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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上字第 1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7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金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711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1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3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吳金勇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檢察官已於上訴書、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明示本案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9頁至第10頁、第36頁、第71頁),故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被告吳金勇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漏未審酌被告對告訴人焦家琪造成之重大健康傷害,及因本案車禍併衍生之訴訟程序,造成告訴人生活上極度不便及精神之痛苦,復以被告於案發後迄今已近1年時間,仍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向告訴人道歉並取得原諒,顯示被告並未重視其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難認被告已有悔意,犯後態度自難謂良好等情。從而,原審所量處被告之上開刑度恐屬輕縱,難收懲儆之效,且背離一般人民之法律期待,實難謂已符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至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自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而指為違法。

㈡經查,原審審酌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參

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於倒車時並未謹慎緩慢後倒,與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應予非難。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尚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參考: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足以作為被告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被告先前無任何經法院判決處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乃初犯,足以作為被告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兼衡被告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和解,被告係國中畢業、離婚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不當。

㈢檢察官雖以前開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然被告於檢察官提

起上訴後,業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調解成立,並於同年月29日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簡上卷第61頁至第62頁)、匯款單據(見本院簡上卷第57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簡上卷第65頁)在卷可憑,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科刑資料以供審酌,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簡上卷第67頁)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雖因未遵守交通規則致罹刑典,犯後亦能承認錯誤並坦然面對國家司法之訴追程序,堪信被告確有悔悟之心,且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告訴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8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許凱傑法 官 李敏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