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岦愷選任辯護人 陳宏兆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11日所為114年度交簡字第206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87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楊岦愷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楊岦愷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交簡上卷第36、55頁),檢察官未上訴,依前開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判決之刑之部分,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均已確定,逕引用如附件所載,就其中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作為本案審酌原判決量刑及定刑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二、被告雖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然按:㈠量刑之輕重,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
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或不當情事,尚難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㈡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施用毒品對駕駛人之身體控制、反應及認知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致駕駛人於行駛時無法適切依據行車規則操控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一般智識健全之人均可認識之事實,被告對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之危險性,理應有相當之認識,詎仍漠視上開危險,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施用毒品後體內毒品濃度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猶貿然駕駛汽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造成公共往來交通安全之危害甚鉅,所為實不足取;併斟酌被告除本案外,別無其他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屬良好;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遭查獲時體內毒品濃度值程度、在市區道路駕駛車輛所造成之公眾交通潛在危險性、幸未肇生交通事故;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情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以被告之責任為量刑基礎,參酌前開各項量刑因素後,於法定刑度範圍內為刑之量定,並未濫用或逾越裁量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量刑輕重相差懸殊、違反比例原則、未符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法或不當之處。是被告認原判決量刑過重而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並重為刑之量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之宣告㈠按緩刑制度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乃為
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弊端而設。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交簡上卷第63頁)。本院經審理並衡酌全案情節,認被告所為固非可取,但考量被告及辯護人陳稱:依尿檢結果可知被告是施用愷他命之後很長一段時間才駕駛上路,且被告現為義務役,有期徒刑恐影響未來申請志願役等語(交簡上卷第60至61頁),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可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再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但為使被
告確切知悉其所為仍屬對法律秩序之破壞,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又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本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王鐵雄法 官 林煥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紹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