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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上字第 1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6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皓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25日114年度交簡字第176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4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楊皓翔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亦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36、64頁),是本院上訴審即不再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陳博淵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告訴人因被告楊皓翔之過失行為,身體遭受極大之傷害,至今仍就醫治療中,恐會留下無法治癒之嚴重後遺症,伴隨告訴人終生,然原審僅判處被告拘役50日,量刑實屬過輕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㈡被告於本院中坦承犯行,並有原審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符合自首規定而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乃致車禍事故發生,使告訴人受有相當傷勢,侵害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亦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被告之陳報狀意見、過失情節、造成法益侵害程度、告訴人所受之背部鈍挫傷、創傷後壓力症、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第4第5腰椎滑脫等傷勢、就診追蹤狀況與對本案所陳意見,及其等調解協商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尚無不合,量刑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75頁),其因一時疏忽而罹刑章,且犯後坦認犯行,復於本院中先行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0萬元,告訴人所提之其餘刑事附帶民事請求,另由本院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經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被告提出之轉帳成功頁面截圖、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37、71、73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刑之宣告及賠償,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鄭雁尹法 官 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俊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