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侵附民字第38號原 告 AW000-A11337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訴訟代理人 李慧芬律師被 告 楊來興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複 代理人 曾雍博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114年度侵訴字第5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5,6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75,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上開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原告係基於被告有強制性交未遂之侵權行為事實,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而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判決係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原告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關於原告僅記載其代號,並就其姓名及住居所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亦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雖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所載於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列,然屬民事訴訟程序上之當然法理,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自可予以援用。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5頁、本院卷二第19頁),嗣於民國115年2月12日變更聲明金額為1,075,600元(本院卷二第62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為前OO關係,兩造及其他友人相約於OOO年O月OO日下午
前往臺北市信義區之OOOO場打OO,俟打球結束,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搭載原告前往新北市深坑老街用餐,用餐完畢後,被告即以因打球滿身大汗而要去汽車旅館洗澡為由,於同日19時36分許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原告前往「大樹下精緻花園Motel」(址設新北市○○區○○○00○0號,下稱本案旅館)之1313號房(下稱本案房間),兩人進入本案房間內,被告先要求原告打開電視播放A片,見原告未回應,被告逕自打開電視播放A片,並脫光全身衣物進入浴室洗澡,待被告洗完澡後全裸走出浴室,見原告坐在床緣使用手機,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原告之意願,上前強拉原告起身,將原告推擠至床上,復要求原告學習電視播放中之A片動作為其口交,並強行抱住原告,用力拉扯原告之衣服,且親吻原告之臉頰及脖子,經原告拒絕並掙脫後始未得逞,被告嗣表示因為其老婆不願意與其發生性行為,如原告不願意與其發生性行為,願意付錢給原告以與原告發生性行為等言論,原告再次拒絕後趁隙逃離本案房間。
㈡原告原為性格單純善良、樂觀開朗之人,人際關係良好,被
告本案犯行造成原告身心受創甚鉅,尤其遇見身形、年齡與被告相仿之異性時,即不由自主感到恐懼與害怕,因而陷入自我否定之痛苦中,承受巨大精神煎熬,更出現焦慮、恐懼、兩性關係障礙、人際關係退縮等創傷後症狀。被告因本案犯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原告所受損害合計1,075,600元:
⒈醫療費用75,600元:因心理師評估A女創傷嚴重且未緩解,原
告迄今持續接受心理諮商已42次,每次1,800元,合計支出75,600元。
⒉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原告因被告本案犯行受有難以抹滅
之身體及精神痛苦,且有前述創傷後症狀,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7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並未強迫原告學習A片之口交動作,被告雖有抱住原告及
試圖脫原告上衣之行為,然此僅係基於猥褻之犯意而生,且經原告表示拒絕後,被告隨即停止動作,故被告所為應評價為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
㈡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均不爭執。至於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部分,被告並無任何前科,非窮凶惡極之人,因一時意亂情迷,無法克制自身情緒而有猥褻舉動,案發後已深刻反省,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實屬過高,請審酌上情,酌定適當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等語。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㈡經查:
⒈兩造為前OO關係,兩造及其他友人相約於OOO年O月OO日下午
前往臺北市信義區之OOOO場打OO,俟打球結束,被告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原告前往新北市深坑老街用餐,用餐完畢後,被告即以因打球滿身大汗而要去汽車旅館洗澡為由,於同日19時36分許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原告前往本案旅館之本案房間,兩人進入本案房間內,被告先要求原告打開電視播放A片,見原告未回應,被告逕自打開電視播放A片,並脫光全身衣物進入浴室洗澡,待被告洗完澡後全裸走出浴室,見原告坐在床緣使用手機,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原告之意願,上前強拉原告起身,將原告推擠至床上,復要求原告學習電視播放中之A片動作為其口交,並強行抱住原告,用力拉扯原告之衣服,且親吻原告之臉頰及脖子,經原告拒絕並掙脫後始未得逞,被告嗣表示因為其老婆不願意與其發生性行為,如原告不願意與其發生性行為,願意付錢給原告以與原告發生性行為等言論,原告再次拒絕後趁隙逃離本案房間。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等情,業經本院以114年度侵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
⒉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與刑事判決
相同而引用之;是原告主張被告本案犯行侵害其身體權、健康權、性自主決定權,應屬可採。
⒊原告所受及得請求之損害數額:
⑴醫療費用75,6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本案犯行,受有醫療費用75,600元之損害,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二第25至45頁),且上開費用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62頁),故原告主張此部分請求,為其因被告本案犯行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⑵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因被告本案犯行受有前揭身體權、健康權、性自主
決定權之侵害,而被告就本案犯行有強制性交之故意,已說明如前,原告自受有精神上痛苦而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甚明。經查,原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未婚(本院卷二第63頁),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專畢業,已退休,已婚,須扶養配偶(本院卷二第63頁)。
③本院審酌兩造身分、經濟能力(不公開本院卷第9至15、
17至41頁)、被告加害行為即本件強制性交未遂行為、原告所受侵害之程度、原告因被告本案犯行數次回診接受心理諮商;佐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當庭及書面表示之意見(本院114年度侵訴字第53號卷二第93、103至104頁),可見原告因被告犯行迄今已承擔諸多壓力、無助及痛苦之情緒,甚至陷入檢討自我之精神漩渦,亦因被告犯行而造成其生活劇變、身心俱疲,更對於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感到難以接受與諒解,顯見原告確實因被告本案犯行飽受身心折磨,其精神所受痛苦應屬重大;併參以被告前於本件刑案審理中否認犯行、供詞反覆而有推卸責任之詞之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8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能准許。
⒋據此,原告因被告本案犯行所受且得請求之損害數額合計為
【計算式:醫療費用75,600元+精神慰撫金800,000元=875,600元】。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7月1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一第13頁),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7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7月19日起算之5%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兩造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林述亨法 官 林易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