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上字第 1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6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羅彥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日所為114年度交簡字第143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49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本件被告羅彥甫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理筆錄在卷可憑,是本院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審理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及從刑而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參照)。㈡本案係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羅彥甫提起上訴,依其上

訴狀明確記載「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等語,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過重而表示不服,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均不爭執(見簡上卷第5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刑」之宣告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其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指犯罪事實、證據勾稽、適用法律、沒收),則均不在上訴範圍內,而非本院審理之範疇,先予敘明。

三、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所犯法條)」,依前述說明,均援引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案公共危險未造成他人受傷,且被告全程坦承而有悔意,被告工作穩定,若立即入監執行將對家庭與社會造成衝擊,請撤銷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2月以下等語。

五、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關於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

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法院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若無偏執一端,致明顯有失輕或過重之情形,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不得駕車,惟其於施用毒品後,仍駕車上路,心存僥倖,而無視施用毒品後不得駕車之規定,所為自有不該;再衡酌被告自其施用毒品後,行駛之時間不短,且距離甚遠,且其體內毒品濃度遠高於標準之濃度值,是其駕駛行為對社會交通安全之危險性甚高;再衡酌被告前有違反個資法、恐嚇、傷害、藏匿人犯、竊盜、過失傷害及諸多毒品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良,無從為從輕量刑之考量;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所犯,犯後態度良好,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所示之刑,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事項,在法定刑度內量處與被告本案犯行相當之刑度,要無任何違法、失當之處,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㈡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然本案原審判決並未以被告本案有

造成交通事故造成他人受傷作為量刑因子,故被告上訴稱其本案並無造成他人受傷等語,並不足以撼動原審量刑之基礎。再者,原審亦已考量到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而為量刑,亦無量刑因素未予審酌或審酌有誤之情事。至被告所稱其工作穩定,若立即入監執行將對家庭與社會造成衝擊等語,屬被告個人事由,與量刑審酌因素並無關係,亦無足撼動原審量刑因素。

㈢再者,被告雖提出另案判決主張應判處有期徒刑2月以下刑度

,然該等另案判決與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及其餘量刑因素之判斷均不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

㈣另被告雖於上訴審中提出悔過書1紙,表示不再從事任何違法

駕駛行為等情,然該悔過書固然可以表徵被告有對其本案犯行表達悔過之意,然終究僅為書面上之陳述,與原審時被告坦承犯行而表示有悔意之情況,並無本質上之不同,本院認尚無從僅憑2頁手寫之悔過書,即謂被告犯後態度上與原審量刑時有何重大到可影響量刑輕重程度之改變可言。是本案自被告上訴後迄至辯論終結期間,原審量刑所憑之事實基礎既無任何變動,亦無任何更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出現,更無從認原審判決科刑部分有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從而,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5年1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林易勳

法 官 林述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婷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