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9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安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0月28日114年度交簡字第172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1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安政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即本院民國一一五年三月二日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支付王鈴珠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查被告李安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稱: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有意見,我坦承犯行,我已經與告訴人王鈴珠和解,希望法院判輕一點,並給予緩刑等語(見交簡上卷第36至37、54、57、58頁),足認被告僅係就原審判決之刑之部分上訴,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量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我是自摔後告訴人來撞我的,我是自己自摔的,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有意見,我坦承犯行,我已經與告訴人和解,希望法院判輕一點,並給予緩刑等語(見交簡上卷第36至37、54、57、58頁)。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就原判決上訴後,於本案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民事調解庭民國115年3月2日調解筆錄、告訴人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稽(見交簡上卷第49、61頁),原審未及考量而為科刑,因屬有利被告之量刑事項,本案量刑基礎已有變更,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就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駕駛穩妥,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疏未注意及此,自摔後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受有傷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被告自述國中畢業、目前從事送貨員之工作、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交簡上卷第58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部分:
(一)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亦已具狀撤回告訴,綜合考量上開事證及短期自由刑之弊等,堪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原判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不確定家人有無依調解筆錄匯款予告訴人(見交簡上卷第57頁),且告訴人亦表示被告尚有新臺幣7萬元尚未給付(見交簡上卷第65頁),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及確實依調解筆錄履行賠償告訴人之義務,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並命被告依調解筆錄記載之內容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以觀後效。
(二)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被告如未依調解筆錄記載之內容賠償告訴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法 官 林傳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亞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調解筆錄115年度店司簡調字第68號
聲請人 王鈴珠
相對人 李安政上列當事人間115年店司簡調字第68號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日下午2時45分在本庭調解室調解成立,出席人員如下: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書記官 鄧竹君調解委員 顏上中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王鈴珠相對人 李安政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於民國115年3月31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壹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逕行匯入彰化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黃文賢)
二、兩造其餘請求拋棄。
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上列筆錄經當庭閱覽或朗讀無誤後簽名。
聲請人 王鈴珠相對人 李安政調解委員 顏上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鄧竹君司法事務官林夢雯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鄧竹君