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上字第 1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9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季蓁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1月17日所為114年度交簡字第211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19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楊季蓁於民國114年5月1日19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之0住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日11時15分許,自臺北市○○區○○街00號之工作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時,因騎車飄忽不定而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採集尿液送驗後,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9448克)、手機1支,尿液送驗結果並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8,720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80,800ng/mL,均已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該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於簡易判決之第二審上訴亦有準用。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楊季蓁(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115年5月18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94號卷(下稱本院交簡上字卷)第51、65頁】,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次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上訴狀僅記載:「理由謹容後補呈」等語,而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承認公共危險,希望可以判緩起訴或是緩刑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42頁),惟其並未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應視為被告仍係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三、本案除被告之供述外,並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且當事人對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尚無爭執;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196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9至15頁;本院交簡上字卷第43頁】,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143325U0602號)及鑑定人結文、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14年5月16日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1142484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1至22、25至27、29、31、33、37至4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公共危險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4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之刑罰法律而言。又刑罰法律之文字本身僅規定罪名、法律效果與構成要件的部分禁止內容,而將構成要件其他部分禁止內容授權行政機關以其他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加以補充,此即所謂空白刑法。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先後於114年7月10日修正公告,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復於115年3月4日修正公告,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惟上開標準均屬填補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空白刑法之構成要件事實之行政命令,揆諸上開判決要旨,核屬事實變更而非刑法第2條第1項之刑罰法律變更,自應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11月26日修正公告、生效之尿檢毒品標準所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合先敘明。⒉次按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規定,安非他命類藥物之判定檢出濃度值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而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8,720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80,800ng/mL,均已達前述行政院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原判決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適用上開規定,並審酌被告理

應對於施用毒品對駕駛人之身體控制、反應及認知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致駕駛人於行駛時無法適切依據行車規則操控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乙情有所認識,仍漠視上開危險,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施用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之代謝物濃度約為法定標準之87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所為殊非可取;衡以被告有諸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素行,無從為其量刑有利之考量;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手機等物不予沒收之理由。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

㈣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固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惟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9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8年度簡字第43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二案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3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案經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抗字第661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後入監執行,於109年5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另因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3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113年度簡字第42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114年度簡字第18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及經新北地院以113年度簡字第50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一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51至61頁),是被告已有前開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紀錄,並於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紀錄,自不符緩刑之宣告要件。據此,本案被告提起上訴,請求給予緩刑而據為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之論據,難認有據,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東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丁亦慧法 官 林禹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