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4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羅振家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7月29日所為114年度交簡字第120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4年度偵字第74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部分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為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無力負擔罰金,請法院改以其他方式裁罰,並請酌情輕判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關於刑之量定,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被
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不良影響,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可能較平常狀況薄弱,仍於施用後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已達前揭濃度之情況下,駕駛自小客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顯然漠視自己、他人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及考量被告本次駕車幸未發生交通事故,並參酌被告前科素行及犯後之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高職畢業、從事餐飲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其量刑輕重之準據,已說明其理由,且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於法並無不合,難認有何裁量權濫用、違反刑事處罰原則之處,是原審所量定之刑,尚屬妥適,上訴人之上訴,應予駁回。
㈡至原審量刑審酌事由雖誤載「被告自首接受裁判」及「被告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而有不當,惟本案僅有被告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370條第1項前段「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定,本院不得撤銷原審判決以諭知較重之刑,併為敘明。
㈢從而,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劉依伶法 官 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于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206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120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振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振家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有關「另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之記載應更正為「另案為觀察、勒戒處分效力所及,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毒偵字第1056號為不起訴處分」、第3行之「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某時許」應更正為「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21至24時許間不詳時間」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行政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中規定「一、安非他命類藥物:(一)安非他命:500ng/mL。(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羅振家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各為1520ng/mL、15000ng/mL一節,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稽(見偵卷第23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因行車不穩為警盤查,於盤查過程中褲管掉出晶體1包,被告即向警方坦承係甲基安非他命,並坦承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相片及刑案呈報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20、31-37、53頁),足認被告係於員警尚無確切之根據足以合理懷疑其涉犯本案時,即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不良影響,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可能較平常狀況薄弱,仍於施用後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已達前揭濃度之情況下,駕駛自小客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顯然漠視自己、他人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自首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幸未發生交通事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高職畢業、從事餐飲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嘉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425號被 告 羅振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振家於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所涉施用毒品犯行,另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後,竟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19)日5時39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1段1巷口時,因行車搖晃遭警攔停盤查,並於同年月19日8時14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各為1520、15000ng/m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羅振家於偵查中業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且其經警採集之前開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各為1520、15000ng/mL,超過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公告生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標準,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憑,復有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