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侵訴字第9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羅坤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本院114年度侵訴字第92號),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羅坤所犯妨害性自主案件,案發地點為「旨元殿」,且被告亦非金義殿之廟祝,本院114年度侵訴字第92號判決誤載為「金義殿」,應予更正等語。
二、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又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所謂顯然錯誤,係指裁定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倘裁定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0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調偵字第225號提起公訴,起訴書事實欄載明「黃羅坤前為址設臺北巿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100巷25號6樓之艋舺金義殿主持廟公」、「A女與其男友前往艋舺金義殿參拜」、「A女於同日21時51分單獨至該殿神壇前靜坐」;偵查中檢察官亦是被告於「艋舺金義殿」擔任何職、告訴人前往前開宮廟發生何事等訊問被告,是本案判決所載,核與檢察官所指相符,並非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從而,聲請人所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賴政豪法 官 王子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