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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上字第 1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侯采軒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114年度交簡字第1683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4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侯采軒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故上開同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自在準用之列。上訴人即被告侯采軒(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8、84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惟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爰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8、87頁),並補充論述駁回上訴之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告訴人潘均翰成立調解,並已依調解筆錄內容賠償告訴人第一期款項新臺幣(下同)12萬元,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諭知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過失情

節、犯後態度、和解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足認原審顯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是原審係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而量處刑罰,應屬妥適,則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既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斟酌,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至被告嗣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第一期款項,此雖為原審所未及審酌,惟經本院綜合判斷,認上開原審判決後所生之量刑變動,尚不足以影響原審量刑之結果,原審量刑仍屬妥適,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所指,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緩刑:㈠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上卷第79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被告事後願意坦然面對錯誤,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依約給付第一期調解款項等情,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交簡上卷第88頁),並有調解筆錄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交簡上卷第91、93頁),足認被告犯後已有部分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積極作為,確具悔意,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原判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㈡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對告訴人造成之損

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經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范雅涵法 官 余甯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穗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表: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不含汽機車強制責任險給付),於民國115年2月26日以前給付12萬元(已履行)。餘款28萬元之給付方式:自115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將上開款項匯入告訴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佳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