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百勝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現寄押在法務部○○○○○○○○○○○)選任辯護人 温思廣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百勝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許百勝前透過偵查中代號AW000-A113564號之未成年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男友即偵查中代號AW000-A113564B號之未成年男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結識A女,除知悉A女未滿18歲外,A女稱呼許百勝為「乾爹」。於113年10月27日凌晨4時4分許,A女先與B男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西門168益智休閒會館」尋找友人,再步行至附近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新寧南門市消費後返回上揭地點,後於同日凌晨4時46分許前某時許,許百勝亦抵達「西門168益智休閒會館」與A女、B男等人會合,並帶同A女前往統一超商新寧南門市購物。嗣許百勝、A女因於前揭地點等待B男及其他友人時間過長,許百勝遂於同日凌晨4時57分許,將A女帶返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之住處(下稱本案住處)稍作休息。進入本案住處後,A女在該處之沙發床上睡著,許百勝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趁A女入睡而不能抗拒之際,先親吻A女嘴唇,又以手部伸入A女內褲內撫摸A女陰部,以此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得逞。
二、案經A女及A女之母即偵查中代號AW000-A113564A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即案發時A女男友B男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A母於警詢中、偵訊時未經具結之陳述,屬被告許百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3頁、第48頁),依前揭規定,該等證據自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用之證據,然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併此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對質詰問權雖屬憲法保障之基本權,但並非絕對防禦權,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處分主義,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並非不可出於任意性之拋棄,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法院非不得視個別案情而有可容許雖未經被告之對質詰問,仍無損其訴訟防禦權之例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A女、B男、證人即A女友人盧○○、謝○○於偵訊時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而證人A女、B男於偵訊時為未滿16歲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不得令其具結,證人盧○○、謝○○則係經具結後方為證述(見偵卷不公開卷第9頁、第13頁),堪認其等於偵查中之陳述均係經檢察官合法調查所得,被告、辯護人復未具體主張、釋明證人A女、B男、盧○○、謝○○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揆諸前揭規定,該證據應有證據能力。又證人A女、B男已經本院於審理中傳喚到庭,賦予被告、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證人盧○○、謝○○之陳述,被告、辯護人雖主張未經對質詰問,並聲請傳喚其等到庭,惟嗣又捨棄傳喚(見本院卷第101頁),堪認其等已捨棄對質詰問權,且本院於調查證據時已提示證人A女、B男、盧○○、謝○○於偵查中之供述內容予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79至180頁),是該等證據亦經合法調查,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用之證據。
三、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頁),且於辯論終結前未有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成年人對少年乘機猥褻之犯行,辯稱:我把A女當自己的小孩,我與A女不熟,A女是我兒子的朋友(B男)的女友,當天不是我主動帶A女回家,是B男叫A女先跟我回家,他們要處理事情,回家我整理家務,A女就睡沙發床,A女就睡著,那天已很晚了,後來A女打電話叫B男來帶她走,我覺得他們是受人指使來誣陷我,案發後有二次偶遇A女,我有打招呼,但A女都沒有說什麼。我在外面有仇人,不知道是不是他們來指使A女。A女沒有因為本案跟我請求賠償。我只是把兒子的朋友當小孩,鼓勵他們、請他們吃飯,當家長一樣,我跟A女沒有仇隙,也跟她不太認識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將A女視同自己子女,彼此互動良好,被告並無對A女猥褻之動機,且A女所述案發過程,與一般經驗法則相背,依A女所述,如A女確實先遭被告強制猥褻,被告卻又幫A女鋪沙發床讓A女休息,A女也配合去沙發床休息並睡著,復又沒有要求離開本案住處,或以手機向親友求助,更於現場睡著陷於無反抗能力之狀態,顯違常理;另依B男證述內容,A女於案發後並未向其提及有摸大腿之事,A女證述內容亦無此情,故此部分實有合理懷疑等語;又A母之證述均是聽到A女之說法及A女IG上之內容,其所述A女自傷情形,不能證明A女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類似情形等語。茲查:
㈠被告透過B男結識A女,除知悉A女未滿18歲外,A女稱呼被告為「爸爸」;於113年10月27日凌晨4時4分許,A女先與B男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西門168益智休閒會館」尋找友人,再步行至附近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新寧南門市消費後返回上揭地點,後於同日凌晨4時46分許前某時許,被告亦抵達「西門168益智休閒會館」,帶同A女前往統一超商新寧南門市購物後返回上開休閒會館;嗣被告於同日凌晨4時57分許,將A女帶返本案住處稍作休息等節,為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核與證人A女、B男於偵訊時、本院審理中(見他卷不公開卷第53至56頁;本院卷第143至172頁),證人盧○○、謝○○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不公開卷第7至8頁、第11至12頁)大致相符,並有A女與證人盧○○、謝○○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卷不公開卷第69至75頁)、被告、告訴人所繪之被告住所示意圖(見他卷第19頁、他卷不公開卷第57至58頁)、監視器影像截圖(見他卷不公開卷第77至98頁)等件可佐,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A女於偵訊時證稱:「那個沙發床本來是要給我和我男朋
友睡,所以我就改去沙發床滑手機,後來我睡著了,我因為聞到很重煙味所以醒來,醒來後,我發現房間燈是關著,只有浴室燈是亮著,他就將舌頭伸出來親我的嘴巴,他有將舌頭伸進我嘴巴,然後他的手就從我的裙子下擺伸進去内褲裡面摸我的下體,我沒有感覺他的手指有侵入我的下體,這個時間約持續2、3分鐘,後來他準備要脫他的褲子,剛好我男朋友在門外,打電話給乾爹,請他幫忙開門,後來乾爹開完門後,就跑回他自己的床上,房間内就有乾爹、我男朋友和朋友。」等語(見他卷第54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與被告進入本案住處後,有發生被告接觸我身體的事情,當時我已經睡著,我感覺到有人在親我和摸我下體,是拉開內褲側邊伸進去摸,我眼睛睜開發現被告在我旁邊,當時是關著燈,我有看到被告已經脫褲子,但是剛好我男友他們回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6至147頁),已明確證述其於睡著時遭被告親吻、以手伸入其內褲中撫摸下體,並因此驚醒之情。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又證稱:「(問:當下有無立刻告訴男友你被親、摸大腿、摸下體的事情?)我當下先跟我朋友說,請我朋友幫我傳訊息跟我男友說。」、「我在睡覺起來過後,發現我被親、摸下體時,就跟我朋友講了。」、「我不確定他有無看到,但是當下他知道過後有先找藉口帶我走。」、「(問:男友帶你離開後,你有跟男友講細節嗎?)我只講大概,我們就分開走了」、「(你有哭嗎?)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50至151頁、第153頁),與證人B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前女友(即A女)跟我講要注意訊息,我手機一直震動,我覺得很煩就看一下訊息,我前女友(即A女)透過她朋友跟我講,她剛被被告親及摸下體。」、「(問:你發現後有無當場講出來?還是如何處理?)我那時說我要去買東西吃,叫我前女友(即A女)陪我去,到樓下後,才用訊息叫房內的其他朋友下樓,討論這件事到底是怎麼樣的情況。」、「(問:A女在跟你先下樓時,就已經跟你講過剛發生什麼事情嗎?)有,我大概知道發生什麼事情,因為有簡訊跟我講過。」、「一出門A女就開始哭,我有點慌張,我們先下到1樓,我就安慰她,問她到底發生什麼事,她有再講一遍事發經過。」、「(問:下樓後,A女提到她被親和被摸下體?)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第169頁、第171頁)互核一致。再參以A女與盧○○、謝○○之對話紀錄,可見A女確於案發當日上午7時34分許向其等表示遭被告親吻、觸摸,並請謝○○協助聯繫B男之情(見他卷不公開卷第69至75頁),與證人A女、B男前揭證述相符,足認證人A女前揭證述,並非無稽。又B男已明確證稱A女於離開本案住所時即開始哭泣,並向B男描述遭受侵犯之經過,後續亦持續呈現心情低沉、失落、都不講話、緊張、害怕之情緒反應(見本院卷第166頁),證人A母亦於本院證稱:A女提到她被侵犯之事實,呈現崩潰、大哭之情緒反應(見本院卷第178頁),核與性侵被害人遭受侵害後呈現崩潰、情緒低落之反應相符,更徵證人A女前揭有關其遭受被告乘機猥褻之證述,應屬可採,堪認被告確有於本案住處內趁A女睡著之際親吻、伸入A女內褲中撫摸其下體之情。
㈢被告固辯稱其將A女當自己的小孩,並無動機侵犯A女,並懷
疑A女係受人指使來誣陷其云云。惟被告主觀上是否將A女當成自己子女,與其是否有侵犯A女之動機,並無關聯,尚無從以此排除被告侵害A女之可能,又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A女係受人指示而誣陷被告,自難憑其一面之詞遽認此情屬實,是被告上開辯詞,均不可採。另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A女第一次遭侵犯後,並未要求離開現場,亦未求助,反而在本案住處沙發床上睡著,與常情相悖等語。惟依現有卷證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先對A女為強制猥褻之犯行(理由詳後所述),則A女在遭受被告乘機猥褻前,並未要求離開現場、求助,並在本案住處沙發床上睡著,直至其發現遭被告乘機猥褻後,方與友人求助,並要求B男將其帶離現場等情,難認與常情有違,是辯護人前揭辯護,亦難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
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成年人對少年乘機猥褻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趁A女
居住於本案住處之機會,乘機猥褻A女,侵害其性自主決定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甚至指稱A女係受他人指示而誣陷被告之情,復未能賠償A女所受損害,並斟酌被告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案發時白天在醫院做憂鬱症治療、上課,具中低收入身分、靠醫療保險理賠生活,入監前與兒子同住,前妻未提供扶養費,兒子現在在母親那邊,無人需其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5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A女、A母就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60頁、第1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3年10月27日凌晨4時57分許,將A女帶返本案住處稍作休息,詎進入前揭地點後,被告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先徒手拉A女腿部到床上,不顧A女出手推其手部,而觸摸A女之大腿內、外側,以此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兒少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猥褻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原判例意旨參照)。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之供述、A女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之證述、A母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之證述、B男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盧○○、謝○○於偵查時之證述、A女與證人盧○○、謝○○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A女所繪之被告住所示意圖、監視器影像光碟及影像截圖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猥褻之犯行,被告、辯護人之辯詞均如前開有罪部分所述。茲查:
被告於113年10月27日與A女同處本案住處時,徒手拉A女腿部到床上,不顧A女出手推其手部,而觸摸A女之大腿內、外側等情,固據證人A女於偵訊時及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他卷不公開卷第54頁;本院卷第148至149頁),惟參諸A女與盧○○、謝○○之IG對話紀錄,僅可見A女提及其因遭親吻而被嚇醒,並有遭被告觸摸之情,而就遭被告以強制方式觸摸其大腿內外側等情,則未見明確表示(見他卷不公開卷第69至70頁),則A女是否確有遭被告以強制方式觸摸其大腿內外側,已非無疑。又證人B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下樓後,A女提到她被親和被摸下體?)是。」、「(有無提到被摸大腿內外側的事實?)摸下體就是已經摸到大腿內側。」、「(問:A女有分二段描述,還是只描述一段的過程?)有說被告想脫她褲子,但是被她拉住。」、「(問:A女是描述有要脫她褲子,但被她拉住,就摸下體這件事?)我不知道是先脫褲子再摸下體,還是先摸下體再脫褲子。」、「(問:所以A女沒有描述另外一段摸大腿的事情?)沒有吧。」等語(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可見第一時間聽聞A女描述案發經過之B男亦表明A女僅有向其表達遭被告親吻及摸下體,但未提及遭摸大腿之情形,則A女雖於案發後向B男描述案發經過時,有哭泣、心情低落等情緒反應,仍難憑以補強A女前揭遭被告強制猥褻之證述為可採,自難認被告確涉犯被訴成年人對少年強制猥褻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難使本院就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成年人對少年強制猥褻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為有罪之心證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林禹彤法 官 許柏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