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璽瑋選任辯護人 張峻瑋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方璽瑋犯如附表一所示之陸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方璽瑋於民國113年3月10日前某日,透過交友軟體「OMI」結識代號AW000-A113346號之女子(下稱A女,民國99年8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其明知A女未滿14歲,竟為下列行為:㈠分別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及拍攝少年性影像之各別
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及4所示之時間、地點,依附表一各該編號「行為態樣」欄所示之方式,而與A女為性交行為,同時拍攝A女之性影像。
㈡分別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各別犯意,於附表一編
號2、3、5及6所示之時間、地點,依附表一各該編號「行為態樣」欄所示之方式,而與A女為性交行為。
二、案經A女、代號AW000-A113346A號成年女子(即A女之母,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方璽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或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公開卷第45至47、122至123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及A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案手機暨搜索過程之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A女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傳送予A女之性影像截圖、A女與A母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數採字第119號數位採證結果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其修正內容增列「無故重製」之犯罪態樣,且提高併科罰金之最低度金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論處。
㈡罪名
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及4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及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就附表一編號2、3、5及6部分所為,皆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㈢罪數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犯2次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
,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接續實施,在社會通念上難以強行分開,法律上應包括為一次性評價,較為合理,核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及4部分,均各以一行為而犯上開2罪,為
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斷。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各以一行為所犯之上開2罪,應數罪併罰等語,尚有未洽,併予說明。
⒊被告上開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衡以被告於行為時係25歲,並在職場工作(見他字公開卷第50頁之被告供述),已非年輕識淺之人,參以被告前於113年8月7日經搜索之際及遭搜索後之同日,有刪除A女性影像之滅證舉動,此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他字公開卷第117頁,本院公開卷第130頁),並於偵訊時否認犯行,推稱:我當時不知道A女是未滿16歲之人等語(見他字公開卷第119頁),直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復就全案情節觀之,被告於113年3至6月間,對於未滿14歲之A女為性交之犯行多達6次,行為地點遍及被告任職公司之廁所、圖書館之廁所、A女住處、被告住處、公園之廁所,甚至學校之廁所,於其中2次更有同時拍攝A女性影像之舉,其犯罪並非偶發,犯罪手段亦非極其輕微,綜觀被告案發後之態度及犯罪當時情狀,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是就被告本案犯行,尚皆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辯護人請求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見本院公開卷第109至111、129頁),並不足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而為
本案犯行,戕害A女之身心健全發展,所為應予非難,然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自書悔過書乙份(見本院公開卷第117頁),且被告並無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公開卷第131頁),其素行尚佳,兼衡被告與A女、A母因調解方案差距過大,未能調解成立,嗣被告雖提出願賠償新臺幣70萬元之調解方案,然A女、A母則無繼續調解之意願(見本院公開卷第73至74、87、122頁之本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被告及告訴代理人之陳述),告訴代理人並代A母請求從重量刑(見本院公開卷第75至80、83頁),再參酌A女於案發時之年齡已近14歲,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月收入、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公開卷第117、12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6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第一項所示。
㈥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者,方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此見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被告經本院判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核與緩刑要件未合,無從諭知緩刑。是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公開卷第111至115、129頁),容屬無據,並不足取。
三、沒收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
案即無庸比較新舊法,而逕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沒收相關規定。次按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8月7日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用於附表一編號1及
4所示拍攝A女性影像之工具,業據認定如前,應依前述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㈢至於卷附被告傳送予A女之性影像截圖紙本列印資料,僅係檢
、警為調查本案,於偵查中列印輸出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乃偵查中衍生之物,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林煥軒法 官 蘇宏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勝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113年8月7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行為時間 行為地點 行為態樣 罪名及宣告刑 1 113年3月16日下午某時 臺北市大安區(完整地址詳卷)方璽瑋所任職公司之廁所內 方璽瑋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内,嗣離開該廁所復返回後,方璽瑋接續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内,並於其中1次性行為時,方璽瑋同時以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拍攝A女為該次性行為之影片。 方璽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2 113年3月31日下午某時 臺北市文山區某圖書館(完整地址及圖書館名稱均詳卷)之廁所內 方璽瑋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内。 方璽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3 113年4月7日某時 臺北市文山區(完整地址詳卷)之A女住處 方璽瑋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内。 方璽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4 113年4月13或20日之其中一日某時 新北市中和區(完整地址詳卷)之方璽瑋住處 方璽瑋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内,同時以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拍攝A女為該次性行為之影片。 方璽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5 113年5月5日某時 臺北市文山區某公園(完整地址及公園名稱均詳卷)之廁所內 方璽瑋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内。 方璽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6 113年6月1日某時 臺北市某國中(完整地址及校名均詳卷)之廁所內 方璽瑋以其陰莖插入A女口腔內。 方璽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附表二: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iPhone 13 Pro手機1支 已扣案(見他字公開卷第8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