵卷第14頁);於114年7月31日警詢時供稱:伊於114年3月初因為剛與告訴人分手,情緒複雜,一時衝動使用公司電腦查詢告訴人開戶照片,但沒有擷取散布,伊於114年3月6日與告訴人相約吃飯時有告知此事,沒有透漏給其他人等語(偵卷第62頁),所述互動情形與告訴人相關證述內容基本一致,亦自承其於分手後案發前確有違規利用職權查詢告訴人個資之情形,再參以卷附被告、告訴人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記錄所呈被告於114年3月3日、4日、6日、9日、同年5月16日、27日均有嘗試撥打電話或傳送簡訊與告訴人之情形(本院卷第87至152頁)對照,足認被告分手後仍對告訴人有所眷戀,並試圖與告訴人維持一定關係,存在與告訴人為親密接觸之動機。反觀告訴人於案發後,除曾以簡訊向被告索還SWTICH遊戲機外,依現有卷證並無其他主動聯繫被告之情形,而被告自承曾使用公司電腦查詢告訴人個人資訊,已如前述,告訴人證稱因被告行為感到擔憂,欲藉由索還SWITCH遊戲機之名義排除被告可接觸之告訴人個人資訊以求保護自己,動機合乎情理,亦與客觀情節並無出入。再酌以告訴人初無追究之意,係因發現被告有劈腿情形,進而懷疑被告並不誠實,可能不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對其產生危害而欲聲請保護令,於陳述案情始末時經員警提醒被告案發當日之行為涉有刑責方決定追究,經告訴人於審理時陳明如前,足見告訴人當非有計畫性、預謀性報復被告,而係在試圖維護、保障自身權益下尋求協助而偶然揭露本案案情,此亦有證人莊○璇、方○安於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向渠等陳述案情時並無報警之意圖(本院卷第238、243頁)可佐,綜上各情,被告確於114年3月19日19時30分許,利用與告訴人在本案住處房間內獨處之機會,不顧告訴人多次以言語拒絕及推開被告之舉動,先後強行親吻告訴人嘴唇、將手伸進告訴人衣服撫摸告訴人胸部、將告訴人牛仔褲拉鍊拉開,並把手伸入隔著發熱褲與內褲而以手指摳告訴人下體、以自身下體頂告訴人下體等節,應堪認定為真實。

4、被告雖辯稱:伊已經有新女友,案發當日告訴人在本案住所不斷哭訴委屈並要求伊留下,伊只好不斷安撫她,後來才用伊母親在等伊回去吃晚餐為由脫身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於警詢係證稱被告先詢問是否願意復合再「解開」告訴人之牛仔褲,於偵訊時則係證稱被告將牛仔褲「脫掉」後才要求復合,所述前後不一;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其遭被告侵犯後已藉故脫身,卻仍返回現場與被告共處一室,被告離開後亦無驗傷或報警、求救之舉動,反而於案發後主動聯繫被告並索還SWITCH遊戲機,未就此事對被告進行責難,所為與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有異;告訴人於案發後未立即提告,而係於發現被告當時劈腿方決定提出告訴,告訴人可能係因挽回被告不順而欲報復;證人莊○璇、方○安所提及被告對告訴人肢體接觸過程模糊,且證人方○安提及之接觸部位亦與告訴人不一致,難以補強告訴人之指述等語。惟查:

⑴、被告自承於分手後、案發前之114年3月初曾違規以任

職公司電腦查詢告訴人個人資訊,且依通聯紀錄,被告於同年月3日、4日、6日、9日均有主動試圖聯繫告訴人之情形,均已認定如前,被告所為與其宣稱因已有新交往對象欲與告訴人劃清界線之態度明顯不符。

⑵、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用手解開伊牛仔褲的拉鍊

並把手放進去伊牛仔褲內,隔著發熱褲及內褲想要把手指戳進去等語(偵卷第23頁);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將手從褲頭伸進伊褲子裡將伊第一件褲子脫掉,嘗試隔著發熱褲及內褲以手指插入伊下體等語(偵卷第48頁),一般而言,牛仔褲類型之外褲需「解開」扣

子、拉下拉鍊方能「脫下」,告訴人警詢、偵訊所述被告先解開、排除告訴人當時所著牛仔褲後,將手伸入以手指隔著發熱褲、內褲接觸告訴人下體之過程,所述實屬一致,尚難僅因描述用詞之差異或與構成要件無涉之被告提出復合建議之時機等枝微事項,即遽認告訴人所言係出於捏造。

⑶、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伊覺得這件事發生在伊房間,

沒有其他人看到,被告也沒有真的放進去伊身體,是不是真的不算什麼,就沒有報警或驗傷,也不知道可以這麼做,伊也不想把被告留在自己房間內而想確保被告確實離開,否則不知道被告還會做什麼,且伊覺得這件事很丟臉、噁心,沒有想打擾姑姑讓她知道等語(本院卷第220、224至225頁),已說明其當時認為此事發生在房間內無他人見聞,亦不確定被告行為是否構成法律責任,不欲隨意將此事告知他人,就其當時所處立場而言具有合理性,並非不合邏輯,不能以告訴人當時並未採取激烈反抗、報警求助等選擇,即認其指述之情節有所誇大不實,否則毋寧是以事後諸葛的視角苛求性侵害被害人須採取當下對其最有利之選項,辯護人此部分之質疑,實無足取。

⑷、證人莊○璇、方○安到庭證述時距告訴人告知案發經過

已近1年,記憶部分有所模糊,亦非不可想見,自難以渠等就未能完整轉述告訴人當初向渠等陳述之全部案發過程或細節部分略有歧異,即反認告訴人及渠等之證述為不可採。

⑸、告訴人雖係因知悉被告於114年2月間即有其他交往對

象後方提告,惟告訴人係在懷疑被告誠信、擔心被告對其有不法意圖之情形下欲聲請保護令保障自己,偶然揭發此事,已認定如3、處所述,並非如辯護人所言出於挽留未果之報復。告訴人係於案發前寄送附有本案紙條之信件與被告,此經告訴人於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21至222頁),亦為被告於準備程序時所是認(本院卷第48頁),縱令告訴人當時對被告仍有念想,惟尚無從據此推斷案發時甚至案發後仍有同一情形,況被告承認於114年3月初曾違規以任職公司電腦查詢告訴人個人資訊,此事即足使通常敏感之人感到威脅,而告訴人於被告坦白此事後,未見有何基於挽回感情而接觸被告之行為,後續行動依告訴人所述亦可理解為妥善清算感情事務(交還吊飾)、保護自己(索還SWITCH遊戲機以刪除個資、聲請保護令及提出本案告訴),自不得以告訴人報案時點稍晚,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強制猥褻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強制猥褻罪之成立,須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或猥褻者為要件;所謂「強暴」,係以不法暴力或腕力壓制被害人或排除其抵抗之謂;又刑法強制猥褻罪既在保護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若行為之外觀已侵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自由,客觀上又足認係基於色慾而具性關聯,即足當之,至其有否刺激、滿足性慾之實際效果,應非所問。不論行為人與被害人間是否熟識或有無親誼關係,若明知違反被害人自由意思,仍不顧其反對而以違反意願之方法強行壓制觸摸被害人,客觀上自足認係基於色慾而具性關聯之強制猥褻行為,尤不許行為人事後以彼此親誼關係密切為由,單方面主張所為無違倫常且未刺激或滿足自身性慾,以脫免強制猥褻罪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1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4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首揭時、地有強行親吻告訴人嘴唇、將手伸進告訴人衣服撫摸告訴人胸部、將告訴人牛仔褲拉鍊拉開,並把手伸入隔著發熱褲與內褲而以手指摳告訴人下體、以自身下體頂告訴人下體,已認定如上,被告不顧告訴人多次以言語拒絕及推開被告之舉動,持續以手或身體其他部分施加不法物理力排除告訴人之抵抗,依前開說明,即屬刑法上之「強暴」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私慾,對告訴人為如事實欄所載之猥褻行為,對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未予尊重,所為不該;被告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之犯罪後態度;參以告訴代理人表示告訴人於警詢時就被告取得其同意部分均有明確表明,並無構陷被告,反而是被告於案發後檢察官初次訊問時猶未坦承查詢告訴人個人資料之事實,後續方坦認此事,就本案亦不斷辯解而非道歉悔過,犯罪後態度不佳之意見(本院卷第259頁);佐以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07頁)所示之素行;兼衡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銀行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未婚、無須扶養他人、身體無重大疾病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55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林皓堂

法 官 林志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