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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侵訴字第 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9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品嘉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謝和軒律師被 告 王宗弘指定辯護人 許文哲(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36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品嘉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2「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沒收)。前揭主刑部分均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執行機關所舉辦之法治教育陸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其餘被訴無故洩漏因利用其他相關設備持有他人之秘密部分(即於111 年7 月5 日播放性行為影片予王宗弘觀看)公訴不受理。

王宗弘犯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3「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品嘉(綽號「米奇」、IG暱稱「Ray Huang」、IG帳號「r

ay._.0902」)與王宗弘(綽號「卡比」、IG暱稱「KY Vape」、IG帳號「error_not_found_6.22」)為朋友,二人於民國111 年6 月間因使用交友軟體「○○」而結識代號A000000000002 之女子(99年5 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並均知悉A女年僅12歲,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所定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 年7 月5 日凌晨某時許,王宗弘駕駛車牌號碼5***-C2

號(車號詳卷)銀色自用小客車搭載A女外出,迄同日上午

8 時許返回A女之住處附近時,因A女想認識黃品嘉,王宗弘遂使用行動電話上網登入「○○」平台開啟「語音房」,再將手機交予A女將黃品嘉加入「語音房」進行聯絡,而於共同聊天之過程中談及黃品嘉欲與A女發生性行為一事,其後A女先返家洗澡、換衣服,詎料黃品嘉、王宗弘竟共同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9 時3 分許,黃品嘉透過通訊軟體IG與王宗弘傳送訊息,並聊到A女的年紀是12歲、考慮要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待A女再次上車,王宗弘即駕車前往臺北市○○區某處接黃品嘉上車,迨駛至○○商旅○○館(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樓)附近時,王宗弘詢問黃品嘉是否真的會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並稱不相信黃品嘉與A女會去旅館從事性交行為,如果黃品嘉與A女真的有性交,就拍攝影片證明予其觀看,並在影片中向其打招呼,便讓A女、黃品嘉下車,復駕車前往○○停車場停車等候,而推由黃品嘉進入旅館房間與A女為性交行為、拍攝其等從事性交行為之影片;又黃品嘉在該商旅房間內經A女同意後,以其生殖器、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內,並以口交方式與A女發生性行為,且使用手機1 支(型號、廠牌均不詳,含SIM 卡)拍攝其與A女為性交行為之過程,以及請A女向王宗弘打招呼,A女乃口出「卡比」好等語,於黃品嘉與A女性交行為結束後,即通知王宗弘開車過來搭載,黃品嘉於其與A女上車後,就撥放上開其所拍攝之性行為影片給王宗弘觀看(黃品嘉此部分所涉無故洩漏因利用其他相關設備持有他人之秘密犯行不在本案實體審究範圍內,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下述)。

㈡黃品嘉另基於無故洩漏因利用其他相關設備持有他人之秘密

之犯意(按依112 年1 月1 日施行前之民法第12條規定,因行為時未滿20歲,為未成年人),未經A女之同意,於111年

7 月6 日凌晨2 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持有上開其與A女為性交行為之影像,以該支拍攝性行為影像之手機傳送予王宗弘。

㈢王宗弘為成年人,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無故洩漏因利用

其他相關設備持有他人之秘密之犯意,於111 年7 月6 日凌晨5 、6 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持有上開黃品嘉與A女為性交行為之影像,以其所有Iphone11 pro MAX 手機(香檳金色,含SIM 卡)1 支傳送予綽號「木子」之女子(姓名、年籍均不詳)。

二、嗣A女之同學於113 年間發現上開黃品嘉與A女為性交行為之影像在網路流傳後,即告知學校輔導老師,學校輔導老師因而通知A女之家長,經A女於113 年6 月28日訴警究辦,始悉上情。

三、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條第2 項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因職務或業務上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15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為免揭露或推論出告訴人A女之身分,本案判決書除關於適用法律所需之部分年籍資料外,其餘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訊均不予揭露,並僅記載代號,合先敘明。

二、又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

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迨發現確實證據,始行提出告訴,尚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延未申告,逕謂其告訴逾越法定期間。又告訴是否逾期,固屬事實認定範疇,但受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支配,且須以客觀之事實作為基礎,並參酌告訴人之主觀認知,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7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告訴期限,應自告訴人知悉犯人時起算,若因事涉曖昧尚待證實,則在告訴人主觀上,尚未確信其人為犯罪,即難謂為已知悉,因之告訴期限,自不進行(院字第1023號解釋參照)。參諸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陳稱:我於事情發生後沒多久就知道我與被告黃品嘉發生性行為的影片散布在網路上,是我在「○○」認識的朋友透過平台告訴我的等語(偵卷第38頁),於偵訊時並稱:於案發後2 、3 天就有人在傳我與被告黃品嘉發生性行為的影片,我當時在「○○」當主播,就有人來問我是不是那個外流的人等語(偵卷第128 頁),僅能認為證人A女於其與被告黃品嘉發生性交行為後2 、3 天知悉該性交影片遭散布在網路上,然無從憑此認定證人A女知道此係何人所為;且據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檢察官於地檢署時問說111 年發生的事,為何113 年才處理,我回答我本來沒有想要處理這件事,我怕父母擔心,是後來同學看到跟輔導老師說,老師才通知父母處理,所謂的這件事,就是指被告王宗弘帶著我和被告黃品嘉去旅館,然後跟被告黃品嘉發生性行為、拍攝了性行為影片,再傳給被告王宗弘,再散播到網路上的事情,但我當時還不知道是誰流出影片,我已經忘記我是何時知道等語(本院卷第186 、187 頁),輔以其於警詢時所證:我跟被告黃品嘉回到被告王宗弘的車上後,被告黃品嘉就要把影片給被告王宗弘,我拒絕並叫他刪除影片,被告王宗弘也叫他刪除影片,被告黃品嘉就把影片刪除,我當時看相簿也確認沒有影片,被告王宗弘就把我們分別載回家等語(本院卷第35頁),職此,證人A女縱使得知該性交影片遭散布在網路上,然因無法確認外流影片之人是誰,即難謂為已知悉,故告訴期限自不進行,且以卷內事證無法驟認證人A女得知被告王宗弘、黃品嘉分別有犯罪事實欄ㄧ㈡、㈢所載犯行後超過6

個月始提告之情,即應認其告訴合法,尚不得以證人A女未立即對被告王宗弘、黃品嘉提出告訴,逕謂其告訴逾越法定期間。

三、供述證據部分: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黃品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63至73、155 至204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第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法所

稱之「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如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已結婚,為婚姻故乃隱瞞先前事實)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0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品嘉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詳盡,並無較諸警詢時簡略之情形,且已足為判斷被告王宗弘前揭犯行之認定基礎,故無捨除被告黃品嘉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即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之特殊情事。是以,被告黃品嘉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既為被告王宗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又不具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規定之「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且被告王宗弘及其辯護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被告黃品嘉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2頁),本院認被告黃品嘉之警詢陳述既不符合上開傳聞例外之規定,即應回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而認無證據能力。至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王宗弘、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85至96、155 至204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黃品嘉就其涉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電子訊號罪、無故洩漏因利用其他相關設備持有他人之秘密罪,與被告王宗弘就其涉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無故洩漏因利用其他相關設備持有他人之秘密罪均坦承不諱。然被告王宗弘矢口否認有何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電子訊號等犯行,辯稱:A女在我的車上準備要回家時,是我打開語音房,我剛好看到被告黃品嘉在語音房裡面跟人家聊天,我上去跟被告黃品嘉閒聊,A女說她想認識被告黃品嘉,我當時是說你們要開房間,我就載你們去,那是你們的事情,跟我無關,他們去旅館做什麼事情,我都不知道,至於拍攝部分,是我到○○停車場之後,被告黃品嘉打給我,叫我載他們回去,我問他們在哪,他說他們在旅館發生性關係,結束後他們上車,被告黃品嘉問要不要看影片,我跟他說女生在車上,要尊重女生,這種東西不用留,我也不想看云云;其辯護人則提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王宗弘頂多是事前知悉被告黃品嘉可能要與A女去旅館,但並非被告王宗弘與被告黃品嘉共同謀劃,而且被告王宗弘也不知道被告黃品嘉究竟有無與A女去旅館發生性關係,也未曾要求被告黃品嘉或A女要拍攝性影像,被告王宗弘不管是事前或事中都沒有強迫或要求被告黃品嘉與A女要發生性行為或拍攝影片,且從被告黃品嘉與A女於案發後大概3

個月的對話紀錄,A女跟被告黃品嘉的關係似乎還沒有到非常惡劣的程度,A女也說好像是被告黃品嘉想跟她串供的意思,所以被告黃品嘉、A女的證述對被告王宗弘不利的部分到底可不可採,請法院審酌等語。惟查:

㈠就被告黃品嘉涉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拍攝少年

為性交行為電子訊號罪、無故洩漏因利用其他相關設備持有他人之秘密罪部分,及被告王宗弘涉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無故洩漏因利用其他相關設備持有他人之秘密罪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品嘉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3至17、95至97頁,本院卷第63至73、155 至204 頁),亦據被告王宗弘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23至27、135 至13

8 頁,本院卷第85至96、155 至204 頁),核與被告本人以外之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品嘉、王宗弘、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23至27、33至41、95至97、125 至129 、135 至138 頁,本院卷第63至73、85至96、155 至204 頁),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王宗弘與黃品嘉之IG對話紀錄、扣押物品照片、被告王宗弘所持手機之IG採證資料、被告黃品嘉所持手機之LINE採證資料、被告王宗弘所有Iphone11 pro MAX 手機之截圖、證人A女之性交影片遭上傳之網站截圖、被告黃品嘉與證人A女之性交影片截圖、被告黃品嘉與證人A女之IG對話紀錄、被告黃品嘉與證人A女案發後於「○○」語音房對話之手機螢幕錄影影片及譯文、數位採證結果報告、檢察事務官114 年4 月21日出具之報告等在卷可參(偵卷第57、59至61、63、65、67至68、109 、15

9 至161 、163 至218 頁,偵不公開卷第3 、5 、6 、19至

54、117 至120 、121 至123 、125 至127 、129 至133 頁、卷附光碟片),復有被告王宗弘所有Iphone11 pro MAX手機(香檳金色,含SIM 卡)1 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黃品嘉、王宗弘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就被告王宗弘涉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拍攝少年

為性交行為電子訊號罪部分:⒈被告王宗弘、黃品嘉為朋友,其等於111 年6 月間因使用「○

○」而結識證人A女,並均知悉證人A女年僅12歲,於111 年7

月5 日凌晨某時許,被告王宗弘駕駛車牌號碼5***-C2 號銀色自用小客車搭載證人A女外出,迄同日上午8 時許返回證人A女之住處附近時,因證人A女想認識被告黃品嘉,被告王宗弘遂使用行動電話上網登入「○○」平台開啟「語音房」,再將手機交予證人A女將被告黃品嘉加入「語音房」進行聯絡,其後證人A女先返家洗澡、換衣服,於同日上午9 時3

分許,被告黃品嘉透過IG與被告王宗弘傳送訊息,待證人A女再次上車,被告王宗弘即駕車前往臺北市萬華區某處接被告黃品嘉上車,迨駛至○○商旅○○館附近時,讓證人A女、被告黃品嘉下車,即駕車前往○○停車場停車等候,嗣被告王宗弘接獲被告黃品嘉之通知表示其與證人A女已性交結束,請其駕車前來搭載,被告王宗弘乃駕車前往,且於證人A女、被告黃品嘉上車後,被告黃品嘉即以手機1 支(型號、廠牌均不詳,含SIM 卡)撥放其與證人A女從事性交行為之影片予被告王宗弘觀看,而證人A女於影片中有依被告黃品嘉所言向被告王宗弘打招呼,乃口出「卡比」好等語,被告王宗弘再分別送證人A女、被告黃品嘉返家等情,業經被告王宗弘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在案(偵卷第23至27、135 至138 頁,本院卷第85至96、155 至204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品嘉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及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所證情節相符(偵卷第33至41、95至97、125 至129 頁,本院卷第63至73、

155 至204 頁),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王宗弘與黃品嘉之IG對話紀錄、扣押物品照片、被告王宗弘所持手機之IG採證資料、被告黃品嘉所持手機之LINE採證資料、被告王宗弘所有Iphone11 p

ro MAX 手機之截圖、證人A女之性交影片遭上傳之網站截圖、被告黃品嘉與證人A女之性交影片截圖、被告黃品嘉與證人A女之IG對話紀錄、被告黃品嘉與證人A女案發後於「○○」語音房對話之手機螢幕錄影影片及譯文、數位採證結果報告、檢察事務官114 年4 月21日出具之報告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策劃、謀議、指揮、督導、調度而未實際參與犯罪,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均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44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在犯罪實行階段沒有實際分擔行為之共謀共同正犯,倘在整體犯罪行為中,擔任主導指揮、提供犯罪資金,或有參與謀議討論,涉及關鍵策畫,且無積極防止犯罪推進之行為者,而對犯罪過程形成實質影響或控制,具有行為支配功能者,因在主觀上具備共同犯意,客觀上有功能分擔或支配之影響,仍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5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觀諸被告王宗弘、黃品嘉於111 年7 月5 日上午9 時3 分許

至4 分許之IG對話紀錄,可見被告黃品嘉主動以「這個你有沒有興趣」等語詢問被告王宗弘,並於被告王宗弘回應「哪個」、「12歲喔」時,反問「你要不要操她」,被告王宗弘即稱「你處理啊」、「他,跟我沒料」等語,且於被告黃品嘉表示「她年紀有點小」而貌似猶豫時,回覆「信不信」、「年紀是還好」等語,於被告黃品嘉回以「我有在考慮」後,再稱「重點是」、「他要不要而已」、「好嗎」、「我的問題在感覺」、「其他還好」等語,被告黃品嘉因而傳送「了解」之訊息(偵卷第67至68頁),故被告王宗弘駕車搭載被告黃品嘉、證人A女前往旅館前,業已知悉被告黃品嘉有與證人A女發生性行為之意。佐以,被告黃品嘉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被告王宗弘開車載我與A女去旅館時,就知道我會與A女發生性關係等語(本院卷第173 、174 頁),及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王宗弘讓我跟被告黃品嘉在○○下車後,被告王宗弘有跟我們說他在停車場等我們,並叫我們性行為結束之後再打電話給他等語(本院卷第

185 頁),益證被告王宗弘駕車搭載被告黃品嘉、證人A女前往旅館,係因為被告黃品嘉、證人A女欲在旅館發生性交行為;而此節亦經被告王宗弘於偵查期間供承:被告黃品嘉於111 年7 月5 日應該有與A女在旅館房間內發生性行為,案發當天早上是A女主動要求我介紹被告黃品嘉給她認識,我就開語音房讓A女跟被告黃品嘉聊天,A女有說想跟被告黃品嘉發生性行為,後來被告黃品嘉表示想要跟我們見面,我就開車載A女去接被告黃品嘉,接到被告黃品嘉後,被告黃品嘉就請我載他們去旅館等語在卷(偵卷第25、136 頁)。

準此,被告王宗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被告黃品嘉叫我載他們去旅館,到第一家旅館之後,被告黃品嘉下車,但他回來後說這間沒有空房,我又載他們到第二間○○那邊的旅館,至於他們去哪間旅館做什麼事情,我都不知道,是我到○○停車場之後,被告黃品嘉打給我,叫我載他們回去,我問他們在哪,他說他們在旅館發生性關係云云(本院卷第88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護稱:被告王宗弘頂多是事前知悉被告黃品嘉可能要與A女去旅館,但不知道被告黃品嘉究竟有無與A女去旅館發生性關係等語(本院卷第88、89頁),洵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又依被告王宗弘於警詢時自承:等A女上車後,我就載著A女

前往被告黃品嘉指定之處所與被告黃品嘉見面,見面後,我問被告黃品嘉及A女說「你們要去哪裡?」被告黃品嘉就找了一個○○的某間旅館,並要我載他們去,到達後,我就問被告黃品嘉說「你們真的要做嗎(意指性交)?我不相信你們真的會去旅館,如果你們真的有做,拍片證明給我看,在影片中跟我打招呼」,被告黃品嘉回我說「有拍在給我」,他們下車後,我就先開去○○停車場休息,過了約4至5 小時,被告黃品嘉用LINE跟我說好了,於是我就開車到原先他們下車處附近接他們,被告黃品嘉、A女上車後,被告黃品嘉問我要不要看影片,我一開始先拒絕,因為A女在車上,我怕尷尬,被告黃品嘉就直接用他的手機撥放給我看,之後我就載被告黃品嘉跟A女各自回家等語(偵卷第25頁),於本院審理期間坦言:我在○○停車場休息一下,再走去吃飯,在車上休息沒多久,被告黃品嘉就打給我問我能不能等他們性行為結束再載他們回家,我問他要多久,他說不知道,大概1、2 個小時,我就做我的事情,等他們好了以後,我才去載他們等語(本院卷第93、198 頁),即知被告王宗弘非但清楚知道被告黃品嘉欲與12歲之證人A女在旅館房間從事性交行為,且就被告黃品嘉和證人A女性交與否、拍攝彼等從事性行為之影片,以及證人A女須於攝影時向被告王宗弘打招呼一事,被告王宗弘顯然有參與謀議討論、指示被告黃品嘉是否與如何為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電子訊號等犯罪,而對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參以前揭被告黃品嘉、王宗弘之IG對話內容,於被告黃品嘉考慮是否要與證人A女發生性交行為時,被告王宗弘業已回覆「你處理啊」、「重點是」、「他要不要而已」等語(偵卷第67至68頁),而對被告黃品嘉之決意有所促進,且據被告黃品嘉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於111 年7 月5日上午9 時3 分許至4 分許與被告王宗弘之IG對話紀錄,是A女約我出門之後,我和A女見面前發生的對話等語(本院卷第162 頁),足認被告王宗弘事前有就被告黃品嘉和證人A女性交一事進行討論,殆無庸疑;嗣後被告黃品嘉與證人A女要下車前往旅館時,被告王宗弘雖有問被告黃品嘉是否真的要與證人A女性交,看似在向被告黃品嘉確認,實則係以此穩固被告黃品嘉實行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犯意,此觀被告王宗弘緊接表示「我不相信你們真的會去旅館,如果你們真的有做,拍片證明給我看,在影片中跟我打招呼」等語即明,且因被告王宗弘表明被告黃品嘉如與證人A女性交須拍片證明,被告黃品嘉遂持手機攝錄其與證人A女為性行為之過程,並要證人A女向被告王宗弘打招呼,證人A女乃口出「卡比」好等語,堪認被告王宗弘直接參與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電子訊號等罪犯意之形成,且對該等犯行之實現介入甚深,而已對犯罪過程形成實質影響,構成具有決定性之共同貢獻,即使於實行階段未有具體行為,然因被告王宗弘就該等犯罪之實行與被告黃品嘉進行謀議並有共同犯意,仍屬共謀共同正犯。此由被告黃品嘉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被告王宗弘有要求拍攝性行為的影片給他,他就說你們做的時候,做完記得要拍給我看等語(本院卷第173 、174 頁),及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黃品嘉在房間拿手機在拍的時候,他有叫我跟「卡比」說聲哈囉、說「卡比」好,我就說「卡比」好,我不知道為什麼,就是照著做等語(本院卷第186 頁),亦可為證,準此,被告王宗弘顯非只是駕車搭載被告黃品嘉、證人A女去旅館,再開車送結束性交行為之被告黃品嘉、證人A女返家,而從事該等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已。是以,被告王宗弘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辯護略以:就被告黃品嘉與證人A女去旅館這件事,並非被告王宗弘與被告黃品嘉共同謀劃,被告王宗弘沒有強迫或要求被告黃品嘉與A女要發生性行為或拍攝影片等語,難以憑採。

二、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色情物品罪(即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1 項),係鑒於兒童及少年之心智發展未臻成熟,對其拍攝、製造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色情物品,此等經驗往往對兒童及少年產生永久且難以平復之心理上或生理上傷害,對社會亦有深遠之負面影響,為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使免於因任何非法之性活動而遭受性剝削而設。是本條項保護之法益係屬國家或社會之公共利益,其所侵害之權利,並非被害人在私法上所得自由拋棄,或在刑法上可以自損之行為,自無得由被害人之承諾而阻卻違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69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拍攝」、「製造」,「被拍攝」、「被製造」,其文義均涵攝被害人自行拍攝(即自拍)、自行製造之行為(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57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以言,被告王宗弘推由被告黃品嘉拍攝證人A女為性交行為之影片,縱使係於證人A女同意之下所為,仍無礙於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之成立(新舊法比較詳下述)。

三、另按刑法第318 條之1 所稱「他人之秘密」,未若刑法第31

7 條、第318 條規定限於工商秘密,故舉凡不欲他人知悉之內容或事項,就社會上一般人觀點,可認屬秘密事項者,且該秘密客觀上具有不公開性,即一般人或涉及該類資訊領域之人所不得輕易知悉之特性即屬之。經查:

㈠被告黃品嘉與證人A女為性交行為之影片,既僅存於被告黃品

嘉用以拍攝之手機內,且被告黃品嘉在車上播放該影片給被告王宗弘觀看後,證人A女即要求被告黃品嘉刪除該影片乙情,此經證人A女於偵查期間證述在卷(偵卷第35、126頁),已徵證人A女不欲被告黃品嘉、王宗弘以外之他人見聞,故該影片客觀上當具有不公開性,復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性交行為之影片乃屬秘密之個人事項,則被告黃品嘉、王宗弘均無正當理由且未經證人A女之同意,被告黃品嘉即以如犯罪事實欄ㄧ㈡所載時地、方式將該影片傳送予被告王宗弘,而被告王宗弘則以如犯罪事實欄ㄧ㈢所載時地、方式將該影片傳送予「木子」,顯均已合於刑法第318 條之1 所定之構成要件。

㈡至檢察官雖認被告黃品嘉、王宗弘所為均係犯112 年2 月15

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 項之散布少年為性交行為之影片罪嫌。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為有關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事項之特別法,故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 項雖係刑法第235 條第1 項「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此二罪之行為態樣均為「散布、播送或販賣」、「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則於解釋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 項規定之構成要件時,自須參酌實務對於刑法第235 條第1 項規定之見解加以解釋,庶求規範效果之一致。而按刑法第235 條第1項之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罪,乃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罪,係以散布或販賣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為要件,其中散布、販賣、公然陳列,乃例示規定,均屬圖供他人觀覽方法之一,但供人觀覽之方法,實不以上開三種為限,故又以他法供人觀覽之概括規定加以規範。所謂公然陳列者,指陳列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而散布者,乃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販賣行為,亦足以流傳於眾,多係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為之。考其立法目的,以此等行為,使猥褻物品流傳達於社會公眾,足以助長淫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其可罰性甚為顯着,此與猥褻物品僅供己或僅供極少數特定人觀覽,未達危害社會秩序而屬個人自由權限範疇之情形有別,故設刑罰規定,以資禁制。從而本罪所稱以他法供人觀覽之概括規定,雖未明定為公然,實與上開例示規定相同而含有公然之意,必係置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可得觀賞、瀏覽之狀態下,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該條文所稱「散布」,係指擴散傳布於眾,包括一次擴散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及一次傳布於一人但反覆多次為之,使其擴散於眾。申言之,「散布」行為並不以一次性之舉動向眾人傳遞、發送者為限;縱行為人之各次傳布舉動僅針對一人或少數人為之,然因其所為具有反覆性及持續性,藉由累積、擴散作用而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知悉,亦屬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81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以言,「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為「散布、播送、販賣、公然陳列」例示規定之補充,是其解釋上亦必須與例示規定所造成之效果相當,從而本條項「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下稱兒少為性交、猥褻行為物品)」自須同時有擴散於眾之情形,始合於此罪之立法目的。嗣立法者為補規範之不足,於112 年2 月15日修正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 項規定時增加「交付」之行為態樣,此觀修法理由揭櫫「考量行為人雖未為散布、播送或公然陳列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等物品之行為,然一有交付上述性影像或物品則有流傳可能性,其侵害之程度應與散布、播送或公然陳列行為等視,故將交付納入第1項及第2 項犯罪行為類型予以處罰,以保護兒童或少年被害人」等語即明;且就該項規定之修法過程以觀,立法者認為所謂「散布」指將某物散布予不特定多數人或特定多數人而言、所謂「交付」指將某物移轉占用予特定人或使之處於隨時可得觀覽或使用之狀態(例如以電子郵件將檔案寄給某人,見立法院公報第111 卷第52期第256 頁),益徵一次傳布於一人的情況無法為「散布」、「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之要件所涵攝,為保護兒童或少年被害人,乃於此次修法時新增「交付」之行為模式,以求周全。從而,由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 項規定與刑法第235條第1 項規定之規範結構相同,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 項規定修法過程、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 項規定新增修法前所無之「交付」行為,併參前述實務見解以觀,若只是一次性將兒少為性交、猥褻行為物品置於一人得以見聞之狀態,即不能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 項之罪責相繩。審諸被告黃品嘉僅將該影片傳送予被告王宗弘、被告王宗弘亦僅將該影片傳送予「木子」,自均不該當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 項之散布少年為性交行為之影片罪之構成要件,而僅依刑法第318 條之1 之規定論處,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陳,被告王宗弘及其辯護人關於犯罪事實欄ㄧ㈠所示部分之辯解,委無足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黃品嘉、王宗弘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黃品嘉、王宗弘行為後,刑法第10條第8 項於112 年2月8 日增訂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刑法第10條第8 項規定「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5 項第1 款或第2 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參諸立法理由可知,此為定義性之說明,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逕行適用新法。

三、被告黃品嘉、王宗弘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2 條、第36條於112 年2 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下稱第一次修法),且該條例第36條再於113 年8 月

7 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 日生效(下稱第二次修法),觀諸修法過程可知:

㈠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修正前規定「本條例所稱兒童或

少年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一:三、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修正後則規定「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三、拍攝、製造、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販賣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而參諸修法理由足知「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已為前述刑法修正條文第10條第8 項性影像所涵蓋,故將「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修正為性影像,然考量性影像並未包含「圖畫」,是「圖畫」仍有規範必要;另考量實務上仍有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語音(如色情電話)之情形,為避免兒童或少年遭受此類性剝削,爰增訂是類語音。

㈡於第一次修法時,該條例第36條第1 項修正前規定「拍攝、

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故修正後之規定增加原來所無之「語音」類型,而擴大構成犯罪之行為客體,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黃品嘉、王宗弘;於第二次修法時,該條例第36條第1 項修正後係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金。」更有提高法定刑度之情,顯未較有利於被告黃品嘉、王宗弘。

㈢職此,依被告黃品嘉、王宗弘行為時、中間時法及裁判時之

刑罰法律觀察,經整體綜合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第一次修法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論處。

四、又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至於該條項所稱「成年人」,因民法第12條業於110 年1 月13日修正,並於112 年1 月1 日施行,民法修正後係以「滿18歲為成年」,較諸修正前「滿20歲為成年」之規定,擴大成年人之認定範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114 年度台非字第43號)。因被告黃品嘉係92年9 月生,於如犯罪事實欄ㄧ㈠所載行為時之111 年7 月6 日為18歲,依當時之民法第12條規定,非屬「成年人」,故民法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

肆、論罪

一、按行為人以行動電話或電子數位機器對他人所拍攝之裸照、影片等,係利用影像感應功能,將物體所反射的光轉換為數位訊號,壓縮後儲存於內建的記憶體或是記憶卡上,再透過電子視覺化顯示器,讓電子訊號可以被視覺化在顯示器上輸出,在無證據證明該等數位訊號業已經過沖洗或壓製之過程而成為實體之物品 (如錄影帶、光碟、相紙等),該行為人所拍攝或製造者,應僅屬於「電子訊號」。被告王宗弘推由被告黃品嘉使用手機拍攝被告黃品嘉與證人A女性交過程之數位影像,讓電子訊號可以被視覺化,並在顯示器上輸出,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該數位訊號業經沖洗或壓製,是被告黃品嘉、王宗弘所拍攝者僅屬於「電子訊號」階段。

二、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681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王宗弘為犯罪事實欄ㄧ㈢所示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證人A女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查,是證人A女於案發時係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所稱之少年。

三、罪名:㈠核被告黃品嘉、王宗弘就犯罪事實欄ㄧ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

27 條第1 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之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㈡核被告黃品嘉就犯罪事實欄ㄧ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18 條之1之無故洩漏因利用其他相關設備持有他人之秘密罪。

㈢核被告王宗弘就犯罪事實欄ㄧ㈢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18 條之1 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洩漏因利用其他相關設備持有他人之秘密罪。

四、另113 年8 月7 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黃品嘉、王宗弘,而應適用11

2 年2 月15日修法前規定之理由已詳述如前,故檢察官認被告黃品嘉、王宗弘所為均係犯113 年8 月7 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之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之性影像罪嫌,自非允洽。

五、而就犯罪事實欄ㄧ㈡、㈢部分,被告黃品嘉、王宗弘係分別涉犯無故洩漏因利用其他相關設備持有他人之秘密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理由,亦如前述,是檢察官認被告黃品嘉、王宗弘均係涉犯112 年2 月15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 項之散布少年為性交行為之影片罪嫌,亦有不當,惟因起訴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均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而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時亦告知被告黃品嘉、王宗弘可能涉犯該等論罪之罪名(本院卷第65、87、157 、176 頁),自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

六、就犯罪事實欄ㄧ㈡所示部分,被告黃品嘉雖係故意對被害當時為少年之證人A女犯罪,而民法第12條關於成年年齡之規定固於110 年1 月13日修正為18歲,但係於112 年1 月1 日始施行,故被告黃品嘉從事此犯行時尚未滿20歲,依修正前之規定,尚未成年;且就犯罪事實欄ㄧ㈠所示部分,刑法第227條第1 項規定係以被害人之年齡未滿14歲為處罰條件,而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亦以對象為兒童或少年為其客觀要件,應認該等規定均屬就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但書,就被告黃品嘉、王宗弘所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均無須適用此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七、被告王宗弘推由被告黃品嘉將其生殖器、手指插入證人A女之陰道,並以口交方式與證人A女發生性行為,乃係基於單一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與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侵害證人A女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核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八、復按共同正犯之「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係基於共同正犯間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補充,以達成犯罪目的。是以,如僅事前參與討論,未實際分工,然其謀議、策畫或指揮已對犯罪過程形成實質影響或控制,構成具有決定性之共同貢獻,而對犯罪整體具有功能性支配,縱於實行階段未有具體行為,仍得成立共同正犯,即所謂共謀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4 年度台上字第135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王宗弘推由被告黃品嘉與證人A女從事性行為,並持手機拍攝彼等性行為之過程,係出於被告王宗弘、黃品嘉事先謀議後所為,而由被告黃品嘉予以實行,是以,被告黃品嘉、王宗弘就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等犯罪,應論以共同正犯。

九、且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必行為人主觀上非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先後實行數行為,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侵害之法益並非同一者,始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意指參照)。被告黃品嘉、王宗弘各自所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於犯罪時間上緊密相接,且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為,可認具有行為階段之重疊關係,屬犯罪行為之局部同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以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斷。

十、被告黃品嘉所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無故洩漏因利用其他相關設備持有他人之秘密罪,以及被告王宗弘所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洩漏因利用其他相關設備持有他人之秘密罪,各次犯罪時間明顯可分、犯罪地點、行為態樣亦不盡相同,顯係分別起意為之,足認被告黃品嘉、王宗弘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伍、科刑

一、就犯罪事實欄ㄧ㈢所示部分,依上開說明,被告王宗弘為該犯行時已認識證人A女為少年,而有對少年實行犯罪之故意至明,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固須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惟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9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品嘉所犯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罪,其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之不重,然行為人涉犯此罪之犯罪情節卻不一而足,倘依行為人之犯罪情狀處以3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可達到懲戒行為人、防衛社會之目的,自非不可依各別行為人之犯罪情節、主觀惡性等予以綜合考量,並判斷是否有顯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符合比例原則。衡諸被告黃品嘉涉犯刑法第227 條第

1 項之罪,固無足取,惟被告黃品嘉於案發前即認識證人A女,其後被告黃品嘉係與證人A女相約外出時為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此與行為人對素不相識、無任何關係的未成年人為此犯行之情況仍屬有別;參以,被告黃品嘉於本院審理期間終知坦承犯行、表示後悔之意,並與證人A女、證人A女之父母達成調解,復於調解時當場給付款項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等附卷為憑(本院卷第227 至230 頁),足徵被告黃品嘉尚知所悔悟,並以積極態度謀求證人A女、證人A女之父母的諒解,以示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之真摯努力。綜上情節以觀,被告黃品嘉所為固應受責難,然已努力彌補其過錯、展現悔過之決心與誠意,尚非毫無可值憫恕之處,倘科予該罪之最低法定本刑即有期徒刑3 年,將使被告黃品嘉人身自由遭受長期之剝奪,恐有刑罰過苛之虞,本院審酌上情,爰就被告黃品嘉所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品嘉、王宗弘僅為滿足個人性慾,即罔顧證人A女之身心發展未臻健全,而為如犯罪事實欄ㄧ㈠所載犯行,對證人A女日後在婚姻、交友、兩性關係等方面造成不良影響,實不可取;又被告黃品嘉、王宗弘各自所為如犯罪事實欄ㄧ㈡、㈢所載犯行,亦侵害證人A女之隱私權、性自主決定權,自應非難;並考量被告黃品嘉前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按(本院卷第207 頁),而被告王宗弘則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本院卷第209 至211 頁);參以,被告黃品嘉已與證人A女、證人A女之父母達成調解、賠償款項完畢,及被告黃品嘉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而被告王宗弘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僅坦認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洩漏因利用其他相關設備持有他人之秘密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黃品嘉、王宗弘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19

9 頁)、被告黃品嘉提出其與網友之通訊軟體截圖(詳本院卷第219 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就主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再者,被告黃品嘉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按,被告黃品嘉僅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並考量被告黃品嘉坦承不諱並與證人A女達成調解,可認被告黃品嘉尚有悔悟之心,及證人A女於調解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黃品嘉,並請法院給予被告黃品嘉緩刑之機會等語,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足稽(本院卷第

227 至228 頁),是本院認被告黃品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慮及被告黃品嘉所處刑期及後續履行緩刑條件所需之時間,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4 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使被告黃品嘉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強化其法治之觀念,爰諭知於緩刑期間,應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接受執行機關舉辦之法治教育6 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黃品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黃品嘉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

陸、沒收

一、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

4 項定有明文;且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於000 年0 月0 日生效,故於105 年7 月1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被告黃品嘉、王宗弘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歷經第一次修法、第二次修法,而修正後之該條例第36條第6 項規定「第1 項至第4 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二、被告黃品嘉有使用未扣案手機1 支(型號、廠牌均不詳,含

SIM 卡)拍攝其與證人A女為性交行為之過程一節,已如前述,堪認該手機係屬證人A女為性交行為電子訊號之附著物,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 項規定,於被告黃品嘉所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黃品嘉事後使用該手機將該性交行為影像傳送予被告王宗弘,被告王宗弘則以其所有經警扣案之Iphone11 pro MAX 手機(香檳金色,含SIM 卡)1 支將該性交行為影像傳送予「木子」等情,業認定如前,故上開手機各係供被告黃品嘉、王宗弘為犯罪事實欄ㄧ㈡、㈢所載犯行時使用之犯罪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於被告黃品嘉所犯無故洩漏因利用其他相關設備持有他人之秘密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該手機,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被告王宗弘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洩漏因利用其他相關設備持有他人之秘密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Iphone11 pro MAX 手機(香檳金色,含SIM卡)1 支。

三、至被告黃品嘉雖另為警查扣Iphone14手機1 支,然據被告黃品嘉於本案偵審期間供稱:我印象中不是使用被扣案的Iphone14手機拍攝我與A女發生性行為之影像、傳送該影片給被告王宗弘,因為案發到做警詢筆錄時已經隔了2 、3 年等語(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71頁),且依卷存事證無以認定被告黃品嘉係使用該手機拍攝、傳送前述性行為之影像,亦難認被告王宗弘有使用為警查扣之研磨器1 個從事本案犯行,衡以檢察官未舉證說明該等扣案物各與被告黃品嘉、王宗弘所涉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是依現有事證,既難認該等扣案物品與被告黃品嘉、王宗弘所涉本案犯行相關,自均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四、另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增訂之現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本判決就各該罪名之主文項下所為沒收宣告,縱使未在主文中諭知合併沒收之旨,亦不影響於檢察官依據前揭規定併予執行多數沒收之法律效果,爰不再贅為合併沒收之諭知。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品嘉與證人A女返回被告王宗弘駕駛之車輛內,被告黃品嘉基於供人觀覽少年為性交行為影片之犯意,以手機撥放其與證人A女發生性行為之性影像予被告王宗弘觀覽。因認被告黃品嘉涉犯112 年2 月15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 項之以他法供人觀覽少年為性交行為之性影像罪嫌等語。

貳、按刑法第315 條、第315 條之1 及第316 條至第318 條之2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19 條規定甚明。且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參、又按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本件檢察官以殺人未遂起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未經合法告訴,則於判決理由欄敘明其理由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

3 條第3 款諭知不受理判決即可,原無適用同法第300 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犯罪事實是否已經檢察官起訴,應以起訴書之記載為準,與所引用之法條及罪名無涉,檢察官若以非告訴乃論之罪名提起公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行為人所犯應評價為告訴乃論之罪,然訴追條件有所欠缺(如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法院即應逕為不受理之判決,且毋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而變更起訴法條。

肆、經查,被告黃品嘉僅將該影片播放予被告王宗弘一人觀看,因不具有擴散於眾之情形,故不該當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然其將具有不公開性、應屬秘密之個人事項的性交行為影片,於無正當理由且未經證人A女之同意下,即將儲存於手機內之其與證人A女從事性交行為之影片播放給被告王宗弘觀看,即涉有刑法第318條之1 之無故洩漏因利用其他相關設備持有他人之秘密犯行。從而,檢察官認被告黃品嘉此部分所為構成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 項之以他法供人觀覽少年為性交行為之性影像罪名,容非允洽;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黃品嘉前揭所為應評價為刑法第318 條之1 之無故洩漏因利用其他相關設備持有他人之秘密罪,較屬允當。

伍、然證人A女於111 年7 月5 日與被告黃品嘉從旅館離開而回到被告王宗弘的車上後,被告黃品嘉即使用手機播放方才其等從事性行為之影片予被告王宗弘觀看乙情,此經證人A女於偵訊時證述:被告王宗弘來接我們時,被告黃品嘉在車上有把影片給被告王宗弘看等語明確(偵卷第126 頁),足認證人A女斯時即已得悉被告黃品嘉涉有無故洩漏因利用其他相關設備持有他人之秘密犯行,惟證人A女未於知悉犯人之時起之6 個月內,就被告黃品嘉所為播放該性行為影片予被告王宗弘觀看之犯罪事實提出告訴,且本案於114 年9 月30日繫屬在本院時亦已逾越6 個月告訴期間,揆諸首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3 條第3 款,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修正前)、第6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227條第1 項、第318 條之1 、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1款、第2 款、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提起公訴,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楊奕泠

法 官 劉依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温冠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2 年2 月15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8條之1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ㄧ㈠ 黃品嘉共同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型號、廠牌均不詳,含SIM 卡)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宗弘共同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2 犯罪事實欄ㄧ㈡ 黃品嘉犯無故洩漏因利用其他相關設備持有他人之秘密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型號、廠牌均不詳,含SIM 卡)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ㄧ㈢ 王宗弘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洩漏因利用其他相關設備持有他人之秘密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Iphone11 pro MAX 手機(香檳金色,含SIM 卡)壹支沒收。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