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8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冠緯選任辯護人 陳正鈺律師
林彥廷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14日114年度交簡字第183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3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補充「被告吳冠緯於本院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均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判決書。
二、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條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準此,科刑事項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經查,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僅就量刑上訴,因告訴人洪巧怡之傷勢並非嚴重,本件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程度實屬輕微;又被告之過失行為態樣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需處以罰鍰之違規行為,僅係車輛起駛前應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行為,故被告違反之注意義務較為輕微;再查被告犯後主動自首,且積極表明欲與告訴人洽談和解,惟因保險公司願理賠之金額與告訴人要求之金額差距過大,無從達成調解,故本案調解不成立非可歸責於被告,基此,認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審以被告本案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規定,且被告於案發後有自首,而予以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自車庫起駛時未注意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然此係因雙方金額差距過大,非謂被告無調解之誠意,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以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輕、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過失程度,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
㈡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先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理由已具體斟酌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亦已審酌被告肇事後有自首之情節,並予以減刑,而告訴人具狀表示:因本案車禍受有右側腓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害,並因此需接受手術治療,植入鋼板固定,經醫囑評估,於傷後1至2年間始可移除鋼板,至今仍未完全康復,每週需至醫院接受復健治療2次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1至42頁),可見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輕微。又辯護人雖主張另案過失傷害判決常判處之刑度為拘役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然該等另案判決與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及其餘量刑因素之判斷均不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末查,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亦未提出其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相關證明,則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原審已將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情於量刑時加以審酌,而本案量刑時所應考量之情事,迄至本案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與原審並無明顯差別,是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從而,被告及辯護人猶執前詞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量刑尚屬妥適,被告上訴請求改判較輕之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張家訓法 官 鄭雅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瑩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3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冠緯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冠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冠緯於民國113年9月10日18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私人車庫欲駛入同路段151巷車道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駛出車庫進入車道,適洪巧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2段151巷35弄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至,2車遂發生擦撞,致洪巧怡受有右側腓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害。吳冠緯肇事後,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上情,自首而接受裁判。案經洪巧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冠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調偵卷第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巧怡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行車紀錄器錄影截圖、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
犯罪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見偵卷第33頁),嗣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為鼓勵被告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車庫起駛時未注意禮
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然此係因雙方金額差距過大,非謂被告無調解之誠意,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以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輕、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過失程度,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7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