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呂芳琳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9日所為114年度交簡字第118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9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呂芳琳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呂芳琳原對原判決提起全部上訴,嗣於本院中就事實部分撤回上訴,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交簡上卷第47、53頁),檢察官未上訴,依前開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判決之刑之部分,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均已確定,逕引用如附件所載,就其中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作為本案審酌原判決量刑及定刑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二、被告雖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然按:㈠量刑之輕重,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
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或不當情事,尚難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㈡經核,原審認定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而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7款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並具體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上路,本應恪守交通規則,竟疏未注意,驟然變換車道,造成告訴人陳淯翔因煞閉不及而受有上開傷勢,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暨斟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擔任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3萬元、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並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其違反義務之程度、手段、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以被告之責任為量刑基礎,參酌前開各項量刑因素後,於法定刑度範圍內為刑之量定,並未濫用或逾越裁量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量刑輕重相差懸殊、違反比例原則、未符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至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達成調解,被告願給付告訴人7
萬元,並於調解當場給付告訴人2萬元,餘款5萬元分期給付,而告訴人當場點收2萬元無訛,並同意於被告履行調解筆錄內容後,不再追究被告本案相關刑事責任等情,有本院114年10月21日調解筆錄可參(見交簡上卷第37至38頁),原審雖未及審酌上情,惟就此與原判決量刑所據理由為整體綜合觀察,尚難認原審就本件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有何明顯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應予維持。
㈣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判決量刑過重而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並重為刑之量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之宣告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該緩刑制度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乃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弊端而設。
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交簡上卷第55頁);又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同意於被告履行調解筆錄內容後,不再追究被告本案相關刑事責任,有前揭調解筆錄可參,綜合考量上開事證及短期自由刑之弊等,堪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原判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並命被告就調解成立內容尚未給付告訴人之餘款5萬元部分,依前揭調解筆錄記載、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支付之,以觀後效。
㈢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被告如未履行如附表所示之
內容,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王鐵雄法 官 林煥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紹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之餘款5萬元部分,被告應自114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告訴人3,000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遲誤履行或未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被告願另給付告訴人違約金2萬元。金額由被告匯入告訴人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土城分行帳戶(帳號詳卷)。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