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睿祺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許博閎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0月3日所為114年度交簡字第178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92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睿祺(所涉施用毒品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4年6月24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後,其身體所含毒品濃度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程度,猶於114年6月27日2時許,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街188巷口前為警攔查,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且大麻代謝物濃度達500ng/mL,逾行政院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次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應經法官裁定。同法第133條第1項、第133條之1第1項亦分別有明定。是警察依警察職權行使法、警察勤務條例等規定,行使其行政警察職權時,如察覺有特定之犯罪嫌疑,並發現可為證據之物,此時轉為司法警察之職權,縱未得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仍得對該可為證據之物逕行扣押,尚不以附隨於搜索為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50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同法第88條亦有明文。又為防免上開規定之犯人攜帶兇器危及執法人員,或湮滅隨身之證據,執法人員於逮捕此犯罪嫌疑人時,得無令狀附帶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此乃同法第130條明文賦予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之權力,自無徵詢上開受逮捕或附帶搜索犯人同意之必要。而現行犯與準現行犯之差異,在於犯罪與發覺犯罪間之時空差距,準現行犯不以「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被「即時發覺」為其要件,祇要發覺持有與犯罪有關器物或曝露犯罪痕跡而顯可疑為犯罪人之情事者,其相距犯罪時空之久暫或遠近,並非準現行犯之判斷準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黃睿祺及辯護人爭執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扣押證物保管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證據之證據能力,顯無可採:
㈠警員因被告身上散發毒品氣味,認定被告為「準現行犯」而逮捕被告,應於法無違:
⒈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遭警員逮捕時,身上並無明確施
用毒品之痕跡,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身上散發毒品氣味,與準現行犯之要件不合,逮捕程序難認適法等語。然查,114年6月27日2時20分許警員於臺北市大安區臥龍街188巷口攔查被告之經過,經本院當庭勘驗警員密錄器影像,勘驗結果為(本院卷第116至117頁):
⑴檔名:2025_0627_022045_318(影片播放時間自4分09秒至
4分59秒)警員︰我們警察是做犯罪偵查,阿我現在聞到你的右邊的外套口袋裡面有大麻電子菸的氣味,我是做犯罪偵查,我逮捕你之後,我檢驗出陽性,或者是我逮捕你,不管怎麼樣,我逮捕你我做一個附帶搜索,阿這個我現在跟你講你自行交付跟我逮捕你,你後面量刑有差,因為我現在百分之一百就告訴你,我就是聞到大麻電子菸的氣味啦,這個就是一樣的道理啦,阿你自己有沒有,你自己心裡清楚啊,對不對?被告︰我要找律師。
警員︰OK啊,那我就問嘛,你這個你這個,這個是什麼東西,大麻電子菸?被告︰不是,不是。
警員︰你要找律師,我會讓你找啊,你的權益都有啊。
被告︰我沒有,我跟你說我沒有,我沒有你要的東西。
警員︰我聞到是大麻的味道。
被告︰我沒有。
警員︰我聞到就是。
被告︰我沒有啊。
警員︰對啊,所以我現在跟你確認啊。
被告︰不是,我說你們為什麼可以這樣子攔我?⑵檔名:2025_0627_022346_319(影片播放時間自2分22秒至
2分40秒止)警員︰你他媽聽我講?被告︰好,我聽你講,我聽你講。
警員︰你現在可以保持沉默,不用違背自己的意思為陳述,你可以選任辯護人或者律師,你可以請求調查有利證據,來,現在時間2點25分,來,我現在跟你宣告逮捕,你現在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身上的味道太重啦,你自己知道口袋放什麼,來!過來!車子前面!我跟你講,來不及了!被告︰可是我手背後…警員︰我跟你講,來不及了!⒉觀諸本院上開勘驗結果,警員攔查被告後,已多次明確告知
被告有聞到被告身上散發「大麻電子菸」之氣味,經被告否認後,警員始告知被告權利後逮捕被告,並於被告身上扣得大麻電子菸彈46顆(總毛重:651.36公克)、大麻電子菸1組(毛重:40公克),有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憑(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9201號卷【下稱偵卷】第24至26、22至23頁),被告於警詢時對於此逮捕程序亦未提出爭執(偵卷第14頁)。而上開大麻電子菸彈46顆、大麻電子菸1組,經鑑定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此觀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毒偵字第2159號緩起訴處分書及其所引用之毒品鑑定書即明(本院卷第131至134頁),佐以被告於警詢及審理時均對於其有於114年6月24日某時許在其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乙節坦認在案(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65、69頁),由此益徵警員於攔查被告時所述之聞到被告身上散發「大麻電子菸」之氣味,確為被告身上因施用大麻或其所攜帶之上開大麻電子菸彈46顆、大麻電子菸1組所散發之氣味,故警員因被告身上露有犯罪痕跡即散發大麻電子菸之氣味,顯可疑為犯罪人,認定被告為「準現行犯」而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3項規定逮捕被告,應於法無違。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時辯稱可能是公共場合摻雜多種味道、大麻氣味從他處飄散而與空氣混合等語(本院卷第147至148頁),毫無客觀合理之依據,顯為臨訟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㈡警員所執行之搜索、扣押、採尿等行為,應屬合法:
⒈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本案逮捕程序違法,扣得之本案毒品
及其由上開證據衍伸之相關證據,均屬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等語。經查,本案逮捕被告之程序並無違法,業經認定如前,而警員因被告身上散發毒品氣味,認被告涉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且為防免被告攜帶兇器危及執法人員,或湮滅隨身之證據,因而於逮捕被告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附帶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並依同法第133條第1項、第133條之1第1項規定扣押大麻電子菸彈46顆、大麻電子菸1組等可為證據之物,均屬合法。
⒉迨被告至警局之後,其先前既未遭受警員施以違法逮捕、違
法搜索及扣押等行為,其於警詢時同意警員採其尿液送驗(偵卷第15頁),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此時同意係因遭受強暴、脅迫等不法侵害行為所致,此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之警詢錄音錄影光碟在案(本院卷第115頁),則其同意採尿即無任何瑕疵可言。從而,警員既無對被告為違法逮捕、違法搜索及扣押之情事,且被告於警詢時同意採尿送驗,則扣案之大麻電子菸彈46顆、大麻電子菸1組、自被告採集之尿液,及相關衍生之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扣押證物保管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證據,均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自均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排除證據能力。
⒊此外,被告一方面於施用毒品案件中對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坦
承不諱,且接受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毒偵字第2159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1794號處分書可參(本院卷第131至134、135頁),另一方面又於本案中否認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本案公共危險案件係以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行為為前提,被告提起本案上訴後翻異其詞,空言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徒耗司法資源,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主張,顯無可取。
㈢準此,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搜索扣押證物保管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證據,均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114年6月24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住
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復於114年6月27日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188巷口前為警攔查,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且大麻代謝物濃度達500ng/mL,逾行政院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等情,已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在案(本院卷第65、69頁),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第7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79號)及鑑定人結文(偵卷第8至9頁)、查獲照片(偵卷第17至18頁)、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扣押證物保管單(偵卷第20至28頁)、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偵卷第35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卷第37頁)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本案逮捕及搜索程序違法乙節,均非可採
,業經說明如前。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原判決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適用上開規定,並審酌被告明
知施用毒品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無視法律規定,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後,在尿液所含大麻濃度超過法定標準數倍之情形下,仍心存僥倖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漠視公眾生命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翻異前詞否認犯行,並執前詞置辯,要無可採,是其上訴為無理由。而本案僅有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雖被告提起上訴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原判決認定其坦承犯行之量刑因子有所變動,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70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即「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是本院無從撤銷原判決就量刑更為審酌,自應駁回被告之上訴。準此,被告提起上訴,主張無罪而據為請求撤銷原判決之論據,應屬無據,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陳亭妤法 官 林易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