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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侵附民字第 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侵附民字第55號原 告 AW000-A11436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訴訟代理人 許駿彥律師被 告 趙○○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114年度侵訴字第85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7月13日22時27分許,攜帶水果刀、裝填汽油之寶特瓶,進入伊租屋處1樓樓梯間埋伏躲藏,待原告於同日23時13分許進入公寓時尾隨伊上樓,並於伊欲開啟租屋處大門時將水果刀架於伊脖子處脅迫伊讓其進屋,詎被告進入租屋處後,除將伊手機、APPLE WATCH取走不讓伊使用外,仍持續持水果刀指向伊,並取出裝填汽油之寶特瓶恫稱:不聽話就要潑灑汽油、要死一起死等語恫嚇。其後被告再以持水果刀柄撞擊牆壁、出手勒伊脖子之方式,迫使伊洗澡並幫被告洗澡。被告隨後再持水果刀威脅伊為其口交,並恫稱:如10分鐘內沒有射精就要殺妳等語,使伊因畏懼而為其口交,並未經伊同意,於過程中以其持用之手機開啟錄影功能攝錄前開過程,隨後被告復舔舐伊陰部、親吻嘴部,並將手指、生殖器插入伊陰道,以此等方式強制性交得逞。被告之行為致伊驚嚇至極,並嚴重侵害伊身體自主權及性隱私權,致伊受有相當程度之身心痛苦,現在仍持續接受心理諮商,因認被告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為適當,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㊀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㊁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決定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多寡時,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遭受之痛苦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首揭時、地,持水果刀脅迫原告容任其侵入本案租屋處,將原告手機、APPLE WATCH取走不讓其使用、繼續持刀指向原告並取出裝填汽油之寶特瓶恫嚇,嗣後又以持刀柄撞擊牆壁、出手勒脖子之方式,迫使原告洗澡並幫被告洗澡,被告復持水果刀以加害生命威脅原告為其口交並進而舔舐原告陰部、親吻嘴部,並將手指、生殖器插入原告陰道,以此等方式強制性交得逞等節,經本院以114年度侵訴字第85號判決認定屬實。被告行為侵害原告身體、自由、隱私、貞操甚鉅,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本院審酌兩造身分、稅務T-Road資訊連結查詢之財產所得情形(內容詳卷)所呈經濟能力、被告前述加害行為及程度、原告身體、自由、隱私、貞操法益受侵害之程度,及原告經醫師診斷有焦慮狀態、急性壓力反應,現持續進行心理諮商,有双悅診所114年7月28日、115年1月19日診斷證明書、心理諮商所諮商摘要可證之遭受痛苦情形,且被告就原告請求金額亦表示同意之意見,認原告就被告本案故意侵權行為請求2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尚屬允當,應予准許。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4年10月1日(本院卷第5頁收受繕本戳)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5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職權為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林皓堂

法 官 林志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亭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裁判日期:2026-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