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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上字第 1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柏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所為之114年度交簡字第193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4年度偵字第300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案僅被告林柏仲提起上訴,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表明:我對酒駕事實沒有意見,承認犯罪,但上訴理由係認原審量刑過重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1、34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進行審理,先予說明。

二、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是本案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本院簡上卷第34頁)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犯罪,但認為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可以判輕一點云云。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事實審法院之量刑輕重,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

賦予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於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失輕之不當或未合於法律要件之情,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31、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經查,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就刑

之裁量,原審已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係高達0.40毫克(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25毫克之標準)、前曾涉犯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被告前於民國111年4月20日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0.31毫克,而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考量被告本案酒駕期間非長、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電動輔助二輪車」、行駛道路為市區道路,暨衡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本院認原審量處刑度,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並已依本件個案事由而加以審酌刑之輕重,其量刑要無違法可言,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亦難謂有過重之不當情形,被告上訴指摘部分亦已經原審詳加審酌。從而,被告以前揭上訴意旨,據為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較輕刑度,尚屬無據,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另被告倘因經濟因素無法負擔本案易科罰金,尚得於本案確

定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分期繳納,倘經執行檢察官審酌被告經濟或信用狀況,認為適當後,依法得准許分期繳納,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法 官 范雅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3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柏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0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柏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柏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於人體控制

力、反應力勢將造成影響,仍因一時僥倖之心態,飲酒後未待酒精消退即駕車上路,並為警測得其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毫克,已超過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通行之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有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等前科(聲請意旨未主張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僅於量刑審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普通;兼衡被告本案酒駕之期間非長、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電動輔助二輪車、行駛之道路為市區道路等情節,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0053號 被 告 林柏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林柏仲自民國114年8月6日午間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在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某統一超商內飲用啤酒2瓶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臺北市○○區○○路0段0號騎乘電動輔助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36分許,行經臺北市文山區汀州路4段與基隆路4段口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而查獲。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柏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查詢結果各1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