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4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蕭有成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5日114年度交簡字第121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2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均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判決書。
二、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條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準此,科刑事項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經查,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被告有調解意願,願賠償告訴人陳建亨,請求訂定調解期日,又被告素行良好,需扶養家人,兒子領有身障手冊,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頁)。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審以被告本案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等規定,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時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且案發當時不論路況、視距均屬良好,被告駕車時,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過失,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使告訴人受傷,影響告訴人之身體健康及生活品質,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間就和解金額無共識,且告訴人表示不願意繼續調解,導致雙方調解不成立;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輪胎銷售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及被告無前案紀錄之素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應予維持。
㈡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先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理由已具體斟酌而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均如前述,被告上訴雖主張有意與告訴人調解,並願意賠償新臺幣3萬元等語,然告訴人不同意以該金額與被告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33頁),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亦未提出其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相關證明,又被告雖主張其兒子領有身障手冊,然該身心障礙證明 於原審中已提出,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查(見本院交簡卷第41頁),已經原審所審酌,是量刑因子並未變更,從而,被告猶執前詞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量刑尚屬妥適,被告上訴請求改判較輕之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張家訓法 官 鄭雅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瑩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121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有成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有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右側鎖骨外側端移位閉鎖性骨折」後補充「及肢體多處擦挫傷」,及證據補充「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於警方至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時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並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且案發當時不論路況、視距均屬良好,被告駕車時,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過失,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使告訴人受傷,影響告訴人之身體健康及生活品質,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間就和解金額無共識,且告訴人表示不願意繼續調解,導致雙方調解不成立;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輪胎銷售葉、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及被告無前案紀錄之素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246號被 告 蕭有成 住○○市○○區○○○路0段00○0號 3樓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有成於民國113年9月18日上午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伊通街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伊通街,適陳建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駛來,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陳建亨受有右側肩部擦挫傷、右側上臂擦傷手肘及前臂擦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右側踝部擦挫傷、右側鎖骨外側端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陳建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有成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建亨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6張、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暨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