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5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睿承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9月4日114年度交簡字第161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速偵字第7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作為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而僅就量刑部分加以審理,至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法院所得審判之範圍。本案係上訴人即被告陳睿承(下稱被告)具體表明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44頁),未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其就科刑以外之其餘論斷,既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自非本院所得論究。爰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朋友善意邀約聚會飲用啤酒,一時僥倖駕車上路,對此行為已深切懊悔,未來將謹記教訓絕不再犯;被告現因先前發生之職業災害休養中,並持續接受復健治療,惟因雇主未依規定給付費用、補償金,又須照顧6歲幼子,生活陷入困境,為此請求宣告緩刑,被告願履行法院所命之義務勞務等事項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判決就科刑部分係審酌被告對於酒駕之危險性當有相當認識,仍漠視此危險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及衡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生活狀況,參以被告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自述飲用酒精與駕駛汽車上路之時間間隔、在市區於凌晨時段駕駛汽車所造成之公眾交通潛在危險性、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原審判決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之事項及卷內一切證據,並詳細說明判決之理由,量處之刑度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且刑度與其犯行相當,亦無濫用權限或違背比例及公平原則之情事,是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當予以尊重。被告雖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然上訴理由中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案發時無業、經濟困難等生活情況,業經原審列為量刑因子予以審酌,難認有何不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雖另提出其因職業災害生活受影響、須照顧未成年子女等理由,惟本院審酌被告經警攔查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超出法定標準甚多,且其自承於新北市三重區飲酒後,於1小時內即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至臺北市林森北路,堪認其酒後駕車行駛之距離、對公眾往來所生危險及法敵對意識均非輕微,原審量處有期徒刑2月係最低度之有期徒刑,縱併科以2萬元罰金,相較於本案犯罪情節而言,顯已考量被告之生活狀況、素行予以較輕之處罰,故被告指摘上情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惟本院依前述理由,認其本案犯罪情節並非輕微,且原審量處之刑度屬於刑法第41條本文所定得易科罰金者,被告另得依規定向檢察官聲請分期繳納罰金(惟檢察官有依法准駁之權限),而被告主張須照顧未成年子女部分,依其於審理中所述,亦有被告之母親協助(見本院簡上卷第58頁)。從而,尚難認本案對被告之刑罰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其請求宣告緩刑,為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張景閔法 官 李宇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慧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161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睿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睿承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睿承於民國114年7月23日凌晨1時許起至凌晨2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三重區某KTV店內飲用啤酒2罐後,猶於同日凌晨3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返家。嗣於同日凌晨3時57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時,經警攔查並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睿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駕之危險性當有相當認識,詎仍漠視上開危險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實為不該。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15頁);參以其先前並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9頁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自述飲用酒精與駕駛汽車上路之時間間隔、在市區於凌晨時段駕駛汽車所造成之公眾交通潛在危險性、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蕙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