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9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又慈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28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39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09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劉又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亦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原審判決後,被告劉又慈言明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交簡上卷第32、60頁),故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之刑。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後,我已先賠償告訴人陳豊盛新臺幣(下同)15萬元,請求法院宣告緩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被告於本院中坦承犯行,並有原審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符合自首規定而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因違規闖紅燈肇致本案交通事故,過失情節嚴重,且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有意願賠償,然因雙方就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程度尚待鑑定致未能達成調解,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坦承犯行,僅請求宣告緩刑,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誤之處,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67頁),其因一時疏忽而罹刑章,且犯後坦認犯行,復於上訴後先行賠償告訴人15萬元,經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被告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33、43、45頁),且告訴人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請求,已另由本院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刑之宣告及賠償,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鄭雁尹法 官 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俊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