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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侵訴字第 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W000-A114151B(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12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W000-A114151B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AW000-A114151B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爰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等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A女於案發時有同居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案發時15歲之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罪並無罰責規定,故僅依刑法等規定予以論罪科刑。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

㈢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對A女之猥褻行為,係於同一

場所密接時間內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查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而為本案犯行,侵害A女之身心健全發展,本應予嚴厲之非難。惟考量被告於犯罪過程中並未造成A女受有其他身體上之傷害,犯罪情節較暴力型之性侵害犯罪為輕,且被告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前與A女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等文件在卷可查(見偵不公開卷第41、43頁),足見被告尚非全無悔意,因認對被告之上開犯行,縱依法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苛,實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⒊被告上開犯行,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⒋至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是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有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但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予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A女母親之配偶,明

知A女當時年僅15歲,心智發展未臻成熟,竟為滿足一己私慾,而對A女為前開強制猥褻行為,嚴重妨害A女身心健全成長,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參酌前述和解情形及A女對於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公開卷第77頁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見本院公開卷第108頁),再參以被告所提之量刑資料(見本院公開卷第89至91、135至197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勝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129號被 告 AW000-A114151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選任辯護人 尤文燦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代號AW000-A114151B(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男)係代號AW000

-A114151(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之母即代號AW000-A114151A(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母)之配偶。A男於114年4月10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4段其所經營之店面甲區(完整地址詳卷)與A母發生爭執後,至店面乙區(完整地址詳卷)休息,A母因需收拾店面,乃請A女去陪A男一下,詎A男明知A女未滿16歲,竟仍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先將乙區店面的鐵捲門關下,違反A女之意願,將A女拉至其大腿上坐著,用手撫摸A女大腿,表示喜歡A女,經A女回答:「我不喜歡你」後,欲親吻A女,經A女拒絕轉頭,仍將A女的頭轉回去並將A女的頭往前壓,親吻A女的嘴唇及脖子而對A女為猥褻行為得逞,嗣A男親吻A女時伸出舌頭,A女將A男推開,打開鐵捲門至甲區找A母,A母見A女啜泣進而詢問,經A女告知A男行為,A母即與A男發生爭吵,嗣警據報前來處理,經詢問A女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男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 伊於上開時地,與A母有爭吵,伊喝了不少高粱酒,接下來就斷片沒有印象,一直到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下稱松德院區)急診2天後才有印象,對於是否強制猥褻告訴人A女,伊沒有印象,但伊覺得告訴人應該不會害他。告訴人有寫和解書表示原諒伊等語。 2 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偵查中之證詞。 1.全部犯罪事實。 2.被告當時有飲高粱酒,但 事發時被告知道自己侵犯 的是誰,因為伊一進到那 個空間,被告就把鐵捲門 關下,喊伊的名字,被告 也知道伊不同意等情。 3.和解書是伊簽的,因為A母不想讓被告入監,所以問伊可否原諒被告,其實伊沒有很想原諒,因為A母的關係伊就簽了,伊希望依法處理。 3 證人A母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詞。 1.當天事發前伊與被告有吵 架,被告心情不好喝了很 多高粱酒,伊整理店面, 有請告訴人陪被告在隔壁 店面(乙區)休息一下, 不久,伊聽到隔壁鐵捲門 放下來的聲音,因為不應 該這個時間放下鐵捲門, 伊覺得奇怪,有透過信箱 縫看,看到告訴人靠著牆 壁站,被告撐著牆壁面對 告訴人也站著,伊後來就 去做自己的事,過了一段 時間,鐵捲門打開,告訴 人和被告一起走出來,告 訴人在啜泣,手一直摸著 脖子,伊問是否被告弄你 脖子,告訴人點頭,伊再 追問還有其他地方嗎?告 訴人就摸自己的大腿,伊 就質問被告,被告表示不 知道,沒有啦,接著兩人 發生爭執,之後警察來了 ,伊再問告訴人,告訴人 就哭了,表示被告親她的 嘴巴,弄她的脖子及摸她 的大腿等語。 2.伊和被告爭執中有弄翻一 鍋熱湯,警察有先將被告 送醫,被告當晚8、9點回 到店面,之後又被警方送 至松德院區,被告平時與 告訴人並無過節,告訴人 應無陷害被告之理由。被 告向伊表示其斷片了,不 知道發生何事。 4 員警職務報告1份。 警方據報至現場時,被告與A母雙方身體及衣著均有遭熱湯潑灑的痕跡,被告有飲 酒,情緒激動但非意識不清 ,警方先將被告送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醫,之後任被告自行離去等情。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 告訴人右頸棉棒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 ,研判混有告訴人與被告之DNA等事實。 6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4年7月3日函文及所附資料。 1.被告於114年4月10日16時 42分許到診。 2.就診時意識清楚,但情緒 激動,俱辨識行為之能力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嫌。又告訴人係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馬 中 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雪 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