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浩羿選任辯護人 張宸浩律師
陳恪勤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224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浩羿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張浩羿為成年人與代號AW000-A114215 號之女子(民國0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於114 年4 月間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G)結識並透過IG聯繫,而得悉A女當時13歲、就讀國中一年級,其後於114 年5 月4日前某時許,張浩羿與A女、網友即代號AW000-A114215B號之男子(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B男)、方○傑(姓名、年籍均詳卷)相約要去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一帶逛街,然B男、方○傑因故未能前來,張浩羿遂於114 年5 月4 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北火車站對到場之A女表示很累、想到旅館休息,然A女不願前往乃提議到「00電影館○○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0 樓)」休息,並與同意該提議之張浩羿一同前往「00電影館○○館」。詎張浩羿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之犯意,在「00電影館○○館」包廂內欲擁抱A女,且於A女表示已有男友後,猶試圖擁抱A女,A女即推開張浩羿,並於114 年5 月4 日上午11時54分許起使用手機透過IG傳送「你來救我,快點」、「救我」之訊息予B男,並向B男表示不想與張浩羿發生性行為時,張浩羿抱住A女、將臉靠在A女之胸口上,A女因僵住而不知如何反應,張浩羿便進一步抓住A女的手放在自己的生殖器上、要求A女幫其口交,然A女未應允且透過IG傳送「他要強姦我,救我,他脫褲子」之訊息給B男不久,B男接連傳送「我打給你」、「快點」、「你怎麼了」、「現在」、「???」、「現在」、「快點」、「你怎麼了」等訊息給A女,而張浩羿見A女一直使用手機,就抓住A女之雙手、親吻A女,並將A女之上衣掀起,再將手伸進A女之內衣而觸摸A女之胸部,A女遂推開張浩羿,張浩羿又掐住A女頸部親吻A女的臉、嘴巴,之後強行解開A女的皮帶、脫掉A女的裙子和內褲,再用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其後強壓在A女身上、脫掉自己的下半身衣物,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內,而以上開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迨A女表示電影結束了,工作人員可能會進入包廂,張浩羿才將其生殖器從A女之陰道抽出、穿上自身衣物。嗣A女感到不適、害怕,遂傳送訊息予友人即AW000-A114215C號之男子(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C男)告知其遭張浩羿強制性交一事,並請C男前來陪自己離開,C男乃於114 年5 月4 日下午1時30分許至○○商業大樓樓下找A女,惟張浩羿跟著C男、A女,C男復不願讓張浩羿知悉A女傳訊息求救一事,而仍與A女、張浩羿一起用餐,之後因C男準備上班,A女遂隨同C男一同離開現場,而張浩羿於114 年5 月4 日下午5 時48分許起以IG傳送數次「對不起」之訊息予A女,其後因A女於114 年
5 月5 日向同學提及其被強制性交,同學便帶A女至輔導室,A女即將其遭張浩羿強制性交之事告知輔導室老師,由輔導室老師協助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A女之繼父(代號AW000-A114215A,下稱A男)、A女之生母(代號AW000-A114215D號,下稱D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條第2 項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因職務或業務上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15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為免揭露或推論出告訴人A女(下稱A女)之身分,本案判決書除關於適用法律所需之部分年籍資料外,其餘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訊均不予揭露,並就A女、證人B男、C男、A男、D女、案外人方○傑等人均僅記載代號。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法所稱之「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如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已結婚,為婚姻故乃隱瞞先前事實)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0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A女、證人B男、C男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詳盡,並無較諸警詢時簡略之情形,且已足為判斷被告張浩羿前揭犯行之認定基礎,故無捨除A女、證人B男、C男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即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之特殊情事。是以,A女、證人B男、C男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既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又不具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規定之「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A女、證人B男、C男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7頁),本院認A女、證人B男、C男之警詢陳述既不符合上開傳聞例外之規定,即應回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而認無證據能力。
三、至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1至50、157 至177 、183 至230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與A女發生性行為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跟A女是合意發生性行為,且我不知道A女未滿14歲云云;其辯護人則提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與A女是合意性交,且被告是案發後與C男聊天才知道A女當下只有13歲,在這之前A女只有跟被告說她的年紀大概是國二左右,又本案是A女主動邀約被告去「00電影館○○館」,是不是當下有預料到兩人會有親密的舉動甚至是性關係,另由C男於對話訊息中說感覺A女是不是跟很多人都有發生類似的狀況,雖然C男證述忘記為什麼要這樣講,但A女交友方面應該也是蠻開放的,才會主動邀約被告去「00電影館○○館」看電影,甚至說應該也不排除發生性關係,另外被告有強迫症、自閉症,被告在偵訊過程中,因為沒有即時地跟辯護人做討論,所以說了自我保衛機制的答覆,且A女在與B男聊天過程中,還跟B男說我想玩他,沒有想要逃離的意思,加上「00電影館○○館」包廂有對外透明的玻璃,不是一個完全隱密的空間,可以大聲呼救,A女中間還有出去上廁所,但A女都沒有逃離,難認確如A女所述是有違反其意願而為性交行為等語。惟查:
㈠被告為成年人與A女於114 年4 月間透過IG結識並透過IG聯繫
,其後於114 年5 月4 日前某時許,被告與A女、證人B男、案外人方○傑相約要去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一帶逛街,然證人B男、案外人方○傑因故未能前來,被告於114 年5 月4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北火車站與A女碰面後,依A女之提議到「00電影館○○館」休息,並在「00電影館○○館」包廂內待了一段時間,再與前來○○商業大樓樓下找A女之證人C男一起去用餐,之後因證人C男準備上班,A女遂隨同證人C男一同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在卷(他不公開卷第73至77 、83至86頁,本院卷第41至50、157 至177 、183 至230 頁),核與A女、證人B男、C男於偵訊、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相符(他不公開卷第61至64、89至91頁,本院卷第157至177 、183 至230 頁),並有A女與被告、證人B男、C男之IG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影像截圖、114 年5 月5 日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 年8 月18日鑑定書及結文、被告就讀高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性平調查報告書等附卷為憑(他不公開卷第95頁,偵不公開卷第71至85、87至97、99至102 、111 至
115 、175 至186 、189 至192、198 頁,本院卷第123 至1
44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㈡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
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惟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10
9 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供述證據,每因陳述人之觀察能力、覺受認知、表達能力,及相對詢問者之提問方式、重點、與談情境等各種主、客觀因素,而不免先後齟齬或矛盾,審理事實之法院自當依憑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供述和非供述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定其取捨,如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一致,並非不能採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4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A女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我跟方○傑、B男、被告約好要去西門
町逛街,後來B男的爸爸不讓他出門、方○傑被他朋友約走,才會剩下我跟被告,因為被告說他很累要睡覺,原本要帶我去某間旅舘,我說不要,我才提議要去「00電影館○○館」,於114 年5 月4 日中午11時56分許在「00電影館○○館」某間包廂內,我在玩手機,被告在看電影,後來被告整個人靠過來要抱我,我跟被告說我有男友,被告還是堅持要抱我,我把被告推開,所以被告沒有抱到,接著我邊吃麵邊玩手機,我有跟B男說被告不對勁,被告很多次試圖要抱我,後來有抱到,之後我半躺半坐,被告就靠過來,把他的臉靠在我的胸口,我沒有回應他,我當時僵住不知道該怎辦,最後有躲開,過幾分鐘後,被告抓我的手,把我的手放在他的生殖器,被告說幫他吃,我沒有回應他,就拿起我的手機跟B男說被告很奇怪,B男叫我先去廁所逃走,我跟B男說沒關係都付錢了,我看完電影再走,順便等方○傑來救我,方○傑當時跟他朋友也在西門町,我跟被告見面之前,就有跟方○傑說等等可以一起去西門町走走,當時我也有跟方○傑講被告的行為,方○傑說他看完電影會來找我,我把手機放下後,被告就把我的兩隻手抓起來開始親我,我跟被告說不要,他把我的衣服掀起來,把手伸進我的衣服和內衣裡面摸我的胸部,我把被告推開,被告就掐我脖子親我的臉和嘴巴,然後他解開我裙子上的皮帶,很用力把我的裙子和內褲脫掉,我有試著要穿回我的裙子和內褲,但被告不讓我拿,之後就用手指插入我的陰道內做進出的動作,我一直推開被告的手,成功推開後,被告就用身體壓在我身上,他還說我明明那麼濕了還玩手機不做,我沒有回應,被告就把他的皮帶解開、脫掉自己的褲子、內褲,然後將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內,我有嘗試要推開他,但我推不開,他大力撞我大概10至20分鐘,我跟被告說電影演完了、工作人員會進來,被告才把生殖器抽出來,我們各自把衣服穿好準備離開,我拿起手機看到B男打電話給我,我就打給B男說被告剛剛做的事情,我說我很害怕、不舒服,後來我聯繫C男請他趕過來,我也有跟C男說事情經過等語(他不公開卷第61至6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當天本來是與被告、方○傑、B男要一起去西門町看電影,但方○傑、B男都臨時有事而沒來,我跟被告在臺北車站見面後就到西門町稍微逛一下,接著被告把我拉到小巷子說要去旅館,我說我不是很想去,被告把我拉過去,我就走掉了,接著我跟被告說我有點餓,討論好之後說去00,到包廂以後,我坐在前面吃麵,被告在我後面看手機,接著被告想抱我,我沒有讓他抱,他試了2 、3 次都沒有抱到,被告就把我按在沙發上面強吻我,我不同意,因為我那時候有男朋友,我有推開被告,我就坐起來傳訊息,接著被告就把我拉到沙發後面,要把我的衣服和裙子脫掉,我一直想把裙子拿回來,但被告把我的裙子跟內褲收起來,被告壓在我身上,我有想辦法推開被告,但推不開,因為被告力氣很大,被告就有掐我的脖子、抓我的手,並將他的生殖器強行插入,我有傳訊息給B男,希望他來救我,但他沒辦法來救我,因為他出不了家門,我也有傳訊息給C男,C男有趕來,可是事情已經發生了等語(本院卷第160 至164 頁),綜參A女上開證詞前後一致且無明顯矛盾之瑕疵可指,又能具體詳述事發之過程,與一般親身經歷之受害者事後所描述之被害事實,尚無不符。
㈣又由A女與證人B男之IG對話內容,可見A女於114 年5 月4 日
上午11時54分許起傳送「你什麼時候要來,來救我」、「我跟他兩個人而已」、「你來救我,快點」等訊息予證人B男,其後對證人B男表示「我不想跟他打炮」、「他把我臉抓著要親我,我直接把他推開」、「他剛剛差點把手伸進我衣服,我快瘋了,好恐怖」、「他要強姦我,救我,他脫褲子」等語,證人B男即接連表示「我打給你」、「快點」、「你怎麼了」、「現在」、「???」、「現在」、「快點」、「你怎麼了」等訊息給A女,待A女回傳「內褲」、「他把我內褲跟我裙子都拿走」、「不讓我穿」、「怎麼辦」、「我剛剛一直說不要」、「他把我拖過去」、「他強姦我」、「怎麼辦」、「怎麼辦」、「救我」等訊息以後,證人B男再傳「地圖」、「去輸入你家」等訊息,A女則稱「他在我旁邊」、「我不知道怎麼辦」等情(詳本院卷第134 至137頁,偵不公開卷第95、96頁);另觀A女與證人C男之IG對話內容,足知A女傳送「差點把手伸進我衣服」之訊息予證人C男後,證人C男即於114 年5 月4 日中午12時50分、53分許回傳「出門了」、「你們在哪」等訊息予A女,A女並於114年5 月4 日下午1 時53分許以「他剛剛把我拖過去他那,脫褲子不讓我穿,他力氣很大,我根本扒不開,然後就,嗯,他就對,你知道的,然後我現在根本不知道怎麼辦,我朋友說等等要幫我處理,幹我現在很緊張,很恐怖,你知道嗎」等語陳述其遭強制性交之經過與心情,證人C男遂回稱「哇哩勒」、「所以就進去了」、「是這樣嗎」等語(詳本院卷第138 頁,偵不公開卷第83、85頁),而該等對話內容自足為A女證述之補強證據。職此,A女前開所證於其感到被告不對勁時即傳訊息給證人B男,與被告在包廂內強吻自己、將手伸進其所穿衣服內、因力氣不敵被告而遭拖過去、無法推開被告等情節,及前揭被告對其掐頸強吻、強脫衣物等強制性交之指訴,確屬有據,洵堪採信。遑論被告若非自知理虧、知曉其係強制對A女為性交行為,豈會於雙方各自離去後之案發當日下午5 時48分許主動傳送「對不起」之訊息予A女,並於A女反問「對不起啥」時,表示「我不知道妳很介意」、「妳不是說我強迫妳」等語?而A女以「不是就嚇到了」等語陳明受驚之心情後,被告回傳「讓妳很痛啊」、「我知道」、「我想說」、「妳有打過」等訊息,且於A女傳送「我沒有很想」等語時,不僅未反駁A女或表達疑惑之意,反以「知道」、「對不起」等語回應A女之訊息,嗣A女表明其很愛某人才願意,被告即再次向A女說「對不起」等情,亦有被告與A女之IG對話紀錄截圖、性平調查報告書等存卷可考(偵不公開卷第73至74頁,本院卷第131 頁),顯見被告確係強制對A女為性交行為;輔以,被告於案發當晚7時21分許傳送「對不起」、「妳不會討厭我嗎」等訊息予A女,復於114 年5 月5 日凌晨2 時1 分許以「妳跟妳家人說?」、「?」、「怎麼辦」、「妳要告我喔」詢問A女一節,有被告與A女之IG對話紀錄截圖存卷足憑(偵不公開卷第75至76頁),堪認被告與A女並非合意發生性交行為,否則被告毋庸再次向A女道歉,甚至恐因A女將案發過程述說予家人知悉,而反問A女怎麼辦、是否欲對其提告。被告固於警詢時辯稱:我與A女之IG對話紀錄中,我說「對不起」、「你不會討厭我嗎」是因為我怕自己很醜跟我出門丟臉;我說「妳跟妳家人說」是因為A女跟他家人說我跟A女出門;我說「妳不是說我強迫妳」是因為C男跟我說我強迫A女性交;我說「妳有打過」是因為A女有打過架;我說「妳要告我喔」是因為A女說要告我,如果判決不屬實,我就要告他毀謗;我說「我的太大了」是指我的拳頭太大了;我說「用過都說讚」是指被我按摩過的都說我的技術很讚云云,惟對照該等對話內容前後文意、脈絡(詳偵不公開卷第73至77頁),顯非如被告上開所辯,尤以,警方於詢問初始告知被告享有緘默權後,被告於警詢時對絕大部分的問題均侃侃而談,然事關本案重要情節之疑點,諸如警方詢問「讓妳很痛阿」、「我不知道妳很介意」等訊息分別係何意時,即避而不言(偵不公開卷第76、77頁),此間落差更彰顯被告避重就輕之情,則被告此種選擇性保持緘默之應答反應,當可作為被告前開辯詞是否可採之情況證據。
㈤參以,證人B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3 年11、12月間認
識A女,之後才認識被告,我和A女、被告原本有約114年5月4 日去西門町逛街,但父親不准我出門才沒辦法去,而A女於114 年5 月4 日有用IG傳訊息給我,因為A女覺得被告不太對勁,她說被告好像想要跟她打炮,我有叫她趕快離開,她說她吃完東西待會就想辦法走,後來就被性侵了,A女遭性侵後,她跟我說她的手機被拿走,剛剛才拿到手機,我跟A女說那妳趕快走,這段「我打給妳」、「快點」、「你怎麼了」、「現在」、「快點」、「你怎麼了」、「現在」、「媽的」、「張浩羿」、「幹你娘」等內容是我傳給A女的,是我問A女說她現在怎麼了、狀態還好嗎,那時候很緊急,我聯絡不上A女,我怕A女被性侵,A女說「我不知道小傑在哪裡」,我說「妳問他,我知道他在哪裡」是在說A女、小傑原本要見面,但是後來全部的事情都發生完,他們才見面,小傑當時跟我說他在電影院看電影,結果因為小傑在看電影,所以沒有去救到A女,我跟A女說「快點我打給妳,妳先走」是我要假裝A女的父母親叫她回家、「他媽的,打電話,我讓妳走,妳去找小傑」是我說我打電話先讓A女走,叫她趕快去找小傑,我傳「我打給妳,當妳爸爸叫妳回家」給A女,但後來我打給A女時,她沒有接電話,我有叫A女趕快走,A女後來沒有,因為A女的手機被拿走了,我就聯絡不上A女,聯絡上的時候,A女已經被性侵了,在我聯絡不上A女之前,有跟A女通話13分12秒,但我已經忘記間隔多久,我只記得我有打好幾次電話給A女,但是A女都沒有接等語(本院卷第186 至193 、195 、200 、202 頁),審諸證人B男上揭證詞,亦合於A女前開所陳其與證人B男、案外人方○傑、被告本相約一起至西門町逛街,但證人B男、案外人方○傑均有事無法前來,才剩其與被告一起行動,其後在「00電影館○○館」包廂內覺得被告舉止有異、似欲發生性行為,遂傳訊息予證人B男求助,然與證人B男聯繫過程中遭被告褪去其所穿衣物並對其強制性交,且因當時無法使用手機與證人B男聯絡,事後方傳訊息告知證人B男其遭強制性交一事,此前證人B男業已撥打數通電話等節,益徵A女並非自願和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且於性交過程中遭被告施以強暴方式對待。另依證人C男於偵訊時所證:我是在網路上認識A女,但沒有很熟,認識幾個月而已,A女於114 年5 月4 日中午12時16分許傳訊息跟我說救她、說她遭被告強姦,我當時以為A女是開玩笑,就沒有急著出門,我是於該日中午12時50分出門去找A女,大約於該日下午1 時30分許看到A女在○○大樓樓下,我到場的時候只有我、A女、被告等語(他不公開卷第89、9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A女於114 年5 月4 日傳訊息跟我說她被性侵、被強姦,請我過去找她,在見面之前,我不知道A女是被誰強姦,我到場以後是在○○商業大樓跟A女見面,「我快要出門了,等我」、「出門了」是我傳給A女說我要趕去西門町,A女傳「我近視,他剛剛把我拖過去,脫我褲子不讓我穿,力氣很大,我根本扒不開,對你知道的,然後我現在根本不知道怎麼辦,我朋友說等等幫我處理,幹我很緊張,很恐怖你知道嗎」之訊息中的「你知道的」,我覺得A女的意思就是已經被強姦過了,我回傳「哇哩勒,所以就進去了,是這樣嗎」是想問說是不是到底有這件事,A女於筆錄中所說「我就密了另外一個好朋友,他從蘆洲趕過來」的那個人是我,如A女所說大概有在IG講事情經過、我有說會保護A女的安危等語(本院卷第205 至208、211 頁),可知A女於證人B男無法出門前來搭救之情況下,轉而向證人C男述說自己遭強制性交,並請證人C男來找自己,惟A女、被告本相約出遊,理應處於放鬆、享樂之狀態中,而其等原本邀約的對象並不包含證人C男,如未發生遭被告強制性交乙事,且相識較久的友人即證人B男、當時約定一起逛街之案外人方○傑均無法立即提供幫助,A女焉有可能突然對僅認識不久的證人C男表示其遭強制性交,又何以無端要求證人C男過來保護自己?從而,A女於偵訊、本院審理中所為被告無視其表示已有男友、口頭拒絕、伸手推拒,仍強行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對其性交之證詞,自屬真實可信。
㈥第按證人陳述之內容,茍係供作證明被害人之身心狀態,或
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證明其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並非用來證明被害人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連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C男於偵訊時證稱:我不知道被告、A女前面互動如何,但是A女跟被告沒有走很近,感覺A女很怕被告,我就盡量走在他們中間把他們隔開,後來我們於114 年5 月4 日下午1 時45分許一起去餐廳吃飯,被告就一直跟著,我不知道為什麼被告要跟著,可能他不知道我知道這件事,用餐過程中都沒有什麼講話等語(他不公開卷第9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有盡量走在被告、A女中間,盡量讓他們不要靠太近,怕有什麼危險之類的,就比如說直接把她拉走等語(本院卷第209 頁),即知證人C男到場後,因目睹A女表現出畏懼被告的樣子,因而走在中間將A女與被告隔開、減少雙方接觸之機會,且彼等於用餐過程中幾無交談,是依證人C男所證A女非但無與友人一起出遊之愉悅樣貌,反而呈現畏縮、沉默之情,核與一般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常見的反應相符。復由證人D女於偵訊時證稱:A女於114 年5 月3 日有跟我說要跟朋友出去,但是沒有說要跟誰出去,我問她要去哪裡,她只有說要去看電影,A女於1
14 年5 月4 日回來之後很安靜,然後立刻去洗澡,平常不會這樣等語而論(他不公開卷第67頁),證人D女觀察到A女於案發當晚返家後立刻去洗澡、較以往沉默寡言,就證人D女親自見聞A女此種異於平常之行為表現、情緒反應,當可為A女證述內容之佐證。何況,被告與A女僅為網友關係、於案發前至多相識1 個月,其等第1 次見面即為114 年5 月4日,先前雙方並無任何糾紛乙情,此經A女、被告於偵訊時各自陳明在案(他不公開卷第61、84 、85頁),則於A女與被告既無仇怨,且案發當天乃雙方第一次碰面、相約出遊的情況下,苟非確有其事,A女要無可能率然憑空杜撰其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情節,甚且旋即向證人B男、C男求救,亦難想像A女有何誣陷被告之理。準此,互核A女、證人B男、C男、D女前開證詞,及A女於事發當下立刻向證人B男求救、案發後旋即請求證人C男趕來陪同,且證人D女發現A女遊玩返家後舉止有異等事實,輔以A女與證人B男、C男之IG對話內容、被告於案發後傳送數則道歉訊息予A女及詢問A女是否會提告,就A女所指被告有為犯罪事實欄所載強制性交一節,確非子虛,足堪採信。再依我國學制之入學年齡推算,一般情形下(如未早讀、越級或休學),就讀國中一年級之學生年紀為13歲,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週知,而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與B男是網友,B男說想要介紹A女給我認識,就把A女的IG帳號給我,我就加A女的IG帳號,而跟A女聊天認識等語(他不公開卷第74頁),及證人B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A女於
114 年5 月4 日傳訊息給我的時候是國一等語(本院卷第20
1 頁),佐以被告透過IG聯絡A女時主動以「妳國一?」等語詢問A女(偵不公開卷第71頁),顯見被告認識A女之初,不僅知道A女就讀國中一年級,亦明確知悉A女係13歲,此參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知道A女13歲等語益明(他不公開卷第76頁)。基上各情,被告於偵訊中改稱不知A女幾歲云云(他不公開卷第84頁)、於本院審理期間辯稱其與A女是合意發生性行為,但不知A女未滿14歲云云(本院卷第44、228
頁),無非推諉之詞,不足採信;而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辯護稱:被告與A女是合意性交,且被告是案發後與C男聊天才知道A女當下只有13歲,在這之前A女只有跟被告說她的年紀大概是國二左右,故被告與A女從事性行為時僅知A女為國中生,應該不知道A女是未滿14歲等語(本院卷第226、227 頁),惟依證人C男於偵訊時所證:我不知道A女幾歲,A女只有跟我說她好像國一還是國二等語(他不公開卷第8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4 年5 月4 日不清楚A女大概幾歲,我於偵訊時雖然有說A女好像國一還是國二,但我就是不清楚,所以才大概這樣講等語(本院卷第205 頁),即知證人C男不清楚A女之年齡,又如何告知被告,遑論證人C男於本院審理時亦結稱:我完全不認識被告,於114 年5
月4 日在○○商業大樓那次才知道有被告這個人,也是第一次跟被告見面,之前網路也沒有聯絡過,我當時有跟被告講話,但我忘記被告問我什麼了等語(本院卷第216 、217 頁),故辯護人所為上開辯護意旨,與被告於偵訊時辯稱:我跟A女出門的時候,她的學長才跟我說A女才13歲,我跟她的學長是網友,學長就是C男,C男是去完00之後跟我說A女13歲云云(他不公開卷第86頁),悖於卷內事證,實乃臨訟卸責之詞,要非可採。
㈦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為被告辯護略以:A女在與B男聊天過
程中,還跟B男說我想玩他,沒有想要逃離的意思,加上「00電影館○○館」包廂有對外透明的玻璃,不是一個完全隱密的空間,可以大聲呼救,A女中間還有出去上廁所,但A女都沒有逃離,難認確如A女所述是有違反其意願而為性交行為等語(本院卷第228 頁),然A女於案發時僅13歲,其年紀尚幼,對於男女關係知之甚少,又處於害怕、惶恐之狀態,其不知如何處理、對外求援,適當處理所遭受之侵害,並非難以想像,此觀A女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對我強制性交時,我沒有大喊,因為我怕他會傷害我等語(他不公開卷第6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沒有試圖跟00的服務生求救是因為我有點錯愕,事發過後被告有來跟我道歉,我有回覆他,再後來就都沒有理他了,被告傳訊息跟我說對不起,我回傳「沒關係」,是因為我怕被告生氣,被告在抱我的時候,我沒有想被他抱,那個時候我有想過不要看電影了,就直接走掉,但我沒有這樣做,因為我覺得很不禮貌等語(本院卷第164 、165 、168 、174 頁),益見A女面臨被告對其強制性交此突發狀況,而感到害怕、不知所措之情,自不能以A女未大聲呼救,即認A女同意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且由證人C男於偵訊時證稱:A女傳訊息跟我說救她、說她被強姦,我一開始沒有相信,後來我就到場了,我也是第一次遇到這種事情,後來我們一起去吃飯,被告就一直跟著,我不知道為什麼他要跟,可能被告不知道我知道這件事,用餐過程都沒有什麼講話,過程中被告去接了2 通電話,我就趁機問A女她還好嗎,A女說她私密處很痛,我有跟她說可以去報警等語(他不公開卷第9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用餐時趁機問A女妳還好嗎,因為在被告前面就是不方便問,我怕被告會有懷疑,懷疑說我是在問什麼東西,我當時有跟A女說可以去報警,在去吃飯之前,我就已經知道A女好像有被被告性侵的情況,我們還跟被告一起去用餐,是因為如果直接請被告離開,他一定會懷疑我知道他們剛剛發生了什麼事情,我不想讓被告得知我知道他們剛剛發生了關係等語(本院卷第209 、210 、215 、216 頁),足知證人C男於本案乃局外人,然證人C男仍不敢在被告面前談論A女在包廂內所發生之事,亦不敢表現出關心A女的舉動,更難期待年幼之A女採取何種自我保護舉措。又據A女於本院審理時所證:
我在00時有去上廁所1 次,那是在我被侵犯前的事情,我跟B男傳訊息的當下沒有跟被告發生性行為的想法及意願,B男傳訊息說「妳確定,妳不要被上」,我回傳「我能玩他嗎」,我就是想開個玩笑等語(本院卷第172 、173 頁),及證人B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A女傳訊息說「等我把麵吃完,而且錢是他付的,好爽」,我會回說「超好笑,打炮的錢」,是因為我覺得純屬開玩笑,我覺得蠻正常的,因為我朋友他們也會這樣開玩笑,A女傳送「我想玩他」的訊息時,我想說A女是要玩被告的感情,我回覆「不要」就是怕她在00裡面被性侵,因為這些對話幾乎都是還沒發生事情的時候等語(本院卷第197 、198 頁),可知A女係在被告對其強制性交前去洗手間,且A女傳送之「我想玩他」乃玩笑之語,實不得以A女未趁如廁時逕自離去、該玩笑話,等同A女有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之意。至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又辯護稱:本案是A女主動邀約被告去「00電影館○○館」,是不是當下有預料到兩人會有親密的舉動甚至是性關係,另由C男於對話訊息中說感覺A女是不是跟很多人都有發生類似的狀況,雖然C男證述忘記為什麼要這樣講,但A女交友的方面應該也是蠻開放的,所以她才會主動邀約被告去00看電影,甚至說應該也不排除發生性關係等語(本院卷第227 頁),惟A女係因不願與被告前往旅館乃提議至「00電影館○○館」一節,業經A女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何況A女交友情況如何、有無主動邀約被告去「00電影館○○館」均無從推導出A女願意與被告從事性交行為,辯護人以A女交友開放、主動邀約被告前往「00電影館○○館」為由,而稱A女預料到、不排除與被告發生性關係等語,實係作出不當之連結與推論,自非妥洽,殊無足取。
二、再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者,無再調查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項第3 款定有明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以被告有自閉症、強迫症為由,請求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及心理衡鑑,證明被告難以理解他人言行舉止所表達之意義或情緒、無法完美遵守社會規範、符合社會期待,及有無刑法第19條第1 、2項規定之情形(本院卷第95頁)。衡諸被告雖罹患自閉症、強迫症而於113 年6 月18日起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醫,有該院114 年3 月4 日診斷證明書存卷可佐(本院卷第97頁),其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詳本院卷第99至101 頁),然觀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對答無礙,且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本案情節均能為自己之利益逐一、詳為答辯,亦可詳述其案發當時之行為、案發過程,且對卷附其與A女之IG對話內容能逐句解釋,足見其對一般日常生活能力及現實環境之認知程度,核與常人無明顯差異,尤其,本院於準備程序時以「你於警詢、偵訊時都說你沒有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為何A女的陰道內部、所穿內褲都有驗到你的DNA 」詢問被告時,被告供稱:因為我於警詢、偵訊時都沒有選任辯護人,選任之後,辯護人叫我如實陳述等語(本院卷第47、48頁),益徵被告知悉自己所為何事並視情況選擇對己有利之說詞,堪認被告於行為時能理解法律規範,並具備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而有完全之刑事責任能力,不因前揭生理因素使其欠缺或減損有責性,難認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況有何異狀,且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欠缺或顯著減損之情況;另就被告涉有前開犯行之理由,業經本院詳論如前,本案事證既已明瞭,辯護人所為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均有未洽,無足憑採,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 項定有明文。申言之,祇需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與被害人性器、肛門或口腔接合,即屬性交既遂。本案被告將手指、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且非基於任何正當目的所為,自已符合刑法第10條第5 項所規定之性交既遂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
二、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之犯意,將其手指、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前,其強行親吻A女之臉、嘴唇,及徒手撫摸A女之胸部等猥褻行為,應係本於同一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目的所為,其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將其手指、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乃係基於單一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之犯意與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侵害A女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核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四、另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係以被害人之年齡未滿14歲為處罰條件,應認該項規定屬就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但書,無須適用此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五、且依現存證據資料觀察,無從認定被告行為當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到欠缺或顯著減低之程度,被告自無刑法第19條第
1 、2 項阻卻罪責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滿足個人性慾,即對A女為前述犯行,而戕害A女之身心健康、性自主決定權,且使A女受到難以磨滅之傷害,被告之犯行所生惡害非輕,應嚴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均否認犯行,迄今亦未與A女達成和(調)解或彌補其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前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本院卷第231 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224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罹患自閉症、強迫症(詳本院卷第97頁之診斷證明書)、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詳本院卷第99至10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楊奕泠
法 官 劉依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温冠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2 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